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繼續給付約定薪資、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加班費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強行收回之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上訴人強行收回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 股(即3張股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股返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補正被上訴人應返還股份之確切數量,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曾擔任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出納、人事等職務,於93年間調任總倉擔任倉儲行政助理,於98年間因被上訴人擴大營業規模,調至新成立之臺北三廠倉儲物流出貨中心(下稱三廠)擔任倉儲行政助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召開倉儲物流部會議,說明原負責全國出口發貨、生產分裝之臺北總倉將由新成立之臺中倉取代其業務地位,相關出口業務全部移轉至臺中倉,臺北倉僅負責北區營業發貨事宜,基此業務移轉,須將原本臺北倉之部分人員移轉至臺中倉作業等語。當時實際負責三廠倉儲物流出貨管理之總經理特助吳永欽即藉此揚言將資遣伊,並透過其妻楊素卿於同年10月向伊表示,要將伊調至臺中擔任可可粉工廠分裝生產作業線人員,與伊先前擔任職務性質大相逕庭,被上訴人且未提供伊任何協助即強行要求伊調往臺中。經伊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反應,總經理應允伊續留三廠擔任倉儲行政工作,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 2日,以伊不願配合調任臺中工作為由,非法將伊資遣,並於 101年12月25日發給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伊,伊不得已於同月26日配合辦理移交。惟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後,仍有人陸續替補伊原有工作,甚至經理陳進福、顧問林榮松、短期助理張茹卉、臺北總倉業務助理李燕菁等人均陸續接替伊的職位,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4日刊登徵計時倉儲行政助理廣告,嗣由周志昇負責伊原有工作,可知被上訴人於臺北總倉業務僅有部分移轉,三廠業務僅是減少,並無強行將伊調任臺中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規模龐大,員工多達 200多人,豈無其他適當職位安置伊,被上訴人前開調職行為顯不符合調職五原則,乃違法資遣伊而不生資遣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而伊遭非法資遣時,月薪為2萬8,295元,自102年1月1 日起至起訴前之同年 9月30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共計25萬4,655元(28,2959=254,655),扣除伊在該段期間 受僱他公司領取薪資13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該 期間薪資11萬5,655元(254,655-139,000=115,655),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以2萬8,295元計算之薪資。並應提繳10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退休金1萬 6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1,728元至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又伊於100年 度加班總時數高達342.65小時,以伊月薪計算,平均時薪為118元(28,295元30日8小時=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每日於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為157元(118元 4/3=157.33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萬3,796元(157元342.65小時=53,796元)。另伊曾認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麥公司)之股份1,000股,荷麥公司解散後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股,然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後,被上訴人以伊非在職員工不得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由,強行收回伊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並匯款9萬2,390元予伊作為收回股份之對價,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87條本文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655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295元暨自各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4元於上訴人退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於上訴人之退休專戶,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5萬3,796元之本息,並㈦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3萬1,465元,及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295元,及自各月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4元至上訴人之退休專戶,⑸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 至上訴人之退休專戶,⑹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萬2,33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股。