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巫碧蘭、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巫碧蘭 再 審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卷第30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再審被告,於91年7月5日在會議室開會時跌坐在地,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病,雖再審被告於93年4月9日再審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非法將伊解僱,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並應繼續給付薪資,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因曾於93年7月5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經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認後案即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就原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傷病非屬職業傷病,重新審查認定為職業傷病而同意核准給付,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等事件,亦經板橋地院及本院採認上開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判定再審原告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自屬新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未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 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至1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抑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2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於訴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係屬新事實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明確認:再審原告所指之新事實,係行政機關就職業災害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尚不足以直接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後生事實不受既判力拘束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卷第295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勞保局95年8月30日函文,該函文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12款部分顯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