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斯政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4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台塑海運集團,擔任遠洋航行船舶船員,職務自報務員、三副、二副、大副逐步升遷至船長,在上訴人下船之待船期間亦仍繼續獲給薪資,嗣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承受該僱傭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自請退休,年資應計算至最後一次上船迄日100 年6 月8 日止,而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薪資包括本薪、契約獎金、加班津貼、航行津貼、經營津貼,於99年12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萬2,950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每月薪資各為25萬4,696 元。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7條規定可領取之應休未休之有給年休,向來係以將一個月薪資數額除以十二之方式併入每月薪資中發給,該有給年休薪津亦屬工資之性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又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並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依船員法第53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工作年資,惟被上訴人於發給退休金時,竟以勞退新制計算基數,且未將有給年休薪津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而短發退休金130 萬4,109 元,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補足;另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每月應發給有給年休薪津1 萬7,746 元,卻僅給付1 萬3,100 元,而短少4 萬6,460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期間,每月應發2 萬1,225 元,卻僅給付1 萬9,780 元,計短少7,225 元,合計短發有給年休薪津5 萬3,685 元,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如數給付。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船員法第37條第2 項、船員法第53條、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0萬4,109元及有給年休薪津5萬3,685元,共135萬7,794元,及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部分退休金翌日即102年7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7,794 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依賴比瑞亞國法令設立之訴外人賴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 ,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受僱於該公司,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其雇主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6 日始設立,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豈可能於設立前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對上訴人為實質指揮監督。實則被上訴人僅係受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委託協助管理員工相關事務,並無以雇主身分受領上訴人勞務,且上訴人薪資皆係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以其公司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該公司具有獨立財務;又上訴人因受雇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故無庸繳納91年至100 年間薪資所得稅,並因受雇於外籍船舶公司,需自行加入船員公會;另上訴人航行服務之船舶亦全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在上訴人下船期間,亦有受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吸引船員再次與之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所發放具獎勵性質之儲備岸薪;而上訴人之退休金事宜應適用賴比瑞亞國法律,故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本無須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給付員工退休金,惟為體恤船員長年辛勞,故願意比照台塑關係企業其他員工待遇而為給付,因此委由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員工退休金人員協助辦理,然退休金實際上亦係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給付。而上訴人係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其下船時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何時出船為運送之業務,須視客戶訂單而定,故船員不一定有下次上船機會,在船員未上船期間,若被上訴人另需人力支援,可能會與船員訂定短期定期契約,上訴人提出之92年10月、11月所得明細單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短期契約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因被上訴人為本國公司,上訴人在岸期間依與被上訴人間定期契約而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皆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就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扣繳所得稅,但非可謂上訴人受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期間之雇主為被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同一,而與上訴人僅成立單一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係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俟下船而契約終止後,是否得再次簽訂僱傭契約而上船服勞務乃不確定之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但書及船員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並無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權利,僅得依勞退新制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至船員於有給年休日工作,雖應加發薪津,惟其是否在船上服務滿一年而有30日年休,及有無於年休日工作等均不確定,故有給年休薪津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因屬補貼船員未休假之恩惠及補償給與,故非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7,794 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擔任遠洋航行船舶船員,職務自報務員、三副、二副、大副逐步升遷至船長之事實,有其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可證(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12月9 日起即受雇於台塑海運集團,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即繼續承受該僱傭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有給年休薪津及退休金差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其雇主,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所載僱用人均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被上訴人係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代理該公司辦理僱用船員事宜,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依船員法第13條規定簽訂,使用中文係為確保上訴人瞭解契約內容,惟僱傭契約當事人確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云云,固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佐(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9至21頁)。