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再審被告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104 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明定。查本院前審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全卷查核無訛(送達證書見前審二審卷第215 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前審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公司未經其同意,自101 年10月起將伊公司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原約定,片面變更為業績獎金制,致未足額給付每月7 萬元之固定薪資為由,起訴請求伊公司給付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再審被告離職時為止之薪資差額51萬750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丁志錚之證詞,未能認定再審被告已同意將固定薪資每月7 萬元改為按業績計算;再審被告未於相關薪資調整文件上簽名;再審被告寄發予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未同意改採業績制;伊公司提出之營業資料,無從查知伊公司如何計算再審被告之業績並核付薪資為由,維持前審第一審所為判命伊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薪資差額51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並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 萬8200元,就該追加部分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99年6 月至99年12月所短少給付之薪資1 萬8200元」(下稱系爭1 萬8200元)部分之請求,已提起附帶上訴,嗣未撤回附帶上訴即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相同內容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未駁回附帶上訴,即逕認追加之訴為合法並為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又再審被告長期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而未就其數額表示異議,證人丁志錚亦證稱再審被告長達1 年多持續領薪而未對調整後之薪資數額表示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未論及再審被告上開舉止是否符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所指默示同意之情形,竟僅以再審被告未於相關文件簽名、離職前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公司表示未足額領薪等情,遽為伊公司不利之判決,顯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僅依再審被告離職前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認定,顯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83台上2118號判例揭櫫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又前審未傳訊證人余欣慧,且漏未參酌伊公司所提之業績計算表、ERP 系統(企業資源規劃系統)電腦截圖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逕為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前審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6793元部分(即命再審原告給付51萬75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個月期 間,自伊應領薪資中違法剋扣依法應由雇主另行提撥之勞退金金額每月2600元,因此短付伊薪資1 萬8200元(2600元× 7 月=1 萬8200元),伊於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之項目、金額原已包括系爭1 萬8200元,嗣於前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該部分請求,並非前審第一審判決之審理範圍;再審原告就前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伊認仍應請求系爭1 萬8200元,雖因不諳法律而曾誤以「附帶上訴」方式為主張,惟諮詢律師後已改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以訴之追加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認伊追加合法並依法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另伊未同意將原固定薪資給付變更為按業績敘薪,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伊簽署之書面證明兩造已合意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伊離職時止改採按業績敘薪;又再審原告於伊起訴後甚久始零落提出部分手動輸入之業績表,可證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ERP 系統計算業績,且其歷次所提出所謂伊於該段期間之「業績資料」,記載方式為手動輸入之Excel 報表,並非自ERP 直接調出之檔案,且所載業績數據前後矛盾,且未曾逐月交由伊檢視無誤再據以結算發薪,更未能說明該業績數據究竟如何換算為每月給薪數額,足證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ERP 表單截圖、業績計算表均非真正而無庸審酌,亦可知兩造確無改為按業績敘薪之合意。又證人余欣慧並未參與兩造間任何薪資洽談或業績制會議,僅係單純依再審原告法定負責人指示匯款之會計人員,自無傳喚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部分: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中,就系爭1 萬8200元之請求已提起附帶上訴,詎未撤回附帶上訴即追加相同內容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逕就追加之訴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及金額包括系爭1 萬8200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103 年10月15日撤回該部分請求,前審第一審判決亦未就系爭1 萬8200元為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審第一審卷宗查核無訛(前審第一審卷宗第3 頁、第150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系爭1 萬 8200元請求,於前審第一審程序視同未起訴,前審第一審判決未就該部分為裁判,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亦不得就該部分請求提起附帶上訴甚明。而再審被告雖曾於前審第二審程序誤就系爭1 萬8200元部分為附帶上訴,然因依法無從提起為附帶上訴,嗣已改依訴之追加方式為請求,再審原告亦不爭執系爭1 萬8200元確非前審第一審之審理範圍,僅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追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審二審卷宗查核屬實(前審二審卷第85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背面),可見系爭1 萬8200元之請求,經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撤回而已脫離訴訟繫屬,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就該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撤回此部分請求(即系爭1 萬8200元之請求),惟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未起訴,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悖」等情,並以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系爭1 萬82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第2 款之規定為由,准許訴之追加並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 頁,本院卷第30頁、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83台上2118號判例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證人丁志錚之證詞,及再審被告長期領取未足月薪7 萬元之薪資而未表異議之情,堪認兩造就薪資由每月7 萬元固定薪資改為按再審被告之業績計薪乙節,已有默示合意,原確定判決顯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且其認定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83台上2118號判例揭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職務薪資調整單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薪資待遇為『本俸30000+職務加給40000 』. . . ,而上訴人提出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員工保密薪資條,亦記載被上訴人月薪7 萬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 . .