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休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退休金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8萬5,550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52萬7,2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5萬8,32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後,因不得上訴已經確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另協同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252萬7,230元(見本院卷第13頁、68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仍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57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真理大學,迄99年6月15日以輔導員(舍監)職務,依據學校法人 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申請退休。同年月17日,上訴人98學年度第6次 職員評審委員會(下稱職評會)會議,決議將伊記二大過並免職;伊遵期申訴,至同年11月10日,改組後上訴人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竟駁回伊之申訴。然伊依法申請退休,上訴人無權於事後駁回;再上訴人未證伊有何違失行為,自應支付伊退休金。最高法院已認同上訴人應協同伊請領新制退休金,自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爭議。且按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等相關規定,教職員聲請退休金,需要學校出具相關證明並用印,故上訴人有協同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252萬7,230元(有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申請儲金5萬8,320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准後,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伊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之授權,制定「真理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案應由伊初審後,再由儲金管理會複審,始生退休效力。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規擔任天方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監察人,可知悉真理大學之前校長葉能哲及其夫葉守義掏空真理大學之校產等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相關企業調度資金,顯有重大過失,且違反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經上訴人職評會依「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於99年6月17日決議予以免職,被上訴 人於免職後申請退休,自於法不合。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認本件已生爭點效,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係因犯錯被免職,上訴人沒有義務協同辦理退休聲請事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57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大學,為編制內專任職員;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輔導員(舍監)職務,99年6月 職務仍為輔導員(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簽呈申請退休,單位主管吳英同於99年6月15 日收受,同日轉呈一級主管林炳勳,迨同年月6月21日由人 事室主任許素亮簽收,主任秘書郭崇仁於同年月6月28日批 示「擬按職評會決議辦理」,校長吳銘達亦於同日批示「依職評會決議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㈢上訴人99年6月17日98年學年度第6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決議將申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予一次記二 大過,及依第10條重大過失或特殊事件予以免職。旋由上訴人大學99年6月28日真大達人字第184號人事令發布免職處分。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大學職工申訴委員會99年7月 28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處分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重新審議後,上訴人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由真理大學職工申訴委員會改組)99年11月10日99年真大職申評字第1號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見原審卷 一第24、25、29至32、37、38頁)。 ㈣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退撫舊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4萬1,430元(40,500+930)。 ㈤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 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 計算。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 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 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 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又系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5條規定「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5年,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 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被上訴人依舊制(指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99年1月1日起適用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新制)得請求退休金252萬7,230元〔41,430(元)×61(基 數)=2,527,230元〕。 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再議 確定。