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李玲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國賢(蔡國賢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以下不予贅述)為上訴人公司派駐訴外人巨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保全員,巨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1日午夜至翌日為被上訴人之執勤時間,被上訴人應注意避免竊賊侵入,移動監視器,搬走廠內物品,竟未注意,致巨豐公司廠區成品、半成品被竊取共1萬328.52公斤,巨豐公司因受有新臺幣(下同)260萬2,176元之損害。嗣巨豐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前案),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巨豐 公司78萬653元本息,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含本金及 利息計81萬7,226元。上開賠付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執勤期 間未依勞動契約關係執行保全職務,仔細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所致,已違反駐衛警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1項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各類駐衛警保全服務、第4條第4項不論於標的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行政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生盜賊侵入或暴行時,應即通知公司,協助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 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得到業者同意,於被上訴人執行保全勤務時,曾清楚指示安裝監視器後不必巡視倉庫內部,且內部巡邏讀卡器已撤掉收回公司,只顧好大門門禁即可。若非上訴人公司指示無庸巡視內部,竊案發生時一定會被被上訴人發現。且系爭遭竊倉庫一部分為鐵皮結構,極易遭外力破壞,此為身為資深保全業者之上訴人所明瞭,易遭竊之風險全責由只領取微薄薪資,未受充分教育訓練之保全員負責,營收豐厚之上訴人公司則可免責,有失公允。況前案所指監視遭移動畫面,其中鏡頭21遭微調3次時間前 後僅9秒;鏡頭14遭微調2次時間前後僅11秒,並不容易發現。況保全員屬長時低薪輪班工作,受僱者年齡均偏中高齡,本有視力較弱之缺點,並無法長時均緊盯螢幕,此由後續接班之蔡國賢亦未發現鏡頭遭微調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努力觀看,僅因存有盲點,並無怠忽職守。另據悉上訴人承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乃因竊賊先開啟離鏡頭最近的小洞再微調鏡頭至死角,之後再撬開鐵皮牆更大洞三處以搬運贓物,由其事先得知監視器位置等情以觀,此次失竊顯有業主內應外合,故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亦不公平。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各分割畫面是可以放大的;移動後之監視器角度、畫面、範圍與未移動前已明顯有變更,稍加留應可輕易查覺。有帶被上訴人去整個職場範圍做認識,必要的職前訓練都有做。於前案被上訴人已受合法訴訟告知,依法即不得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且應受其拘束,就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盡監看監視螢幕之義務,亦不得做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認定更屬違法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7,226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公司並未做相關之職前訓練及相關流程提示,亦有疏失。相關監視螢幕只有19吋,又分割成16個畫面,被上訴人須外出如廁,又需兼顧大門,且本件是在極短時間內監視器被調動,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上訴人公司顯有管理與監督上的過失。保全工作人員對監視器的視覺接受力顯有許多不可抗力之盲點,上訴人公司沒察覺有設備上的重大缺陷,是造成竊賊容易得手之重大原因;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本竊案疑雲重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巨豐公司間於102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 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上訴人公司並依上開 合約書派遣保全人員(分2班,值勤時間係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下午7時起至隔日上午7時止)進駐巨豐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㈡巨豐公司廠區於102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即被上訴人值勤時間),遭人移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侵入後,竊取上開廠區之財物,當晚是被上訴人值班;原審共同被告蔡國賢於同日上午7時與被上訴人辦理交班(未會同巡視)時,兩人均未 發覺發生竊案,迄同日下午2時許巨豐公司鄰居於廠房外發 現有遭人侵入異狀向蔡國賢反應後,蔡國賢方打電話予巨豐公司副總徐立傑,由徐立傑報警處理。 ㈢巨豐公司前以遭竊為由,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蔡國賢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則為受告知人),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本於駐衛保全契約關係應給付巨豐公司「78萬653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於104年1月22日確定;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巨豐公司81萬7,226元(含前案 判決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有前案判決書及領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㈣前案審理時,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案發 當時設置於廠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內容略以: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A監視器) 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時2分36秒至0時2分40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上至下);0時3分13秒至0時3分16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監視畫面由下至上);0時3分23秒至0時3分25秒,畫面遭第3次移動微調,之後即持續微 調後監視畫面。