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林宇昭 李銘儒 許越鈞 姚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68,233元,並將遲延利息擴張為自103年6月13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9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及擴張之 請求,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有勞務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其後系爭勞務契約於101年6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經董事會通過訂有「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績獎辦法),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 位進行核算。而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毛利預算達 成率超過80%,即可發放事業群績效獎金,再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後半段規定,以營業淨利之比例進行分配,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獎金數額後,依伊與部門主管之約 定,以部門績效獎金總額除以部門全部員工月薪加總,計算個人績效獎金。又被上訴人99年第3季及第4季之營業淨利35,637,823元、100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營業淨利70,849,926 元、101年度第1季及第2季之營業淨利27,878,841元,共計 134,366,590元,而業績獎金為總獲利之13%即17,467,656 元。另伊個人薪資為10,000元,佔BD3A部門全體薪資518,60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1季(即101年6月)止,伊所得 領取之個人績效獎金共為3,772,27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依 約給付。伊自得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請求金額3,772,276元減縮為3,368,233元,及將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起算,擴張為自103年6月13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8,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 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3等3大業務部門與後勤單位,各業務部門因代理銷售之產品不同,其實際經營狀況並無法一概而論。為落實系爭績獎辦法之權責相符與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電子事業群之最高主管在 決定分配獎金予轄下各業務部門時,即參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定之發放基準,以各業務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是否超過80%,作為決定是否分配予該業務部門之標準,並遵守電子事業群之特別規定,如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8項、第3-9項及第3-10項規定,進行後續之獎金發放作業。 是各部門發獎金除第1關需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達80 %外,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項利潤中心制之精神,電子事 業群部門主管於依第3-7項規定,分配獎金時,尚須視電子 事業群BD1、BD2、BD3部門內之預算達成率亦達80%,該部 門始能分配獎金。是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發放獎金之合約。又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至101 年第2季止,均未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且截至上訴人離職後,BD3部門 庫存金額高達195,958,972元,至103年12月3日才將存貨銷 售完畢,並受有損失32,931,716元,伊自無從發放績效獎金。況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3日離職,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 第3-6項規定,上訴人視同自動放棄績效獎金領取之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勞訴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㈠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子事業群 BD3部門業務經理,業務內容包含業務開發,兩造間有系爭 勞務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自行於101年5月1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表達計畫於同年6月13日離職(見原審勞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離職 申請單,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6月13日)。 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離職前夕,辦理離職手續時有諸多交接項目不清,且疑似有背信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見原審勞訴卷第37頁之免職通知書),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因而於101年6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至少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固定發給之月薪資94,873元至97,273元不等(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 ㈤被上訴人就員工薪獎制度,分別定有⒈年終獎金管理辦法、⒉於99年間經董事會通過定有系爭績獎辦法〔見原審103年 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 原審勞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之制度,係依系爭績獎辦法為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業績獎金有關之規定為: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項所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新臺幣700萬元整…工 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銷售 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才核發獎金」。是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3部門得發放績效獎金之前提為:每季電子事業群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所謂「毛利預算」之意義為:部門主管於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前,依各部門之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針對下一營業年度預先擬定下一營業年度預計達成之營業毛利金額,經董事會通過,而成為毛利預算金額。電子事業群分為BD1、BD2、BD 3部門,都是業務部門。在電子事業群各部門全體毛利預算有達標之情況下,其下各部門之業務部門若未達標,該未達標之業務部門亦不得發放獎金。所謂「毛利」之意義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上開項目之實質內容,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預算/實際損益表」內所載項目即營業收入為銷貨收入與銷貨 折讓之差額,營業成本即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組合而成,由會計部門統計而得之數字。 ㈦系爭績獎辦法中有關電子事業群及冷熱機材事業群尚須遵守之特別規定,如第3條第3-8項、第3-9項及第3-10項等規定 。其中第3-10項規定:當季底依上列㈥基礎計算是「虧損」時,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 ㈧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即99年7月)起至101年第2季止(即101年6月止),各季之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審勞訴卷第200頁至208頁被證31電子事業群預算/實際損益 表所示(下稱系爭事業群損益表)。