上訴人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2至10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休,已發生退休效力 ,上訴人大學事後雖將伊免職,但免職程序並不合法,且伊並無任何免職事由,故上訴人大學應按舊制(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支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至少應協同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該筆退休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 休,是否已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申請退休,已發生退休效力: ㈠按「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1個月」,99年1月1日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條文意旨,私立學校(下稱私校)收受職員申請退休案,應即將申請文件、校方意見,一併轉呈儲金管理會(依同法第4條第3項,舊制之私校退撫基金會併入儲金管理會)於3 個月內審定;由於退休係私校教職員權利,除有法定事由外,私校不得擅自干涉、拒絕其退休。如私校未遵照前開程序轉彙儲金管理會審定,解釋上,至遲在3個月屆滿時,退休 案即發生效力。經查: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嗣上訴人據此制定系爭退撫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 者。二、任職滿25年者」(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辦法第19條亦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個月前填具退休 事實表三份,…」等文(見同上卷第74頁),可知上訴人亦認定退休係私校教職員權利,教職員申請退休後,非有法定事由,私校不得干涉或拒絕,為預留退休作業時間、人力配置,始要求教職員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除有法定事由外, 退休案至遲在申請後3個月發生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57年4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職員,99年6月間 職務為輔導員,其任職滿25年,符合系爭退撫辦法第5條要 件,故被上訴人得自請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而,上訴人單位主管吳英同於99年6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案, 同日轉呈一級主管林炳勳,迨同年月6月21日由人事室主任 許素亮簽收;嗣該校於同年月28日退回申請退休案,未轉請儲金管理會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按私校退撫條例、私立學校法及上訴人退撫辦法,均無「退回申請退休案」相關規定,故上訴人此舉已於法無據,不生退回或駁回效力。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意思已到達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至遲在3個月後(99年9月15日)發生退休效力,不因上訴人擅自退回申請案而影響其退休。 ⒊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知退休權本質為形成權,原則上不待雇主核准,勞工行使退休權即可發生退休效果。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21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雖謂「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號公告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頁);僅係表示私校職員不適用勞基法,非謂私校職員退休權不具有形成權性質。由於私校職員係為私校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且受私校監督指揮其工作內容,此一工作契約與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性質相近,解釋上,私校職員退休權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私校職員退休權亦屬形成權性質,除有法定事由外,私校不得拒絕其申請退休。 ⒋再按「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綜觀前述條文意旨,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生效後,私校職員退休金內容固發生變化,但是退休程序並不因舊制(98年12月31日以前)或新制(99年1月1日以後)而適用不同程序。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橫跨99年1月1日,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4項規定,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依舊制申請退休,以後年資始適用私校退撫條例申請退休云云,顯係誤解私校退撫條例前述規定,致將條文割裂適用,自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供教職員退休申請表格,僅區分新舊制經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 背面),而非區分新舊制退休程序,益徵私校退撫條例僅區分新舊制度年資以計算退休金內涵,非謂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生效後,私校教職員申請退休程序應按新舊制年資而異其處理方式。 ⒌再何況,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法第64條授權制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19條亦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個月前填 具退休事實表3份,…由本校初核後轉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系爭退撫辦法第19條乃有關辦 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規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受理職員退休案,僅得表示初核意見,再轉交私校退撫基金會(現已併入儲金管理會,如前所述)複核;故上訴人僅有初核權,無權退回或駁回申請案,然而上訴人自承伊於99年6月28日 退回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案,未轉彙儲金管理會處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此一作業方式顯與系爭退撫辦法第19條不符。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未通過前述審核程序,故不生退休效力云云,顯非實情。 ㈡上訴人又謂私校職員退休程序應類推適用私校教師、公務員退休程序;依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私 校教師或公務員若涉案或遭受調查,須俟調查結果後,依調查結果懲處,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故被上訴人應於調查結束後始可退休云云。然查: ⒈公務員有無應停(免)職之事由,涉及公務員官箴之維護,退休金之發給則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教師則負有傳道授業之責任,其身教、言教、行教俱為學生之表率,如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大。是公務人員與教師之退休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得予一定之限制。相較之下,私校職員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既不具有與公務員及教師同等之公益性,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教師亦不相同,難認私校職員近似於公務員或私校教師。 ⒉再私立學校法僅於第64條第1、2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等文字;但是現行法均未規定私校職員退休程序,亦難認其與私校教師、公務員退休程序相似。 ⒊相較之下,教師法保障私校教師聘期(第13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第14條)、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第11條);大學法亦規範大學教師之聘任制度(第18條),以及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之程序與審議單位(第20條),乃至於評鑑與申訴制度(第21、22條);顯與私校職員之工作性質、審議、考核與保障程序有別。再者,公務員係特別權力關係,故其任用程序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服務期間遵照公務員服務法以提供勞務,並接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核;如有違法失職,則按照公務員懲戒法調查、懲處,退休程序更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為完整規範。前開私校教師與公務員完整人事制度,均非私校職員所可比擬,則上訴人仍謂私校職員類似於私校教師與公務員,故私校職員應於調查結果後,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云云,顯係誤會私校職員工作契約、退休權之性質,自非可採。何況,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係片面限制職員行使退休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不符。 ㈢況縱認上訴人於調查結果產生前,得限制職員退休,上訴人僅於遵照校內規範時,始得限制被上訴人退休。惟查: ⒈依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1條規定「職員獎懲由所屬主管會同人事室簽擬,經校長核可後交『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依該程序簽擬,經校長核可後交由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其依同辦法第10條為免職處分之程序已違反該規定;又上訴人職員工申訴委員會設置暨評議辦法第11條規定「除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之情形外,本委員會應於收件後30日內作成評議結論,作成評議結論後15日內作成評議書。但情況特殊者,本委員會在作成評議結論前得建議暫緩對申訴人決定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7頁);該辦法嗣於99年9月13日修正為上訴人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10點規定「本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 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1次為 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見同上卷第35頁),可知僅是 將調查期限自30日延長為3個月。 ⒉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即提出退休案予上訴人主管,於 99年7月13日提出申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修正前 規定原應於30日內作成評議結論,評議結論後15日內作成評議書,即99年8月28日前應將評議結論及評議書送達予被上 訴人,即便依修正後之規定,亦應於99年9月15日完成評議 ,始得限制被上訴人退休案。然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評議程序,被上訴人且於99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7日回 覆(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上訴人仍未及時處理已有未合,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始以真大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申訴案已於99年9月30日移請申訴委員會再議。 嗣上訴人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遲至同年11月10日以99年真大職申評字第1號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顯逾上 訴人內部規範所定期限近2個月。上訴人既未遵照自身規範 於3個月內完成評議,此一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依程序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之申訴評議未於期限內為之,程序不合法,則原免職處分並未確定,不生免職之效力,且無從阻止被上訴人退休。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開內部規範,至遲於99年9月15日亦發生退休效力,不因上訴人遲於同 年11月10日做成評議書而影響其退休效力。 ㈣再其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規擔任天方公司監察人,可知悉前校長葉能哲(葉守義兄長)、其夫葉守義掏空上訴人校產等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葉守義掌控之天方公司與統捷公司調度鉅額資金,且違反忠誠義務,屬上訴人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情節,經伊免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葉能哲、葉守義等人就上訴人電腦採購案、電腦維護案等進行圍標、綁標,致上訴人受有至少6億1,937萬5,688元及3億3,976萬9,465元之損失,因認被上訴人係葉能哲、葉守義背信與貪污之幫助犯,遂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告訴狀影本)。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653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嗣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2至102頁);已難認被上 訴人涉有背信、貪污等犯罪之幫助行為。上訴人自行曲解起訴書之內容,以「針對吳麗華部分,由於認為起訴書對吳麗華參與採購弊案、負責資金移轉部分描述詳細,無必要請吳麗華小姐說明。雖然檢察官並未起訴吳麗華女士,此乃因檢察官辦案需要集中火力,僅起訴犯案主謀,避免分散力量所致,不代表吳麗華女士並未協助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雖未起訴吳麗華,但就整份起訴書詳細閱讀,均可看到吳麗華女士參與犯罪之情節。…而職評會開會之時,同意起訴書內容對吳麗華女士參與犯罪之描述,並不接受申訴人吳麗華女士之辯解,此乃職評會之認定權限。」(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上訴人職評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二之說明),顯 然係以被上訴人涉及幫助犯罪為由將之免職,甚為明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免職事由為「重大過失」,而非「涉及刑事」。況且,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告訴狀、交付審判事件,一再表明被上訴人係葉能哲、葉守義之幫助犯(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139至14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92至102頁)。上訴人嗣於本件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 重大過失」,其就同一行為前後主張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⒉其次,現行法律並未就私校職員兼職設有規範,是以「私立學校職員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規範其得否兼職」,此有教育部87年6月7日台(87)人㈠字第00000000號解釋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頁)。