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興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鍾文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興勇土木包工業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興勇土木包工業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興勇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興勇土木包工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命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興勇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為興勇土木包工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勇土木包工業(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43 萬4,888 元及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693 萬3,202 元,合計3,036 萬8,090 元本息(原判決誤載為3,036 萬8,089 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物調款請求部分更正為1,345 萬6,502 元(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纜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之「輸土24469N、輸土24469G、輸線24419B,竹工~新工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地下管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含稅總價為1 億6,263 萬4,500 元。伊已施作工程完竣,並經台電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驗收合格,然而扣除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1 億3,843 萬6,400 元、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人員加保勞保費4 萬1,292 元,及已支付之工程款2,052 萬5,920 元,尚餘工程尾款343 萬4,888 元未獲給付。又系爭契約第9 條A 項約定,系爭工程材料款由被上訴人代付,再自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各材料款仍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以93年8 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調款1,345 萬6,502 元。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前如數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689 萬1,390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A 項約定之請款流程提出資料,致無從核算,其請求支付工程尾款,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B 項及第14條D 項約定提出請款文件並繳納保固金480 萬元,兩造復未協議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其餘5%保留款。縱得請領,除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A 、B 項扣除營業稅外,伊亦得以代上訴人支付工程驗收及保固修繕費用102 萬3,652 元與之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9 條A 項約定,系爭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並自工程款中扣除後代付材料款,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不包括材料款,且兩造於簽約時均已知悉材料單價、數量,上訴人未承擔任何物價波動之風險,自不得請求物調款。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固約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依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基礎,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伊與台電公司之規定辦理。惟伊與台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伊與材料商之契約已約定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售價,即排除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於採購何項材料漲幅超過2.5%以上,而得適用物價調整約定辦理,其請求物調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343 萬4,888 元,與其代付之費用41萬7,753 元抵銷後,應給付上訴人301 萬7,135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另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7萬4,255元(即物調款1,345 萬6,502 元、工程款41萬7,753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至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中華電纜公司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本件統包工程,中華電纜公司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統包工程地下管路施作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兩造於95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稅並含完成系爭工程供料、稅金之契約總價為1 億6,263 萬4,500 元(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背面)。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即預鑄人孔32座、管路長度1 萬0,326 公尺等,均先由被上訴人向各材料廠商下訂、付款。 ㈢本件統包工程於101 年7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款之結算。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93年8 月版)」計算物調款(原審卷一第21頁、第155 頁、第156 頁)。㈣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支付材料款1 億3,843 萬6,400 元、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勞保費4 萬1,292 元,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52萬5,920 元。 ㈤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共3,036 萬8,090 元,及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之利息。該函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以汐止郵局1021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C 項約定,確實計算後提送審核(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㈦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7 月25日以汐止郵局1021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約定,提送申請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相關請款文件資料及物調計算式(原審卷一第26頁至背面)。 ㈧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與上訴人聯繫,俾利雙方確認各該款項之正確性。該函於102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以汐止郵局23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C 項約定確實計算後提送審核,以利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款項(原審卷一第29頁至背面)。 ㈩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東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無任何依據,致被上訴人無法支付該款項,請確實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約定計算,並依契約約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原審卷一第30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給付工程尾款343 萬4,888 元及物調款1,345 萬6,502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請款不符約定流程,系爭契約並不適用物價調整約定,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並以前詞置辯,且為抵銷之抗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請求工程款343 萬4,888 元部分,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工安罰款、勞保費及上訴人已領工程款計算工程尾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約定系爭工程含稅承攬金額為1 億6,263 萬4,500 元,工程數量為管路長度1 萬0,326 公尺、預鑄人孔32座,其餘依詳細價目表所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另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52 萬5,920 元,並代上訴人支付材料款1 億3,843 萬6,400 元、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及勞保費4 萬1,292 元,系爭工程所從出之統包工程,業於101 年7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完成工程款結算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外(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總價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材料款、工安罰款、勞保費及另已給付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尚餘343 萬4,888 元尾款之承攬報酬〔162,634,500 -(138,436,400 +196,000 +41,292+20,525,920)〕,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 條B 、E 、F 項、第5 條、第7 條及其已給付之工程款,均依人孔數、管路長度計給報酬,抗辯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2,052 萬5,920 元,系爭工程之尾款應為以已付工程款10% 計算之保留款205 萬2,592 元。經查: ⑴按工程承攬契約依其計價給付方式之不同,一般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單價承攬契約、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等類別。其中「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則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無契約變更情形,而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依一般工程慣例,若增減比例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單價承攬契約」又稱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依承攬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參照)。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1 億6,263萬4,50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承據以計算契約總價之詳細價目表為伊所提出(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而該總價已包括一切施工材料及工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稅捐、管理、保險費、風險及利潤等費用,則經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B項(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此外並無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付報酬之約定,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系爭契約自屬總價承攬契約無疑。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4 條B 、E 、F 項及第5 條:「工程施工前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保單之工程名稱需為竹工~新工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於合約正式成立後或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前將保險單副本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團體保險之保單)。施工時有關人員(第三人)之安全問題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工程費用包含…」、「每期工程請款計價方式暫付:…」、「承攬期限:A 、本工程由甲方通知日起3 日內進場施工,工期如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或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承擔人員安全之義務約定,或為工程費用所含內容之例示約定,或為計算每期暫付工程款方式之約定,或為承攬期限之約定,均與系爭工程如何結算計價無關。又系爭契約第7 條固約定丈量方式依結算核准之實際數量為準(原審卷一第16頁),然「丈量」乃辦理工程結算驗收程序事項之一,目的在於查驗施作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格相符。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 項分別定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等規定即明。以上約定既與系爭工程結算報酬毫不相涉,被上訴人執以辯稱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云云,尚有誤會。 ⑶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興勇工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原審卷一第272 頁至第281 頁,下稱原審附件2 )所示兩造不爭之2,052 萬5,922 元工程款,除編號2-17係以「式」為單位計付之「管路工資保留款」外(原審卷一第281 頁),其餘各筆則為以每座10萬元或每公尺1,600 元計付「人孔」33座、「管路」1萬0,442.5公尺,及「推管內配管」323.7公尺等工項之工程款(合約數量:人孔32座、管路1萬0,326公尺、推管內配管270公尺),及依10% 或5%之比例扣除保留款(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273頁至第280頁背面)。然互核兩造約定:①預鑄人孔32座,其中「42822型」13 座,每座35萬8,255元,複價465萬7,315元、「44822型」19座,每座40萬3,796元,複價767萬2,124元;②管路1 萬0,326公尺,其中「一般段」8,927.2公尺,每公尺5,666元,複價5,058萬1,515元、「曲線段」1,398.8公尺,每公尺7,238元,複價1,012 萬4,514 元;③推管內配管270 公尺,每公尺5,600元,複價151萬2,000 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該3 項工作未含營業稅之約定複價合計即達7,454萬7,468元(4,657,315+7,672,124+50,581,515+10,124,514 + 1,512,000)。足認原審附件2 所示2,052萬5,920元款項,性質上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F項:「每期工程請款計價方式暫付:人孔埋設完成一座新台幣 100,000(含稅),管路試通完成一米新台幣1,600(含稅)計算」之暫付款(原審卷一第16頁),既非各該工項之約定應付款項,更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被上訴人以其所付工程款係依人孔數、管路長度計給報酬,抗辯系爭契約乃實作實算計價,進而以該工程款10% 計算保留款後,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僅餘205萬2,592元云云,尤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條約定提出請款文件及保固金支票,而不得請領工程尾款,是否有據?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以契約價金總額1 億6,263 萬4,500 元結算報酬。