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104年度重勞 訴字第3號),經臺中地院以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並經確定在案,有卷附該裁定、送達回證、臺中地院函文可稽(見臺中地院重勞訴卷第24頁、第25至27頁、原法院司北勞調卷第2頁),原法院自應受該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然原法 院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 專屬於臺中地院管轄之情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再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