㈢前 開第二項廢棄部分之⑵、⑶、⑹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企業經營考量,將全省及出口發貨之臺北總倉工作移轉至臺中倉,臺北總倉僅須運送大臺北地區及新竹以北商品,不再作為主要貨物存放之總倉,致臺北總倉寄貨重量、理貨張數、寄貨品項均明顯減少,而有人力過剩、減少勞工之必要,伊乃擬將包含上訴人在內部分臺北倉儲人員調至臺中倉,而伊原本為上訴人安排在臺中倉之工作,與上訴人擔任倉儲行政助理之工作相同,並提供員工宿舍、交通津貼等補助,但因上訴人一直不願至臺中就職,伊為避免臺中倉業務延滯,只好應徵新進人員擔任臺中倉儲行政助理乙職,其後上訴人或稱要考慮是否前往臺中倉任職,或仍要求擔任倉儲行政助理,或要求擔任其能力不及之業務工作,嗣更希望被上訴人以優惠之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條件,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乃於 101年12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為上訴人離職原因,提供上訴人優惠資遣費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伊無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上訴人實際上也未曾提出勞務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及伊應繼續支付上訴人薪資、提繳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發佈核備之工作規則手冊第 4章第41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如未經部門主管核准,不得為之,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報備加班,即無從請求加班費,且上訴人計算加班費方式未扣除休息時間,自不可採。而上訴人領取紅利、退股金,均係荷麥公司發給之紅利,及荷麥公司解散後之退股金,伊並未將上訴人於荷麥公司之股份轉為伊之股份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88年 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經擔任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出納及人事等職務,於98年間調至三廠擔任倉儲行政助理,嗣於 101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之離職證明書,並於翌日辦理離職、移交等相關手續而於同月31日正式離職;被上訴人於臺北之倉庫包括A倉、B倉與三廠,三廠原係被上訴人全國出貨中心,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素卿負責物流倉貨物控管、進貨銷貨、寄出貨、確認訂單等事務,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之月薪為2萬8,295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時依上訴人上開薪資,每月為上訴人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退休專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薪資單、人事 薪資異動申請單、離職證明書、移交清冊、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26、52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伊薪資、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也可能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亦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均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且依該條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基於企業經營考量,擬將全省及出口發貨之臺北總倉工作移轉至臺中倉,使臺北總倉僅負責運送大臺北地區及新竹以北商品,而以臺中倉作為主要貨物存放之總倉之目的,方有減少臺北倉人員之必要,而將包含上訴人在內部分臺北倉儲人員調至臺中倉工作之情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間宣導上情,並提出記載:「臺北倉未來只負責北區營業發貨事項,其定位及角色與臺中倉互換(原全省及出貨發貨總倉為臺北倉,改為臺中倉負責),臺北倉未來不負責轉寄貨作業,全部移轉至臺中倉,出口作業全部移轉至臺中倉作業」等語之倉儲物流部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之被上訴人 100年12月至 102年11月北區寄貨總表及各月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審卷㈠第145至 184頁),被上訴人之臺北總倉寄貨數量、理貨數量自100年 9月後有明顯減少趨勢,自101年12月至 102年11月該年度寄貨重量總和與理貨張數總合,約為前一年度(即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數量總和之半數,參以證人即倉儲部經理陳進福證稱:原本三廠是公司的總發貨倉,後來三廠變更為只負臺北地區的發貨及另外負責全省的大潤發備貨,臺北地區在公司的歸屬內只包含宜蘭、花東、桃園地區在內,新竹是由臺中總倉配給;三廠業務移轉至臺中倉後,寄貨部分有減縮,減縮的原因是三廠原本是臺北總倉,新竹以南要作發貨補給的動作,但變更後新竹以南部分就給臺中總倉作發貨補給的動作,減縮幅度印象中寄貨部分約3分之1左右,其他未減少的業務均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第 107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變更臺北總倉原居於處理被上訴人全省及出貨發貨總倉地位,將相關業務移至臺中倉,致臺北總倉之寄貨與理貨數量確有大幅減少之情。又以上訴人自承伊任職三廠倉儲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臺北市區的點貨、出貨、刷銷貨單、中南部各分公司回頭車的調貨轉撥、全省的刷銷貨單及寄貨等文書作業,原係與訴外人楊素卿共同負責上開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第99頁背面),可認上訴人原任職三廠倉儲行政助理之工作量,確實因被上訴人將臺北總倉工作調整至臺中倉而大幅減少,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臺北總倉原負責行政事務勞工之必要。