惟查,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各在95年6 月1 日、98年5 月10日及99年3 月2 日簽訂,非上訴人74年間開始從事遠洋船舶工作當時之契約文件,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於受僱之初明知其雇主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且上訴人自74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期間內,所服務之船舶名稱皆有「台塑」之文字,船舶船籍則係賴比瑞亞或中華民國國籍,登記之船舶所有人更先後為「 Formosa Plastics Transport Corporation」、「Formosa Bright Marine Corporation 」、「Formosa Plastics Express Corporation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Formosa Plastics Navigation Corporation 」及訴外人台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有交通部104 年3 月1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船員卡資料可稽(原審勞訴字卷二第274 至278 頁);抑且,上訴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僱用人一欄(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自76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期間,除記載為訴外人「Formosa Plastics Transport Corporation」、「 Formosa Plastics Navigation Corporation 」、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外,亦併有「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其中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同為王文潮,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勞訴字卷二第281 頁)。衡酌上訴人各該船舶服務期間,除其中96年10月1 日、97年2 月17日、97年8 月25日任職日期,其僱用人係記載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外,其餘服務船舶期間之僱用人大多係記載「台塑海運公司」或「台塑海運」,可知上訴人服務之船舶所有人及登載之僱用人異動頻繁,且非一致,則單憑此等登記異動情狀,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雇主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⒊次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係於69年3 月1 日依賴比瑞亞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後於77年3 月1 日向我國辦理認許,而被上訴人固於89年7 月6 日始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等情,各有公司資料查詢、報備事項變更表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第225 至226 頁)。惟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均同為「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 」,有外貿協會廠商基本資料、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50 頁及卷二第10頁及本院卷第225 、245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歷史中記載:「FPMC(即「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 」,見該網頁左上角文字), part of Formosa Plastics Group ,was founded in March of 1980 with registered office in Liberia .……」(意即: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塑集團之一部,於1980年3 月在賴比瑞亞設立登記)等內容(本院卷第245 頁);併參諸上述上訴人服務於各船舶時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載,在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之77年以前,及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於89年間設立前,該證明書上僱用人一欄(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中僱用人名稱業已記載為「台塑海運公司」。益見被上訴人與早於69年間在賴比瑞亞國依該國法設立之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實際上應為同一經濟實體,至為灼然。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服務之船舶,除台塑元善輪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外,其餘台塑一號、二號、三號、四號、五號、六號、七號、八號、十號、十一號、十三號等船舶及台塑光華輪、台塑立善輪、台塑貴華輪或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所有,或為Formosa Diamond Marine Corporation所有,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固提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國際工人運輸聯盟間協約、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中華民國海員工會間協約、船舶投保資料、船舶網頁截圖、船舶登記文件、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85年11月29日函等為證(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47 至258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然查: ⑴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台塑八號船舶網頁介紹資料(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50 頁),該網頁名稱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 」,台塑八號船舶登記所有人之名稱雖為「Formosa Plastics Transpacific Corporation 」,但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00 號8 樓」、電話為「+000-0-00000000 」與上訴人任職時所執名片(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53 頁)及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孔憲烈、林南宏名片上所載一致(原審勞訴字卷二第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為台塑八號船舶所有權人云云,實難遽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台塑海運三萬噸級化學船,有台塑一號至台塑十一號輪,除台塑九號船舶外,其餘上訴人皆曾上船執行運送勞務等情,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可憑(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7至78頁),而上訴人上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內船舶國籍雖記載「賴比瑞亞」,但僱用人不乏記載「台塑海運公司」,且上訴人自74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期間內,所服務之船舶名稱皆有「台塑」之文字,船舶船籍則係賴比瑞亞或中華民國國籍,已認定如前。甚者,上訴人服務之船舶台塑五號船籍,曾在上訴人航行途中之91年5 月27日自賴比瑞亞籍變更為中華民國籍,船舶所有人亦由原載「台塑海運公司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變更記載為「台塑海運」,此有上訴人船員服務手冊足稽(本院卷第64頁)。足見,船舶船籍、登記之船舶所有人與上訴人雇主之認定,非全然相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海運之便,有視其所需變更船舶船籍之情事等語,自非子虛。 ⑶且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我國之報備事項變更表(本院卷第226 頁)所載其位於賴比瑞亞之公司所在地為「80 BroadStreet Monrovia Liberia 」,然而,上開賴比瑞亞國登記地址實為專辦賴比瑞亞境外公司註冊登記事務之「利比里亞公司註冊處」地址,同一上開賴比瑞亞地址除有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註冊登記外,另有訴外人上商復興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股份有限公司、Safehaven Investment CorP.