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王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兆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梁兆林之上訴及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梁兆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兆林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關於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梁兆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兆林(下稱梁兆林)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 人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移動公司)委任伊擔任其旗下100%控股之子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音樂公司)臺北總經理,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年基本 薪資以13個月計共260萬元。詎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 日103滾移(人)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將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滾 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正當理由,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伊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 60萬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報酬193,333元,暨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給付其他加項(實為102年積欠報酬)16,690元,共計3,774,345元(2,964,322 +600,000+193,333+16,690=3,774,345);且滾石移動公司 惡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若,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滾石移動公司應給付梁兆林3,974,345元( 3,774,345+200,000= 3,974,3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滾石移動公司則以:梁兆林有下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㈠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未定期向伊公司執行長彙報,致伊無 法即時掌握美妙音樂公司之營運狀況;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擅自放棄美妙音樂公司及 藝人安心亞演唱偶像劇「妹妹」片尾曲之權利;㈢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不遵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 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㈣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之技能,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案及藝人合約等業務未有專業能力;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且無庸給付梁兆林剩餘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縱認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梁兆林亦不得請求與剩餘委任報酬重複之預告期間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剩餘委任報酬約定乃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梁兆林請求每月以20萬元計算亦屬過高,且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梁兆林即至喜歡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喜歡音樂公司)任職,按月受領148,200元之 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再者,系爭委任契約 第7條第2項雖約定梁兆林得享有每年12日之特別休假(即年度休假),惟並無未休年假得折抵報酬之約定,且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縱認得適用勞基法,梁兆林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休假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伊,則其請求未休年假換算委任報酬,自無理由;又梁兆林即使得請求未休年假折抵之報酬,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期間始自101年4月1日,103年度之休假應於103年4月1日後始得享有,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契約,梁兆林亦不得請求。伊並未積欠梁兆林102年度之報酬, 且梁兆林未就受有精神上損害負舉證責任,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梁兆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滾石移動公司應給付梁兆林3,044,322元(包括103年2月份剩餘委任報酬 164,322元、103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剩餘委任報酬280 萬元及102年度特別休假12日之報酬8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梁兆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梁兆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兆林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滾石移動公司應再給付梁兆林60萬元(即3個月預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滾石移動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梁兆林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但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滾石移動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滾石移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兆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梁兆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 372頁,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梁兆林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擔任滾石移動公司旗下子公司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乙職。 ㈡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梁兆林「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通知梁兆林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滾石移動公司非因經營戰略調整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㈢滾石移動公司有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5日之報酬35,714元。 