再由系爭契約第9 條A 、B 項及第14條C 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於施工期間分期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上訴人每期請領時應提出發票、數量計算式、請款單、施工照片(含電子檔)、試驗合格證明、台電公司要求之相關文件證明、兩造人員簽認之請款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於扣除代上訴人支付之材料款後,給付工程款90% ,另10% 則保留於日後分2 次給付。其中第1 次5%保留款須待中華電纜公司電纜線延放完成後支付,上訴人請求時應備妥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檢驗合格證明、台電公司要求之相關文件證明;第2 次5%之保留款則待全部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無任何待解決事項時請領,上訴人請求前須出具發票、兩造人員簽認之請款單,並繳交票面金額480 萬元,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之保固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第18頁)。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代上訴人支付材料款1 億3,843 萬6,400 元、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勞保費4 萬1,292 元,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52 萬5,920 元,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含稅總價1 億6,263 萬4,500 元及系爭契約第9 條A 、B 項計算,上訴人扣除材料款後之承攬報酬應餘2,419 萬8,100 元(162,634,500 -138,436,400 ),其中工程款2,177 萬8,290 元(24,198,100×90% )、兩次保留款各120 萬 9,905 元(24,198,100×5%)。另再減去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2,052 萬5,920 元、代付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勞保費4 萬1,292 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餘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為工程款101萬5,078元(21,778,290-20,525,920-196,000-41,292)及保留款241萬9,810元(1,209,905+1,209,905 )。是若各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經查: ⑴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統計每期工程估驗、數量計算及請款事宜之郭家俊,前於原審結證表示: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經台電公司驗收,上訴人有交付施工照片,數量由伊計算,檢驗合格文件不需上訴人交付,而是由材料商直接交付予伊,結算就是將歷次估驗請款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伊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結算資料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說有缺,但缺什麼伊不清楚,伊幫廠商辦理估驗及數量計算後,被上訴人是否付款伊無權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衡諸上開證詞,並酌以上訴人若未交付驗收相關文件,理應無法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所從出之統包工程,既於101 年7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與中華電纜公司完成工程款結算,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應認屬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有所欠缺,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⑵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A 項、B 項(1)款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其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 萬5,078元及第1次保留款120 萬9,905元,固屬有據。然上訴人請領第2次保留款時,應於請款前繳交票面金額480萬元,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之 保固金支票,為系爭契約第9條B項(2)及第14條所明訂。 此等繳交保固金支票之約定,自屬第2次保留款之清償期日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尚未繳交保固金支票,且自承兩造於系爭契約及事後,均無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之協議(本院卷第59頁、第117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縱已完成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第2次 保留款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仍因清償期日尚未屆至而不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於工程款101 萬5,078元及第1 次保留款120萬9,905 元範圍內,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允當。至於第2 次保留款120萬9,905元部分,則因清償期日並未屆至,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繳交保固金支票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與其請求無對價關係云云,顯然誤解保固金支票作為第2 次保留款清償期日約定之法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提出保固金支票,不得請領工程款及第1次保留款部分之抗辯,固非正當,但其執以拒絕給付第2 次保留款,於法洵無違背。被上訴人另又辯稱縱其負有給付義務,亦應按系爭契約第9 條A、B項約定扣除營業稅。惟姑且不論系爭契約第9 條A、B項乃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扣除營業稅之明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應扣營業稅云云,已嫌無據。觀諸系爭契約總價、暫付款,均以含稅金額計價,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附件2 各筆款項,亦係以含稅價格支給,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及第1 次保留款,自不生扣除營業稅款之問題。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附件2 編號2-17之款項已載明為「管路工資保留款」,且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B 項辦理(原審卷一第281 頁),故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完畢,本件所請求者為扣除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其他違約扣款、保留款後,尚未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契約第9 條B 項約定之保留款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含稅總價1 億6,263 萬4,500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付材料款後之承攬報酬為2,419 萬8,100 元,其中工程款2,177 萬8,290 元、保留款241 萬9,810 元等節,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件2 所示金額為2,052 萬5,920 元,尚不足支應系爭契約總價扣除材料款後之工程款2,177 萬8,290 元,遑論另涵蓋保留款241 萬9,810 元。再者,原審附件2 之付款內容包括「人孔」33座、「管路」1 萬0,442.5 公尺、「推管內配管」323.7 公尺,給付總額恰與系爭契約第4條F項約定計算之2,052萬5,920元相符〔(100,000×33 )+(1,600×10,442.5 )+(1,600× 323.7)〕。