等公司亦同以此地址為公司註冊地址,有上訴人所提利比里亞公司註冊處網頁及登記資料表格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抑且,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代表人,在我國經認許得為之法律行為僅有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並簽訂僱傭契約一項(本院卷第226 頁),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是否確實設有營業處所,及有船舶經營業務行為等,已非無疑。復參佐上訴人退休前領有台塑關係企業服務年資滿25年紀念幣(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52 頁);其在83年5 月21日擔任大副、自87年1 月17日擔任船長等期間所執名片(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53 頁),皆列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在被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前之74年至89年間,上訴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已記載其僱用人為「台塑海運」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服務於登記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所有之船舶,為合於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規定,始逐次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然並未因此變更雇主,其自始係受僱於台塑海運集團中之公司乙節,應非無稽。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就應付薪資,係自其開立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轉帳至大眾銀行敦北分行後,再轉帳至個別員工帳戶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明細單上公司欄位亦記載「賴商海運」之文字,且載有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8 樓」,被上訴人僅係受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委請協助辦理員工薪資事項,由該公司將薪資獎金核撥與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云云,且提出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支票、台塑企業員工薪資撥轉大眾銀行明細表、台塑企業員工薪資撥轉大眾銀行彙總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以佐(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07 至109 頁)。查依大眾銀行103 年12月26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61 頁、第206 至207 頁明細表),大眾銀行早期承辦台塑集團之薪轉業務,包括子公司賴商海運公司等內容。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伊為台塑元善輪之登記船舶所有人,曾於89年8 月18日至89年9 月7 日聘僱上訴人服務,而與上訴人有僱傭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並有上訴人89年8 月份薪資表足證(原審勞訴字卷二第148 頁);又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92年10月、11月所得明細單所載薪資為伊所給付,該段期間伊與上訴人另訂有短期契約,而僱用上訴人,伊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扣繳所得稅等語(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並再陳稱:上訴人於下船期間與被上訴人有僱傭契約,且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自台塑二號輪下船,至92年12月6 日再上船之在岸休息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僱用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據此,可知上訴人薪資有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或被上訴人各為給付之情事,已非全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支付,是上訴人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公司部門組織中之一環而受僱用。甚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而非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申請退休,有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表可證(本院卷第63頁),該退休表上所載上訴人工作部門更記載為「賴商海運事業部」。準此,被上訴人顯有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納為其公司組織架構中部門之一,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台塑海運集團僱用,被上訴人設立後有承受其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⒍又參諸民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所揭櫫之勞務給付專屬性原則,有關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主體,及對上訴人勞務履行過程為指揮監督部分,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同為台塑集團之成員,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塑關係企業組織表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第247 頁反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台塑海運公司位置配置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29 頁),足悉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向我國認許時登記之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范國萬(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同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⑵次查,85年10月23日即上訴人服務於台塑八號輪期間(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台塑海運公司經理室」即以自己之名義發文通知「各輪船長」,要求各輪船船長應依規定由引水人領港、船長及當值船副應嚴密監控海圖確認船位,如發生擱淺事故應及時以電話報告公司檢討脫困方法,如發生意外船長仍須負全部責任一事,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則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前,對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等前述各公司登記名下之船舶,已有以「台塑海運公司」名義對各輪船船舶工作人員為監督管理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伊公司尚未設立,上開函文係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所發文,為公司內部文件,故省略「賴商」二字,而僅以「台塑海運公司經理室」名義寄送,此係被上訴人不懂法律造成誤用云云(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惟審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經理室之組織架構實際上狀況如何,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⑶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船舶航行服務期滿而返回岸上休息期間,仍有將船舶安全檢查程序之檢查結果報告內容寄送予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且有電子郵件足資參佐(本院卷第96至116 頁)。又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曾向基隆海洋大學推薦上訴人及其他船長、船員等16人參加該校液化氣船特別訓練課程,復有電子郵件及所附推薦函可證(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另在上訴人98年5 月10日服務於台塑七號輪期間,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液貨裝載計畫表向被上訴人回報裝載計畫報告,亦有該Formosa Plastic Marine Corporation Stowage Plan 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再者,上訴人於98年5 月29日申請物料,則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材料申請單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經理室主管劉茂春、伍玉山簽核後回傳,另於98年7 月31日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防污設備檢查表進行檢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主管簽署,有物料申請單、每月防污檢查表足證(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此外,上訴人於92年3 月2 日在台塑二號輪服務期間,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格式,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船上貨艙情況,亦有該傳真函可證(本院卷第166 頁)。