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再 審 被告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8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藥師一職,並自96年6月1日 起擔任監製藥師乙職,故兩造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要求伊離職,並擅自辦理勞、健保退保,伊遂於101年7月25日以伊年滿55歲、工作年資迄至101年5月17日已達31年5月9日為由自請退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1、2項 、類推適用第16條第1、3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98萬2千元(含退休金477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0萬6千元、30日未特別休假工資10萬6千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訴訟程序合稱前訴訟程序)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377萬2,12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含其餘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30日未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認其非上訴逾期之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其給付退休金377萬2,125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87年至101年5月17日止,長期前往國外達1244日,於94年間更有278日置身國外,再審被告 於前開出境期間僅請事假而未提供勞務,而依94年因出境而請事假之日數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每年事假不得逾14 日規定,且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 續長達153日停留國外中斷提供勞務達3個月以上,依勞基法法10條規定,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計入,應自94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其工作年資,始符規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出境業已口頭請假獲准,而無勞動契約工作年資中斷3個月情事,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次再審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0年12月19日 至101年5月17日,擔任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並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與再審原告係成立委任關係,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非可否認再審被告兼任監製藥師,其與再審原告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86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並以86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 之條號及內容稱之)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雖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然該規定就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其給付員工退休金義務,而逾越勞基法第85條授權範圍,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並 未就勞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訂定退休規定,逕依上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給與8個基 數,並據此計算退休金,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再者,關於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款,見本院卷第5頁)、第2條第4款規定,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作為退休金基數以計算退休金者,應以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起算,至於再審被告自69年12月8日任職 起至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退休金,尚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標準計算之,惟原確定判決竟依上開規定計算再審被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再審被告自69年12月8日至101年5月17日離職止,其任職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基數以計算再審被告可領之退休金,適用法規不當至明。末,再審被告於87年至94年間,每年出國日數均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有關勞工 每年得請事假14日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遑注意上開規定,逕依證人陳碧堂所為其係再審原告廠長及監製藥師,再審被告已向其口頭請假之證述,及證人吳德一、陳碧堂證述再審原告公司部分人員僅需口頭請假,無需書面,而認再審被告以口頭向再審原告請事假出國核屬有據,惟就不採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人范金英所為陳碧堂為研發部經理之證述乙節,未於判決理由項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綜上,原確定判 決因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 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 三、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出 國153日,已中斷提供勞務逾3個月,其工作年資應重行計算,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將其工作年資自94年11月15日起算,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反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任職再審原告期間,每次出境均以口頭請假獲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認定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中斷情事,於法並無違誤。縱再審被告於94年間出境日數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規定,然 此亦無礙於再審被告於上開出境期間業經口頭請假獲准之認定,故再審被告於出境期間既經口頭請假獲准,即無中斷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自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10條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次以:再審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5月17日,擔任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 並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故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委任關係,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云云。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 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滅。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被告自91年1月29日至101年5月8日間,皆登錄於再審原告執業藥師之職務,於96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係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報、登錄在案為監製藥師,認再審被告持續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藥師或監製藥師之職,即令再審被告嗣後有擔任監察人之情,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期間,負責再審原告之報表蓋章,此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被告於上開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所從 事之藥師、監製藥師之職,並非基於擔任公司監察人所為之職務,自無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被告仍從事之藥師、監製藥師之職而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執以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誠屬無理。 ㈢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並無自訂退休規定,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意旨,追溯創設事業單位給付員工退休金義務,已逾越勞基法第85條授權範圍,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原確 定判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給與8個基數並據此計 算退休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否認其製 藥廠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縱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並無自訂退休規定,依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關於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前,已任職於再審原告擔任藥師一職,且自再審 原告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屬工廠法施行細則定義之工人,且再審被告退休時已年滿55歲,其工作年資已逾31年5個月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就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7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8個基數(勞基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為3年7月24日,工作年資基數為3年×2+7 月24日滿半年以1年計×2=8,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於法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自無再審原告前述所質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再審原告依上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依適用於勞基法施行 前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又上開規則所稱工資者,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徵以上開規定,關於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當以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7日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原確定判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17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8萬3,825元,並據此計算再審被告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1頁),固與上開規定不合,然再審被告101年5月17日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6,735元(此據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確定判決依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8萬3,825元計算, 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等情,為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之一部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之適用法規不當,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見上開二),再審原告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有理。此外,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並給付再審被告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給付再審被告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之適用法規不 當(見本院卷第5頁)。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 定計算再審被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再審被告自69年 12月8日至101年5月17日離職止,其任職再審原告之退休金 基數以計算再審被告可領之退休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陳碧堂僅係研發部經理而非廠長,此有證人范金英為證,然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范金英所為陳碧堂於再審原告擔任研發部經理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規定記明其取捨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碧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用研發部經理的名義請我去任職,我進去時,被上訴人就請我去接廠長及監製藥師的職位」等語,並佐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送藥師陳碧堂於88至94年間確於再審原告擔任監製藥師之執業登記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既於陳碧堂擔任監製藥師期間任職再審原告藥師,受陳碧堂之指揮監督,故再審被告請假須先向陳碧堂為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故證人陳碧堂是否係再審原告之廠長,此與再審被告請假須先向陳碧堂為之之事實不生影響,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點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4規定記明其取捨之違反法令之處。況且,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依上開二、之說明,該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審原告依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形,即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末以:再審被告任職期間,長期出國達1,244日, 且自88年至94年間之每年出國期間,均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明定之勞工每年請假不得超過14日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遑注意及此,逕依證人吳德一、陳碧堂證述,認定再審被告以口頭向再審原告請事假出國核屬有據,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按勞 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惟依同條第2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之規定,並佐以勞工請假 規則者,係本於勞基法第43條,由主管機關訂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參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縱再審被告於上開因請事假而出境之日數,已 逾上開規則之日數,此僅涉及雇主應否給付事假期間之工資,尚無礙於再審被告以請事假名義而出境業經口頭請假獲准之事實認定,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取。 ㈦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