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丁庸鵬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先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中 止;後改稱兩造為僱傭關係,已於104年3月1日終止,故上 訴人無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64頁正、背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就其於原審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3年9月16日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鐘旻云,向伊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麟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將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至125萬元之資金需求,欲向伊及林家麟借貸以解決困境, 並預期將此借款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伊遂於同年9月 30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嗣於同年10月13日鍾 旻云再度向伊及林家麟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0月中旬資金需求15萬元,同年11月5日資金需求160萬元,欲再向伊借款,伊再於同年10月27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系 爭上訴人帳戶,合計借款1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 人。嗣後,伊於104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又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約定月薪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4年2月份及3月份薪資共計40萬元。另伊於受僱 期間所執行之業務多由上訴人或其林家麟指派,伊雖經林家麟授權,於伊職務範圍內就部分業務執行具決定權,但絕大部分業務最終決策權仍係掌握於林家麟手中,須先行詢問林家麟後始得為之,並非伊可獨自決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係於104年4月7日 以媽媽經有限公司(下稱媽媽經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僱傭關係,惟伊並非受僱於媽媽經公司,故該解僱並不合法。另伊於103年9月22日向五號酒館有限公司(下稱五號酒館)所購買紅酒一批(下稱系爭紅酒),總計55,000元(下稱系爭酒款),係作為上訴人業務交際使用,非供伊私人使用。至伊於104年2月4日請秘書吳佳恬協助寄送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紅酒,係伊另於104 年1月間於愛酒窩(icheers)線上訂購之紅酒,並非系爭紅酒。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向五號酒館購買系爭紅酒,總計55,000元,檢具買受人為伊之統一發票後,指示鍾旻云(即Ellie)代為填寫廠商費用申請單向伊請款,並 由被上訴人自行簽核放款後,於103年9月23日給付55,000元予五號酒館。惟系爭紅酒係存放於伊員工葉琮瀅、鍾旻云之管理部辦公室內,存放期間只有被上訴人會私自取用,且未用於公司事務。嗣被上訴人離職後,於104年2月4日指示吳 佳恬將剩餘之系爭紅酒從管理部辦公室搬出,寄至被上訴人位於前揭高雄市住處。是系爭紅酒為被上訴人私人購用,與伊公司業務交際無關;且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酒款,而係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之私人費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私人開銷之代墊款,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任職時,即知係受伊委任擔任公司 經理人,並以委任經理人身分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持股20%之股東,101年至104年6月間同時擔任 公司董事,並於101年1月受伊委任,擔任「經營合夥人」,對內對外發出電子郵件的簽名檔均係「經營合夥人」為職銜,對外演講、拜訪或接觸客戶也以「經營合夥人」自稱。又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底,被上訴人只需每週週五至公司參 加主管會議,會議中由各部門主管向被上訴人報告進度、績效,被上訴人聽取各部門報告後,給予監督指導。自103年 起,伊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對內,被上訴人以經營人自居,主動向員工下達命令,編列年度預算時,被上訴人更具有單方面調整預算的權限;對外,被上訴人可自行爭取客戶、決定是否承接訂單,並有代表上訴人對外議約、簽約之權限,除重大影響公司事件外,被上訴人具有自行裁量決定空間。是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因工作表現低落及管理不當,造成伊營收損失及員工流動率高,林家麟遂決定於104年2月底終止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自104年3月起讓被上訴人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則被上訴人在104年3月間既未對伊提供勞務,伊自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85萬元未還;且伊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約定月薪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4年2月份及3月份薪資共計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對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185萬元未還,及104年2月份薪資20 萬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私人購買,伊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款55,000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且伊於104年2月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伊自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私人購買,伊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款55,000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委人購用,並由伊代為墊付系爭酒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廠商費用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惟觀諸廠商費用申請單記載,系爭酒款係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款,並經簽核獲准後,憑以匯款。另證人吳佳恬(即上訴人之執行長秘書)於本院證稱:「(問:執行長及丁庸鵬如果有向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是否須經證人撰寫文書後,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答:要寫申請單,我會幫他們申請再給財務部,再給執行長簽核。」、「(問:如果執行長及丁庸鵬因為私人需求購物所花費的費用,是否會透過證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以公司款項付款?)答:執行長及丁庸鵬先生都有一些零用金在我這邊,這些零用金是小額支付私人支出,不夠也是從他們自己的帳戶去匯款給廠商。」、「(問:執行長及丁庸鵬先生放在證人的零用金是否都是他們自己個人的錢?)答:是,都小額約五千元以內。」、「(問:他們私人支出都不會請你向公司填具請款單申購?)答:對。」、「(問:請問管理部放置的酒類是否只有丁庸鵬先生在五號酒館訂購的那批酒?你有看過丁先生自己在帶酒放到管理部辦公室嗎?)答:我到職的時候,管理部旁邊已經有一些酒,是公司之前剩下來的,但是九月的時候丁先生訂購的酒就放在管理室,因為很多箱所以放在管理部辦公室。我沒有看過丁先生自己帶酒放在管理部辦公室,他都放在他自己的辦公室,大概一、兩瓶的紅酒,丁先生跟朋友聚餐的時候會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頁至第240頁)。證人鍾旻云(即上訴人之會計)於本院證稱:「(問:證人與葉琮瀅所在的辦公室除了供兩位辦公之外,公司有無其他人員把物品放在你們辦公室?)答:我們那個房間裡面還有一個小房間,是總機房及電腦設備機房,機房裡面除了一些機器外,還有放置一些物品,都是公司的東西。」、「(問:個人物品是否會放在證人剛才所稱的小房間?)答:除了我們兩個的東西,應該不會。」、「(問:證人是否記得公司人員包含主管,有無將酒存放在證人所謂的小房間?)答:有酒,放在機房的門口。」、「(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些酒是何人放置的?)答:酒商搬進來的。」、「(問:證人是否知道廠商搬進來的酒是屬於何人的?)答:公司的。」、「(問:證人有無問丁庸鵬購買的這批紅酒是屬於個人所有還是公司所有?)答:他會叫我付款,就應該是公司使用。我有問他,他跟我講是公司用的才會請款。」、「(問:除了丁庸鵬有放酒在機房外,有無其他公司人員把酒放在那裡?)答:公司付款的酒都會放在機房旁,那些酒就應該都屬於公司,只是可能剛搬來很多,數量偶而減少或增加,我常看到來拿酒的就是丁庸鵬先生。」、「(問:除廠商搬進來的酒之外,丁庸鵬是否會從自己家中帶紅酒放在管理部辦公室裡面?)答:不會,他自己的酒才不會放在管理部辦公室。」、「(問:該批放在公司的酒類,是否會於宴請廠商、與廠商會議、或員工聚餐時取用?)