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黃越宏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聖忠於105年5月20日辭職,所遺職務由總經理陳綠蔚代理,有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5年5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陳綠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蔡興即茂盛土木包工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破堤工程新臺幣(下同)6,622,358元」部分, 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㈣第83頁),惟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詳後述),核應無於本院再為參加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9,420,47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37,298元; 追加之破堤工程6,622,358元、鋼軌工程3,088,160元、防蝕工程1,610,000元、三通工程282,500元,上開4工程7.75%利潤、管理費899,234元,合計23,239,550元,扣除逾期罰款501,788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23,874,650元( 見原審卷㈥第194頁、本院卷第171頁)。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等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3,874,65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三通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和解後,已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72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破堤工程增加之施工費用,且被上訴人自行以鋼板樁工法取代鋼軌樁;對陰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所採用替代施工方案,均非變更設計,不得請求伊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3,088,160元及1,61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多項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有數量計算錯誤,或有品管、公安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減帳項目應予扣減;未依約施作部分,經多次催告改善無結果,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應予扣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56天, 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1,68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79,352元, 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審判決第32頁): ⒈第6-7期工程款6,032,250元(含稅) ⒉第8期工程款10,737,298元(未稅) ⒊破堤工程1,983,384元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為2,137,096元;三通工程282,500元另再加計7.75%利潤、 管理費為304,394元。小計2,441,490元。 ⒋逾期違約8天467,262元 ----------------------------------------------------0項+〔(2項+3項-4項)×1.05(含稅)〕即6,032,250元+ 〔(10,737,298元+2,441,490元-467,262元)×1.05〕=19, 379,352元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除確定部分(新臺幣125萬2,434元及其遲延利息)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㈢據上: ⒈關於原審判決第6-7期工程款6,032,250元(含稅)部分:此部分工程款非被上訴人原訴聲明之範圍(見原審卷㈥第194頁、本院卷第171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顯係訴外裁判,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破堤工程6,622,358 元(另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部分: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983,384元(另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餘部分4,638,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均已確定。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軌工程3,088,160元及防蝕工程1,610,000元(均另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亦已確定。 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三通工程282,500元(另再加計7.75%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 此部分經兩造訴外和解,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 ⒌綜上: 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9,379,352元本息{6,032,250元+〔(10,737,298元+2,441,490元-467,262元)×1.05〕 =00000000元},其中訴外裁判之第6、7期工程款6,032,250元,應予廢棄。 ⑵原判決剩餘命上訴人給付之13,347,102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本息即〔(10,737,298元+2,441,490元-467,262元)×1.05〕, 其中三通工程282,500元 加計7.75 %利潤、管理費為304,394元, 再加計5%營業稅為319,614元,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應予扣除為13,027,488元〔(10,737,298元+0000000-000000-000,262元)×1.05=00000000元〕。 ⑶原判決剩餘命上訴人給付13,027,488元〔(10,737,298元+2,137,096元-467,262元)×1.05=00000000元〕, 其中破堤工程1,983,384元加計7.75%利潤、管理費為2,137,096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2,243,951元,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⑷承上,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未確定部分(不含訴外裁判部分)僅餘10,783,538元(10,737,298元-467,262元)×1.05=10,783,538元〕。 