換言之,原審附件2編號2-17請款單固載有「管路工資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B項辦理」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補足「人孔」、「管路」及「推管內配管」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F項約定計付之暫付款,而難認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B項之保留款均已付畢,本件請求與該條項約定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其已代上訴人支付工程驗收及保固修繕費用,而執與上訴人前述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支付工程驗收及保固修繕費用102 萬3 ,652元(原審卷一第282 頁至第299 頁,下稱原審附件3 ),除上訴人所不爭如原審附件3 編號3-10工安罰款19萬6,000 元及3-11之人員加保勞保費4 萬1,292 元,已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外,尚餘原審附件3 編號3-1 至3-9 、3-12至3-14共計78萬6,360元,乃執與上訴人前述請求為 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則否認應對各該款項負責。 ⒉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稽。經查: ⑴編號3-1 部分:依證人郭家俊於原審證稱:這是辦理人孔驗收之準備工作,上訴人已代墊工資,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故伊在請款單上加註請被上訴人裁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9頁)。而被上訴人確於請款單上批示「1.先行支付待結算時,再合併結算。2.驗收、試通本就應由施作方負責」,有請款單及上訴人出具之前開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83 頁、卷二第82頁)。顯見上訴人於給付工資後,被上訴人已再向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E項:工程費用包含推管之管路配管及推進井、到達井之回填、配合路政單位瀝青混凝土(AC)加封後人孔蓋提升、連接台電公司竹工超高壓變電所(E/S)、新工配電變電所(D/S)及既有管路試通、及必要時進入區處E/S、D/S涵洞,進行其他管路之保護、吊掛、更改等費用;同條F項亦約定每期工程請款計價方 式暫付:人孔埋設完成一座10萬元(含稅)、管路試通完成一米1,600元,可徵管路試通乃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 況且,系爭工程完成後配合台電公司進行驗收,本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Q項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以驗收準備工作所支付之20萬3,0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據為抵 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⑵編號3-2 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強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84 頁、卷二第8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紙發票之真正(原審卷二第97頁)。輔以系爭契約第2 條B 項約定,系爭契約總價包括被上訴人之一切施工材料等項,本筆1 萬8,144 元尼龍繩材料款既發生於101 年7 月3 日驗收合格前,自應仍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本筆款項業於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中扣除云云,惟與原審附件2 核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本筆款項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⑶編號3-3 部分:本筆為101 年7 月3 日驗收合格前,因路面下陷所支出之搶修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F 項:「本工程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正式驗收前,路面如有發生下陷之情形,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負責(驗收後依本約第十四條款辦理),與甲方無涉…」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支付此部分費用19萬6,539 元,有請款單、發票為佐(原審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84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證人郭家俊雖於原審證稱:這是發生路面下陷之緊急情況,有通知上訴人等廠商到場,上訴人到場後說非其造成,但仍有派工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支付,伊會先叫材料,材料費是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另請上訴人派工,派工部分工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然本件付款發票乃訴外人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出具,並非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 ⑷編號3-4 至3-6 部分:此部分款項共12萬7,168 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零用金明細表及報價單在卷(原審卷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但各該請款單及零用金明細僅係證人郭家俊所為之數量計算,是否付款仍憑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乙節,業據證人郭家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茲因上訴人否認前開報價單之真正(原審卷二第98頁),報價單未經廠商或被上訴人核章、簽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工、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尚無可取。 ⑸編號3-7 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發票為憑(原審院卷一第291 頁、卷二第86頁),然此部分款項4,725 元係發生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因路面下陷搶修所支出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及運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F 項約定,必須屬於上訴人之保固事項,始能請求上訴人負責。而依證人郭家俊證述:因為當時無法判斷,所以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事後判斷因為施作下方有其他廠商施作,是其他廠商造成的,因是同時施作,台電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分攤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顯見本項支出是否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項,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具體證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難謂有理。 ⑹編號3-8 、3-9 部分:此部分共計8,764 元,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雖已提出請款單、零用金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92 頁至第294 頁),然各該請款單及零用金明細表僅係證人郭家俊所為之數量計算,是否付款仍憑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保固事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理。 ⑺編號3-12、3-13部分:102 年5 月間,系爭工程所在之「台1 線55k +250 北上車道路面」發生路面下陷情形,經台電公司與關係廠商進行會勘及鑽探,認為事故發生與中華電纜公司之統包工程有關,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 萬9,400 元、13萬3,550 元,合計16萬2,95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發票、台電公司102 年6 月20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297 頁、第298 頁、卷二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事故路段屬於其保固責任區域,惟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D 項約定通知伊進場保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且不同意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之保固責任認定歸屬方式。