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熊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民順(下稱林民順)之配偶,被上訴人林楊凱、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 逕以姓名稱之)皆為被繼承人林民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林 民順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林民順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契約禁止分割,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上訴人與林民順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上訴人與林民順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1/2予上訴人後,其餘部分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㈢又林民順於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8/10000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楊凱之子林磊之名下;而林磊依其年齡於94年間根本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居住使用,至林民順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亦居住於該房地,顯見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為之。又被繼承人林民順既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林磊返還前開房地,屬於遺產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林民順所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與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林民順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下稱系爭臺銀存款)同意列為林民順遺產,惟該存款係林民 順辛苦於教職工作所得,而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許雲卿尚在世,與林民順伉儷情深,更不認識上訴人或有任何婚姻關係,故上開存款為林民順個人所有,於林民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平均領受,故上訴人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伊2 分之1,其餘再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分5分之1,顯無理 由。 ㈡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臺銀桃園分行95年至103年匯入 利息、三峽區農會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節等 獎金,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㈢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5即系爭房地係林楊凱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並非林民順所購置。林民順於92年間退休選擇月退俸,而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許雲卿因肝硬化疾病需要大筆醫療支出和生活照顧,遂請其姊妹即被上訴人之大姨陪伴照料,因此,扣除被繼承人林民順與被上訴人母親租屋之租金及生活照顧相關開支後,並無財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而林民順於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後,想與被上訴人母親同居住於桃園之弟弟相伴,故林楊凱為表孝心乃購置系爭房地供被繼承人林民順居住,有買賣合約書、林楊凱匯付房地款項匯款單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可證明,系爭房地係林楊凱贈與林磊,而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 ㈣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公保核發給付,被保險人係林麗娜 ,應由林麗娜受領,而非林民順之遺產。 ㈤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農保核發給付,乃補助實際上有支 付殯葬費之人,並非列入遺產,是被上訴人陸續支出喪葬費用36萬8,120元,應予扣除。 ㈥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屬林民順92年退休後之退休金一部 分,係在上訴人與林民順於95年6月29日結婚前,屬婚前財 產,不應列入林民順之婚後財產之計算,但同意列入林民順之遺產之計算。 ㈦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台西鄉農會存款,不爭執先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再列入林民順遺產予分配。 ㈧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三峽區農會存款,乃林民順退休後之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自不得列入林民順婚後財產計算,但同意列入林民順之遺產之計算。 ㈨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款,不爭執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再列入林民順遺產予分配 ㈩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林民順土城郵局退休金移至林楊凱配偶陳心荃(下稱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部分,因上訴人與林民順結婚後,常無故離家或外出賺錢,甚至自行返回大陸數個月,對林民順不聞不問。林民順尚生存時曾多次以逃妻、失蹤人口等原因向警方報案,且於死亡前已提起離婚訴訟,但因身體健康急轉直下而無力出庭完成訴訟,是上訴人與林民順婚後,其陪伴林民順之時間屈指可數,林民順此部分存款屬月退休金,應屬林民順婚前財產;陳心荃提領或轉匯均發生於林民順過世前,在其過世後已不復存在,且性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林民順要求林楊凱從中支付林楊旋之生活費用、林民順之醫療費用、房租、急用支出及日常開銷、上訴人薪資,另林楊凱之子為林民順之唯一孫子,乃將該退休金贈與林楊凱,指示林楊凱作為支付林楊凱之子學習費用及家族祭拜相關事宜,217萬2,250元無從認定與林楊凱及陳心荃有何關聯;另有49萬5,340元係林民順自行取用,自不應 列入林民順遺產予以分配。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合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退撫金,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林麗菲購屋款之還款,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林民順壽險100萬元,否認得列入 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匯入林楊凱三峽區農會款項,林楊凱歷年支付已逾林民順所匯,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臺銀桃園分行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否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未舉證說 明。