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再 審 被告 池代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立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並就7折資遣費以外「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 任何權利」之特約條款(即俗稱斷尾條款)為有效拋棄,故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又謂再審被告僅拋棄3折之資遣費, 其餘部分仍得請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依法行 使闡明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 為判決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又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勞資雙方之協議背景、目的及和解內容確實是「斷尾條款」,勞資雙方已達成同意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等情,業經再審原告之總經理鄧萬敦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中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反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任意曲解,任由勞方再為訴求給付,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此項於前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人鄧萬敦前開筆錄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協議書特約條款為有效,又謂再審被告僅拋棄3折之資遣費而不包括其他權利,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於前審訴訟程序已表明特約條款約定實已拋棄其他權利,再審被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⒊⑵,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再審原告就該證據並無未完足聲明或陳述情形,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乃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及其拋棄範圍僅限於資遣費而不及於其他權利,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範疇,非屬對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公司總經理鄧萬敦於另案給付資遺費案件關於系爭協議之背景、目的及和解內容之相關證言,反任意曲解,任由勞方再為訴求給付,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證人鄧萬敦之證言內容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9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欠薪新臺幣1萬5,0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第2項諭示再審 原告應如數給付,當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足取。 五、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此所謂證物,係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及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人鄧萬敦前開筆錄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人證或人證及物證合用情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 條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