五、梁兆林主張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60萬元,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報酬8萬元等情,為滾石移動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梁兆林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固不過問,惟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就契約之終止另有約定,關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即應適用該條之約定。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約定:「委任人(即滾石移動公司,下同)於下列 情形之一發生時,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立即通知受任人(即梁兆林,下同)終止本合約:…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終止委任契約事由。」【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且欠缺第5條第7項之技能,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之情形,為梁兆林所否認,自應由滾石移動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報告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受任人應向美妙音樂總裁負責並進行彙報…」、第3項前段約定:「受 任人應即時充分知會美妙音樂總裁、委任人CEO其從事 美妙音樂業務及事務之情況…」(見調字卷第10頁),可知滾石移動公司委任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梁兆林負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彙報,及知會滾石移動公司CEO關於美妙音樂公司業務及事務之義務。 ⑵美妙音樂公司於102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18日、5 月2日、5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梁兆林、總裁王蓓芬,及製作部、企畫部、宣傳部、數位部、經紀部、財務部職員,會議主要報告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如孫燕姿、李健、安心亞、陳威全、徐良、汪雙瀧、 Super131之新歌錄製進度、演藝活動企畫、經紀宣傳及公司財務事項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 123至142頁),並經證人即美妙音樂公司員工劉子瑋於原審結證稱:會議紀錄通常都會記載參與的人,梁兆林如果沒有出差都會參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2第3頁背面)。而受任人踐行報告義務並無法定程式,兩造間亦未約定報告之方式,由身為總經理之梁兆林與轄下各部門職員以會議方式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報告各項業務,亦足以達到彙報之目的。滾石移動公司雖主張該會議係美妙音樂公司固定之內部會議,依會議紀錄無法看出梁兆林有何積極之業績報告或領導作為,且需總裁分配工作,難認係履行報告義務云云,然會議紀錄常非逐字而僅摘要記載,縱上開會議紀錄中無梁兆林之發言內容或有記載總裁指示梁兆林負責何事,亦難憑以遽認梁兆林即未盡其報告義務。 ⑶其次,梁兆林曾負責安心亞參加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下稱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之洽談,並將契約內容上呈滾石移動公司CEO乙情,有主旨為洛杉磯18電 視台中秋節活動意向書之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1第 92頁至第101頁);且梁兆林就美妙音樂公司與訴外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卡拉ok授權合約、與訴外人奧爾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與訴外人北京美妙音樂公司之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國移動公司)新歌營銷專輯授權及歌友會合作協議書均有上呈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及滾石移動公司CEO核 准已進行合約審批用印流程等情,亦有主旨為美妙&瑞 影-卡拉ok授權合約書、奧爾-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定稿版)、Angela中國移動新歌營銷協議之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1第143至165頁),可見梁兆林並非未 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美妙音樂 公司之業務狀況。滾石移動公司雖謂梁兆林於此部分電子郵件,只就下屬上呈之合約表示「OK」,非可認有為報告云云,然此等電子郵件均係就合約事項呈請同意,梁兆林予以審酌後認為可行而為批示,並轉呈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均足使渠等知悉美妙音 樂公司之業務狀況,亦難謂梁兆林非履行其報告義務。⑷再者,自101年4月1日梁兆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 至103年2月5日滾石移動公司終止契約,期間約1年10個月,已超過系爭委任契約3年契約期間之半數,倘梁兆 林未盡其報告義務,美妙音樂公司總裁或滾石移動公司CEO理當要求梁兆林提出報告,但滾石移動公司並未提 出曾催告梁兆林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互核以觀,堪認梁兆林應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及滾石移動公司CEO報告 、知會業務及事務,足使委任人滾石移動公司瞭解受任人梁兆林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未盡其報告義務,尚難採信。 ⒊滾石移動公司另辯以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受任人應專為美妙音樂之營業及利益貢獻其工作時間、精力及能力,並應忠誠勤勉地履行董事會就美妙音樂業務對受任人做出之合理指派或授與之職責與權利,並盡其最大努力執行職責」、第6項約定:「受任人應將時間及注意力奉獻於美 妙音樂之事務(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行為能力者除外),盡全力充分發揮其所長以發展美妙音樂業務,增進美妙音樂利益,並正當、忠誠、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責」(見調字卷第10頁),足見梁兆林對滾石移動公司負有忠誠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擅自放棄安心亞演唱電視劇「妹妹」之片尾曲,有違忠誠義務等語,梁兆林則予否認。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訴外人親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親愛的工作室)員工潘瑋翎於103年4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36至37頁),然美妙音樂 公司、安心亞、親愛的工作室、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娛樂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妹妹」演員合約書,約定由安心亞擔綱女主角並演唱主題曲及插曲,預定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28 日,有「妹妹」演員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29至34 頁);又依美妙音樂公司103年1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製作部報告事項有「安心亞:2.偶像劇插曲使用專輯歌曲兩首」(見原審卷1第121頁),而滾石移動公司係於103年1月27日通知梁兆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系爭終止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足徵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美妙音樂公司並無放棄安心亞演唱歌曲之權利。