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於99年第3季與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有超過80%;100年第1季至第4季,各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 」皆未超過80%;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致該季無法發放事業群之績效獎金;另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有超過80%,然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0項規定,與第1季合併計算損益後,所得「毛利預算達成率」並未超過80%,而「本期損益」為「-16,009,376」。 又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之財務部門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被證25,及第209頁至第218頁被證32所示(下稱系爭 BD3部門損益表),其上顯示BD3部門99年第3季至第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達到80%,僅101年第2季達到493%;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年第1季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如原審勞訴卷第186頁圖9所示,達成率為-2.9%。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均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內容為真正,是符合會計準則製作。依上開財務資料內容所載,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全體及其下BD3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統計 表如原審勞訴卷第227頁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部門於99年第1、2季皆有 符合上開系爭績獎辦法之績效目標。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99年第1、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如原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被證33、第223頁至第226頁被證34所示,毛利預算達成率示意表如原審勞訴卷第198頁背頁表格所示 。 ㈩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1項明定:「本公司分為四大事業部門予以考量:㈠電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⑴BD1⑵BD2⑶BD3⑷後勤單位……㈡冷熱機材事業群……以『 利潤中心制』概分為…」等語。 上訴人績效獎金必須先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後,再依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3項規定計算部門獎金數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3-3項之規定:每季結算後,各部門得依不同之提撥比例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核發數字。提撥比率為:電子事業群-每季(Q)以「營業淨利(OP)+ 銷售獎金提撥數-部門利息(**)分攤」提撥16%作為發放基準;業務部門則以「營業淨利(OP)」之12%進行分配,其中之1%由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另外之1%由事業部門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後勤單位以「營業淨利(OP)」之4%進行分 配。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部門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以此為計算。此規定中之營業淨利即為如原審勞訴卷第200頁至第222頁背頁之被證31、32、33財報預算/損益表上顯示之營業淨 利數字,即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所得。系爭績獎辦法第3-3項之規定不可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只能計算出 上訴人所屬部門整體獎金數額。 計算各部門內組員個人獎金之前提,必須確有部門獎金金額時,始應適用。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7項規定:業務單位(電子與冷熱部門)各部門組員的獎金分配多寡,由部門最高主管(BD-HEAD)自行做決定。另外,組員獎金之分配標 準依循原則如下:營業毛利50%(營業毛利成長率25%+營 業毛利達成率25%),應收帳款(資金)回收15%,庫存控管15%,費用控管15%,KPI(其他)5%。此為各部門主管具體分配各組員獎金應考慮之績效比重。關於電子事業群BD3部門團隊月薪扣除員工潘經泉部分,新臺幣為396,350元、人民幣部分是32,850元。 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條3-5項規定:「績效獎金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每年第1、2季之績效獎金保留20%於當年度11月統籌發出」,且為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後為保留。 被上訴人自99年第3季起至101年第2季止,未曾給付上訴人 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於99年第1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 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發放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 季564,000元(即99年1到6月間績效獎金),如原審勞訴卷 第60頁之原證3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依系爭績 獎辦法第3條第3-5項保留部分應發放之績效獎金54,280元,至99年12月24日,方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如原審勞訴卷第32頁之被證6、第61頁之原證4上訴人薪資條所示。本季獎金也是依照預算/實際損益表將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合併計算 而得出發放之結論,即依原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6頁之被證33、34預算/實際損益表計算。當時已列入存貨跌價及呆 滯損失計算。在100年以前,採購是由業務部門負責,但100年後,被上訴人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單需求時,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 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內容略以:「有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拖欠或積欠本人相關業績獎金,累積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惟迄今尚未依約支付」等語,存證信函如原審勞訴卷第166頁之被 證22所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存證信函如原審卷167頁被證23所示。在此之前,上訴人不論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距離99年將近4年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否 應依系爭績獎辦法發放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績效獎予以爭 執或異議。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自99年第3季起至101年第2季止,每季之營業淨利均有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之80%,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放績效 獎金予伊,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是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㈡ 若是,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㈢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 經被上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前揭績效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是否已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績效獎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是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績效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雇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評核標準,確實對勞工之工作表現有所業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主觀、恣意者,自應加以尊重。