甚者,被上訴人公司海技組主管陳正文、駐埠船長柳世傑及海務處主管魏道明等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期間,亦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就船務執行、船員管理訓練、安全檢查及各項標準檢查等相關事項,對上訴人屢為指示,有各該電子郵件足稽(本院卷第175 至202 頁)。而對照上開台塑海運公司位置配置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29 頁),俱悉在前揭各該函文、電子郵件中,指揮監督上訴人相關船舶服務事務執行之陳正文、柳世傑、魏道明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悉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無涉至明。 ⑷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管理之人員即證人薛英林已證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是一起做的,辦公室沒有隔間,業務是由伊辦理,不管船員服務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或我國籍船舶皆同等語(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16 頁反面),及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吳俊德亦同證稱:就其所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並無獨立人事及財務單位,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業務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船員縱使登上賴比瑞亞籍船舶,亦仍須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航行及運送等語甚詳(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19 頁)。益證,被上訴人對服務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名下船舶之船員,仍具有勞務指揮監督權限。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委託處理管理員工相關事務云云,而提出管理協議為佐(原審勞訴字卷二第286 至287 頁),惟該兩份管理協議係在94年12月1 日簽訂,且係就台塑十一號、台塑十三號船舶之管理所為個別協議,已與被上訴人所辯員工事務之管理並不相同;此外,該兩份協議代表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署之人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俞英華,並非其登記之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范國萬,至於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之人反而竟為范國萬(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兩造陳述),是其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自難以此兩份管理協議遽認被上訴人有受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委託處理員工管理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遽信。 ⑹上訴人服務之諸多船舶中,固僅台塑元善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衡酌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既經依我國公司法認許在我國為僱用我國船員並簽訂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名下所有船舶數量多於被上訴人,其營業規模顯較被上訴人龐大,何以在台灣竟無僱用任何人員處理公司財務、人事及相關行政事務,殊難想像。何況,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16,162.65 元,遠少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1 億61,90 萬0,000 元(本院卷第226 、362 頁),則承前所述,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是否果為此等船舶實質所有權人,亦非無疑。抑且,證人吳俊德業已證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並無獨立之人事及財務單位等語(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19 頁);而被上訴人屢抗辯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獨立之財務、人事云云,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遽信。 ⑺綜此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自74年起至退休時止,其勞務給付提出之對象,在被上訴人設立前,應係由台塑海運集團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名義受領,俟被上訴人設立後即由具實體同一性之被上訴人受領。 ⒎綜上各節,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係由名為「台塑海運公司」之組織受領其所給付之勞務,並由該組織對其為勞務上指揮監督,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台塑海運集團中之公司乙節,應可信取。又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遠大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相關管理事務皆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管理階層之職員執行,並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對上訴人並未見有何勞務指揮監督之情狀等,可認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在現實上係受被上訴人統一管理支配,彼等二家公司在經濟上具有單一企業體之實質。再參酌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退休申請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證人吳俊德在處理上訴人退休金計算簽呈程序時,就上訴人工作年資係自74年12月9 日起算乙節(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設立前與台塑海運集團(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名義)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承繼,並向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㈡如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給年休薪津差額,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係在100 年6 月8 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退休時之船員法第37條規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查兩造間僱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有船員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 頁),另船員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船員在船上服務之報酬包括薪資、津貼、特別獎金等,而薪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報酬,如薪津等項目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除自船員法第26條第2 款規定可得推知外,自該法第1 條亦將船員與雇主間之關係稱為勞雇關係之一環觀之至明,則上訴人在船服務可得領取之報酬,本質上應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相近,而稱工資者,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參照)。