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游振輝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於任職期間陸續調整伊之職務為高專及銷服副理,嗣於102 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並非無條件合意終止,且伊亦未捨棄依勞基法規定之相關權利,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伊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被上訴人尚有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伊於任職之初,兩造並未另就加班費及工作時間為約定,亦無以專業津貼、責任津貼代替加班費之情形;且兩造亦無約定伊係屬責任制工作人員,故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伊為七職等且為經理級以下人員,則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第11條關於超時加班獎勵之約定,自有超時加班獎勵之適用;而延長工作時間之請領加班費,亦不以是否達績效為核發依據,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2,337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99年6月至100年3月之加班費,按月各為1萬3,020元、1萬1,417元、1萬2,619元、1萬2,619元、1萬6,425元、1萬8,027元、1萬1,217元、1萬0,015元、5,608元、1萬0,818元,共計12萬1,785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加班費差額230萬0,552元(計算式:242 萬2,337元-12萬1,785元=230萬0,552元)。 (二)資遣費部分:伊平均工資之計算,除應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領薪資計算外,並應加計該6個月之加班費14萬6,142元,而伊依舊制年資為4個月(即0.33年),新制年資則為8年又103日(即8.28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7萬5,44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每月薪資: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5,700元+7萬5,700 元)+(每月加班費:4萬6,360元+3萬2,235元+3萬9,290元+2萬9,960元+2 萬4,931元+3,110元)】÷6個月=10萬6,36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0.33+10萬6,364元×8.28×1/2=47萬5,4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萬2,019元,尚應給付13萬3,428元(計算式:47萬5,447-34萬2,019=13萬3,428元)。 (三)預告工資部分:伊自94年3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條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上訴人僅預告17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應給付13日(計算式:30日-17日=13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6,091元【計算式:10萬6,364 元÷30×13=4萬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萬3,193元,尚應給付1萬2,898元(計算式:4萬6,091元-3萬3,193元=1萬2,898元)。 (四)準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加班費230萬0,552元、資遣費13萬3,428元及預告工資1 萬2,898元合計244萬6,878元(計算式:230萬0,552元+13萬3,428元+1萬2,898元=244萬6,878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4萬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銷售、維護自動化機械設備,因工作地點、不確定性等特殊性,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責任制專業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始領有專業津貼3 萬7,200元、責任津貼8,000元,足見上訴人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工作人員,自不得再主張請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上訴人工作之地點則為桃園住家,出勤紀錄係以上訴人開啟電腦設備在網路上紀錄,故關於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所載之工作時間,並非係在被上訴人指揮命令下之「受拘束時間」,被上訴人無法監督查核,故上訴人是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實無從以形式上之出勤紀錄為據。其次,依系爭工作手冊第11條約定,倘上訴人有超時工作,應於次月10日前書寫超時獎金申請單,並檢附超時工作內容向權限主管申請,並經人事單位審核,及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後送交財務管理課始可付款,惟上訴人於離職前並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領加班費,自不得於離職後為加班費之請求。再者,對照上訴人打卡紀錄及國內差旅費用之申請紀錄,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並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甚至於其上班時間仍處理自己私人事務,顯然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全然係處理工作;況被上訴人98年間受全球經濟衰退影響,業務量緊縮,此期間確無超時工作之需求,足見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另縱認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有理由,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尚應扣除98年間業務量緊縮時期之加班費20萬9,135 元;暨被上訴人為獎勵及體恤上訴人為責任制專業人員,除員工分紅外,所補償被上訴人之股票45萬2,043元。 (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協商互相讓步,始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7萬5,212 元,以取代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亦即兩造合意範圍包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費用數額,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關於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 萬6,87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一)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住家,出勤紀錄係以開放網路權限方式線上打卡。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00 年3月間曾填具超時獎金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申請加班費金額之50%、50%、45%、40%、45%、50%、50%、45%、45%,合計12萬1,785元。 (三)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所得薪資(未計入上訴人請求之加 班費數額)為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7,050元、7 萬7,050元、7萬5,700元、7萬5,700元(原審以此計算平 均工資為7萬6,600元)。 (四)兩造為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7萬5,212元。 (五)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不 成立。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核定表、系爭工作手冊、線上打卡網路資料、超時獎金申請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30、36、37、43至72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 工作人員? (二)如上訴人非屬責任制人員,兩造有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萬0,552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2,898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 工作人員?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1款固定明文。惟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據,並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或由雇主自行決定何種勞工屬「責任制」人員。 