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7,500 元、溢扣勞保費2,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追加請求返還誤扣之6%勞退提撥金共1萬8,200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剋扣薪資而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每月薪資7萬元,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公開 獎金辦法或提出任何公告、書面,卻片面自101年10月起將 伊按月計薪改按業績獎金計算核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1 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離職止不足額之薪資共51萬7,500元, 又上訴人溢扣伊之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亦應返還;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返還溢扣勞保費2, 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均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對短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伊到職起至 同年12月止,按月自伊之薪資扣減2,600元,7個月共1萬8, 200元作為上訴人應負擔6%之勞退金,不符兩造之約定,及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勞工6%勞退金應由雇主負擔之規定,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誤扣6%勞退金共1萬8,2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勞保費2,664元、健保費4,12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面試時,兩造議定薪資7萬元,內 含6%勞退金,伊之會計人員即依議定薪資核算扣除勞退金,提供薪資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薪資單有記載薪資及扣款明細,其已知仍受領薪資長達7個月,均未表示異 議,且繼續提供勞務,足徵伊無短付薪資之事。伊公司前總經理丁志錚已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調整薪資改按業 績計算,已說明計薪方式,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知悉公司及其自身之業績,並未表示異議,故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改依業績計算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伊自101年10月起,改以變更後之業績計算方式給薪,自 屬適法,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加追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至103年2月15日離職,有人事基本資料卡、人員面試履歷表、薪資條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0、83、140、256至2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堪信為 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約定伊之月薪7 萬元,薪資6%之勞退金應由雇主提撥,伊並未同意改按業績制計薪,上訴人竟改依業績制方式給薪,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 之薪資共51萬7,500元本息及誤扣6%勞退金共1萬8,2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稱伊公司總經理丁志錚有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 起調整薪資改依業績制計算,並予說明,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當知悉自身業績,未表示異議,故兩造就薪資變更計算已有合意或有默示合意,伊自101年10月起改依被上訴人之業績計薪,自屬適法,未有短付薪資 之情形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職務薪資調整單記載被上訴人薪資待遇為「本俸30000+職務加給40000」(見 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9月員工保密薪資條,亦記載被上訴人月薪7萬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 (同上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 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所載,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志 錚於上開職務薪資調整單「部門考評、考評意見」欄記載「薪資結構性調整為業績制,以鼓勵爭取最大營業額,方式為:每月業績以1000 /每10萬業績計算」,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批示自10月起生效,有職務薪資調整單為據(同上卷第154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原議定採固定 薪資每月7萬元,之後上訴人前總經理丁志錚建議改為業績 制,並填具前揭職務薪資調整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惟該份職務薪資調整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僅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據以認兩造已合意將固定薪資變更為依業績計算薪資;而證人丁志錚於原審證稱:「…(是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協商薪資計算自101年10月起改採業績 制,更改原因為何?協商過程為何?)有改採業績制,但日期不肯定,更改的原因是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每月虧損是因為做不到600萬元,公司必定虧損,所以希望業績部門的 主管薪資要改採業績制,從我進入公司後未做到600萬元以 上過,業務部門的副總即原告薪資,是在我之前就進入公司,是他和老闆談的,我並不清楚,老闆說當初給他固定薪資,但對方認為1個月可以作到1千萬,所以我給老闆的建議是改成業績制,其實700萬元的業績額公司就有盈利,就改成 業績額每100萬元給付1萬元薪資,我先和老闆談後,再和原告談,後來改成每10萬元給付1,000元薪資,當時我和他2人談好就是如此,我有填寫表格給老闆批。(提示職務薪資調整單,該單的內容是否為你所寫?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我寫的,經由老闆批示,內容就是那天我和原告談好的,當天原告對這樣的薪資調整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沒有說不同意,但是當時原告的業績他自己很清楚,而且實施了一年多中間也沒有表達過任何的意見,當天談了1個小時多,調整單 應該是談的當天寫的。…(業績有公告嗎?)公司業績不會公告,公司一公告,員工都知道原告的薪水,所以公司不會公告,原告如果認為薪水有算錯,可以向會計反應,每個月都會發薪資單,但我不知道薪資單上有無業績額,因為是老闆批的。(業績制只有和原告1個人講嗎?)是的,…」(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薪資改依業績計算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即認其已同意將固定薪資改依業績計算;況以固定薪資7萬元改按業績額計算,就受僱人而言,顯屬有關工作與生 計之重大事由,理應有受僱人簽名確認同意之文件才是,然依上開100年10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薪資改依業績額計算。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103年1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101年10月起,公司以其他企業採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甚或每月 領到15萬元薪資為說辭改採所謂"業績獎金",自此將雙方約定的7萬元的薪逐月扣$24,000至$40,000元不等,本人多次 反映後未曾自公司方面獲得任何細部說明或資料/資訊公布 」,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足額給付薪金,我已催促10個多月,N次要求公司解決這些都 是事實,希望公司不要置之不理」,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未同意薪資改採「業績制」,故一再要求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月薪7萬元給付。