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宋天翔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迄於102年6月14日辭去總經理職務,改任特別助理職務,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5,660元。又兩造於94年1月1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甲式(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各項員工福利。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將於同年2 月22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為勞工喪失工作機會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損失補償,屬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勞工福利,自為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所約定員工福利之範疇,故無論系爭聘僱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以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計算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共11年4 月之年資而給付資遣費,並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詎被上訴人僅按伊擔任特別助理期間之工作年資即102年6月14日至103年2月22日,共8.3 個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3,832元【計算式:15萬5,660元×8.3 /12×1/2=5萬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僅提前10 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短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付足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尚有舊制年資即91年11月8 日至102年6月13日,即10年7月又6日(共3,871日)之資遣費差額166萬0,373 元【計算式:15萬5,660元×10.666=166萬0,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10萬3,773元【計算式:15萬5,660元÷30×20=10萬3,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 176萬4,146元【計算式:166萬0,373元+10萬3,773元=176萬4,146元】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4,14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91年10月19日起經聘任為伊公司總經理,並擔任董事,迄至102年6月14日始辭去經理人職務,改任特別助理職務。而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102年6月14日即上訴人任特別助理起至103年2月22日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兩造間始適用勞基法之僱傭契約。至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固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基法所定之各項員工福利,惟該約定僅限員工福利事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依勞基法第8 條之規定,勞工福利係另以其他法律規定之,勞基法並無規定勞工福利事項,且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屬工資之遞延,性質上並非員工福利,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其任經理人期間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 萬4,146元及自10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61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更名前之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並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兩造復於94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基法所定各項員工福利。 (二)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2月1日派任上訴人為其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即邁倫公司之董事,並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直至102年6月14日解任董事並辭去經理人職務,改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職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22日辦理資遣,發給資遣費5萬3,832元。 (三)兩造間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為委任契約關係。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契約、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邁倫公司101 年2月1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辭職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36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更名前之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並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期間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並於94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聘僱契約共計13條,第1 條為任職期間;第2條為福利與請假;第3條為智慧財產權歸屬;第4條為保密義務;第5條為誠實告知義務;第6 條為競業禁止;第7條為在職時之其他權利義務;第8條為離職之義務;第9 條為違約處理;第10條為一部無效;第11條為準據法;第12條為合意管轄;第13條為合約份數,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其中第2 條福利與請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乙方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等事項,悉依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若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修訂,則依新規定處理」。 (三)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係屬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勞工福利,包含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之約定範圍,縱兩造間當時係屬委任關係,其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惟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向非歸類屬於勞工之福利,而有其獨立之規定,蓋此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如同工資係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勞工之福利,此由勞基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內容之規定,係將資遣與福利分別列於不同款,即將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列為第7 款,將福利措施列為第9 款,亦可得知資遣並未包含在勞工福利之下。其次,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開宗明義訂為:福利與請假,將福利與請假併列,亦即該條係規範兩造福利與請假事項,而請假毫無疑問係針對上訴人「在職期間」如何請假為約定,若已終止契約即無請假可言,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之福利亦應係針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福利為約定,而非終止契約後之福利,自不包括資遣費之發給。再者,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享有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將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併列,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有關員工「福利」訂於第9 章第77條、78條,第77條約定「員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及團體保險,享受相關保險給付權利」、第78條約定「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業。職工福利機構組織章程有關法令另訂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等有關保險及職工福利金項目。且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員工福利項目表列計有:由人資單位辦理勞工、全民健康、員工團體保險,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事項包括旅遊活動補助、結婚賀禮、傷病急難救助、三節節慶賀禮、生日、生產、教育獎助、喪事奠儀、圖書借閱等項,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福利項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未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足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員工福利亦全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涉,能否謂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勞基法之福利,於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即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自有可疑。準此,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所謂上訴人享有勞基法之福利,無論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謂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包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自無從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76萬4,14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