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顧問林榮松證稱:被上訴人未強制臺北倉的人遷至臺中,也未將臺北倉的人員縮編,伊未幫忙勸說上訴人調任臺中,也不知被上訴人有計畫以臺中倉取代臺北總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至 172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實無減少臺北倉總人員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已召開倉儲物流部會議,說明將由臺中倉取代臺北總倉之全國出口發貨、生產分裝之地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5頁),證人林榮松並證稱:伊於 102年離職前,被上訴人是有將部分臺北倉的人調至臺中,且臺中較有升職的機會,因臺中是新廠,需要有經驗的人,被上訴人打算將臺北的模式移到臺中去,且臺中有提供宿舍給臺北去支援的人住,伊有看過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26日的倉儲物流部會議記錄,是陳進福經理拿給大家看過後簽名,意思是給員工看會議的結論,陳進福也有集合倉庫各部門,跟大家講開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至 17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臺北總倉業務轉移至臺中倉之規劃,此情亦為證人林榮松所知悉,僅證人林榮松因不清楚被上訴人就此業務性質變更所採取具體措施為何,方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人林榮松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即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臺北總倉原負責行政事務勞工之必要之情。 ㈡而依上訴人提出經伊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26日倉儲物流部會議記錄記載:「總經理說明:公司因企業經營所需調整臺北倉之定位,部分人員需移轉至臺中作業,…由衷期盼各位同仁盡力配合。對於有意願或願意配合之同仁,公司願意拿出最優惠之條件與誠意(如住宿、交通津貼…協助各位調派,…對於公司指派之人選若無(意)願將重新擬定人員,最後公司願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最優惠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認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已表示要將臺北各倉儲多餘物流人員逐步調任至臺中倉,以配合臺中倉業務所需。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已說明將由臺中倉取代臺北倉業務地位,須將原本臺北倉部分人員移轉至臺中倉作業之旨(見原審卷㈠第 5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蔡幸芸證稱:臺北總倉原有 3個倉庫行政,是楊素卿、上訴人與張鶴瀞,原是由單位主管詢問他們是否調任臺中倉,張鶴瀞選擇被資遣,楊素卿與上訴人原負責同一倉庫,由主管決定他們誰去臺中、誰留下來,但因上訴人沒有辦法決定是否到臺中倉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職務,所以公司一方面刊登應徵臺中倉之倉儲行政助理人才之廣告,一方面與上訴人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吳永欽證稱:伊曾於101年10月份左右與上訴人協商調職至臺中之事,因到101年10月份時蔡幸芸告知只剩下上訴人沒有決定,所以由伊去詢問上訴人,伊係告知上訴人調去臺中係擔任倉儲助理職務,與她在三廠擔任職務相同,並告知因她遲遲未做決定,會造成公司運作困難,但上訴人最後還是沒有給伊答案,後來上訴人就去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背面、第170頁),上訴人亦自承吳永欽曾透過楊素卿於101年10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將伊調去臺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8日仍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擬徵求 2名臺中倉儲行政助理人員,負責新竹以南調撥貨物、回頭車銷貨單據列印、聯繫各區原物料調貨、庫存事宜、盤點之管銷帳事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徵才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 101年10月之前曾詢問上訴人調任臺中倉之意願,然因上訴人遲未同意調職至臺中倉,乃再與上訴人協調調任事宜,並為避免延誤臺中倉業務,同時刊登僱用臺中倉所需倉儲行政助理人員之廣告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日發給上訴人詳載:「一、因公司業務所需,總倉由臺北移轉至臺中,臺中總倉人員優先由臺北倉管人員調任,因員工張雅婷及張鶴瀞無法配合公司業務需要調任,故公司將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二、任職到 101年12月底」之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然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仍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調任臺中倉,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SKYPE對話記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19頁),依該對話記錄記載,證人蔡幸芸於 101年11月26日當日上午詢問上訴人確認是否去臺中任職,否則她要發通知等語,上訴人則要求等到30日再告訴蔡幸芸,蔡幸芸告知無法等到30日,復於翌日上午 9時43分要求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告知是否調職去臺中,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告知伊已向勞工局申請協商等語,蔡幸芸再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42分告知上訴人臺中僅剩分裝可可粉乙職,上訴人於下午2時3分詢問沒有助理職務嗎?不能再插入伊一人嗎?伊在寄貨、出貨、回頭車方面都可以等語,蔡幸芸稱均已有人了,然承諾上訴人再幫上訴人向陳經理說等語,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 2時15分告知蔡幸芸稱伊已將勞工局的文撤回了,當日晚間 7時35分蔡幸芸回覆上訴人稱臺中已無倉管行政職缺,只有生產有職缺,上訴人要先轉任生產,待有人離職才可再轉調倉管行政職,翌日上午蔡幸芸再要求上訴人於中午前回覆是否去臺中任職,惟上訴人迄中午仍未回覆,並於下午 2時23分詢問是否可以跑業務?