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8頁) ㈠林民順與前妻即許雲卿育有四名子女即林楊凱、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嗣許雲卿於93年11月24日死亡,林民順則於95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大陸籍人士)結婚並在臺灣 辦妥結婚登記。其後,林民順於103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共5人為林民順之繼承人。 ㈡林楊凱陸續支出有關林民順之喪葬費共計36萬8,120元( 含喪葬公司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 納骨塔14萬元),有福祿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喪葬事項之代購物品明細單、神主牌位進牌許可證、納骨塔進牌許可證等書證。 ㈢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楊凱之子 即訴外人林磊所有。 ㈣林民順死亡時,至少遺有下列財產: 1.系爭臺銀存款。 2.公保核發給付34萬元。 3.農保核發給付15萬元。 4.合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4,646元。 5.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56元。 6.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64元 。 7.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1元。 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從95年至103 年間匯入林民順帳戶利息分別為28萬7,289元、22萬5,168元、21萬1,678元、21萬1,185元、21萬1109元、22萬0392元、22萬6660元、22萬6,195元、7萬5,537元。 ㈥林民順每年享有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每至年少有6萬9,673元,從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為 止至少有48萬7,711元匯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 ㈦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休金,有移轉至被上訴人林揚凱配偶陳心筌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至少為464萬3,39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8頁反面) ㈠林民順之遺產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林楊凱支付喪葬費36萬8,120元,是否應自林民 順之遺產中扣除? ㈢林民順之遺產,是否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進行遺產分割? ㈣林民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民順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臺銀桃園分行95年至103年匯 入利息、三峽區農會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 節等獎金部分,並以林民順之94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峽區農會函送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91頁、第124至128頁、162至166頁、第132至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得列入分配。經查,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林民順於各該年度中有利息、獎金所得,並無法證明該利息及獎金在林民順死亡時仍存在,此觀臺銀桃園分行存款、三峽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顯示陸續有提款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8頁),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應列入林民順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判決附表一編 號4、5即系爭房地係以林楊凱名義向訴外人洪黃玉寶購買,並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磊所有,惟實 係林楊凱贈與其子林磊等情,有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公契)及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11至12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民順於生前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其孫子林磊名下,並均為林民順與伊居住云云,並舉證人富桂芬、李嬋娟、林麗菲之證言為憑。惟查,證人富桂芬、李嬋娟、林麗菲固於本院均證稱,林民順稱系爭房地係林民順購買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第282頁、卷㈡第3頁反面),然證人富桂芬、李嬋娟亦證稱 ,渠等不知悉林民順之資金來源或登記為何人等語,是系爭房地是否確為林民順所出資,已有可疑,況林麗菲具結供稱系爭房地係林民順要登記給林磊,因林磊係長孫,會多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正面),林麗菲雖為當事 人之一,亦為繼承人,苟系爭房地非林民順遺產,反而對林麗菲不利(因其無法繼承),惟其仍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自應認為實在。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洪黃玉寶於本院證稱,伊未看到買主,皆為信義房屋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3頁),亦無上訴人主張證人洪黃寶玉見過林民順之情;證人即林麗菲之配偶黃瑞昌於本院證稱,係伊太太講的,林民順一路買房子,依伊理解及認定林民順出資買系爭房地,林麗菲沒有告訴伊係林民順出資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20頁反面至322頁),從而,系爭房地無論係 林楊凱或林民順出資購買,均已於林民順生前即已贈與林磊,並無法以林民順生前居住該房地之事實,遽認係借名登記予林磊,至證人富桂芬所證林民順生前有稱以後他不在了,上訴人可以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 ,至多證明上訴人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仍無法證明林磊未取得實質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編號4、5即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林磊,應列入林民順遺產併予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公保核發給付部分,雖原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8頁),惟嗣以該公保係喪 葬補助津貼,不應列入遺產等語置辯。查公保核發給付34萬元為喪葬補助津貼,並由林麗娜名義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㈠第283頁),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領喪葬費津貼。