尤以雇主對評核標準之選定,甚或以何種評核標準為主,何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企業文化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需其評核標準,已經勞雇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經實際運行形成慣例規則,且非與勞動契約經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指摘、擷取,以為適用。法院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之關聯性,及客觀上雇主有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從指導雇主應以何種評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例如:雇主對一般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考核,而忽略自主、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造性指標對企業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評核標準。雇主對於所選擇之評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企業經營自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 ⒉次按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為單位進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 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業淨利(OP)』達新臺幣七百萬元整…工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銷售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80%以上才核發獎金。」、第3-8條第3-8-4項規定:「當季底庫齡超過90天以上之存貨,視同呆料,提列該金額100%作為跌價 損失,並由當季營業利益中扣除,俟該存貨售出後再予補回。」、第3-10條規定:「當季底依上列基礎計算是虧損時,除不得請領獎金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始得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證人莊發禹(即被上訴人前BD3A部門業務經理)、陳澤華(即被上訴人前電子事業群副總經理)於本院均證稱:電子事業群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後如有淨利,才會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背頁、第72頁正、背頁〕。是上訴人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每季得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為電 子事業群每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且須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仍有淨利,並於庫存存貨出售後,始會補發放績效獎金;倘若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後為虧損時,除不發放績效獎金外,並須與下一季之損益合併計算,須兩季合併計算之損益為淨利時,始得發放獎金。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事業群、BD3-A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預算/實際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 200頁至第208頁之被證31、第209頁至第218頁之被證32),電子事業群、BD3-A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分別如下:⑴99年 第3季:電子事業群:143.4968%、BD3-A:74.5351%;⑵ 99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100.149%、BD3-A:4.7079%; ⑶100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57.3759%、BD3-A:5.8737%;⑷100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77.3235%、BD3-A:-10.9703%;⑸100年第3季:電子事業群:59.0186%、BD3-A:13.5095%;⑹100年第4季:電子事業群:66.7764%、BD3-A :25.1662%;⑺101年第1季:電子事業群:-154.3045%、BD3-A:-631.4278%;⑻101年第2季:電子事業群:231.7144%、BD3-A:493.1858%。顯見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99年第3季至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 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至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亦未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 ⒋上訴人雖主張電子事業群報表、BD3部門報表中計算營業毛 利時,若不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即可達發放業績獎金之基準;而「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乃係被上訴人採購小組故意無端浮濫採購、囤積貨物所造成,目的在於迴避業績獎金,故不應於計算營業毛利時加以考慮,而認被上訴人仍應計算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績獎金為給付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流程,係由上訴人及其他BD3A部門之業務人員提出請購提案,交由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核准,再上交電子事業群主管陳澤華審核後,最後交由財管覆核。因BD3A部門主導採購,卻無能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伊營收利潤,伊多次於會議中要求BD3A部門主管莊發禹改善,然成效不彰。伊乃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底確立「請 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申請,伊公司庫存量方獲得有效控制,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A部門之庫存總額才明顯下降,並在101年度第2季消化庫存使公司毛利預算達成率轉為正數等語。經查: ⑴電子事業群報表及BD3部門報表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符合會計準則〔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業規定,會計科目中之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且同法第43條並略以:「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已明示若有存貨跌價損失等情事,應予認列。而營利事業多餘之囤貨,本會造成營利事業之成本壓力或折舊、跌價及現金積壓之機會成本之帳務損失,營利事業於計算毛利績效時,加以考慮計算,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於計算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屬符合法規之解釋與舉動。且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事業群BD3部門99年第1、2季預算及實際損益報表〔見原 審勞訴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於99年第1季、第2季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發放 上訴人99年第1季及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564,000元,亦係 採同一計算方式,即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來計算營業毛利。且上訴人自99年以來至103年4年間,對此一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算當季毛利預算達成率有無超過80%之發放獎金計算方式,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爭執或異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屬BD3部門計算每季業績有無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應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乙事,知之甚詳,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應否發放績效獎金之慣例。 ⑵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證4至6、13之會議紀錄:①被上證4之100年5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報告 :……㈡電子事業群(台灣)一~四月營收:營收:14.8E元(預算:13.0E元)達成率:114%、毛利:0.41E元(預算:0.81E元)達成率:51%、淨利:-0.01E元(預算 :0.29E元)達成率:-4%。