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志鈞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期貨業務人員,並約定每月工資為固定之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按每月業績計算之獎金;而底薪係次月5 日發給,獎金為次月15日發給,嗣於96年5 月後,獎金則改為每季或每半年發給,而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固定底薪及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又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有出具人事保證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需打卡,休假、請假亦係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工作並受其指揮監督,伊僅係按月領取底薪及獎金,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成立單一僱傭契約。 (二)伊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伊每月工資即底薪加獎金之6%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僅以底薪為投保金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少提撥20萬4,825 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將上開少提撥之20萬4,825 元撥入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次,被上訴人僅以底薪為投保金額,為伊投保勞、健保,並以管理成本之名義,將其應負擔之勞保費16萬8,245元、健保費33萬1,130元及強制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36萬1,446 元,於嗣後核發予伊之獎金中扣除,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86萬0,821元(計算式:16萬8,245元+33萬1,130元+36萬1,446 元=86萬0,821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伊係102年7月16日離職,而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在伊任職期間係連續發生,至該侵害行為終止前,伊並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俟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況伊約於101年11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0萬4,825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係成立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一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承辦客戶下單之交易外,另有自行對外招攬客戶交易期貨商品之工作,而承辦客戶下單交易部分係屬僱傭契約,此部分工作係以底薪3 萬元為其工資;另其對外招攬客戶交易期貨商品之工作,則屬承攬契約之範疇,底薪以外給付即獎金部分即屬依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故伊自無庸就承攬契約部分另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從而伊就僱傭契約部分所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關於其工資之計算並無庸加計承攬報酬之獎金。 (二)上訴人對外招攬客戶交易期貨商品之工作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且不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至雙方雖訂有人事保證契約,惟實係為控管期貨交易之風險,並非對於上訴人之招攬期貨業務之工作為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作亦不受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另關於上訴人招攬期貨業務工作之承攬報酬,需先扣除成本後始為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而伊就招攬期貨業務部分之承攬工作,並無提供場地、水電、文書用具、廣告行銷等資源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該部分費用係屬伊營業之管理、成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為免管理成本計算困難,上訴人乃默示同意以「雇主依法每月應負擔上訴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以及提撥6%退休金」之「數字」為伊計算管理成本數額之標準,並自承攬報酬之獎金扣除,故伊並無不當扣減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行為,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 (三)縱認伊有上訴人所指不當扣減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侵權行為,惟該行為係一次性之行為,並無持續性,而上訴人早已於任職期間每月15日發給獎金時,依薪資明細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任職期間即95年6月5日至102 年7月15日長達7年,況其應於領取第一筆薪資時即已知悉,惟其遲至102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0萬4,825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兩造並於102年7月16日終止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每月所受領之給付包含固定底薪3萬元及底薪外給 付。 (三)兩造間就上訴人受領底薪3萬元部分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 (四)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之給付薪資方式為,先在次月5日發給底薪3萬元,另在次月15日發給上月之底薪外給付,嗣於96年5 月後,則改為每季或每半年發給底薪外給付。 (五)上訴人在職期間,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替勞工強制提撥之6%退休金,被上訴人均在次月5 日發放底薪時,先行依法提撥,惟在次月15日或每季、每半年發給上訴人底薪外給付時,再將其已依法提撥之金額扣除。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一)兩造間係成立單純僱傭契約抑或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被上訴人有無短少提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萬4,82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上訴人薪資中所扣除之勞保費16萬8,245元、健保費33萬1,130元及勞工退休金36萬1,446元,合計86萬0,821元?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係成立單純僱傭契約抑或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如欲成立內容包含數種不同性質給付之混合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在契約當事人為雇主及勞工之情況下,雙方如欲於僱傭契約外另行成立其他性質之勞務供給契約即混合契約時,除兩者工作內容可得區分外,尚須有明確之約定,並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尤其勞工究竟有無另行締結除僱傭契約外之其他性質契約之意思,蓋此應屬例外情形,且通常勞工之締約經驗及法律專業均較雇主為弱,並有從屬性,為避免雇主利用此途徑規避其法律上之義務,自應嚴格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 2、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所受領之給付包含固定底薪3 萬元及底薪外給付,兩造間就上訴人受領底薪3 萬元部分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底薪外給付獎金之部分,究係屬於同一僱傭契約抑或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有所爭執。