惟由系爭契約第14條D 項約定:上訴人應繳交票期空白,並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保固,而上訴人逾3 日未進場或置之不理)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求償,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通知上訴人進場保固所生者,僅為被上訴人不得持保固金支票逕行求償,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路面下陷事故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先為支出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執以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⑻編號3-14部分:103 年4 月間,「台1 線60k +250 北上內側車道路面」亦發生路面下陷事故,經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被上訴人進行會勘,結果認定事故發生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區,中華電纜公司同意就此事故負責復舊,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保固維修費用6 萬5,000 元,有工程請款單、發票、台電公司103 年4 月28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89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事故路段屬於其保固責任區域,惟辯稱本件事故與原審附件3 編號3-12、3-13事故位處同一地點,兩者發生時間相隔不及1 年,足見係前次事故未能妥善完成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本筆款項主張抵銷。然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泛之詞妄加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執以為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付原審附件3 編號3-1 至3-3 、3-12至3-14部分合計64萬5,703 元(203,070 +18,144+196,539 +29,400+133,550 +65,000),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第1次保留款)為157萬9,280元(1,015,078+1,209,905-645,703)。 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C項約定主張物價調整,是否有據?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本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依本合約簽約日之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之基礎,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甲方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而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除在統包工程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外,已依93年8 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含稅物調款9,060 萬2,578 元予中華電纜公司;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分包契約第23條亦約定:「本工程如因物價波動,依台電承攬契約向台電要求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之基礎」,中華電纜公司依相同辦法進行調整後,已給付物調款4,934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則有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第四工務段簽呈、103 年7 月4 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物價指數調整辦法(93年8 月版)、中華電纜公司104 年6 月10日華纜(04)字第0601號函、分包契約節本、工程尾款核付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55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徵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間統包工程契約、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包契約,均有隨物價波動給付物調款之事實,是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符合93年8 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訂標準,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以該辦法為計算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台電公司締約,應無適用物價調整之可能,中華電纜公司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且本件並無物價波動情事,系爭工程之材料亦係由其購買,與材料商也約定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售價,上訴人並非購買材料之承攬人,復無利益損害,在履約成本未增加之前提下,上訴人並無請求物調款之餘地。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分包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後,再將地下管路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與中華電纜公司間之分包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均在完成統包工程之工作。又綜觀系爭契約第2 條D 項、第3 條A 項、G 項、第9 條B 項(3 )款、第10條B 項、C 項亦有「依甲方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合約辦理」之類似約定,其他有關上訴人應依台電公司規定辦理、受台電公司指揮監督等約定,更隨處可見(系爭契約第3 條B 、D 、F 、K 項、第10條E 、G 項、第14條A 、B 、E 項參照),系爭契約顯然係以統包工程之約定為藍本。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皆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有關物價調整事宜,自應解為依台電公司就統包工程之約定辦理,方符兩造真意。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台電公司締約,故系爭契約無適用物價調整之可能云云,殊無足採。 ⑵再者,由台電公司及中華電纜公司據以辦理物價調整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審卷一第156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係以「當期估驗款」為標的,並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標準。而當期估驗款中除預付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非營業稅之其他稅雜費外,其餘包括材料、工資、機具設備等項,均可作為價格調整之對象。系爭契約第2 條B 項約定:總價包括一切施工材料及工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稅捐、管理、保險費、風險及利潤等費用。其中除非營業稅之稅捐、管理費、保險費、風險及利潤等稅雜費,不在物價調整之範圍,其餘一切施工材料及工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等,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壹項至第伍項、第柒項之工程費,及第捌項之營業稅(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均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縱將材料款排除在外,上訴人仍可在符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條件下,請求對工資、機具設備等項進行物價調整。更何況,系爭工程材料費雖由被上訴人向材料商付款,惟各該款項係自系爭契約總價扣減,材料成本事實上依舊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購買材料之承攬人,不得請求物調款云云,亦有可議。 ⑶其次,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無物價波動情事,先則主張中華電纜公司給付物調款,係因伊購買材料之價格確有波動,嗣又表示其與材料商間之買賣契約,係為承攬中華電纜公司工程而訂定,且約定價格不得波動(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前後辯詞已生齟齬。