鏡頭14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B監視器)於0時10分54秒至0時11分02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右至左);0時12分41秒至0時12分44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監視畫面由左至右),之後即持續 第2次移動後畫面等情,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證。 ㈤系爭遭竊廠房經增設監視器之後,業主巨豐公司副總徐立傑即指示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只有一個大門口,後面都是封閉的鐵皮屋,白天的時候大門門禁車輛進出管理做好,巡邏就不用了。上訴人公司亦於本件竊案發生前早已將巡邏器收回。 五、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21日凌晨,於被上訴人值勤期間,受保全之業主巨豐公司遭竊賊多次持續移動監視器,並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被上訴人竟毫無所知,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未依勞動契約關係執行保全職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自應就上訴人賠付巨豐公司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若應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包含有瑕疵給付。又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非以個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為斷,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竊案係於102年9月21日零時發生,當時為被上訴人值勤時間,巨豐公司遭人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侵入後,竊取上開廠區之財物計1萬328.54公斤,巨豐公司前以遭竊為 由,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巨豐公司78萬653元,及 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案 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給付巨豐公司81萬7,226元(含前案判 決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得上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可參,而可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係有償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賠付巨豐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執勤期間,未依僱傭契約執行保全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足見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於該案並曾於103年6月1日以訴訟告知狀對被上 訴人為訴訟受告知,前案審理期間並將訴訟告知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曾於103年10月21日出庭,業經調卷核閱 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訴訟告知後,依法應受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之拘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㈢況查本件102年9月21日凌晨,巨豐公司遭竊賊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之前,先是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A監視器)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0時2分36秒至0時2分40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 畫面由上至下);0時3分13秒至0時3分16秒,畫面遭第2次 移動(監視畫面由下至上);0時3分23秒至0時3分25秒,畫面遭第3次移動微調,之後即持續微調後監視畫面。鏡頭14 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B監視器)於0時10分54秒至0時11分02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右至左);0時12分41秒至0時12分44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 (監視畫面由左至右),之後即持續第2次移動後畫面等情 ,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考, 並有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提供監視器畫面遭移動畫面及竊盜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4、65頁)可證。則移動監視器鏡頭不止1支,遭移動次數不止1次,未回復正常狀態,被上訴人竟毫無所知,足見其確有未盡仔細注意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之義務等情。本件前案亦因此認為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於當日3次遭上下移 動時間前後未超過1分鐘(0時2分36秒至0時3分25秒),每 次移動時間在2至4秒;鏡頭14之監視器畫面於當日2次遭左 右移動時間前後未超過2分鐘(0時10分54秒至0時12分44秒 ),每次移動時間在3至8秒;參酌設置於守衛室之電腦螢幕常態下係分割為16個畫面,需經遙控操作,始得放大為單一畫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非被上訴人於竊賊移動監視器時雙眼正巧盯緊螢幕,否則應無法輕易發覺監視器遭移動之事。而以被上訴人每次值勤時間為12小時,不可能雙眼片刻不離,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日就已派遣到至巨 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至102年9月21日巨豐公司遭竊之日止,在該公司服務有1年9個月之久,對廠區之環境、設備及每支監視器監看之角度、畫面及監視範圍,自應甚為了解及熟悉。事發執勤時段,被上訴人僅負責警衛室監看監視螢幕之責,並無其他應執行之業務。