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王百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8445元本息,主張略以:富源公司前將新北市鶯歌 區廠房之屋頂浪板更新及煙囪拆置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抗告人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王百祿承攬,伊受僱於王百祿,從事屋頂浪板汰換工程,日薪2500元,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不慎自屋頂墜落受有失能標準第7等級之傷害,迄今持續復健中,兩上肢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 定請求抗告人與王百祿、富源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見相對人係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抗告人與王百祿、富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該訴訟未經調查辯論,未能即知勝負結果,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103年7月15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相對人為自營作業者,並非再承攬人王百祿之員工屬實,並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故伊毋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不符合同法第32條第1項准 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 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尚難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而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