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王安石 周淑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間通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安石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周淑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安石(下稱王安石)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5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經理,迄101年8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退休金基數為41個,按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86,800 元計算退休金為7,658,8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708,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950,600元及其利 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安石2,950,600 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周淑媚(下稱周淑媚)起訴主張:伊自78年5月23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課長,迄101年8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23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 為38.5個,按月平均工資75,700元計算退休金為2,914,45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797,25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差額1,117,200元及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淑媚1,117,2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退休 金,而拋棄其餘退休金債權,伊已依上開方式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再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安石 2,950,6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淑媚1,117,200元,及自10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王安石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1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按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查王安石主張:伊自75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8月25 日,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工資186,800元,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4,708,2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 證(原審調解卷第8至11、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依前揭各規定,王安石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退休金為7,574,637元【186,800元X6月÷182日(自101年2月11日 起至101年8月10日止)X30日X41個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708,200元,差額為2,866,437元。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勞方已合乎自請退休條件,得隨時主張退休並依法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時,雇主倘未故意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勞工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勞工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退休並同意減少雇主之退休金給付責任者,此係勞工拋棄既得退休金債權之一部,並非雇主與勞工預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自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而無效。查被上訴人陳稱:101年7、8月間因 景氣不佳、伊之負責人年事漸高等事由,乃於101年8月9日與 王安石等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召開退休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與會員工同意辦理自請退休,以101年8月10日為退休日,及同意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個基數 」之方式計算退休金,伊即與王安石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內載「舊制退休應給基數42」、「核准月薪$112,100」、「其年資係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另公司再多優惠1年的年資,其退休 核准金額亦經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經雙方同意辦理退休後,如無重大過失,雇主保證繼續聘僱」、「以上條件係經雙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其後伊依上開約定,給付退休金4,708,200元予王安石完竣等語, 業據提出同意書、銷售排行榜為證(原審勞訴卷第60、68、6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原審勞訴卷第87頁)。又當時與會員工即證人許蘭證稱:伊自75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工作,社 長(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下同)與社長的義子即王安石討論擬定退休方案後,指示伊撰寫系爭同意書內容,嗣社長召開系爭會議,提出系爭同意書,說明緣由為其年事已高、公司代理權隨時有被授權公司取消之可能、業績持續下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並強調員工同意才簽,不用勉強,經全體與會員工(包括伊及王安石)閱覽後同意簽署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 至12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開當時,王安石已合乎自請退休 條件,得隨時辦理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未有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影響王安石決定及選擇可能之行為,王安石係在有締約完全自由之情狀下,自主決定於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拋棄原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逾4,708,200元 部分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此拋棄權利之行為合法有效,尚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王安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㈢王安石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足退休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王安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王安石執此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然無據。 關於周淑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淑媚主張:伊自78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部課長,迄101年8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23年2月17日,退休 前6個月內每月工資75,700元,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1,797,25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依前揭之㈠所載各規定,周淑媚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退休金為2,882,423元【75,700元X6月÷182日(自101年2月11日 起至101年8月10日止)X30日X38.5個基數】,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797,250元,差額為1,085,173元。 ㈡被上訴人陳稱:101年8月9日王安石等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 員工同意辦理於101年8月10日自請退休及簽署系爭同意書,周淑媚雖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因其夫王安石自請退休,乃要求伊同意其提前於101年8月10日退休,並適用同一退休金給付方式計算退休金,經伊同意,周淑媚即簽署系爭同意書,內載「舊制退休應給基數39.5」、「核准月薪$45,500」、「其年 資係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另公司再多優惠1年的年資,其退休 核准金額亦經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經雙方同意辦理退休後,如無重大過失,雇主保證繼續聘僱」、「以上條件係經雙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其後伊依上開約定,給付退休金1,797,250元予周淑媚完竣等語, 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勞訴卷第61頁)。又證人許蘭證稱:系爭會議召開當時,周淑媚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夫王安石向社長要求讓周淑媚提前退休,適用同一退休方案,經社長同意,周淑媚即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感謝社長照顧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周淑媚係主動提出其提前於101 年8月10日退休,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97,250元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未有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影響周淑媚決定及選擇可能之行為,周淑媚係在有締約完全自由之情狀下,自主決定簽署系爭同意書,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之情事,則周淑媚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㈢周淑媚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足退休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周淑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周淑媚執此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安石、周淑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950,600元、1,117,200元,及各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