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民國(下同)99年8月間成立 之民用航空公司,經營小型商務包機業務。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底至9月初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宿智面試飛航駕駛員一職,並告知聘僱條件,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周崔濤亦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未來公司之規劃,要求被上訴人分別在臺灣及美國受訓,並應允於上訴人完成飛行測試後,上訴人公司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之薪資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先 至高雄接受地面學科訓練,當時多由上訴人公司教官即訴外人劉廉明以電子郵件通知進行相關訓練課程,該電子郵件並副知楊宿智與周崔濤,劉廉明甚至曾於102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SIMCOM)表明,被上訴人將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安排下,於102年2月4日至10日間赴美國進行小型飛機Baron之飛行測驗,返國後復進行3個月之地面學科訓練,再於102年6月2日赴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受訓,以模擬機學習操作BE400機型飛機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完成訓練,並通過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指定考官Tom Phelps之考核,而取得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所發給之BE400及RVSM COURSE證照。依民航局規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證照後,仍須為一定時數之實機飛行訓練及格,完成轉照程序,方能取得我國飛行駕照。但被上訴人返國後,上訴人公司卻以被上訴人於美國受訓期間表現不佳為由,拒絕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進行實體機飛行訓練,故未能取得我國駕駛BE400機型飛機 駕照。則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公司將聘用被上訴人為飛航駕駛員,而為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作準備,並取得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發給之證照,具有駕駛飛機之能力,但上訴人公司拒不錄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以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9 個月薪資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7萬1,423元,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3,042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2萬1,611元,及自 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從未明確向被上訴人保證不論如何一定會錄用。兩造雖曾以電子郵件磋商或洽談日後締約事宜,惟上訴人公司於面試過程中,均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必須自費接受飛行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符合上訴人公司所要求之飛行安全等條件後,上訴人公司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自願自費至美國接受相關訓練與測驗,並非出於上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指示或要求,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自費前往接受訓練與測驗。當時上訴人公司之飛行教官即訴外人劉廉明於確認被上訴人自願且自費後,始從旁協助安排相關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作業事宜。被上訴人若於受訓過程中有任何瑕疵紀錄,上訴人將基於飛安之考量而不予錄取,故被上訴人理應自行衡量與承擔未獲錄取之風險。被上訴人於完成飛行訓練後、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前,兩造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上訴人更無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並未通過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第一次考試,於環繞進場、進場失誤重飛、環繞進場後降落跑道、單發動機失效後失誤進場、雙發動機失效等5項測驗不合格。惟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於訓練課程結束後 ,均對自費接受訓練之人員發予訓練證照,故被上訴人始取得訓練證照。劉廉明僅為上訴人公司之飛行教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寄予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之電子郵件,僅表示被上訴人如取得合格證照,將可能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表示上訴人公司將保證一定聘僱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以嚴格之標準審查任用被上訴人之資格與條件,以維護飛航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未錄取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26日設立,經營6至8人座小型商業包 機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底、9月初至上訴人公司面試駕駛商務 包機機師,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宿智、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周崔濤面試。 ㈢上訴人公司之飛行教官即訴外人劉廉明於102年4月22日寄給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之電子郵件中文譯文為:「他們都會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我是他們的飛行教官。」,表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韋辰都將是上訴人公司員工。 ㈣101年10月時,上訴人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先自費至高雄學習 地面課程,再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到美國接受 Baron機型飛行訓練,除機票自費外,學習及訓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至5月底止在我國進行3個月之地面課程,於102年6月2日至美國接受BE400機型美國模擬機操作,交通、受訓及食宿費均由被上訴人自費負擔。 ㈤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於美國完成模擬機飛行訓練,並通過我國民航局指定考官Tom Phelps之考核,考核結果為及格,取得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發給BE400及RVSM COURSE證照。