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李欣翰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菊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夥經營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新竹巨城店4樓美食街「快樂派義大利麵」及B1樓美食街 「快樂派鯛魚燒」、大潤發台中忠明店「韓一極」、大潤發員林店「韓一極」、台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帝王排骨」等5 家店面(下稱系爭5家店),其中上訴人之出資額250萬元係由伊代為墊付,惟上訴人事後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中之2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2頁〕,嗣於本院主張併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頁、第76頁正、背頁、第86頁背頁至第87頁),則被上訴人前揭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之攻擊方法之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伊為系爭5家店之實際管理者,負責營運及人事管 理,屬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4 萬元予伊,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伊於兩造合夥期間應領之報酬共計384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且此合 夥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固屬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兩造於本院已就系爭5家店係其2人合夥經營乙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稱伊將系爭5家店之人事 及原物料管理等事務交由上訴人負責,於扣除作為上訴人員工宿舍之每月租金8,800元後,每月給付報酬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 前開之抵銷抗辯,恐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之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500萬元,合夥經營系 爭5家店,其中上訴人之出資額250萬元係由伊代為墊付,惟上訴人事後拒不返還上開墊付款項,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中之200萬元 。另兩造雖為合夥關係,但未約定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時之報酬,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每店每家4萬元計算之報酬與伊 所請求之返還代墊款為抵銷,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得請領報酬,然此係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人事成本之必要費用,屬合夥債務,應經清算程序並向合夥團體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為負責帳務查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亦得向上訴人請領執行合夥業務之報酬432萬元。另訴外人陳柔妃係系爭5家店之員工,依當時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得領取96個月薪資共計1,828,512元,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是上訴人亦應給 付陳柔妃薪資914,256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合夥模式為被上訴人負責出資及資金管理,伊則負責系爭5家店之經營與人事管理等勞務為出資之 方式,並向被上訴人報告每月營業業績、貨款、人事費用等營運支出,及請款以支付上開貨款、人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人各出資一半250萬元之合夥方式。況兩造自100年12月起合夥經營大潤發台中忠明店「韓一極」,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給付出資額25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直至合夥事業 虧損後,方向伊請求拿出部分出資款項,顯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各應出資多少之出資額分配事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惟被上訴人所出資之500萬元,屬合夥財產,縱伊未給付合夥出資,然此項出資 請求權係基於合夥財產而生之請求權,屬於合夥全體所公同共有,應由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向伊請求,並歸於合夥財產,始為適法,而被上訴人未經清算合夥財產,即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伊返還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再者,伊應繳納合夥出資款2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繳付,伊縱未繳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縱認兩造間成立代墊金錢之無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經代墊給付完畢,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或得經終止而消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稱以簡訊終止前開代墊契約,使代墊契約歸於消滅,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顯係誤解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又伊為系爭5家店之實際管理者,負責營運及人事管理,屬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4萬元予伊,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按月給付2萬元,是伊於兩造合 夥期間應領之報酬共計384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 ,且此合夥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簽訂「快樂派義大利麵」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約定由林宜煇將該店之專櫃營業權概括授權與被上訴人,並以102 年6月1日為受讓基準日、經營權受讓金為170萬元,有加盟 店經營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與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簽訂「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約定由林宜煇將該店之專櫃營業權概括授權與被上訴人,並以101年4月28日為受讓基準日、經營權受讓金為150萬元,有加盟店經營權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與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簽訂「韓一 極(大潤發忠明店)」加盟承接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加盟承接林宜煇之大潤發台中忠明店,並以100年12月1日為正式承接日、經營權受讓金為40萬元,有加盟店承接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2頁〕。 ㈣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於101年1月以65萬元轉讓「韓一極(大潤發員林店)」之經營權。 ㈤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於101年3月以75萬元轉讓台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帝王排骨」之加盟權利。 ㈥上開㈠至㈤所示經營權受讓金或加盟金均為被上訴人支付,金額共計500萬元。 ㈦系爭5家店係由兩造合夥經營,並由上訴人負責人事與原物 料等事務之管理(見本院卷第36頁背頁) 。 ㈧上訴人曾傳送原證1所示之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於兩造合夥期間,曾陸續匯款5,466,825元至上訴人帳戶 ,有LINE簡訊內容照片、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表2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90 頁至第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500萬元,合夥經營系爭5家店,其中上訴人之出資額250萬元係由伊代為墊付,惟上 訴人事後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中之2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合夥方式究為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各出資25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上訴人則以負責管理系爭5家店之人事與原物料等事務之勞務方式出資?㈡若是以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 各出資250萬元方式合夥,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 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中之200萬元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伊於合夥期間負責管理系爭5家店 之人事與原物料等事務,故主張以未領取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負責帳務查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得向上訴人請領執行合夥業務報酬432萬元,及代陳柔妃受領上訴人應 給付之薪資914,25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夥方式究為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各出資25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上訴人則以負責管理系爭5家店之人事與原物料等事務之勞務方式出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採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各出資 250萬元合夥經營系爭5家店等情,已據證人林宜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仟富食品行加盟合作體制下的合作夥伴,是台南遠百成功店的美食街合作夥伴,伊是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系爭5家店是屬於加盟合作關係,是兩造加盟 仟富食品行經營,兩造間是完全由上訴人全權管理、全權處理,並負責現場之人事物料;上訴人亦曾向伊借錢用以支付員工薪水,而被上訴人是屬於看帳的人,兩造是屬於合夥關係。