答:有,我看過一次,丁先生於中午午餐時間拿一瓶紅酒請公司員工一起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綜上可知,系爭紅酒確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交際使用,而以公款購入,並用於宴請廠商,或與廠商會議、員工聚餐等場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紅酒,係作為上訴人業務交際使用,非供伊私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紅酒係被上訴人私人購買,由伊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款云云,無可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紅酒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酒款,用以業務交際使用,已如上述,自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卻於104年2月4 日請吳佳恬將剩餘之系爭紅酒寄至伊上開高雄市住處乙節,復經證人吳佳恬、葉琮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頁 、第244頁正、背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經上訴人允許而占有剩餘之系爭紅酒,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剩餘系爭紅酒約值9,200元,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頁、第288頁)。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於9,200元範圍內為 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稱伊請吳佳恬協助寄送回伊高雄前揭住處之紅酒,係伊另於104年1月間於愛酒窩線上訂購之紅酒,並非系爭紅酒云云。惟證人吳佳恬證稱:伊並未看過被上訴人自己帶酒放在公司管理部辦公室,被上訴人都放在被上訴人自己的辦公室,大概一、兩瓶的紅酒,被上訴人跟朋友聚餐時會帶去等語,證人鍾旻云證稱:被上訴人不會將自己從家中帶來的紅酒放在公司管理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且伊於104年2月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伊自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證2至8、上證13、15、21等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95頁、第122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70頁至第271頁背頁)。然 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 業務主管之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42頁、第146頁背頁、第147頁),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公司業務主管時,雙方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時具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身分無涉(即上證21);至被上訴人對外另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合夥人」自稱(即上證2、3),亦係對外彰顯其除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外,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惟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則其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得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而於僱傭關係中兼有委任之性質。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於主管會議中聽取各部門主管報告後,給予監督指導(即上證4);或員工提供給客戶的服務只 須經被上訴人裁示、被上訴人於公司編年度預算時,具單方面調整預算之權限(即上證5、6);或對員工管理、年終獎金發放、業務激勵、公司業務方向、內部費用之簽核(即上證8、13、15);或對外爭取客戶、決定是否接單、甚至代 表上訴人議約、簽約等(即上證7),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公 司業務主管之職責及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前開事務之自行裁量核決之權限,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況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媽媽經公司於104年4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台 北光復郵局第000434號存證信函中,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 3月4日至同月6日、同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同月23日曠職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見原審卷第139頁),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否 則,若上訴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於認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表現低落,造成上訴人營收損失,甚至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導致員工流動率高,而不如上訴人預期時,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須待被上訴人已連續曠職3日時,始依前揭勞動基準法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間已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乙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即時通訊列印資料、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至141頁),由上開往來電子郵 件及即時通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確實有以電子郵件頻繁聯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媽媽經公司之相關業務。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因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低落、管理不當,造成公司營收損失,及員工流動率高,已於104年2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全部營運收回自行管理,並自104年3月起,由被上訴人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於104年2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乙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5日投保媽媽經公司(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上訴人係以轉換投保單位為由,自上訴人公司退保而非離職原因(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且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指派至媽媽經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另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至同月6日、同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同月23日因曠職,已遭媽媽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見原審卷第13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出勤紀錄或他相關資料證明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經上訴人或媽媽經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指派至媽媽經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等同於對上訴人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依勞僱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份之薪資2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負責媽媽經公司之業務,且因曠職已經媽媽經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伊自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0,800元〔計算式:1,850,000(借貸)+400,000( 積欠工資)-9,200(系爭酒款抵銷)=2,240,800〕,及自104年5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此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