2、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捨棄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主張,惟仍主張上訴人為責任制人員(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謂上訴人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9月15日勞動2字第040777號函公告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責任制專業人員等語。惟上訴人工作內容係銷售、維護自動化機械設備,僅具有工作地點、時間不確定等特殊性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為申請超時工作獎金所檢附之工作內容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至72頁)記載,上訴人工作多係前往各地與客戶洽談業務,處理客訴,而非負責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或維護工程師,此由被上訴人2007、2010、2011年度薪資調整轉換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記載上訴人單位職稱分別為營業組副理、營業組高級專員、被動元件設備事業部/ 銷售服務課副理亦可得知,尚難認上訴人係屬勞委會公告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核定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98年1月7日減少工時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主張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為責任制人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必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據,尚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或由雇主自行決定何種勞工屬「責任制」人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工作人員。 (二)如上訴人非屬責任制人員,兩造有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萬0,552元,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工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情,無非以其出勤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73至133 頁)、出勤時間狀況及加班費數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59至318頁)記載之上下班時間為憑。惟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住家,出勤紀錄係以開放網路權限方式線上打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工作地點既非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出勤紀錄即上下班工作時間均係上訴人自行以網路線上打卡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無法實際管理監督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能否僅憑上訴人線上打卡之出勤紀錄遽認係其實際工作時間,並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實非無疑?故被上訴人對於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請領訂有處理作業時程,規定須於加班後之次月1 日起申請,最遲於次月10日前完成申請,由被上訴人人事單位、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始得領取,上訴人並於99年6月至100 年3月間依此規定填具超時獎金申請單並檢附工作內容紀錄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加班費,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給付上訴人申請加班費金額之50%、50%、45%、40%、45%、50%、50% 、45%、45%,合計12萬1,785元;另上訴人於100年4月、5月、9 月雖曾申請給付加班費,然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等節,有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上訴人超時獎金申請單及檢附工作內容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至72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在卷足憑。足徵上訴人完全明瞭被上訴人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申請流程,何以本件其他時間之超時獎金即加班費未依此約定申請,且因被上訴人無法實際管理監督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上訴人申請超時獎金即加班費時自須及時提出申請,並檢附工作內容紀錄供被上訴人及時審核決定如何發放,而非一律依出勤紀錄作為發放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標準,是被上訴人經審核後給付上訴人上開申請加班費金額之50%、45%、40% 或全部不給付,亦難謂有何不當。則兩造就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發放既有約定,自非徒憑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即可遽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要,況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因受到金融風暴全球經濟衰退之影響實施無薪休假,兩造於98年1月7日訂立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同意每月無薪休假至少6 日,有98年1月7日減少工時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8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98年度既已同意減少工時實施無薪休假,理應無超時工作之必要,然依上訴人98年度出勤紀錄所示,每月超時工作時數甚多,上訴人自98年1至12月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各為17,862 元、13,850元、18,545元、29,222元、26,035元、12,950元、16,209元、12,325元、15,160元、22,426元、9,604 元、14,947元,共209,135 元等情,有上訴人出勤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2頁)、加班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在卷足憑,顯與兩造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堪認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尚無從作為是否發放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唯一標準。 2、本件上訴人出勤紀錄即上下班工作時間既均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實際監督管理之區域,由上訴人自行以網路線上打卡方式登載,被上訴人無法查核,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出勤紀錄遽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 萬0,552元,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 元,無非以其平均工資之計算,除應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所領薪資計算外,並應加計該6個月之加班費14萬6,142元為據。惟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已如上述,是其計算資遣費差額之基礎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失所附麗,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元。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2,898元,有無理由? 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7萬5,21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即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即無可採。況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已如上述,是其計算預告工資差額之基礎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失所附麗,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