則上訴人竟執已失效之教育部64年7 月25日台(64)人字第17875號函,辯稱私立學校職員不得兼 任公司監察人云云(見同上卷第32頁),顯屬無稽,自無可採。再上訴人職員服務規則第1條僅規定:「本校職員之服 務,以本校工作理念及本規則為準,其未有規定者,得按政府有關法令及規章酌情辦理。本規則所稱之職員係指專任之現任職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該校既未限制職員兼職(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解釋上,被上訴人擔任天方公司監察人,尚未違反工作契約或上訴人工作規範,更與上訴人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所定「重大過失」無涉。 ⒊此外,系爭職員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為使本校職員在職期 間,養成主動負責,互助合作精神、增進工作效率,特參照政府頒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訂定本校職員獎懲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該辦法係針對職員在職期間所為規定。從而,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或特殊事件得予停職,免職或解僱」,關於「重大過失」應解為教職員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者,以及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除上述情形外,教職員行為如有不當,核屬個人私領域行為,應列為品德或言行範疇(如第7條第7款「言行不檢」),尚與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無涉。上訴人固指述被上訴人擔任天方公司監察人,得以知悉葉守義、葉能哲掏空上訴人校產等行為,竟未回報校方,甚至為葉守義掌控之天方公司與統捷公司調度鉅額資金,且違反忠誠義務等情節云云。惟上述行為均與輔導員(舍監)職務無關,且與該職務並無牽連,亦非該職務上予以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輔導員職務有何疏失,亦顯與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重大過失」要件不符。 ⒋何況,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天方、統捷公司之資金轉匯記錄,與葉守義有大額資金來往,應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葉能哲與葉守義刑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2至 178頁)。然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天方公司、 統捷公司、葉守義有資金往來,客觀上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知悉金錢來自所謂掏空上訴人之相關款項;上訴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得輕易知悉此等資金可疑,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此外,訴外人謝志勳(葉守義等人刑案共同被告)雖於原法院99年金重訴字4號刑案100年10月17日庭期證稱:「…學校和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都由葉守義主導,另外都由太太被上訴人負責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然而,上訴人亦未說明請款行為有何違法、不當,自不得僅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職務有何重大過失,更何況葉守義遭起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行為導致 該校補助遭追繳及暫停補助云云,惟依教育部101年6月29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N號函、101年2月20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提及追繳及暫停補助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說詞。末查,隨同葉能哲、葉守義遭提起公訴之謝志勳,尚且獲准退休(見原審卷二第26至40頁起訴書、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上訴人反而遭上訴人認定有重大過失而免職,益徵上訴人懲處標準紊亂,濫用裁量權,其說詞為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但得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給付退休金252 萬7,230元: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65條規定「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私校退撫條例第1條參照),明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 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第4條第1項參照)。儲金管理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受各學校主管機關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案之審定職權(第4條第2項參照)。準此,私立學校按月為教職員撥繳款項,履行法定義務後,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係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 12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 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 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之。顯見教職員辦理退休,服務之學校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應分別按照新舊制標準核算退休金,分別由舊制基金及新制個人退撫專戶累計本息支給。再由教職員申辦退休時之相關文件可知,儲金施行前及儲金施行後之年資均應記載於退休事實表,並經學校人事主管及校長簽名或蓋章,給付收據亦應加蓋人事職章,因而教職員申請退休金,仍須由學校協助出具相關證明或用印,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始得向儲金管理會請領,尚非申請退休人得自行向儲金管理會申請。 ㈡查被上訴人自57年4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5日 申請退休,而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為退休金252萬7,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擅自退回被上訴人申請案,此舉並無法律上依據,故被上訴人退休案仍發生效力,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退休生效後,請求上訴人支付年資退休金252萬7,230元,雖不應准許。但為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上訴人有義務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辦理申請舊制退休金,由學校協助出具相關證明或用印,彙轉申請退休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被上訴人始得向儲金管理會請領,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252 萬7,23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 人協同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給付退休金252萬7,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