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係原法院否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楊麗萍與相對人楊文維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過世,兩造均為法定繼 承人。被繼承人93年1月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贈與相對人,實際上仍對系爭不動產為直接之使用、管理、出租及收益,系爭不動產贈與前後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如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單據均由被繼承人繳納保管,尤其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相對人,亦仍由被繼承人負擔。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在97年5月以前,均由被繼 承人為繳納名義人;在97年5月以後,再由被繼承人名義直 接變更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名義,可知系爭不動產無論贈與前或贈與後,從未以相對人為名義人。另系爭不動產自93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5日出租之押租金及租金均由被繼承人直接收取,分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被繼承人實際上仍直接且繼續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管理、出租、收益,故被繼承人楊長興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真正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由聲請人依法繼承之。 ㈡惟相對人明知其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於98年8月24 日發現被繼承人罹患肝癌重病,隨即於98年9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款24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被 繼承人於99年1月23日死亡,相對人又於99年7月7日以系爭 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款6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會同相對人至被繼承人 銀行保管箱查看被繼承人生前保管之文件,察知被繼承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應繼遺產後,相對人恐系爭不動產被納為應繼遺產由聲請人繼承,遂於103年7月1日再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款240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總計高達1,080萬元。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為應繼遺產,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惟為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法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鈞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目的在使系爭不動產於法院裁判分割後方便移轉或藏匿財產,且相對人向銀行貸款高達1,080萬元,債務 累累,近聞相對人急於出售安和路店面用以清償債務,如一旦被其變更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㈡本件假處分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對安和路店面主張提起塗銷贈分割遺產之訴,而對安和路店面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而前案即鈞院103年家抗字第56號假處分意旨係針對相對人向 鈞院所提塗銷敦化南路住家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之保全程序,故二者並不相同,即非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並未重複聲請假處分甚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兩造及楊長興之戶籍謄本、楊長興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楊長興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4歷史資料明細表、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於楊長興死亡前後數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40萬元及600萬元,復於100年3月7 日再向原法院對伊及第三人楊麗雪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顯係有計畫脫產,以排除伊之繼承權利,且近聞相對人急於出售安和路店面以清償債務云云,亦屬抗告人臆測之詞,難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已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早於93年1月即已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距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已逾10年,且相對人申辦抵押貸款為98年、99年間,距本件聲請亦逾3年,抗告人既未提 出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之事實及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債權人孫艷(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配偶)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云云,亦 與本件無渉;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近期內有大額資金需求,有移轉或隱匿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云云,亦屬抗告人臆測之詞,難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另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4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及所為請求、假處分原因 ,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唯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