是本件其餘應審理之範圍 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10,737,298 元,除已扣減違約8天之違約金467,262元後,加計5%營業稅之10,783,538元,上訴人抗辯其得再以其餘違約192天之違約金11,214,3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第63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通霄配氣站近岸段 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總價金59,420,470元,工期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0日開工,業已全部完工報結, 並經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審核驗證無誤。 ㈢系爭工程款: ⒈第1-5期款為39,484,000元,已付。 ⒉第6、7期工程款(未稅)5,745,0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6,032,250元(5,745,000105%=6,032,250), 已付(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⒊第8期工程款(未稅)10,737,298元(已加計7.75%利潤及管理費),未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10,737,298元(未 稅),扣減違約8天之違約金467,262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0,783,538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工逾期256天,以契約上限約定200天計算為11,681,600元,扣除上開違約8天之467,262元外,尚有違約金11,214,3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供扣抵,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天數為330日曆天; 系爭工程95年8月10日開工,97年3月27日完工,實際施工天數596天,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扣除應予展延之10日外,逾期256天(000-000-00=256), 應以系爭契約約定最高日數之200天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扣減應延展之258日,伊完工僅逾期8日(000-000-000=8)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承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審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業主核定。本公司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得依監造單位指示配合工程性質調整),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7年1月4日、97年3月12日、98年6月9日分別提出P3進度網圖,均未經上訴人核准,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本 件除第一次停工申請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4日小計6日,以及第七次停工申請之96年8月18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6日-96年10月7日小計4日,合計10日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外,其餘各次停工之申請,因無 經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要徑或進度網圖可供審定,固可採信。 ⒊惟,兩造就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僅係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而已,「另有規定」不在此限,而「依工程慣例,工程停工報告核定權歸屬業主,監造單位之職權則係負責審查廠商提送之停工資料,並提供專業判斷意見,以供業者參考。建造單位於收到廠商正式提供之停工報告文件後,經過審查如認可廠商停工要求時,應將廠商文件與監造單位建議意見,以正式文件提送業主核定,而業主應將核定結果以正式文件通知廠商。如監造單位不認可廠商停工要求時,亦應以正式文件通知廠商。本案業主及監造單位均未以正式文件將核定結果通知承包商…另監造單位於停工報告之審查主要為停工理由是否正當(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如停工理由正當時,再審酌其影響進度,核定全面或部分停工,並於停工原因消失時,再檢討停工部分之時程是否影響要徑工期或停工部分已變為要徑等因素估算展期天數,並非先以『是否影響要徑』作為審查意見之依據。本案雙方均未依規定和工程慣例完成應有程序…(就工程展期之爭議)原僅能依責任歸屬進行判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46-147頁)。 ⒋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月30日至97年3月27日止,依約提出13次停工之申請,上訴人公司未為准駁之回覆,嗣為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審查及認定,兩造及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DET NORSKE VERITAS, 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開會,並達成由DNV公司提出審查報告,交上訴人之管線施工所核備等情 ,業據提出載有「決議事項:…請遠東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 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 遠東公司應配合出具切結書及退還履約/差額保證金轉作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契約應辦手續」之「遠東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7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記錄之真正,應可認兩造在系爭工程原應有之進度網圖未依停工影響進行更新,致使上訴人(包括主辦工程處、督導工務所、監造單位)依審查人員個人判斷進行審查,造成工程處與工務所/監造單位意見分歧, 未能有效整合下,已合意由被上訴人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公司於一星期內, 將審查結果呈送上訴人公司之管線所核備後,管線所即應依該停工報告核備結果,將工程結算完成,並將應付工程款核發給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抗辯:該會議所謂之「核備」,需經上級單位再為審查,證人即管線所所長李○○亦證稱「要再送給公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等語。惟: ⑴證人李○○又證稱:「(問:98年1月23日你是否核定 被上訴人所提出八次的停工申請?)