故公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 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被保險人,又林民順於生前早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當非公保之被保險人,故上開公保喪葬費津貼,應屬被保險人所有,有一身專屬性,與繼承財產無關,自非林民順之遺產。 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農保核發給付,乃林民順於93年1月16日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由林楊凱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4日保 農承字第10510008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頁) ,乃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亦無法列入林民順遺產。⒌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林民順土城郵局退休金移至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陳心荃提領或轉匯均發生於林民順過世前,在其過世後已不復存在,且性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林民順要求林楊凱從中支付林楊旋之生活費用、林民順之醫療費用、房租、急用支出及日常開銷、上訴人薪資,另林楊凱之子為林民順之唯一孫子,乃將該退休金贈與林楊凱,指示林楊凱作為支付林楊凱之子學習費用及家族祭拜相關事宜,且其中217萬2,250元無從認定與林楊凱及陳心荃有何關聯;另有49萬5,340元係 林民順自行取用,自不應列入林民順遺產予以分配等語。經查: ⑴林楊凱自承上開土城郵局為林民順之退休金,每半年撥發一次,林民順因不想放置太多金錢,乃將上開土城郵局每半年領得退休金交付其妻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1、242頁),而觀諸上開土城郵局確為94年1月17日起,每半年即有固定20餘萬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75至178頁),應認確為林民順之退休金,並除94年1月1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16日、97年7月16日、99年1月19日、103年1月20日之退休金係被現金 提款外,均為轉存或轉帳至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上開土城郵局移至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有197萬5,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9、241頁),應認為真實。至於94年1月1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 16日、97年7月16日、99年1月19日、103年1月20日所現金提領之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與本案無關或係林民順自行取用云云,然林楊凱既為上開自認,應認上開土城郵局每半年存入並隨即被提領之金額均為陳心荃提領並保管,當無法以未存入陳心荃帳戶中即認非陳心荃所提領,且林楊凱亦自認林民順在世時,身邊可使用金錢來自臺灣銀行退休帳戶18%之利息,每月1萬8,000元,供其 日常飲食、油錢、手機、電話、瓦斯、水電費及零用金恰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且林楊凱所列其及陳 心荃支付林民順各項雜支費用(詳後述),亦無大項支出,是亦無法證明在99年1月19日及103年1月20日遭提領 之退休金係林民順自行提領,雖林楊凱復辯稱上訴人曾自承「大兒子林楊凱要是父親沒錢了,打電話要他帶一點錢給父親」等語,可證林民順自行領取作為他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指林民順生活費用罄時,而林民順生活費用不可能達二十幾萬元,是林楊凱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應認上開土城郵局帳戶94年1月17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16日、97年7月16日、99年1月19日、103年1月20日遭提領之退休金及轉入陳心荃 三峽大埔郵局(95年7月14日、96年1月16日、96年7月16日、97年1月16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9年7月22日、100年1月17日、100年7月18日、101年1月16日、101年7月16日、102年1月17日、102年7月16日)共464萬3,390元,均為林民順之退休金並由陳心荃保管。 ⑵又查林楊凱辯稱上開款項係林民順贈與林楊凱作為支付其唯一孫子林磊之將來教育費用,與台灣民間習俗相符,性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不應納入遺產云云。惟林民順已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磊,且退休金本為林民順退休後生活保障,其是否仍將退休金贈與林磊,已有可疑,且林楊凱原已自認上開款項係作為林民順之不定時雜支( 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 ⑶再查,林楊凱辯稱伊將陳心荃保管之款項,依林民順指示匯款予上訴人40萬3,119元、支付林楊旋生活費51萬3,284元、27萬4,164元、62萬7,000元及修繕費40萬元、林民順三峽翠亨村租金10萬9,200元、急用開銷2萬元、經常性支出580萬0,600元,已超過陳心荃保管之款項,故在林民順過世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陳心荃三峽農會帳戶、三峽大埔郵局確有於95年12月22日、99年5月10日、同年6月22日、9月1日、10月21日、12月30日、100年2月19日、100年4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共38萬8,119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16、117頁、卷㈢第60、89至93頁),上訴人亦自承林民順曾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且觀諸上開匯款紀錄,金額大致固定或確由林民順退休金帳戶轉存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中所提出,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屬實,自應扣除。 ②又查,林楊旋部分,陳心荃三峽農會及玉山銀行帳戶於99年6月至102年2月、102年4月至104年3月匯款至 林楊旋板橋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總金額33萬1,194元、18萬2,090元,有林楊旋郵局存摺、陳心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㈢第132頁、第89至96頁、第211至21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林楊旋有精神上疾病,沒有工作等情(見 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且係負責保管林民順退休金 之陳心荃支付,應認林楊凱所辯伊依林民順指示請伊配偶陳心荃匯款予林楊旋作基本生活費一節,尚堪採信。惟林民順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後,其財產應屬遺產,在尚未作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不得自行處分,故上開匯款之其中在103年4月23日以後之匯款即103 年10月23日之2萬6,015元、103年12月22日之2萬6,015元、104年3月2日之2萬6,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不應扣除,故就給付林楊旋部分應扣除金額為43萬5,254元。 ③林楊凱以其三峽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至100年4月、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13日所匯至林楊旋之17萬0,119元、7萬8,045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4頁、卷 ㈢第267頁),雖非自陳心荃帳戶提出,惟各期金額與上開陳心荃匯至林楊旋之各期金額相當,且日期未重疊,應認係代林民順支付林楊旋之生活費。至林楊凱以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8日匯予林楊旋2萬6,000元部分係在林民順死亡後,同上理由,不應扣除。又林楊凱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予林楊旋作修繕費用,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與生活費金額不相當,屬大額款項,應認林楊凱所辯可採。至林楊凱辯稱伊自94年1月至98年9月,依林民順指示每月以現金給付林楊旋1萬1,000元供其基本生活支出共62萬7,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林楊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為不可取。 ④林楊凱辯稱伊依林民順指示,以現金及其三峽農會帳戶、陳心荃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匯款方式支付林民順自93年7月起在三峽翠亨村居住之自93年7月至94年3月 租金每月7,800元共10萬9,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尚堪採信。 ⑤林楊凱辯稱因林民順於102年12月1日有急用,伊與陳心荃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林民順聯邦銀行帳戶各2 萬元部分,有林民順存摺存款明細表、陳心荃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卷㈢第168頁),既係匯入林民順帳戶,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亦堪可採。 ⑥林楊凱辯依林民順指示,經常性支出包括林民順原配偶許雲卿死亡後喪葬費110萬元、購置家具、電器、 鐵窗新裝、更換費用、聘請律師費、省教育會欠款、補品費用、購買氧氣製造機、林民順母親墓地管理費、神明回鑾費、安太歲點光明燈費用、住院看護費、林磊因林民順居住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失、雲林鄉親紅白包、林民順之父母及原配偶於清明節和忌日祭拜費用、撿骨及靈位遷移費用、例行祭拜費用、承諾支出培育內孫才藝課費用部分,除林楊凱未舉證證明有受林民順指示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見本院卷㈢第297頁反面)以外,且許雲卿亦為林楊凱之母,何以其毋庸 負擔任何喪葬費,況其自承伊有公保,亦有領取喪葬補助費之可能,豈能均推由林民順支付,又祭祀費用依我國民間習俗,既由後代子孫共同祭拜,亦應均分,另林楊凱之子女之各項才藝費用,其已自承未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另苟應由林民順支 付,林楊凱或陳心荃理應如前開方式由渠等郵局或銀行帳戶支付即可,何以未見任何支付明細,且林民順除上開退休金外,尚有三節獎金及退撫金等(詳後述),亦無均由林楊凱代為支付之必要,此觀存放三節獎金之三峽區農會在林民順死亡時僅剩4,964元(兩造不爭執)即明,應認林楊凱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煮 飯阿姨薪資部分,上訴人自承僅有10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 ㈢第15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然林楊凱亦自承係 林民順自己支付給阿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故此部分仍無法扣除。至林民順醫藥費部分,依 林楊凱提出之林民順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㈣第9至18頁),約每月1,000元不等之健保掛號費,而依林民順生前居住地桃園市於100年、101年、102年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所謂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費用、醫療保健等,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林民順除18%優惠利息1萬8,000元,尚有退休金及三節獎金等 ,顯已逾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則上開1,000元不等 之醫療費,應已足以支付,況林民順就醫亦非均由林楊凱陪同,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5頁),益證林楊凱辯稱伊依林民順指示代支付 經常性支出共計545萬5,200元云云,均不足採。 ⑷綜上,林民順退休金扣除上開應扣除款項後應尚有302 萬2,653元(4,643,390-388,119-435,254-170,119-78,045-400,000-109,200-40,000=3,022,653),應列入遺產。 ⒍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林民順合庫北三峽分行自95年至103年,每半年匯入9萬0,394元退撫金共162萬7,092元, 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且觀諸上開明細表,每月均於匯入退撫金後幾日內提款完畢,與林民順日常使用習慣不同,又林麗菲於本院稱林民順之款項均委託林楊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3頁反面),且林民順已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三節獎金等足資支付其他費用,已如前述,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亦約1萬9,000餘元,故應認此部分應為林楊凱所保管,應列入林民順遺產。 ⒎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林麗菲購屋款260萬元為林民順 所支出,由林麗菲匯款予林楊凱部分,經查,林麗菲於本院固陳稱伊購買房屋向林民順借款,並已匯還100多萬元 至林楊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303頁反面),顯然與上訴 人主張260萬元不相符合,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此 匯款存在,應認不可採。 ⒏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林民順壽險100萬元部分,林楊 凱稱伊與陳心荃均為受益人,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故款項始匯入伊及陳心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按苟係保險受益人,保險公司始將保險金直接匯入受益人帳戶,否則當由全體繼承人領取,顯然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應非屬遺產性質,自不得列入遺產。 ⒐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 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部分,有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林楊凱並未說明其用途,應列入林民順遺產。 ⒑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43萬5,000元,固有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此為林 民順優惠存款利息帳戶,本為林民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來源,且觀諸該明細其他期日亦係陸續提領3萬元或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8頁),尚難認此部分提領情形相同下係遭他人提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⒒另兩造不爭執列入林民順遺產有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 系爭臺銀存款、編號8即合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4,646元、編號9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56元、編號10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64元、編號11即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1 元。 ⒓綜上,林民順遺產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林民順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是否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分割遺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林民順與上訴人95年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林民順於103年4月24日死亡,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斯時並無財產及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11頁反面),上訴人自得向林民順繼 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經查,林民順係三峽國小之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並於同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計有存款159 萬5,5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民順退休證書、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 129頁),斯時上訴人與林民順尚未結婚,復參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98年1萬 7,688元、99年1萬8,434元、100年1萬9,466元、101年度1萬9,426元,而92年至97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顯然 低於98年度之1萬7,688元,又林民順尚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等可供其生活開銷之用,已如前述,再觀諸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8頁),可知上開存款係轉優惠存款,林民順係陸續提領優惠存款利息使用,上開優惠存款並無多加使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林民順於103年死亡時之存款為其退休時即有之存款為婚前 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堪予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上開臺灣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先分配1/2予 伊云云,尚無可取。 ⒊又查合庫北三峽分行存款,屬退撫金性質,已如前述,上訴請求部分係在其與林民順結婚後陸續入帳部分,非屬林民順婚前財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為林民順92年退休金之一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⒋三峽區農會存款4,964元部分,依其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所示,雖林民順三節獎金匯入情形 ,已如前述,但並非全部係三節獎金,亦有其他款項存入,並陸續提款,是至林民順死亡所餘存款4,964元是否係 林民順三節獎金,已因混同而無法辨識,仍亦應視為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屬三節獎金,屬慰問金性質,係政府贈與,不得列入林民順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無可取。 ⒌土城郵局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屬退休金性質,為婚前財產,上訴人外出工作所得亦未負擔任何家用支出,家庭開銷全由林民順支出,且至林民順逝世均未歸返,無法計入林民順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自95年以後陸續匯入之退休金部分,應屬林民順婚後財產,且上訴人在林民順生前亦有照顧林民順,並於林民順死亡後到場祭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2至1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林民順生前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5頁2、本院卷㈠37至38頁)以觀,上訴人外 出工作亦經林民順同意,林民順在上訴人工作期間亦不給付生活費,難認上訴人與林民順間,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⒍兩造不爭執本院判決編號9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 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156元、編號11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1,001元,先依前開 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36頁)。 ⒎從而,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以外之其他林民 順遺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先依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1/2予上訴人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各取得1/5等情,即屬有據。 ㈢林民順遺產範園為何?其喪葬費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⒈林民順死亡時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林民順死後陸續支出喪葬等費用共計36萬8,120元(含喪葬公司 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納骨塔1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從其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存款126萬1,361元中先予扣除,其剩餘金額89萬3,241元(1,261,361元-368,120元=893,241元),再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1/5。