又上開演員合約書並未約定由安心亞演唱「妹妹」之片尾曲,而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美妙音樂前總經理terry(即梁兆林)之前同意放棄心亞唱主題 曲」等語,惟寄發時間103年4月23日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亦難認滾石移動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已主張梁兆林放棄安心亞演唱偶像劇歌曲之權利而有未盡忠誠義務之事由。況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在討論因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質感未如預期而希望與美妙音樂公司協商是否改唱2首插曲乙事,則縱梁兆林有放棄 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基於其專業判斷所為決定,是否即違反忠誠義務非可逕下定論。 ⑶此外,滾石移動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兆林有何其他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則滾石移動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 示義務,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同意依本合約所載條款及約定接受委任,並執行委任人所指派之美妙音樂總裁所交辦事項。受任人於執行其職務時,並應遵守委任人、美妙音樂董事會、委任人公司CEO之合法指 示、公司章程、相關行為準則及法令之規定」、第5條 第2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服從股東會、董事會或 CEO合理、合法之決定」、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受 任人應…按美妙音樂總裁、CEO要求從事、處理業務及 事務」、第5條第4項約定:「受任人應遵照委任人之美妙音樂公司章程、本合約、核決權限表、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及委任人就美妙音樂有關高級管理人員所制定之各項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職責」、第8項約定: 「除前述責任外,受任人應履行其他依委任人之合理指示、指導。」(見調字卷第9、10頁),堪認梁兆林有 服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董事會、股東會及章程,暨滾石移動公司CEO交辦事項之義務。 ⑵滾石移動公司辯稱梁兆林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不理會總裁王蓓芬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而於101年 11月30日寄發予美妙音樂公司員工王鳳姬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有違服從義務,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10、211頁), 梁兆林則主張其係為安撫王鳳姬始為該等表示。觀諸 101年11月30日王鳳姬與綽號「小光」者及梁兆林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乃王鳳姬就「安心亞預購視覺」乙事先於下午6時30分發函予小光:「…照片你今天寄來的 是比較暖色調,但還是希望可以更偏暖些,…另外版面上可否圖可否再完整些,或還可以怎麼處理?老闆覺得比例很怪,圖Cut的卡卡」等語(見原審卷1第209至210頁),隨即於下午6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梁兆林表示 :「預購視覺顏色和構圖會再調整、標準字蜜拉姐(即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和你挑的是一樣的,就挑這個。然後剛剛蜜拉姐說圖很怪、姿勢不對、熊也不對,感覺頭小腿很長,但另外1張坐著的她說腿很長很長更怪(腿 長不是好事==??)還說很像宣傳照、也像在家裡就可以自己拍的、完全不像專輯照,還舉例Angela預購照就很大器、也絕對不可能自己拍,還說沒有別的照片了嗎????但調性和訴求不同,老實說我真的不懂她在說什麼,沒有情緒,只是真的不知道他想要什麼,幾乎每次開頭他都會說不ok,後來出去之後才會改口說不錯…我覺得只是構圖和顏色可以再調整一下。再另外,蜜拉姐說心亞有給她看專輯照當天她自拍的照片,她覺得頭髮很不ok、都很恐怖,尤其是兩套紅色,這我就更不懂了,恐怖在哪?原本我以為蜜拉姐指的是髮色漸層,但她特別指的是編髮,你可以去上看一下照片,我不懂她的審美觀…」等語(見原審卷1第208至209頁),足見 王鳳姬因處理安心亞預購視覺照片乙事需將照片送梁兆林及王蓓芬審查表示意見,且王鳳姬於王蓓芬指示後雖有依指示調整顏色及構圖,但心裡對王蓓芬所為指示頗有微詞。梁兆林於王鳳姬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為報告後,始於下午7時41分以電子郵件對王鳳姬表示「對於總裁 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應係於下屬表達對總裁之不滿情緒時,為團隊和諧及工作進程順利推展而加以附和安撫之詞,況王蓓芬係對王鳳姬而非對梁兆林為指示,實際上王鳳姬亦遵照王蓓芬之指示辦理,則滾石移動公司憑以主張梁兆林違反服從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⒌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梁兆林不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受任人於行使職務之權力或履行其義務時應以應有之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其程度應相當於一般人合理地預期1名具備相同知識 及經驗,並擔任企業相類似職務之人士應有之程度」(見調字卷第10頁)。又依101年7月美妙音樂公司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卷1第340頁),美妙音樂公司設有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藝人產品發展部、媒體公關部及管理部,總經理為副總經理、媒體公關部、財務長之直接主管,副總經理則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又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時,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有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復有美妙音樂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見原審卷1第20頁)。綜此 以觀,梁兆林擔任總經理乙職,需綜理藝人經紀事業、娛樂商務發展、媒體公關、藝人產品發展、行政管理等事務,且藝人經紀事業包含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娛樂事業發展包含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堪予認定。是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不具備總經理之技能,即應自上開各面向予以審認。 ⑵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對於藝人代言、商業演出欠缺了解及貢獻云云,並以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12頁)、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之往來郵件(見原審卷1第92至101頁)為證。觀諸102 年1月16日梁兆林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關於心亞 2012年年度收入,我其實有嚇一跳,原來她2012年做了那麼多事,收入還蠻多的,而且她居然代言了18支廣告」等語(見原審卷1第212頁),然藝人經紀事業部直接主管為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馮淑惠,梁兆林身為總經理係負綜理、監督之責,本無事必躬親之必要,要難憑其於前揭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即認其不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技能。