並要求蔡幸芸代伊詢問經理,蔡幸芸稍後稱經詢問後協理稱不適合,並告知上訴人她已將資遣資料寄出,如上訴人至12月31日表現不佳,沒配合公司的話,公司最多只能給伊 1年年資算半個月的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吳姝怡於 101年11月20日談話記錄,吳姝怡亦承諾上訴人如調往臺中將提供員工宿舍、車票來回等協助,且會多給津貼,所從事工作模式、系統均與臺北倉相同,要求上訴人於11月25日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至 145頁),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考慮是否調任臺中倉,且被上訴人原提供上訴人者係臺中倉之倉儲行政助理職缺,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決定是否調任臺中,而決定由第三人補足該缺額,另提供上訴人分裝可可粉之生產職缺,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決定是否調任,被上訴人方決意以資遣方式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間即表示要將伊調任臺中擔任可可粉工廠分裝生產作業人員云云,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顯非真實。而依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後即宣導要將臺北各倉儲多餘物流人員逐步調任至臺中倉,以配合臺中倉業務所需之情,並屢於同年10月、11月間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調任臺中,復於臺中倉無倉儲行政助理職務後,仍提供生產線職缺供上訴人選擇等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所屬臺北倉儲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已提供上訴人適當工作供安置上訴人仍無法安置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事由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終止權後,上訴人仍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2點36分向蔡幸芸表示願意調任至臺中,蔡幸芸於當日下午 3點15分回覆要再談,且須上訴人另簽切結書,上訴人詢問簽什麼切結書後,兩造即未再就此內容進一步對話;嗣上訴人再於 101年12月13日與蔡幸芸確認請假時數,並向蔡幸芸詢問伊於 102年是否還有特休,蔡幸芸回覆稱:「沒有,你只到12/31 」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下午 1點14分通知蔡幸芸,要求蔡幸芸幫伊開非自願離職單,稱要申請失業金,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詢問何時可以取得非自願離職單、何時可以領取資遣費跟股份等節,蔡幸芸回覆稱:「吳姐說她儘可能在12月26日給你,所以你12月26日再說」,上訴人則回覆稱「好」,上訴人再於同月25日下午 5點12分詢問蔡幸芸,伊的非自願離職書,怎會變成離職書,如何申請失業金,及伊的股份到該年底有無分紅,蔡幸芸則回覆稱:離職書即是非自願離職書,上訴人之股份該年沒有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 101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1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42萬4,425元(扣稅後為40萬3,304元,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㈢第85頁)而離職後,迄至102年4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伊遭上訴人非法資遣前,未曾繼續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也未對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第2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45頁)為證,且上訴人於 101年12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102年 1月2日即至訴外人秉瀚食品有限公司任職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於該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復審酌上訴人自88年3 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迄至101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舊制年資為6年3個月又13日,新制年資為7年又 6月,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薪資每月2萬8,29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上訴人可領取資遣費(稅前)應為8.08個月薪資即22萬8,718元(2萬8,295元 (4+4/12)月+2萬8,295元(7+6/12)1/2=228,718 元),惟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將近兩倍之資遣費等情,是即令解為兩造有再協商繼續僱傭契約之事實,但綜上協商過程,亦可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以發給上訴人優於法令規定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即可 信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至102年4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仍繼續僱用他人接替伊原有職位,被上訴人並無因業務移轉而資遣伊的必要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徵才資訊表、刊登於123 人力銀行徵才資訊表及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加班人員名冊所示(見原審卷㈢第52至58頁),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01年7月至103年6月刊登徵才廣告,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8月間徵才內容,或者係如會計、會計助理、生管助理等要求須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備會計證照或須具備如產能分析能力、生產管制、廠務事務等能力之專業人才,或者係如約聘業務助理、計時行政助理等臨時短期約聘人員,或者係工作地點在臺中之臺中倉儲行政或業務助理等職,均非上訴人可以勝任,或係工作地點位於上訴人不願意調任之臺中之職缺,參以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後至102 