監視螢幕於短短十分鐘時間之內,遭多達五次之移動,而每次移動畫面均會閃爍跳動,如被上訴人稍有留心,監視畫面有異動或監視角度範圍有所改變,異於往常時,應該可以輕易察覺。 ⒉再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大小與監視螢幕畫面大小一致之擷取畫面來看,鏡頭21之監視畫面:圖1:原來監視 之範圍為廠房內部遠景。圖2:0時2分36秒至0時2分40秒, 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改變。圖3:0時3分23秒至0時3分25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監視鏡頭朝下,照著牆壁及緊 鄰之鐵架,之後即持續該監視畫面。鏡頭14之監視畫面:圖4:原來監視之範圍為廠房內部全景。圖5、6:於0時10分54秒至0時11分02秒,畫面遭移動(監視畫面由右至左移), 監視畫面改變,鏡頭朝向牆壁及走道,並晃向牆壁之方向。圖7:畫面再遭移動,鏡頭照向牆壁及工作機台等情,可見 監視鏡頭14、21,遭移動之角度相當大,已完全變更其原來監視之範圍,從監視廠房全景,變更只監看牆壁及緊鄰牆壁之機台,或變更成垂直向下只監看牆壁及緊鄰的鐵架。如被上訴人稍有注意螢幕內容,當會發現監視角度及區域已有明顯變更,被上訴人均未發現,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從而,被上訴人對多次監視鏡頭遭移動未察覺,監視鏡頭移動後,鏡頭既已變成垂直向下照向牆壁及鐵架,監視範圍有明顯及重大之改變,被上訴人自鏡頭於凌晨被移動改變後,至清晨交班時,均未能發現,確有未盡監看監視器畫面之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畫面分割成十六格,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某一格,因為專注大門,大門畫面放大,其他畫面就變小,所以看不到後面監視器被移動云云。惟查,系爭監視器鏡頭遭移動,係在深夜零點時分,當時工廠係停工休息,無人員之活動,所有監視畫面均呈固定靜止之狀態。所以任一監視鏡頭如遭移動,只有被移動之監視畫面會呈現跳動及閃動之現象,相較於其他靜止之畫面,應該非常突出而明顯。何況,由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提供之監視擷取畫面之照片來看,監視畫面非常清晰,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而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有曾經放大大門?)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 ㈥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駐衛警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乙方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各類駐衛警保全服務。)、第4條 第4項(不論於標的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行政區域內, 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生盜賊侵入或暴行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協助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一節,因駐衛警保全合約書乃由上訴人與巨豐公司締結,依據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即上訴人對巨豐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二者並不相同。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駐衛警保全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係針對上訴人身為保全業對業主巨豐公司負駐衛警保全合約契約責任而言,與本件本院是依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務給付而認定過失,兩者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未曾對其施予相關教育訓練,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均經相當之訓練云云,就此曾經相當職務訓練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但上訴人除主張巨豐公司委託專業廠商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曾經該廠商反覆教導監視器之操作技能及監看要領外,迄未舉證曾於期前並定期施以相當訓練講習,且上訴人迄無訂立標準作業規範,則上訴人難辭其對保全員訓練不足之疏失。 ㈡又上開巨豐公司廠區係鐵皮建造、極易遭破壞,警衛室離廠區後方直線距離約59公尺,於平面圖所示走道、細伸區雖設有編號A、B所示監視器鏡頭,然該監視器設置數量不足,鏡頭之設置方式及位置均有不當,未設置周全可靠之保全系統,竊嫌得輕易將該監視器鏡頭撥離原拍攝方位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經業主巨豐公司副總徐立傑指示無庸執行巡邏勤務,上訴人亦已早於竊案發生前即將巡邏感應器回收一節,並無爭執,可認為原用以輔助填補監看勤務易造成漏洞之巡邏勤務,上訴人單憑業主指示,未考量系爭工廠其所為保全員之配置僅2人,並係個別輪值、每次1人工時長達12小時難免因疲倦而未注意之情等,即同意並指示保全員免再執行巡邏,則上訴人同意並指示保全人員無庸巡邏廠區,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未發現上開廠區遭竊之事實。㈢再系爭監視器畫面每格監視螢幕畫面大小一致,分割成十六格,每格長寬約7至8公分,會有螢幕太小的問題。上訴人亦承認「(有關訊問上訴人公司在發現切割畫面太小,不利保全工作進行時,有無反應巨豐公司,結果如何?)學成公司有跟巨豐反應,巨豐回稱設立此規格大小,都是一般中小型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顯然上訴人只因巨 豐公司表示規格大小與一般工廠設立之規格相同,即未考量本件上開廠區保全系統本身設置之缺失,上訴人未憑專業建議業主改善,並足以影響本件上開廠區遭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堪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其金額如下: ㈠基上,本件本院認兩造均有疏失。本院審酌巨豐公司遭竊賊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後,移動監視器鏡頭不止1 支,遭移動次數不止1次,被上訴人毫無所知,暨上訴人公 司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及本件上開廠區保全系統本身設置有缺失,上訴人未憑專業建議業主改善,對於被上訴人指示無庸執行巡邏勤務,並足以影響本件上開廠區遭竊所受損害之發生,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2萬6,890元(817,22640%=326,89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2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章大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