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明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被上訴人縱將工資區分為底薪及獎金,仍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規定無違,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包括底薪及獎金,即遽認兩造間就底薪部分成立僱傭契約,就獎金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2)上訴人即期貨業務員之工作內容為對外招攬客戶,並承辦客戶下單之期貨交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行對外招攬客戶部分為承攬關係,承辦客戶下單之期貨交易部分則為僱傭關係,惟關於獎金部分之計算方式,係以客戶下單交易各類期貨商品之手續費依一定比例計算,有被上訴人獎金計算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則上訴人對外招攬之客戶倘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下單,並由上訴人承辦客戶下單之期貨交易,被上訴人既無手續費之收入,自無從給付獎金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無法將兩者截然劃分,彼此相輔相成,其目的相同,均為使被上訴人取得更多之手續費收入,上訴人亦可因良好之業績而賺取高額之獎金,無從予以區分。其次,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到職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締約當時曾就獎金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或上訴人同意締結除僱傭契約以外之其他性質契約,自難謂上訴人有另行締結除僱傭契約外之承攬契約意思。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領底薪3 萬元部分為僱傭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分別有30,300元、43,900元、60,800元不等之金額,甚至高達131,700 元等情,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均高於3萬元,則兩造是否僅就3萬元部分成立僱傭契約,自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本不爭執上訴人底薪3 萬部分成立僱傭契約,兩造就此部分有從屬性,故上訴人上下班需打卡,要求填寫人事保證書等,惟上訴人工作內容實無從區分,已如上述,縱上訴人因工作性質需外出拜訪客戶爭取下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且獎金多寡伴隨業績好壞而定,業績良好時獎金即超越底薪數倍甚或10倍,然此實屬上訴人之業務工作性質始然,與一般公司之業務人員大部時間在公司外爭取客戶進行交易,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均僅有基本底薪,需視業績好壞決定其獎金多寡並無不同,自難以上訴人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遠高於底薪,即謂就獎金部分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證人即同屬被上訴人公司期貨業務部門之許坤煙亦結證稱:到公司任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有要求提出人事保證書,平時上、下班要打卡,正常交易時間是不會外出,但交易時間結束以後,是有可能會外出拜訪客戶,基本上被上訴人不會不准或扣薪,因主管同意就可以外出,如果主管不准,就請假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上訴人除上班仍須打卡外,外出亦須告知主管或請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全無指揮監督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給付獎金部分既仍非全無指揮監督權限,經濟上亦非毫無從屬關係,就此部分仍係成立僱傭契約。 (3)準此,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無法區分何者為僱傭契約之勞務給付,何者為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另行締結除僱傭契約外之承攬契約意思,兩造間復非全然不具從屬性,堪信兩造間係成立單一僱傭契約,而非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短少提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萬4,82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至97年4月30日係以工資30,300元、97年5月1日起98年5月31日止係以工資60,800元、9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係以工資30,300元、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係以工資131,700元計算並提繳上訴人6%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足憑。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底薪加計獎金,95年度(自95年6月5日起算)為905,596元(每月平均129,370元)、96年度為944,503 元(每月平均78,708元)、97年度為3,125,222元(每月平均260,435元)、98年度為687,634元(每月平均57,302元)、99年度為1,265,961元(每月平均105,496元)、100年度為1,768,082元(每月平均147,340元),亦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主張底薪外之獎金為勞基法之工資,應加計於每月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依上訴人上開各年度之工資金額計算,被上訴人自95年度至100年度共計短少提撥204,82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4,82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上訴人薪資中所扣除之勞保費16萬8,245元、健保費33萬1,130元及勞工退休金36萬1,446元,合計86萬0,821元? 1、本件上訴人在職期間,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替勞工強制提撥之6%退休金,被上訴人均在次月5 日發放底薪時,先行依法提撥,惟在次月15日或每季、每半年發給上訴人底薪外給付時,再將其已依法提撥之金額扣除,共扣除勞保費16萬8,245元、健保費33萬1,130元及勞工退休金36萬1,446元,合計86萬0,8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保險對象及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所扣除之金額為兩造承攬契約部分提供上訴人場地、水電、文書用具、廣告行銷等管理成本,可由上訴人獲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為免計算困難,雙方乃合意以「被上訴人依法每月應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計算管理成本之標準等語。惟兩造間係成立單一僱傭契約,而非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所謂管理成本可資扣除,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發放獎金時曾扣除所謂管理成本,然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以「被上訴人依法每月應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計算管理成本之標準,被上訴人尚無從以扣除管理成本為由,在所發放予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形同被上訴人即雇主無須負擔法定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上訴人薪資中所扣除之勞保費16萬8,245元、健保費33萬1,130元及勞工退休金36萬1,446元,合計86萬0,821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到職後之次月15日即95年7 月15日知悉薪資遭扣除之金額及內容,然遲至離職後始提起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上訴人自承係101 年11月間經詢問被上訴人內部承辦薪資人員始知悉獎金計算明細。而上訴人薪資單上所列之代扣款項並無所謂管理成本,係獎金發放明細上之備註記載「扣管理成本」,並註明金額,然未載明管理成本即係「被上訴人依法每月應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等情,有上訴人薪資單及101年、102年節慶獎金發放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是上訴人充其量僅得由獎金發放明細知悉有扣除所謂管理成本,但無法知悉管理成本之內容為何,遑論該管理成本即係「被上訴人依法每月應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尤其「管理成本」一詞之範圍極為廣大亦甚為抽象,在未明確詳列其內容之情況下,究竟係雇主剋扣薪資,抑或係勞工即期貨交易業務人員所應負擔之費用,恐非一般勞工所能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已明知受有損害。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早於95年7 月15日即明知受有損害,自仍應以上訴人自承之101 年11月起算時效,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萬0,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20萬4,825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