另細繹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材料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31 頁),固均訂有不得調整單價之約定(原審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93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然經與材料付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271 頁,下稱原審附件1 )對照:①被上訴人與合平實業有限公司間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之材料價格為「點焊鋼筋網(4 管底)」含稅每片830 元、「點焊鋼筋網(2 管底)」含稅每片473 元(原審卷一第86頁 ),被上訴人卻以「未稅每片1,060元」之價格給付材料款(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4頁背面、第252 頁),實付價格明顯高於依約不得調整之契約價格。②被上訴人雖與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預拌混凝土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惟原審附件1 並無被上訴人向該公司付款之任何紀錄。③由原審附件1 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除編號1-146 係向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聯公司)購買外,其餘均購自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就規格「14 0kg/cm2 」 而言,每立方公尺單價先由1,650 元調漲為1,750元(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240頁),錦聯公司之價格更高達1,820元(原審卷一第245 頁背面);「175kg/cm2」之單價從1,650元陸續調漲至1,750元、1,850元(原審卷一 第197頁、第204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錦聯公司之單價則為1,900元(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210kg/cm 2」之單價由1,830元依序調漲為1,930元及2,030 元(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14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350k g/cm2」單價由2,230元調漲至2,330元(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20頁);甚至「砂漿」之單價亦自2,650元漲至2,75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47頁背面)。此等材料不斷上漲之狀態,非但與被上訴人所稱材料價格固定、無物價波動情形之抗辯有間,更相對壓縮上訴人之獲利空間。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自不待言。 ㈤本件物價調整應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抑或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作為物調款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款1,345 萬6, 502元,是否有據? ⒈有關物價調整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需求之不同,固以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供: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③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等3 種參考調整方式,作為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院卷第96頁)。惟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既約定:「本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依本合約簽約日之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之基礎,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而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及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估驗應得款之物價調整事宜,均依93年8 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按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為調整標準(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則兩造自應依相同辦法及標準辦理物價調整事宜。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計算物調款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之適用前提為發生「物價調整之事實」,兩造間並不存有物價調整之事實,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調整物價,且上訴人未舉證採購何項材料之漲幅超過2.5%,系爭工程自無從依物價調整規定辦理。惟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係約定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台電公司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物價調整之「事實」為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之前提,乃係訛引契約文字所致。又在按照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應得款之場合,其所稱「漲跌幅超過2.5%」係以「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作為標準。此觀「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規定:「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原審卷一第156 頁)等語即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採購何項材料」之漲幅超過2.5%,抗辯系爭工程無從依物價調整規定辦理云云,亦已誤解物價調整之認定方式。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按照台電公司就本件統包工程約定使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以系爭契約簽約日當月(85年8 月)為基準,根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123 頁)得出各期估驗日之指數增加率,再就指數增加率超過2.5%部分計算各期估驗款調整金額,並加計營業稅後,主張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總額共計1,345 萬6,502 元。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對該項金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物調款1,345萬6,502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物調款共1,503 萬5,782 元(1,579,280 +13,456,502)及自102 年7 月13日(上訴人以102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該函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343 萬4,888 元,並以代付款41萬7,753 元抵銷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1 萬7,135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惟上訴人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9,280 元,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57 萬9,280 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57 萬9,280 元本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就該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345 萬6,50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