又梁兆林確有負責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洽談安心亞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之往來郵件可知梁兆林均有參與,滾石移動公司雖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機會之取得與梁兆林無關,並未舉證證明,則滾石移動公司憑以抗辯梁兆林對藝人商業演出欠缺貢獻,洵無足取。 ⑶再依梁兆林於102年5月7日寄予王蓓芬之電子郵件表示 :「今天HIT FM回覆…可以針對性,為Angela創立1個 大獎項HITO好聲音,…另外1個獎項他們建議是HITO K 歌人氣獎」等語(見原審卷1第102頁),可見梁兆林有親自洽談藝人張韶涵HIT FM電台獎項乙事;又梁兆林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心亞稱:「我昨天跟PAMELA討論過你最近比較多負面新聞的事,她希望我去喬一下有正面新聞出來,我跟她討論壹週刊的事,她也贊成,內文報導我會跟壹週刊喬好…」等語(見原審卷1第91頁)。足 徵梁兆林有運用媒體關係促進藝人演藝事業發展,及與廣電媒體洽商為藝人取得演出機會之能力。滾石移動公司固謂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收入美金1萬元,僅占美妙音 樂公司101年3月至102年12月經紀收入7,600萬元之一小部分,可見梁兆林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缺乏貢獻,然滾石移動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⑷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梁兆林任總經理時,未能替美妙 音樂公司簽入任何1位藝人,不具備總經理應有之專業 能力,亦為梁兆林否認。滾石移動公司雖提出藝人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於103年8月間出具之聲明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251至255頁),該等聲明 函記載「…美妙音樂簽署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和馮淑惠女士洽談與商議」等語,惟其中李健曾於103年6月間出具另紙聲明函予梁兆林,載稱:「本人…證實與美妙音樂簽訂唱片合約由梁兆林、王蓓芬、季聲珊一同洽談,梁兆林並提供企畫、宣傳、製作等專業意見」(見原審卷1第343頁),二者就梁兆林有無一同洽談合約之陳述顯有歧異,再以滾石移動公司所提前揭藝人之聲明函,日期為103年8月5日至9日間,打字之內容、格式均相同,僅由各別藝人在其上簽名及填載日期,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復為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渠等是否因礙於情面或壓力需附和美妙音樂公司之母公司滾石移動公司之主張,而在聲明書上簽名,亦非無疑,滾石移動公司欲持以證明梁兆林無能力簽入藝人乙節,尚難遽信。滾石移動公司另提出張韶涵、李健、周韋彤、陳威全及羅文裕、吳思賢、super131等藝人合約提交美妙音樂公司法務部審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王蓓芬、馮淑惠與吳思賢所屬經紀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56至296頁),未同時寄送梁兆林,足徵美 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並非梁兆林與王蓓芬前往洽談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美妙音樂公司內部之合約審閱及用印流程,本無從僅憑郵件之往來對象證明實際洽談者,且其中關於super131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有同時寄送梁兆林(見原審卷1第288頁),而super 131並非梁兆林所簽入,可見電子郵件副知對象與是否 參與洽談並無必然關係,滾石移動公司此一抗辯尚非可取。再以藝人經紀業務包含與藝人簽約、長期發展規劃、媒體關係經營、形象建立提昇、廣告代言爭取、獎項獲得及相關演藝活動企畫宣傳及執行等,滾石移動公司單以梁兆林之簽入藝人能力抗辯其不具備辦理藝人經紀事業之能力,顯非的論。 ⑸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101年第1次卡拉OK授權合約及102年補充協議,均係總裁王蓓芬 進行接洽,梁兆林並無參與,可知梁兆林欠缺洽談卡拉ok業務之能力云云,並提出美妙音樂與瑞影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1第213至220頁)。查該電子 郵件雖記載「若Pamela(即王蓓芬)有什麼建議,需麻煩她自行和迪姐協調」、「昨天Pamela跟迪姊有在談續約的事」、「請蜜拉姐和迪姐協調」、「迪姐有跟蜜拉姐通電話說明了這份『單曲授權書』用意」、「我已轉達蜜拉姐,蜜拉姐將會與迪姐連絡」(見原審卷1第213、214、216、217頁),惟梁兆林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 理,固有綜理公司事務之權,然公司內部本可基於分工合作,將某些契約或專案交由總裁、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分別負責,此由梁兆林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亦曾辦理與宏將傳媒續約1年,及與POP RADIO辦理廣告年約合作事項等事,有主旨為「宏將合約已到期,請進行簽約事宜」、「美妙音樂VS POPRADIO」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 卷1第104至108頁)等情益明,自難僅憑其未負責美妙 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專案契約,遽認梁兆林無辦理媒體採買以宣傳專輯及藝人之能力。 ⑹滾石移動公司再辯以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間初期合約內容之洽談,均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與副總經理馮淑惠所為,且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授權合約提交法務部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未同時寄送梁兆林,王蓓芬亦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因機密,所以我只CC給Branda,我特別想和李總報告,這份合約是Branda非常努力和QQ談判4個月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25頁),故 梁兆林未參與該合約之洽商,且依張韶涵新歌營銷及授權協議草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28至236頁),中 國移動公司人民幣300萬元贊助案係由王蓓芬負責接洽 ,梁兆林亦未參與,足證梁兆林欠缺以數位音樂授權為公司謀利及爭取贊助案之能力云云。然查,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之直接主管,業如前述,該等業務本非梁兆林負責管理執行,核與證人劉子瑋於原審具結證述:梁兆林是負責企畫、製作、宣傳方面的業務,馮淑惠是負責數位方面業務等語(見原審卷2第5頁)相符,則王蓓芬、馮淑惠取得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司合約或處理中國移動公司合約,亦不足以認定梁兆林就其業務職掌事務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⑺滾石移動公司復辯稱文化部補助案之文案撰寫由美妙音樂各部門人員及副總經理馮淑惠完成,梁兆林對該補助案無實質貢獻,並提出馮淑惠和各部門人員、王蓓芬關於文化部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45至250頁)。查美妙音樂公司申請獲得102年度新聞局新人補助案350萬元,有102年度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合行銷產業促進計畫獲選名單、獲選理由及輔助金比例文可按(見原審卷1第117至119頁),證人劉子瑋於原 審亦結證稱:梁兆林負責新聞局補助案企畫及製作之統籌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堪認梁兆林曾協助美妙音樂公司取得新人補助案。又依前揭滾石移動公司所提主旨為「小樂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該補助案雖由美妙音樂公司財務部、數位部、宣傳部、企劃部等人員共同協力參與,惟梁兆林身為總經理,本不須獨立完成該補助案之申請,滾石移動公司執以抗辯梁兆林僅撰寫一小部分,對文化部補助案毫無貢獻云云,殊非可採。 ⑻滾石移動公司又抗辯美妙音樂公司於梁兆林任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而生有虧損或瀕臨虧損之情形,益見其不適任等語,並提出美妙音樂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346頁)。然依該財務報表所示,美妙音樂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3,507,946元,102年收入為5,641,631元,收入成長近六成;又自梁兆林任職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該公司101年4月間至102年12月31日分類明細帳所示(見原審卷1第20至23頁、第26、27頁),美妙音樂公司收入為81,183,953元(19,793,951+49,074,053+12,315,949=81,183,953), 而美妙音樂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收入僅7,928,561元(見原審卷1第24、25頁),是梁兆林任職總經理後,美妙音樂公司收入顯有成長,更難認其有何不具備契約約定技能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⒍據上各情,滾石移動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梁兆林有違背報告義務、服從義務、忠誠義務等情事及不具備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專業能力,是其抗辯梁兆林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㈡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剩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依第12.2條(即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委任人如因經營戰略 調整(如經營管理高層人事變動、戰略重組及變更公司業務性質或營業方向等)或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滾石移動公司抗辯梁兆林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滾石移動公司自應支付梁兆林於委任期間內 之剩餘委任報酬甚明。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滾 石移動公司辯稱如認伊應給付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報酬,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梁兆林則否認該剩餘委任報酬為違約金。經查,委任報酬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契約向後失效,受任人即無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無對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5 日經滾石移動公司終止,梁兆林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則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委任人應給付契約期間剩餘報酬之約定意旨,其本質當非委任報酬,而係就委任人無正當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應賠償受任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為約定。又梁兆林雖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主張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不得以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契約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云云,然該判例之原因事實乃委任契約未就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預為約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梁兆林另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報酬,自 非有據,併予敘明。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查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梁兆林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違付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 約定:「本合約自101年4月1日生效」、第6條約定:「受任人之委任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3年…」(見調字 卷字第9、10頁),可知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契約期間尚有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 30日即1年1個月又23日,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00,000元,1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計2,600,000元」(見調字卷第3頁),滾石移動公司並已給付梁兆林103年2月1日至5日之報酬35,714元,據此計算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金額 固為2,964,286元【(200,000-35,714)+2,600,000+ 200,000=2,964,286】。惟系爭委任契約期間為3年,於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履約期間已達1年10個月而 近3分之2契約期間,滾石移動公司陳稱梁兆林離職後至喜歡音樂公司任職乙情為梁兆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梁兆林復自承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3月20日至 104年4月10日,每月報酬148,22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梁兆林於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內自103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31日另在他處任職,已獲得報酬1,836,446 元【148,220(12+12/31)=1,836,445.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梁兆林雖謂係因自身力圖振作覓得新職,惟梁兆林於滾石移動公司任職期間之資歷就其專業職涯非無助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亦難以滾石移動公司因主觀上認為梁兆林有不適任情形而終止契約即屬惡意,爰審酌前開各情及滾石移動公司違約情節、梁兆林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之全數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參諸民法第487條規範之精神,扣除 系爭委任契約剩餘期間梁兆林轉往他處服務所得報酬 1,836,446元,始符衡平,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 1,127,840元(2,964,286-1,836,446=1,127,840),應為允當。 ㈢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函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有無理由? 梁兆林另主張滾石移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依第12條第3項應給付剩餘期間委任報酬外,尚應給付3個月之預告期間報酬60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擬提前 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惟未 休完之年度休假部分,不得計入預告期間。