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再審被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103 度上易字第7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簽訂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製作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期滿後若尚有庫存布料與成品,應協議展延契約期限;該契約期間於98年6 月15日屆滿,其於98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庫存量明細催告伊協商展延期限(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展延後,伊僅零星下單定貨,其再催告伊應解決庫存布料問題,若逾期即將庫存布料製成成品並預計於102 年3 月31日交貨,惟伊於102 年1 月7 日表示拒絕受領為由,爰依系爭承攬製作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3萬5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3萬684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8萬9425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認定兩造係以之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審酌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且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而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協議書亦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就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有所爭執,或另行約定合理庫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審被告訂購員工制服為由,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按依系爭協議書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用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2);核此部分屬法院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間隔久遠,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協議書亦無協議展延期限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庫存量明細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展延合約文字乙情,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為據,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提出之庫存量明細後,另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除調降部分款式價格外,並未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或另行約定合理庫存量,其後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價格向再審被告訂購員工制服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按依系爭協議後所定價格訂購員工制服,至再審被告所提庫存量明細所示之庫存布料與成品用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2 );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乙情,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展延合約之文字,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而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 年1 月28日、同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意旨,係謂其已與再審被告達成以庫存布料製作之衣服成品,限於款式目前仍在延用者,至款式不再延用者即不再製作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 頁),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係向法院陳明兩造有關應將庫存布料製成何種衣服樣式之協議,並未表明其於再審被告給付衣服成品以前,拒絕給付貨款乙情,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自無從斟酌,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