年6月間,在臺北地區僅新聘用司機1名、門市巧克力製作員2名、企畫1名、業務2名、品管檢驗員1名、財務助理1名, 皆非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任倉儲行政助理職務,上訴人也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續於臺北倉庫聘請新的倉儲行政或倉儲行政助理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間或之後仍有於三廠僱用倉儲行政助理之必要,或尚有其他職務可供安置上訴人,而仍任意資遣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伊原於三廠之職務在伊離職後係由證人陳進福、林榮松、訴外人張茹卉、李燕菁、周志昇等人處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況兩造不爭執除張茹卉外,陳進福、林榮松、李燕菁、周志昇等人係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原本僱用員工(見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118 頁),上訴人並自承張鶴瀞離職後由周志昇接任他的工作,周志昇也接任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變更臺北總倉業務性質後,因業務量減少而使續留臺北總倉員工兼任多項職務,以節省勞工薪資開支,尚難認被上訴人即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僱用張茹卉係作為臺北之財務助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2年5月份退保及加保員工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雖上訴人主張伊係醒吾商業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曾擔任出納、業務、倉管行政,可以勝任張茹卉之職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與張茹卉簽訂之校外實習合約書記載,張茹卉係華夏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畢業,除可協助資料文件建檔與整理外,尚具有科技英文寫作、資料庫系統應用與設計等專長(見本院卷第84、85頁),該等職能專長尚非上訴人可以勝任,且事實上張茹卉受僱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也非上訴人離職前從事職務,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資遣伊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原任被上訴人臺中倉管之訴外人楊適任與伊同日辦理退保(102年1月1日),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 月8日在104網站刊登廣告徵求臺北倉短期約聘業務助理、於102年1月4日徵求臺北分裝人員、於102年 2月15日徵求倉管工讀生,於102年 3月11日在104網站刊登廣告徵求臺中倉管人員,則伊在101 年12月底遭資遣前,被上訴人在臺北有業務助理、倉管工讀生、分裝人員、臺中有倉管職務可供伊擔任,卻仍執意將伊資遣,乃非法資遣云云,惟被上訴人徵求臺中倉管人員須負責儲存、擺放倉庫中貨物品項、複查庫存貨物數量與記錄是否相符,定期清潔庫存、盤點、補貨等(見原審卷㈡第12頁),核屬體力勞動工作,與上訴人原負責點貨、出貨、刷銷貨單、回頭車的調貨轉撥、寄貨等文書作業迥異,難認為楊適任職缺為上訴人可以勝任;又依被上訴人在104 網站刊登求才廣告內容,其欲徵求業務助理乃短期、約聘制,且負責內容為KEY IN銷貨單、追蹤客戶訂單、協助業務處理銷貨業務、開發票、與客戶對帳等(見原審卷㈡第15頁),其欲徵求臺北分裝人員則需搬重物(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倉管工讀生也需處理盤點、商品歸位、儲區及環境整理等(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工作內容顯與上訴人原任職內容不符,且其中業務助理、倉管工讀生職缺為短期、約聘或臨時性職缺,無法令上訴人長時間任職,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而先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臺中分裝可可粉職缺,上訴人始終不願接受,縱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分裝人員職缺,亦難認上訴人即願任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職缺可以安置伊而不為,乃非法資遣伊云云,亦無可取。㈤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因於101年7月間將臺北總倉遷至臺中倉,本有減少臺北總倉倉儲人員,並將臺北總倉之倉儲人員調任至臺中任職之營業上需要,惟因上訴人未能配合調動至臺中倉儲,經兩造協商結果,上訴人亦同意接受資遣,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應稱適法,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 101年12月31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 1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應付工資11萬5,655元本息,及給付自102年10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02年1月至9月之退休金1萬64元,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退休專戶云云,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間加班多達342.65小時,被上訴人應 以每日加班2小時計算,給付伊加班費5萬3,796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工資。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制訂之工作規則手冊第四章第41條規定,同仁延長工作時間未經部門主管核准,不得為之,上訴人加班未曾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報備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提出「100年度臺北區超過下班 時間總時數統計表」為伊按勞工出勤記錄製作而提供予上訴人之文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進福證稱:該份統記表在 100年確有看到,不確定是否在成立加班申請單制度前所作的,該統計表時數是以門禁系統即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的,當時有問過公司,公司說會在年終時跟年終獎金一併發給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可認被上訴人雖未製作加班表單供上訴人等員工填寫,上訴人也未就伊加班時數提出書面申請,然被上訴人已自行依上訴人上下班刷卡時數製作上開超時時數表,而承認上訴人確有如上開時數表所示超時加班情事。