黃會長:⑶NXP目前雖業績有超前,但『庫存數居高不下』and『存貨跌價損失』幾乎 吃掉所有利潤;原先預期是否迢於樂觀?(截至2011年05月27日為止,該部門總庫存達2.7億元。)以上⑵&⑶請 陳執行副總(按即陳澤華)與各單位研討精算後,擬具書面報告and專案建議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 第88頁〕。②被上證5之10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 業務報告:……㈤電子事業群(台灣)上半年營收:〈BD3-A〉營收:133.15E元(預算:79.34E元)達成率:168 %、毛利:-0.15E元(預算:3.86E元)達成率:-4%、 淨利:-2.16E元(預算:1.28E元)達成率:-169%。㈥ BD3長庫存去化狀況:庫存去化依6月初所提出的計畫與目前實際比較,原預估6月底庫存為1.01E元,目前實際去化後6月底庫存金額為0.91E元…。黃會長:下半年除原長庫存消化速度應再加快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③被上證6之100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大綱:電子事業群庫存及應收帳款;黃會長前言:……㈥公司目前庫存水位高達9E多,幾乎已拖垮資本額只有2E的公司的營運……㈨我們與供應商關係,不是說原廠要求塞貨我們就真得照單全收。對外洽談時之收與放之間,業務單位要懂得妥善應對。公司應該儘速成立一個對於下單進貨、甚至於付款……等業務運作方面的管控機制(按即成立採購小組),以免被庫存等因素拖垮營運。……業務報告:會長指示:1.BD3最大工作目標是將庫 存降低,三四個月以來莊發禹經理所提具之計畫都未實現;現要求在12月底以前,將庫存降至NTD5E以內。2.重申 對於原廠塞貨的舉動,不要只有默默接受而無任何因應,要明確拒絕。3.請BD3莊發禹經理提具書面報告資料給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④被上證13之101年02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張崇德顧問: ……採購小組審議時要善盡把關與監控責任,以文字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亦一併納入控管。黃會長期勉:……⑺……所有境外下單等一律要回歸台灣目前〞採購審議小組〞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正、背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因其轄下電子事業群及BD3部門庫存狀況嚴重 ,已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獲利,經公司黃會長要求電子事業群執行副總經理陳澤華、BD3部門經理莊發禹擬具計畫 積極消化庫存,仍未獲改善後,乃於100年10月19日為解 決電子事業群之庫存及應收帳款問題所召開之會議中,指示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控管下單進貨、付款等業務,並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0日召開會議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該辦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 第135頁〕。可徵被上訴人確係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 組對外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需求,可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最終由黃會長核備。另關於同業調貨逾50萬元,及銷售毛利率為負值,且銷售額逾50萬元之項目,則須事先提報黃會長核決。至證人莊發禹於本院證稱:100年以前 之採購係由BD3A部門負責,99年底或100年被上訴人成立 採購小組後,所有採購都由採購小組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頁〕,證人陳澤華於本院證稱:採購小組是在100年才開始,此後BD3A部門之採購,改由部門主管提出 要求,經由採購委員會核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核與前述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之採購原係由BD3A部門主導採購,惟因無能力銷售產品,導致存貨過多,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之營收利潤,伊乃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並於同年2月 底確立「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購申請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既擔任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務經理,對於採購物料自應依客戶所下訂 單詳加評估後加以採購,並嚴加控管成品之庫存數量,以免因採購浮濫致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而侵蝕BD3部門之營 業毛利。則BD3部門倘因成品之庫存數量過高侵蝕該部門 之營業毛利,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風險,自應由該部門承受。且證人陳澤華於本院亦證稱:BD3A部門於100年、101年因庫存品太多,所以無法發放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頁〕。是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前之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既 均未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績效獎金,即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631.4278%,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間成立「請購小組」後,於同年2月20日始開 會審議「請購小組作業辦法」,明訂採購程序核決權限之流程,並於「請購小組作業辦法」審議通過後,「請購小組」始依前開作業辦法審核各業務部門提出之各項採購申請。是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結果,仍應由該部門承受。又被上訴人之「請購小組」開始運作後,BD3A部門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雖達493.1858%,惟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10條規定,與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兩季合併計算之毛 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不符發放績效獎金標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第1季、第2季之績效獎金,亦屬 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請購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於100年間即 已開始執行,逾50萬元之採購案,須事先提報黃茂雄會長核決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0年8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之上證11〕。惟觀諸上證11之電子郵件及被 上證18之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可知,前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電子事業群BD2部門就「有萬 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乙事之相關處理事宜,被上訴人財會部門協理陳芬玲並於100年8月21日以財會部門主管之立場,向業務部門同仁說明如何處理有萬香港及鉅威資金缺口,包括告知銀行融資額度有限、消化庫存為第一目標、通知IFX 按銷貨需求延後進貨,及應收帳款應按時催收等,與上訴人所屬BD3A部門並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電子郵件中所載「8/18黃會長會議中指示日後採購單超過NT$50萬皆需由會長簽始可下訂」係針對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各部門所為指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9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為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第3季至 101年第2季之績效獎金共3,368,233元,為無理由,則其餘 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績效獎金金額為何,及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第3之6項規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經被上 訴人免職後,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之前揭績效獎金之爭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3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