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至18日在美國接受BE400機型模擬機 操作時,在個別訓練項目第一次訓練時,有5個項目未達標 準而被標註「U」(Unsatisfactory),該5項目分別為環繞進場、進場誤失重飛、單發動機失效後誤失進場、環繞進場後降落跑道、雙發動機失效。前開訓練後之第2次以後的訓 練則標註為「S」(Satisfactory)。 ㈦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在美國受訓期間表現不佳為由,拒絕聘僱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因無法進行實體機飛行訓練,未能取得民航局核發之BE400機型駕照。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第268、275頁,101年增訂3版)。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參照王澤鑑,同上著,第276頁)。 ㈡經查兩造於商議締約之準備階段,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施以飛行訓練長達約10月之久,被上訴人必須自費負擔地面課程費用、以及赴美受訓之交通、食宿、訓練費用,且無法兼職以維生,故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公司,是否於被上訴人完成訓練後僱用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宿智則同意於「完成訓練」後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雖取得Hawker BE400機型之證照,但被上訴人於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第一次考試時,有5項測 驗不合格,因此不能認為完成訓練,上訴人公司自得不予僱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因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飛行訓練之故,致兩造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因此上訴人公司於締約交涉階段即負有對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於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於訓練完成後獲僱用時,上訴人公司即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向被上訴人說明將以「經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考核結果全部及格」為僱用被上訴人之重要考量因素,以供被上訴人評估是否承擔支出準備締約費用後卻未獲締約之風險。 ㈢次查上訴人公司負責訓練被上訴人之機師劉廉明曾於102年4月22日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訓練費用問題,以電子郵件與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聯繫,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韋辰稱:「請開給我兩張分開的收據,分別給兩位飛行員,他們將會自己匯款……陳文傑(即被上訴人)。劉韋辰。他們兩位都會在飛特立(即上訴人公司)工作(They both willbe employed by EATC),我是他們的飛行教官」等語,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據此足證上開電子郵件使被上訴人信賴將來可獲得上訴人公司僱用,而產生有締結契約之預期。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證人劉廉明並非公司之人事負責人,並無錄取決定權,其對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韋辰等學員所為上開言論,僅為鼓勵之話語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施以飛行訓練期間,由劉廉明擔任飛行教官,多由劉廉明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與其他學員相關規劃,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宿智、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周崔濤等人,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47頁),則據此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公司對劉廉 明授與代理權,考核被上訴人以決定是否錄取。次查證人劉廉明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尚未受訓完成前,發電子郵件給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是用英語的未來式『willbe』,並未說原告現在是被告員工,而且『will be』的邏 輯是要在受訓完成後,再決定是否受聘為被告員工」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惟查上 開電子郵件既已用英語未來式表明被上訴人將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並未載明尚須視考核結果始決定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等文字,即無所謂「須視受訓結果而定僱用與否」之邏輯可言。故劉廉明此部分證言,並不足採。又查劉廉明雖復於原審證稱:「我們服務於商務私人專機,飛航性質與一般運輸業不同,所接洽的客人大都是飛機所有人,所以對飛行員在飛行能力及專業技術、經驗的要求比較高……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飛行紀錄表格中有『U』表示不及格。第1項『環繞進場』……是一個複雜的進場程序……這項目不容易,縱然如此,仍有原告上一梯的員工Seagual在此項目得到 『S』……中文名字是許恆瑋……第2項『進場失誤重飛』是很重要的項目……第3項『環繞進場後降落跑道』,針對第1項程序執行完畢後在跑道上的落地。不好的落地就是從進場開始,第1項沒有做好在這1項就有90%不會做好。通常在進場時,在第1項已經不穩定了,就應該重飛,此時選擇重飛 第1項不會得到『U』,是學員自己無法判斷他第1項沒有做 好,還要繼續執行第3項,所以此2項都得到『U』,這是一 個連鎖錯誤。第4項『單發動機失效後失誤進場』……第5項『雙發動機失效』……得到『U』表示飛行能力有問題,他 在該等項目無法做判斷,我們無法放心。我與Seagual的訓 練成績每項都達到『S』」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惟查被上訴人在美國之模擬機訓練紀錄,其中雖有5項紀錄曾為「U」,但並不影響民航局核發BE400機型駕照等語,有民航局104年3月11日標 準一字第10400049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又查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訓練紀錄所示,訓練期間長達8日, 訓練項目繁多,除上開5項「U」紀錄外,被上訴人於其餘訓練項目均獲得「S」,且上開5項「U」紀錄嗣後再經多次考 核,被上訴人均獲得「S」,有該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第108至1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公司既未曾於訓練過程中對被上訴人表示,只要有任一項訓練紀錄出現「U」即無 法締約等情,卻僅以被上訴人在美國之模擬機訓練紀錄中有5項紀錄為「U」為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㈣又查證人劉韋辰於104年5月5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104網路上看到,有投履歷去被告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宿智當場告訴我面試及格,到時候會安排我在高雄上課……面試時,楊宿智有說到時候去美國時需自費……我整個受訓的過程都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同一梯次……第二次遇到楊宿智,是在高雄上課時,有同學發問說,我們上完課,是否就可以正式簽約,楊宿智說我們都讓你們來上課了,也用公司的飛機讓你們體驗,公司怎麼可能不會錄用你們……有一位受訓機師,在自費去美國前就與被告簽約,我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Seagual(按 即訴外人許恆瑋)。