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10月1 日職務薪資調整單所載,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志錚於上開職務薪資調整單『部門考評、考評意見』欄記載『薪資結構性調整為業績制,以鼓勵爭取最大營業額,方式為:每月業績以1000/ 每10萬業績計算』,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批示自10月起生效,有職務薪資調整單為據. . . ,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原議定採固定薪資每月7 萬元,之後上訴人前總經理丁志錚建議改為業績制,並填具前揭職務薪資調整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惟該份職務薪資調整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僅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據以認兩造已合意將固定薪資變更為依業績計算薪資;而證人丁志錚於原審證稱:『. . . 有改採業績制,但日期不肯定,更改的原因是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每月虧損是因為做不到600 萬元,公司必定虧損,所以希望業績部門的主管薪資要改採業績制,從我進入公司後未做到 600 萬元以上過,業務部門的副總即原告薪資,是在我之前就進入公司,是他和老闆談的,我並不清楚,老闆說當初給他固定薪資,但對方認為1 個月可以作到1 千萬,所以我給老闆的建議是改成業績制,其實700 萬元的業績額公司就有盈利,就改成業績額每100 萬元給付1 萬元薪資,我先和老闆談後,再和原告談,後來改成每10萬元給付1000元薪資,當時我和他2 人談好就是如此,我有填寫表格給老闆批。. . . (職務薪資調整單)內容是我寫的,經由老闆批示,內容就是那天我和原告談好的,當天原告對這樣的薪資調整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沒有說不同意,但是當時原告的業績他自己很清楚,而且實施了一年多中間也沒有表達過任何的意見,當天談了1 個小時多,調整單應該是談的當天寫的。. . . 公司業績不會公告,公司一公告,員工都知道原告的薪水,所以公司不會公告,原告如果認為薪水有算錯,可以向會計反應,每個月都會發薪資單,但我不知道薪資單上有無業績額,因為是老闆批的。業績制只有和原告1 個人講. . . 』. . . 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薪資改依業績計算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即認其已同意將固定薪資改依業績計算;況以固定薪資7 萬元改按業績額計算,就受僱人而言,顯屬有關工作與生計之重大事由,理應有受僱人簽名確認同意之文件才是,然依上開100 年10月1 日職務薪資調整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薪資改依業績額計算。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103 年1 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101 年10月起,公司以其他企業採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甚或每月領到15萬元薪資為說辭改採所謂" 業績獎金" ,自此將雙方約定的7 萬元的薪逐月扣$24,000 至$40,000 元不等,本人多次反映後未曾自公司方面獲得任何細部說明或資料/ 資訊公布』,續於103 年2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足額給付薪金,我已催促10個多月,N 次要求公司解決這些都是事實,希望公司不要置之不理』,有電子郵件為憑. . . ,足認被上訴人因未同意薪資改採『業績制』,故一再要求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月薪7 萬元給付。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薪資條記載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止(102 年10月除外),除按月領取底薪3 萬元外,各月份職務加給分別為101 年10月0 元、101 年11月1 萬3000元、101 年12月2 萬2000元、102 年1 月1 萬8000元、102 年2 月0 元、102 年3 月、4 月各1 萬3000元、 102 年5 至9 月各5000元、102 年10月0 元(底薪3 萬 5000元)、102 年11、12月、103 年1 月各5000元、103 年2 月2500元(底薪1 萬5000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 . . ,是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固定底薪30000 元、35000 元或15000 元外,另有不固定之『職務加給』,此與上訴人所稱自101 年10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以每10萬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顯然不符;再就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3 年2 月間統一發票. . .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有各該筆交易營業額,但如何以該期間內各筆營業額,計算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用以核計其薪資,仍無從查知,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認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核計後給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自101 年10月起改依業績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之每月7 萬元薪資給付,而上訴人自 101 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未依原約定月薪7 萬元核給被上訴人薪資,短少薪資共51萬7517元,有給付不足薪金表可參. . .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應屬有據」等語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顯已綜酌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而認定兩造並未合意或默示合意將再審被告之薪資改採業績制計薪,再審原告仍應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7 萬元給付薪資等情,依前開說明,自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或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83台上 2118號判例揭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稽。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前審漏未傳訊重要證人余欣慧,亦未斟酌伊公司所提之業績計算表、ERP 系統電腦截圖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逕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即現行法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既使用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之「證物」乙詞,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文義,當無從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同之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由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余欣慧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之業績計算表(即前審一審卷第189 頁所示,本院卷第92頁參照)、 ERP 系統電腦截圖(即前審一審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所示,本院卷第92頁參照)等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觀諸上三、㈡⒉所示原確定判決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係詳予綜酌:證人丁志錚證述再審被告於薪資調整洽談時並未表示意見之證詞、再審被告未於丁志錚所製作、內容足以影響其工作及未來生計之職務薪資調整單上簽名、再審被告於離職前曾發函催促再審原告給付先前短發之薪資、再審被告薪資條之記載項目及金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按「每10萬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顯然不符、再審原告未能說明究係如何以其營業額計算再審被告之業績並據以核計薪資等全部情狀,始認定兩造並未合意或默示合意變更薪資計付方式,再審原告應依原約定之每月7 萬元給付薪資而未履行,應如數給付薪資差額51萬7517元本息予再審被告之情;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業績計算表(前審一審卷第189 頁),經核亦與其所主張以每10萬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ERP 系統電腦截圖(前審一審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僅有訂單管理系統目錄畫面及登入者名稱而無業績計算方法及金額,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業績計算表、ERP 系統電腦截圖等重要證物,並執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