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認林民順之遺產應 依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林民順所留如本院判決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上訴人主張林民順名下土地、其他存款部分,因其未提出曾登記為林民順所有或存款現仍存在之證據資料,亦未列入本院判決附表一之主張遺產範圍,自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106年11月10日附表漏列編號6,本附表逕予修 正,故實際應共有17項,而非18項) ┌─┬─────────┬──────┬────────┐ │編│林民順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分割方法 │ │號│(上訴人主張) │(新臺幣) │ │ ├─┼─────────┼──────┼────────┤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1,261,361元 │先依夫妻剩餘財產│ │ │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配請求權,先分│ │ │ │ │配1/2予上訴人後 │ │ │ │ │,其餘部分再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取得1/5。 │ │ │ │ │ │ ├─┼─────────┼──────┼────────┤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1,895,213元 │同上 │ │ │95年至103年間匯入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3 │三峽區農會(帳號:21│487,711元 │同上 │ │ │-00000-0-00)帳戶,│ │ │ │ │每年端午、中秋節、│ │ │ │ │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 │ │ │ │(自95年6月29日至 │ │ │ │ │103年4月23日止) │ │ │ ├─┼─────────┼──────┼────────┤ │4 │桃園市大林段765地 │應有部分 │同上 │ │ │號土地 │228/10000 │ │ │ │ │ │ │ ├─┼─────────┼──────┼────────┤ │5 │桃園市大林段1545建│1/1 │同上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 │桃園市○○路000號6│ │ │ │ │樓 │ │ │ │ │ │ │ │ ├─┼─────────┼──────┼────────┤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54,646元 │同上 │ │ │三峽分行 │ │ │ │ │ │ │ │ ├─┼─────────┼──────┼────────┤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同上 │ │ │ │ │ │ │ │ │ │ │ ├─┼─────────┼──────┼────────┤ │10│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同上 │ │ │ │ │ │ │ │ │ │ │ ├─┼─────────┼──────┼────────┤ │11│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同上 │ │ │ │ │ │ ├─┼─────────┼──────┼────────┤ │12│林民順土城郵局(局 │4,643,390元 │同上 │ │ │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退休金 │ │ │ │ │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 │ │ │ │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 │ │ │ │大埔郵局 │ │ │ ├─┼─────────┼──────┼────────┤ │13│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1,627,092元 │同上 │ │ │,每半年匯入退撫金│ │ │ │ │(自95年至103年止) │ │ │ ├─┼─────────┼──────┼────────┤ │14│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2,600,000元 │同上 │ │ │順所支出 │ │ │ ├─┼─────────┼──────┼────────┤ │15│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1,000,000元 │同上 │ │ │金 │ │ │ ├─┼─────────┼──────┼────────┤ │16│林民順於96年5月18 │700,000元 │同上 │ │ │日匯入20萬元、96年│ │ │ │ │9月28日50萬元至林 │ │ │ │ │楊凱三峽區農會 │ │ │ ├─┼─────────┼──────┼────────┤ │17│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435,000元 │同上 │ │ │分行帳戶,自100年4│ │ │ │ │月9日至100年4月24 │ │ │ │ │日遭提領款項 │ │ │ └─┴─────────┴──────┴────────┘ 附表二: ┌─┬─────────┬──────┬────────┬────┐ │編│林民順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 │號│ │(新臺幣) │ │分擔比例│ ├─┼─────────┼──────┼────────┼────┤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 893,24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上訴人、│ │ │戶000000000000帳號│ │例各取得1/5。 │被上訴人│ │ │ │ │ │共5人, │ │ │ │ │ │各1/5 │ │ │ │ │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54,646元 │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同上 │ │ │三峽分行 │ │分配請求權,先分│ │ │ │ │ │配1/2予上訴人後 │ │ │ │ │ │,其餘部分再由兩│ │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 │取得1/5。 │ │ ├─┼─────────┼──────┼────────┼────┤ │3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4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6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 │3,022,653元 │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帳號 │(現由陳心荃 │ │ │ │ │:0000000號)退休金 │三峽大埔郵局│ │ │ │ │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帳戶保管中) │ │ │ │ │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 │ │ │ │ │大埔郵局 │ │ │ │ ├─┼─────────┼──────┼────────┼────┤ │7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1,627,092元 │同上 │同上 │ │ │,每半年匯入退撫金│(現由林楊凱 │ │ │ │ │(自95年至103年止) │保管中) │ │ │ ├─┼─────────┼──────┼────────┼────┤ │8 │林民順於96年5月18 │7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日匯入20萬元、96年│ │ │ │ │ │9月28日50萬元至林 │ │ │ │ │ │楊凱三峽區農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