…98年1月23日我 的簽核,並不代表上訴人公司專案意見,也不是我單位主管的意見。僅是我個人意見…(問:97年12月30日會議過程議決,是否DNV提出的資料, 由管線所審查完成即可,或還要送給公司專案及主管審核?要再送給公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當日的會議已經有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與會,依液化工程處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規定,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始能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反面-139頁)。 ⑵上開會議會議地點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會議主席為傅代處長副處長○○,出席者為(液工處)李○○、黃○○、簡○○、李○○、陳○○、林○○ ;DNV公司楊○○、戚○○;被上訴人公司顏副處長○○、洪○○、李○○、李○○、蔡○○等人,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7頁)。 ⑶據上,證人李○○所證述「依液化工程處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規定所謂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始能生效」之規定,因「當日的會議已經有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與會該等人員均已與會」,且副處長又係主席,經與會所有人員討論後,既僅做成「…請遠東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 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之決議,就原「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始能生效」之內部規定又無任何保留,自可認定其餘人員均已全部授權予管線所,就DNV於一星期內所提出之審查結 果,自行審定核備,是上訴人再抗辯DNV公司提出之審 查結果經管線所核備後,未經主管單位再為審查,未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⒍DNV公司提出之審查意見, 因無原應更新之最新進度網圖可供進行分析比較,且未能表示各工項間之前後關聯性,無從判斷要徑作業受停工之影響,且作業內容過於簡略,產生延誤天數計算上差異之情形,致有多次之不同審查意見如下: ⑴被上訴人提出DNV公司於98(2009)年1月13日檢送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㈢第58頁): ①依據97年12月30日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議會議,會議決議內容辦理。 ②本合約工期330天,合約開工日期95年8月3日, 應完工日期96年6月28日,管線除水、乾燥、 氮封日期97年1月10日,Saipem Off-Shore Tie-in日期97年5月6日,竣工文件提報日期97年3月27日,實際工期603天,逾期273天。 ③…總結意見載入工程要徑分析, 施工障礙最早/晚影響時間…計算實際逾期為8天。 ⑵上訴人提出DNV公司於98(2009)年1月13日檢送並提出第1-8次停工報告、工程要徑分析、颱風影響記錄表等 文件作為附件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39-178頁) : ①依據97年12月30日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議會議,會議決議內容辦理。 ②本合約工期330天,合約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應完工日期96年7月5日,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日期97年1月18日 ,Saipem Off-Shore Tie-in日期97年3月20日,竣工文件提報日期97年3月27日,實際工期596天,逾期266天。 ③各次停工理由及監造意見,詳如(審查意見)附件各停工報告說明,總結意見載入工程要徑分析,施工障礙最早/ 晚影響時間如(審查意見)附件所示,計算實際逾期為8天。 ④承商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請之第9至第13 次停工報告,停工理由及依據,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建議退回承商。 ⑤契約施工說明書6.7、6.9、6.11規定需配合海管承商Saipem Tie-in,但因天候不佳障礙, 詳如附件95、96年颱風影響記錄逾13日,延誤海管施工111天,Saipem獲得中油展延許可;若以原核定之竣工日97年3月27日(含初、結驗,結算,竣工文件移交),直至97年9月21日海管承商Saipem於通霄-大潭段試壓完成,97年10月25日進氣運轉;本案之逾期可不完全歸責於承商,惟幸未直接造成主辦單位業務損失,惟依承商遠東字第000000-0訴願內容,承諾放棄展延期間之補償,實為節約公帑,情理合宜,擬請求酌以展延,從輕計罰。 ⑶DNV公司審查意見所附工程要徑分析表記載如下( 見原審卷㈢第141頁): ①本件「開工日期95/8/10,預計施工總工期330天,完工日期96/7/5,竣工文件提報日期97/3/27, 實際工期596天,逾期266天。 ②導致停工之影響共3次: 最早影響96/3/13,最晚影響96/5/7, 影響天數56天。影響原因包括:堤防段施工許可及設計變更、現有管線介面、居民抗爭妨礙施工(指第二次至第四次停工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45-158頁〉)。 最早影響96/7/21,最晚影響96/10/18, 影響天數90天。影響原因為三通管材業主擬制變更(指第六次停工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61-168頁〉)。 最早影響96/11/30,最晚影響97/3/20, 影響天數112天。 影響原因為Saipem工期展延(指第八次停工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77-178頁〉)。 ③扣除影響後「實際逾期8天」。 ⑷DNV 公司上開審查意見,均未經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核備,經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核備之內容如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工報告可證,其中關於上訴人管線所所長李○○之用印為真正,則據證人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 ①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至96年4月23日共132天: DNV公司之意見原為「 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3月13日起…通知廠商於96 年4月20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4月19日共38天」(見原審卷㈢第145頁)。 嗣修正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14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19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8日共5天(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見本院卷第109頁)。 ②被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20日共19天: DNV公司之意見為「本案承商於細部設計與站內既 有管線套繪不確實所致,經試挖後發現多處施工界面,但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1/2。同意自96年3月20日停工…通知廠商於96年3月31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30日共10天」(見原審卷㈢第152頁)。 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 ,核備以「本案擬核定停工理由,修改管線費用承商負擔,其他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上訴人公司其他單位原擬定「本次 停工核定與第二次停工報告期間(站內施工重疊),僅核定停工理由,無工期展延之計算」部分,因第二次停工原核定之期間已修正如上,此部分意見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③被上訴人第四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96年5月7日共49天: DNV公司之意見原為「 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 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5月7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月7日共15天」( 見原審卷㈢第155頁)。 DNV公司之意見嗣修正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 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25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5日共3天」; 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 ,核備以「本案經本所多次主動協調地方相關人士,工進確遭滯礙,擬依照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本院卷第110頁)。 ④被上訴人第五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共30天: DNV公司意見「不得據以要求追加工期」, 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 核備以「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⑤被上訴人第六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96年10月28日共100天: DNV公司之意見為「本案供料之三通於96年5月31日下單,預計7月20日交貨,實際於9月6日送達, 延誤48天,由於管壁較厚需修改,且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至10月28日…通知承商於96年10月19日復工…同意停工自96年7月21日至96年10月18日共90天」(見原審卷㈢ 第161頁)。 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 ,核備以「依契約第8條第4項相關規定辦理,核定停工之期間,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本院卷第111頁)。 ⑥被上訴人第八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7年1月13日起, 停工理由為「依契約第8條規定及貴處FX-CPC-FEMCOTS-334電傳文件辦理,本公司業於97年1月12日完成本案管線測試及氮封,詳如附件說明,請求停工至海管承商Saipem施工配合Tie-In,並請准予停工配合及工期展延」: DNV公司審查意見「依據FX-CPC-FEMCOTS-334, 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 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已將本案管線氮封完成,且願負責海管延後Tie-In所增加之工料管理費用,擬建議准予停工…通知承商於97年3月21日復工…同意停工自97 年1月13日至97年3月20日共69天」(見原審卷㈢第177頁)。 上訴人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於98年1月23日用印 ,核備以「本案主要徑之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須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辦理」(見本院卷第112頁)。 ⑦承上,依DNV公司之審查意見並經上訴人管線所核備 之第二次停工申請可展延5天; 第三次停工申請可展延10天;第四次停工申請可展延3天; 第五次停工申請可展延0天;第六次停工申請可展延90天; 第八次停工申請可展延69天,合計此部分可展延177天(5+10+3+0+90+69=177)。 ⒎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工期除經上訴人准予第1次停工申請之6日、第7次停工申請之4日外,其餘申請均無經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要徑或進度網圖可供審定,固可採信。惟兩造既在「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約定外,另合意以監造公司提出審查報告,交上訴人之管線施工所核備為展延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依據,則其餘有爭議之各次停工申請,自應改以管線所核備結果之177天為斷,合計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履約期限為187天(6+4+177=187)。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展延187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共逾期79天(000-000-000=79),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工逾期共79天,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再抗辯:本件工程款應扣除違約金4,614,232元(00000000/2 00×79=0000000),亦即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減之 8日違約金467,262元外,尚有違約金4,146,9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供扣抵,亦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10,737,298元(確定部分除外),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應再扣除完工逾期79天之違約金4,614,232元,亦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於6,429,219元〔(00000000-0000000)×1.05=6429219 〕,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30頁送 達回證)送達翌日之99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第6-7期工程款6,032,250元為訴外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