我當時有跟此人聊過,他建議我要先簽約,他說他態度強硬,不簽約就不去美國受訓……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有給我證書,我有及格,考試的時候一次就過。『U』代表的是教官認為練習未到教官的要求,需要再練習 ,不是測驗不合格……公司有提到此教官是民航局認可的,只有他檢定通過的民航局才會承認,找別的考官民航局不承認……我與原告有跟楊宿智談,楊宿智認為我們經驗不夠,希望我們再花錢去累積經驗。我與原告說要我們花錢是沒有問題,但是希望可以先簽約,才不會被當冤大頭。我去美國受訓前已經離職,我希望被告與我簽約付薪水,才能維持家庭經濟……我們回來以後,劉廉明有跟我們說公司沒有辦法錄用我們,一直就針對我們的受訓紀錄有『U』,所以沒有 辦法錄用。我與原告輪流擔任正副駕駛,所以沒過是一起沒過,我的訓練紀錄與原告模擬機訓練紀錄(見原審卷第108 頁)一模一樣。我們在訓練過程中,必須要互相提醒對方,有『U』的紀錄表示兩個人都沒有做好……拿不到民航局的 駕照,在國內沒有其他航空公司可以去。在國內與被告一模一樣的飛機,只有中興航空有,也只有一架,中興航空不會需要這麼多機師……訓練過程中,有『U』不會影響測驗通 過。有『U』的話,反而可以有更多機會練習,加強不熟悉 的部分……進公司後,楊宿智不斷暗示我們,至少要飛行500小時。楊宿智在美國的小飛機可以借我們,但機票食宿要 自費,油費也要自己負擔……面試時楊宿智有問希望待遇,我說就按照公司規定。楊宿智有暗示說薪水大約5、6萬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再查證人陳禹安亦於104年4月7日在原審到庭結證 稱:「在兩三年前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徵才,徵飛行員,我第一次去被告公司面試……被告公司說若通過面試,要先到高雄參加學科訓練,通過考試後,再到美國實機飛行,測試基本飛行能力,再開始被告公司飛機機型的訓練。我有去高雄上三天學科訓練,第三天就筆試,我有通過,之後與原告、劉韋辰、楊宿智、劉廉明一起去美國實機飛行……但我認為我那次飛得不夠好,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繫……在高雄受訓的第一天或第二天中午休息時間,有見到楊宿智,與他閒聊時,我記得有一個人(忘記姓名)問未來的薪資福利等等,又問到上完模擬機及實機訓練後,是否會僱用?楊宿智說公司花錢訓練了怎會不僱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則據此益證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向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韋辰、陳禹安等學員說明訓練紀錄不得出現「U」,否則不予僱用等情,嗣後卻以 被上訴人未經美國模擬機訓練中心考核結果全部及格為由,中斷締約交涉並拒絕僱用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上訴人公司又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一定錄用云云,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並非惡意為不實之說明,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非無過失為不實之說明且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另查上訴人公司中斷締約交涉之原因,固為被上訴人於美國之模擬機訓練紀錄中曾有5項紀錄為「U」。惟查上訴人公司既認為僱用被上訴人之前提為其訓練紀錄不得出現「U」,則依 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公司即應於訓練過程初期先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但上訴人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未揭露上開資訊,致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公司將與其締約,故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不成立為善意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訓練為由,中斷與被上訴人之締約交涉,拒絕僱用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㈥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訓練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以前往美國接受訓練,業據其提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TSA)調查 費用單據、電子郵件、國外匯款申請書、飯店收據、唐林旅行社網頁關於機票售價資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63、73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美金1萬7,818.72元即新臺幣(下同)53 萬9,551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損害8萬2,060元,合計為62 萬1,611元(539,551+82,060=621,611),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1,6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上訴人公司復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楊宿智,以證明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錄取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102年4月23日支出TSA調查費 │美金130 元 │ ├──┼─────────────────────────┼─────────┤ │ 2. │102 年5 月27日支出SIMCOM受訓費用 │美金1萬5,594元 │ ├──┼─────────────────────────┼─────────┤ │ 3. │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21日支出洛杉磯住宿費 │美金2,094.72元 │ ├──┼─────────────────────────┴─────────┤ │小計│美金1萬7,818.72元,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4年9月24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即期賣出 │ │ │匯率1:30.28計算(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為新臺幣53萬9,551元(計算式:│ │ │30.28×17,818.72≒539,5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2 月10日往返臺美之來回機票 │新臺幣41,030元 │ ├──┼─────────────────────────┼─────────┤ │ 2. │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21日往返臺美之來回機票 │新臺幣41,030元 │ ├──┼─────────────────────────┴─────────┤ │小計│新臺幣8萬2,0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