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人 余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81 號、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結婚未具公開儀式,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經原審審理後,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亦屬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使其聲明與原判決相符,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規定於民國88年4 月26日為結婚之登記,依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屬繼續存在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第281 號卷第6 頁,下逕稱原審卷),然上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甚早,伊於81年間生下長子余銘順,88年2月9日生下次子陳韋勳,為能登記兒子之生父即上訴人姓名及日後探監上訴人(另案通緝中)之便,兩造乃至書店購買結婚證書,於其上自行書寫於88年3月15日7時30分,在基隆市釣漁台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等字句,並於徵得訴外人余佩君及鍾坤達之同意後,將其等姓名依序填寫於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及證婚人欄位並蓋章(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上訴人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不敢至戶政事務所,故搭載伊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由伊單獨一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於結婚證書上所載基隆市釣漁台餐廳結婚宴客之情,為雙方親友均知,自屬欠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式,應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因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已辦理結 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之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被上訴人懷有次子陳韋勳期間,即有結婚之共識,遂決定於次子滿月之際同時辦理結婚與次子滿月酒之宴客。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9 日產下次子,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擇於88年3 月15日左右之晚間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海產店宴請訴外人周尚武、張志仁、顏龍進、高俊義等好友,告知兩人即將辦理結婚登記,到場親友均知悉該次宴客乃婚宴、滿月酒雙喜臨門之宴會,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無任何結婚之行為。當年因經濟關係不允許辦理正式大型婚宴,只能於夜市宴請一桌好友,讓好友分享兩造即將結婚之喜悅,如此並不盛大的宴席,且距今已超過15年,伊及朋友實在無法記得許多微小細節,但無損於兩造之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實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為成立。被上訴人於在兩造姻關係存續中,趁伊服刑之際,與訴外人王志祥合意性交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長期生活在王志祥家中,嗣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被上訴人於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為脫免刑責,乃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兩造結婚至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結婚登記與舊民法第982 條儀式婚之合法性,其為上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嗣經本院闡明其上訴範圍後,上訴人表明撤回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 、27、39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81年間、88年2 月9 日育有2 子,並於88年4 月26日依系爭結婚證書所載兩造於88年3 月15日結婚之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結婚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結婚證書上兩名證人之姓名均為其所填寫,其上所載結婚日期、地點並未舉行婚禮,兩造間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因欠缺要式而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填寫系爭結婚證書時僅兩造在場,兩名證人余佩君、鍾坤達之姓名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結婚證書所載時、地並未舉行婚禮之情(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惟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於88年3 月15日前後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海產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結婚儀式於88年3 月15日前後舉行,發生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兩造有同居生子之事實及向外自稱夫妻,即認兩造有夫妻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時,縱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㈡兩造雖已於88年4 月26日依系爭結婚證書所載兩造在88年3 月15日結婚之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均不爭執於該日並無系爭結婚證書所載之婚禮,系爭結婚證書所載兩名證人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並用印,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余佩君、鍾坤達均證述未參加兩造於88年3 月15日在基隆市釣漁台餐廳或其他時地舉行之婚禮,沒見過系爭結婚證書,亦未於其上簽名、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43、44頁),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3 月15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即屬可信,堪認兩造結婚登記之推定效力,業由被上訴人反證推翻,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另於88年3 月15日前後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海產店舉行婚禮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尚武於原審結稱:兩造有在基隆廟口的海產店請客結婚,不知道有什麼儀式,就是請我們吃個飯,新郎、新娘沒有著禮服,也沒有收禮、發喜帖,因為大家都很熟,平常也會這樣聚會,我也搞不清楚那天是不是結婚的意思,因為聚餐太多了,上訴人好像有提到要辦結婚登記,所以請大家吃飯,兩造那天有互相道賀,照邏輯看,互相道賀就是在結婚,因為他們的大兒子已經出來了,我們全部朋友看這一對,就是認為他們已經結婚了,當天只有一桌,當然跟一般喜宴情形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 頁);證人張志仁證稱:兩造沒有辦喜酒,有請我們吃飯,跟我們說他們兩夫妻要去辦結婚,不是一般的喜酒,就是他們請我們朋友吃飯,兩造父母、長輩、親戚都沒有參加,只有朋友,也沒有著禮服、交換戒指、發喜帖、包禮金,在我的想法中,他們兩個就是夫妻,有讓我們覺得他們在結婚,因為他們有小朋友,且有說要去辦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 頁),依上開兩名證人之認知,兩造已經是夫妻,當天就如同一般聚餐,顯見兩造於席間縱有表明將辦結婚登記,亦非舉行婚禮之儀式;且依上開證詞所示,當天並無一般喜酒應有之發喜帖、包禮金、交換戒指及新郎、新娘著禮服等情事,又當天僅有一桌,新郎、新娘父母、親戚均未參加,則兩造與同桌之人縱於席間互道恭喜,惟該桌飲宴外觀上並未具備任何形式之儀式,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知兩造正在舉行結婚儀式,對於在場而不知情之人而言,實與一般朋友間聚餐飲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此不因兩造有同居生子之事實及向外自稱夫妻而有異。 ㈣上訴人雖請求再行調查證人即在場人曾良偉、藍畢城以證明前揭基隆廟口聚餐即為結婚宴客之情(見本院卷第37、40頁),並稱因時隔久遠,其與證人就細節之記憶難免有誤云云,然證人周尚武、張志仁所證上情,核與上訴人所陳當時其因經濟狀況不允許等因素,故雖88年3 月前已住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8 年,但沒有請被上訴人家人參加,雙方家人都沒有參加,只有朋友參加,當天沒有拍照、發喜帖、收禮金,兩造均未著禮服,現場亦無婚禮佈置,只是跟朋友說兩造要去辦理結婚登記,朋友有恭喜我們要辦結婚,還有小孩滿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3、70、7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應認屬實,且上述證人與上訴人所述兩造親友均未參加基隆廟口海產店之該次宴客,亦無任何婚禮外觀等情,顯與不論採取如何形式之婚禮,夫妻雙方父母等至親通常到場觀禮並祝賀之常情有別,益徵本院前揭認定無訛,上開各情已足使本院認定前揭事實,自無另行調查證人曾良偉、藍畢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應認兩造於88年3月15日前後在基隆市廟口之海產餐 廳宴客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88年3月15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亦無其他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以採信,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又夫妻關係是親子、家屬等親屬關係最根本之形式,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並衍生子女、親屬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是應認除基於夫妻兩造意願結合外,並應具備法定要式始能取得此一身分地位,以同時符合公益,此觀立法者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甲類事件,此類事件具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家事事件法逐條說明參照)即明。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除涉及兩造身分外,亦關涉兩造所生子女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顯然具有公益色彩,自不能僅以兩造已有子女,且有婚姻關係十餘年,被上訴人原未否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合法性,亦即僅依兩造爭執與否作為婚姻關係存否判斷之依據,而須參酌其他事證加以判斷,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長年未爭執兩造婚姻之合法性,嗣為脫免通姦之罪責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實忽略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且非僅關涉被上訴人個人權利之行使,所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