開店的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的戶頭匯錢給伊,至於兩造間錢怎麼算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頁至第96頁〕,及證人陳柔妃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說他是合夥,是用技術出資,有無意見?)答:就我所知,兩造沒有這樣說過,一開始兩造有講過要合夥,每人要出一半的錢,但被告(按即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問:兩造何時並說過一人要出資一半?)答:被告曾經下班回來在我們家裡提到合夥出資各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頁背頁〕;另 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間曾傳送簡訊向上訴人表示 :「之前都我默默再(在)撐、我能幫忙就幫忙、我已盡全力、你要拿部份(分)都沒拿,你可能也要想辦法籌錢,跟媽媽溝通,到最後關卡,上次46萬是解決你遠百最後3個月 貼的錢和薪水」、「你合夥部份沒拿出來、又加虧損,到現在每個月拆帳還是虧損,我已替你背的踹(喘)不過氣來」、「第一次你向他(指林宜煇)調錢,你有跟我講,我知道,林老闆也有通報我,我們金錢已出現危機,你第二、三次沒告訴我…,我已告訴你我要告他,你現在給他調錢,改天上法院我被他反咬一口,我們財務出問題……我難道拿的錢不夠多嗎…」、「早告知你了、那筆錢也該你拿出來,全部都我們拿那麼多錢,我一直撐……」等語,上訴人就前開簡訊內容並未加以爭執否認,僅於中間回覆「我知道了」一語,此有簡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正、背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頁、第128頁背頁、卷㈡第221頁正、背頁〕。足證兩造確係以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各出資一半之 方式,合夥經營系爭5家店,並由上訴人負責系爭5家店之人事及物料管理,被上訴人則負責管理帳務。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勞務出資之合夥人云云,並舉原證1號LINE簡訊及證人陳柔妃、林宜煇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然該LINE 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至第29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報告系爭5家店每月營業業績、營運情形,及貨款、人事費 用等營運支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以支付貨款及人事費用,及證人林宜煇於原審證稱系爭5家店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負責管控人事物料,被上訴人則是看帳等語,僅能證明兩造對於合夥事務工作之分配;而證人陳柔妃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已證明兩造有談到合夥,每人各出資一半,但上訴人未拿錢出來之情事。是上開LINE簡訊內容及證人陳柔妃、林宜煇於原審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負責經營與人事管理等勞務支出,作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5家店之出資 方式。至兩造於合夥後,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催討伊幫上訴人墊付之一半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傳送 予上訴人之簡訊中不斷向上訴人抱怨上訴人未拿出一半出資額,都是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等情,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被上訴人事後未向上訴人催討伊幫上訴人墊付之一半出資額,即謂上訴人係以提供勞務方式出資。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係勞務出資之合夥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㈡若是以共同出資500萬元,每人各出資250萬元方式合夥,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5家店之經 營權受讓金或加盟金合計5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林宜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關於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墊付合夥出資額250萬元乙節,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則上訴人受有免給付合夥出資額2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 墊之合夥出資款,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應繳納合夥出資款250萬元,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付,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合夥出資之500萬元,係屬合夥財產 ,伊縱未給付合夥之出資,此項出資請求權係屬合夥全體所公同共有,應由合夥團體之代表人請求,被上訴人未經清算合夥財產,即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伊返還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合夥共同出資金額為500萬元,且已 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5家店之經營權受讓金或加盟金合計5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替上訴人墊付之一半出資額即250萬元中之200萬元,而非請求上訴人依合夥出資約定給付出資額予合夥,此與合夥財產無涉,並無須經清算合夥財產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伊於合夥期間負責管理系爭5家店之人事與原物料 等事務,故主張以未領取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經營「快樂派義大利麵」,伊於102年3月至同年5月,每月有領取4萬元之報酬,且林宜煇有將「快樂派義大利麵」102年3月至同年5月之盈餘分 派一半給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有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之執 行合夥事務報酬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約定,且證人林宜煇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66頁, 問:你知道這是什麼資料嗎?)我知道,這是我102年3至6 月義大利麵那家店的對帳單。」、「(問:上載「李欣翰 40000」,這是什麼意思?)答:是102年3、4、5月快樂派 義大利麵這家店是我經營的,因為被告(按即上訴人)有在店裡幫忙,以被告的資格,我當然要發一筆管理費或薪水的代價給被告。」、「(問:快樂派義大利麵這家店,你實際經營到何時?)答:我實際經營到102年5月底,102年6月開始就由兩造去經營了。」、「(問:102年3至5月是你自己 經營的,為何你在該份的陳報狀裡,把102年3至5月的對帳 單給原告?)答:因為當時在談這份合約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要求102年3至5月的快樂派義大利麵盈餘分一半給 他,我同意分給他,所以才在陳報狀裡面把這段期間的對帳單跟盈餘分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背頁至第 219頁〕;另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店交易明細表確 實記錄上開3個月份之整月盈餘及50%盈餘〔見原審卷㈠第 167頁、卷㈡第23頁〕,及被上訴人與林宜煇於102年6月21 日簽訂之「快樂派義大利麵」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確實約定以102年6月1日為受讓基準日〔見原審卷㈠第71頁 背頁〕,是證人林宜煇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可採。準此,「快樂派義大利麵」102年3月份交易明細表「人事」欄所載「李欣翰40000」既為林宜煇在經營「快樂派義大利麵」期間 給予上訴人之管理費或薪水報酬,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縱有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尚未領取,惟上訴人前開報酬係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人事成本之必要費用,屬合夥債務,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債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合夥之上開報酬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負責帳務查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得向上訴人請領執行合夥業務報酬432萬元,及代陳柔妃受領上訴 人應給付之薪資914,256元,有無理由? 同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合夥業務報酬432萬元, 及代陳柔妃受領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914,256元,均屬合夥 債務,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上揭所請求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債權432萬元,及代陳柔妃受領 合夥應給付之薪資債權914,256元,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應就 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