任一方當事人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提早3個月通知受任人,俾使受任 人能有緩衝期間預為因應以維權益,於契約終止前之3個 月預告期間,委任人本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倘未依約於3個月前通知,即應賠償3個月之委任報酬,其目的應在補償受任人於原定預告期間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契約期間 內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委任人無正當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受任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經本院論斷如上,則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已為同條第3項之剩餘委任期間所涵蓋,且二者均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委任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 應給付委任期間內剩餘報酬時,受任人即不得重複請求同條第1項之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甚為灼然。準此,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契約 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再依同條第1項請求3個月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洵非有據。 ⒉滾石移動公司103年1月27日致梁兆林系爭終止函記載:「終止事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將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並按委任合約書第12條給付3個月預告 期間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滾石移動公司係以梁兆林不能勝任工作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庸依同條第3項賠償剩餘委任期間報酬為前提,而表示將依同條第1項約定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惟梁兆林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滾石移動公司願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之前提已不存在。從而,滾石移動公司抗辯其無以該函同意在系爭委任契約以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 情形下,亦為給付等語,應為可信,梁兆林依系爭終止函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委任報酬,實屬無 由。 ⒊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滾石移動公司無正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梁兆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乏所據。 ㈣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未休假12日,滾石移動公司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7條第3款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應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酬8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 期間內,受任人得享有每年12日之年度休假,惟前開休假應依據委任人之業務需求並經與委任人協商同意後,在有關時間實行休假。」、第3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期間內,美妙音樂對一般勞工所適用之福利待遇相關內部規定如與本合約之約定存在衝突,則以本合約之約定為準。」,可見兩造約定梁兆林1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且 關於休假事宜,如有與美妙音樂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為準,倘屬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者,則以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為準。又美妙音樂公司為在我國設立之公司,關於勞雇關係需遵守勞基法規定,則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自應受勞基法之規範。梁兆林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於系爭委任契約未為約定,應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洵為可採。滾石移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得將未休年假換算為報酬之約定,梁兆林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工,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⒉次按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特別休假未休畢時可依勞基法規定折算報 酬,已如前述,則上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得否折算工資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定,於本件即有適用。梁兆林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不休假報酬,即應就其未能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已載明合約自101年4月1日生 效,期限3年,第7條則約明梁兆林每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則兩造應係約定梁兆林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各有12日特別休假。而系爭委任契約經滾石移動公司於103年2月5日未依契約預告期間而為終 止,且所憑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終止事由並無依據,則梁兆林主張其102年度有12日之休假未能於103年3月31日休畢,係可歸責於滾石移動公司之原因所致,應 為可採,是梁兆林請求該12日休假未休報酬8萬元( 200,000÷30×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梁兆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滾石 移動公司給付1,127,84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 請求滾石移動公司給付8萬元,合計1,207,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司調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滾石移動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滾石移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㈠梁兆林勝訴部分【即命滾石移動公司給付1,836,482元(3,044,322-1,207,840=1,836,482)本息部分】,自有未洽,滾石移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梁兆林敗訴部分,尚無違誤,梁兆林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滾石移動公司聲請函詢喜歡音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梁兆林任職期間、職稱、負責業務內容及自喜歡音樂公司離職原因,核與本件兩造爭執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梁兆林之上訴為無理由,滾石移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梁兆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