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薪資條記載被上訴人自101年10 月起至102年1月止(102年10月除外),除按月領取底薪3萬元外,各月份職務加給分別為101年10月0元、101年11月1萬3,000元、101年12月2萬2,000元、102年1月1萬8,000元、102年2月0元、102年3月、4月各1萬3,000元、102年5至9月各 5,000元、102年10月0元(底薪3萬5,000元)、102年11、12月、103年1月各5,000元、103年2月2,500元(底薪1萬5,000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14至122頁),是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固定底薪30,000 元、35,000元或15,000元外,另有不固定之「職務加給」,此與上訴人所稱自101年10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以每10萬 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顯然不符;再 就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統一發票(見外置卷),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有各該筆交易營業額,但如何以該期間內各筆營業額,計算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用以核計其薪資,仍無從查知,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認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核計後給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自101年10月起改依業績 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之每月7萬元薪 資給付,而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未 依原約定月薪7萬元核給被上訴人薪資,短少薪資共51萬7, 517元,有給付不足薪金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議定伊之薪資為月薪7萬元,不含由雇主 提撥6%勞退金,惟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自伊 薪資扣除2,600元作為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違反兩造約定 之月薪7萬元及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上訴人面試主管於人員面試履歷表上記載「建議薪資7萬元」,有人員面試履歷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兩造議定之被上訴人薪資確為每月7萬元甚明。雖其上其他說明欄記載「(副總)業務70K,含勞健保6%」,然此為上訴人擔任面試官之林敏曄所註記,並無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認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 至12月之員工保密薪資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7,400元,包括本薪30,000元及職務加給37,400元,但扣除健保費599元、勞保費571元,有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00至103頁),可見上訴人實際發給之薪資為67,400元,並非7萬元,短 少2,600元。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而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3項之規定辦理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 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而依勞動部所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之薪資7萬元, 其提繳級距為第44級之72,800元,應提繳勞退金額為4,368 元(即72,800×6%=4,368),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每月短少 之2,600元並非扣除勞退金之提繳金額,而上訴人抗辯是依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額43,900元計算,故按月提撥 2,600元(依級距表所列43,900元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係誤認勞工退休金係以投保工資按上開計算方式而提繳,且其金額亦與應提繳金額2,634元不符,自不足採,且因上訴 人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即自 100年1月起以月薪7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有員工保密薪資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若非兩造原即約定被上訴人之月薪為7萬元(含勞健保,不含勞退金),何以 一經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隨即按月給付7萬元薪資,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短付伊薪資 2,600元,7個月共1萬8,200元之薪資,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稱面試時已議定薪資7萬元內含6 %勞退金,而薪資給付及扣款明細記載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受薪資單上,已提供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受領長達7個月,未為異議 或終止契約,繼續提供勞務,足徵伊依約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未短付薪資,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 依前揭法律規定,薪資不含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自不得由受僱人之薪資中扣減,且上訴人未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6%勞退金由其自行負擔一事舉證,況每月短付被上訴人薪資2,600元,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撥6%之勞退金數額亦不符;另 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應按月給付約定薪資7萬元(內含勞、健保費)予被上訴人,不因薪資單記載不符約定,或被上訴人受領時知有短付情事未為異議或終止契約,繼續提供勞務,可認免除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全額之義務,而就上訴人所稱伊公司於101年1月有調整員工薪資一事云云,因其未舉證,自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撤回 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50頁),惟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未起訴,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7個月共1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欣惠以證明確有將被上訴人之薪資改採業績制云云,因余欣惠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並未見聞兩造有無約定改按業績計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是其顯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改按業績 計薪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