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語,而上訴人自承晚上加班是從6時開始,5時30分至 6時之間是吃晚餐時間,公司會提供便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布工作規則規定,被上訴人與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自每日 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第4章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86頁),則以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於 100年間超過上開約定時數之時間為342.65小時,有該「 100年度台北區超過下班時間總時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按每年有52週、每週 5日計算,上開超時時數應扣除上訴人自承每日應扣除之休息時間 0.5小時(即自5時30分至6時之間的時間),故上訴人於 100年間加班時數應為212.65小時(342.65小時-0.5小時52週5日=212.65小時);再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 100年度之月薪亦為2萬8,295元,以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 8小時計算,上訴人平均日薪為943元(28,295元30日=94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時薪為118元(每日943元/8小時),則平日逾時工資於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57元(118 元4/3=157.33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萬3,386元(157元212.65小時=33,386.05元)。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抗辯上訴人於100 年之加班費,係連同當年度年終獎金一起發放8萬5,97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之給付項目僅記載為「年終獎金」,且該筆金額8萬5,975元,係以稅前金額9萬500元,扣除所得稅4,525元計算而來(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未區分何部分為加班費、何部分為年終獎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年終獎金係基於員工一年辛勞所取得之金額,與加班費有別,倘係包含加班費,衡情雇主應不止於薪資明細記載為年終獎金,而未分別列計,顯見該筆給付金額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年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就上訴人超時工作乙情給付加班費等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度之加班費,於3萬3,386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伊曾認購荷麥公司股份1,000 股,後轉換為被上訴人股份3,000 股,被上訴人應返還股份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曾以5萬元認購荷麥公司1,000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荷麥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伊所認購荷麥公司股份,已於100 年間因荷麥公司解散而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於荷麥公司之股份1,000股已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股等情為真,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真實可信。 ㈡雖依上訴人與蔡幸芸間SKYPE 對話內容,蔡幸芸曾提及上訴人如果要去臺中,要簽切結書,且股份要退掉,及上訴人之股份至101年年底沒有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荷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股利及小股紅利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蔡幸芸所指股份內容究竟為何,自難憑上開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 股等情為真,況上訴人未陳明被上訴人實施庫藏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股份,有給付不能情形,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資遣伊的同時,已匯款9萬2,390元作為收回伊股份之對價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52頁),可認縱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持有相當於被上訴人 3,000股股份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嗣亦已支付上訴人相當於上開股份現值之對價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回股份之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移轉相當於上開金額現值之股份予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云云,自亦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3,386元,及自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1元本息部分之訴(計算式:3萬3,386元-3萬1,465元=1,921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此部分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無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