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船員法第2 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年休代金」之名義發給有給年休薪津,但發放金額不固定,須以上訴人服務滿一年始有給付年休30日義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台塑海運賴商台灣船員MR船型裝化學品月薪資標準表」,可知其係按月薪除以十二之方式,每月固定發給年休代金即有給年休薪津(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11 頁),此節亦與證人吳俊德於其102 年8 月12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年休代金,船員法規定船員上船一年有30天有薪假,不滿一年依比例計算;理論上可在下船時再一次計算發給,但為簡化薪資作業,我們將一個月薪資除以十二,鍵入電腦每個月去發放,省卻下船時再一次計算之麻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 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來均係以定額方式給付,有給年休薪津在制度上確屬經常性給與。 ⒊又船員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為「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規定方式有別,且就船員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之年休,並未限制須係因可無歸責於雇主所致始得請求,此當係考量船員海上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方法及性質不同,蓋遠洋船舶航行於海外,船員實無法任意靠岸或自行決定何時休假,因此就船員於休假日仍提供勞務致未能休畢年休之情形,明定雇主應發給薪津。而船員可得有給年休薪津,既係因在休假日提供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堪可認屬勞務之對價。承此,有給年休薪津應可認屬工資之性質無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領取之有給年休薪津數額不定,非屬工資之性質云云,洵屬無據。 ⒋次查,上訴人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均在船上服務未能下船(原審勞訴字卷二第278 頁),則其主張年休未能休畢,而依船員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給年休薪津,自屬有據。又上訴人99年度之每月薪資數額為21萬2,950 元、100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25萬4,696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 、365 頁),則依船員法第37條規定,自應按當年度實際每月薪資計算有給年休薪津,被上訴人抗辯應依調整前薪資計算有給年休薪津云云,自乏所據。準此,上訴人99年3 月至12月,每月應得有給年休薪津為1 萬7,746 元(即212,950 元÷12=17,7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1 萬3,100 元,短少4,646 元,上開期間總計短少4 萬6,460 元(即 4,646 元×10月=46,460元);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至5 月 起每月應得2 萬1,225 元(即254,696 元÷12=21,225元) ,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1 萬9,780 元,短少1,445 元,100 年1 月至5 月之五個月期間總計短少7,225 元,合計短發有給年休薪津5 萬3,685 元(即46,460元+7,225 元=53,685元),自應如數給付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又可得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應否適用勞退新制?或應依船員法第53條規定就船員法施行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⑴按「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及「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倘受僱之船員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關於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於船員法施行前之年資適用海商法規定,於船員法施行後之年資,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船員法於88年6 月23日施行前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⑵次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下船在岸期間縱有超逾三個月之情形,然嗣後再行上船服務後,就在岸期間先後於82年4 月、83年5 月、84年3 月、84年11月、85年4 月、87年1 月、88年7 月、88年12月、89年11月、90年10月、92年1 月、93年1 月、94年2 月、94年3 月、95年7 月、96年11月、97年10月、98年6 月、99年4 月等均有領得儲備岸薪,另如前開㈠之5所述,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18日起至89年9 月7 日止、92年10月起至11月止、92年7 月11日起至92年12月6 日止之期間亦有僱用上訴人之事實,上情均有上訴人薪資所得明細單、黃斯政在船服務年資統計表足憑(原審勞訴字卷一第78頁、第124 至149 頁及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12月9 日受僱時起至100 年6 月8 日下船退休時止之工作年資並未中斷等語,為可信取。茲查: ①上訴人為45年2 月6 日生(見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於100 年6 月8 日退休時,年滿55歲,並未滿60歲,則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4年12月9 日時迄88年6 月23日船員法施行前,為13年6 個月又15日,依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應按退休時之薪津給與19.5個月退休金(即15個月+3 × 1.5 個月=19.5個月);因上訴人退休時未滿60歲,故僅得給與85﹪之金額。 ②又上訴人並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 頁),是依船員法第53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上訴人於88年6 月24日船員法施行後,至100 年6 月8 日退休時止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此部分計11年11個月又15日。就上訴人自受僱時起前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於扣除上開適用海商法期間之13年6 個月又15日後,尚餘1 年5 個月又15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此部分可得3 個基數(即1.5 年×2 =3 )。至其 餘工作年資為10年6 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折合11年,可得11個基數。據此,此部分工作年資折合為14個基數。 ⒉又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每月所應領之有給年休薪津屬工資之性質,已認定如前,是有關其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將其受領之此部分薪津納入。則上訴人99年12月份薪資為23萬0,696 元(即212,950 元+17,746元),100 年1 月至5 月各為27萬5,921 元(即254,696 元+21,225元),於船員法施行前可得退休金,按100 年6 月退休當月應領薪津27萬5,921 元給與19.5個月金額85﹪,計為457 萬3,391 元(即275,921 元×19.5×85﹪=4,573,391 元)。至船員法施行 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標準給與,其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部分之月平均工資,兩造均合意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除以六之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85 頁),故此部分月平均工資為26萬8,384 元【(230,696 元+ 275,921 元×5 月)÷6 月=268,384 元】,按14個基數計 算後,可得退休金為375 萬7,376元(即268,384 元×14= 3,757,376 元)。合計上訴人應得退休金計833 萬0,767 元(即4,573,391 元+3,757,37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99 萬4,658 元後,應再給付上訴人133 萬6,109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4,10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給年休薪津5 萬3,685 元及退休金130 萬4,109 元,合計135 萬7,794 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通知上訴人領取部分退休金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 頁),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船員法第37條第2 項、第53條、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0 萬4,109 元及有給年休薪津5 萬3,685 元,共135 萬7,794 元,及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部分退休金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