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尚仁、陳永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松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向抗告人起訴本於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請求給付自民國 (下同)99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377萬2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美金22萬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69頁),原審於104年4月20日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 勞上字第67號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抗告人因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勞務契約涉訟,其反訴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勞務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訴之訴訟標的雖為系爭勞務契約之績效獎金給付請求權,然與抗告人反訴之主張,證據共通,均係本於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約定,且相對人因執行催收不夠積極致抗告人受有應收帳款短少之損害,自不得領取獎金且應賠償損害,應符合反訴之要件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申言之,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本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是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如第一審法院已就本訴為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此際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之審理,對於原法院所為反訴不合法之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非得准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績效獎金,乃基於相對人任職抗告人之期間,本於績效獎金辦法訴請抗告人給付短發之績效獎金,是相對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兩造間勞務契約之績效獎金給付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則係以相對人違反出貨規則、收取支票流程,故意不積極催收客戶貨款,致其受有未能追回貨款之損失,而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未能收回帳款之損害。是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之系爭績效獎金給付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無必然關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又揆之抗告人於反訴所主張之損害項目,與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獎金計算,並無何交集或相關性,而抗告人所提出佐證反訴主張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73至94頁),亦與原審認定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顯無任何證據共通性或牽連性。 五、又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以反訴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之獎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使相對人無從對該抵銷之主張為任何防禦,不無延滯訴訟之虞;況本訴部分既已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已繫屬本院,反訴部分則尚未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