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肆拾柒元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輝,嗣變更為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 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附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10月3日始具狀提出明細對照表及上證28、29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6至64頁),然福麒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即一再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有不當扣罰款、短少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情事,其並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則福麒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明細對照表及上證28、29資料,作為其主張受有遲延驗收損失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福麒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福麒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0萬元,系爭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 座 Pump House 及約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台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日起900 日曆天內完成。其次,伊施作系爭工程而領用混凝土總數量並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 契約最高供給量,竟遭台電龍門施工處以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上開約定最高供給量而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又關於「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費用係包含在詳細價目表「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之中不另計價,惟台電龍門施工處竟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扣罰款,顯無依據;且伊確有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工作項目,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應返還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另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億4,784萬1,173 元,惟台電龍門施工處結算時,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億4,467萬6,272 元,短少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16萬4,901元。再者,台電龍門施工處係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94年8 月24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嗣因施工期間有非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致第一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4日始完成驗收,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致伊受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共1,831萬2,981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伊4,044萬0,44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1.9 關於混凝土約定,乃係分別計算各項結構使用之數量,並非以各項結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為總數量,而認定是否超用,伊供應之混凝土,福麒公司於現場每一車收料時均以預拌混凝土發料單簽收確認,福麒公司對於各次出場混凝土之數量、過磅重量,均經當場簽認,因其領用之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 條之約定,伊自得扣款393萬2,438元。其次,依系爭契約約定,福麒公司完成完整岩方、土石方開挖棄碴填築整平滾壓工作,除棄渣外,尚須進行滾壓及整平等工項,且辦理棄碴處置後必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惟福麒公司於第六區棄渣後,並無於該區進行任何棄碴後滾平與壓實之施工事實,伊亦得就福麒公司未進行之工作扣款222萬2,620元。另依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約定預付款不予調整,系爭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關於福麒公司已領用預付款即為定值,並無可變動之約定,即不因預付款扣回而產生變動,是伊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任何違誤。再者,關於驗收遲延部分,乃因福麒公司對於驗收範圍有所爭執,及其對驗收應配合之事項未完成所致,伊並無遲延;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除福麒公司申報竣工外,尚須退還由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經伊全部驗收合格,始移交予伊接管,亦即系爭工程須全部驗收合格後,福麒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然伊既持續辦理驗收尚未完成,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福麒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福麒公司遲延驗收損害119萬5,840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福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超額混凝土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岩方開挖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16萬4,901 元、遲延驗收損害1,711萬7,141 元)、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福麒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福麒公司下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電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福麒公司2,64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龍門施工處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電龍門施工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福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福麒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福麒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福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 及約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契約總價為4億2,360萬元,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4、5條)。 (二)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應自台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工(原證2)。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2年6 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 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福麒公司於94年8 月24日通知開工。福麒公司就第一分項工程於99年2 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 (三)系爭工程福麒公司請領6,354萬元預付款(被證10)。 (四)系爭契約附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被證11)。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第1至3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福麒公司就系爭工程請領付款證明、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23至24、25、221 、222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一)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有無理由? (二)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有無理由?(三)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16 萬4,901元,有無理由? (四)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工程遲延驗收所受之損失1,831萬2,981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福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應以實際領用各項強度混凝土之加總數量計算,而其各項強度混凝土領用之加總數量未逾契約約定最高供給數量等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主張系爭契約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應以現場所完成之數量加計約定耗損量計算,且應以各項強度混凝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無逾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量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5 混凝土計量計價約定:「1.9.5.3 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 耗損,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4 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 耗損(附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 不適用),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5.乙方(即福麒公司)領用甲方供給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則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5.3、1.9.5.4既分別將結構物之混凝土及敷底混凝土個別約定不同之耗損,並分別計算作為台電龍門施工處之最高供給量,自係有意將其區分分開計算,而非兩者加總計算,足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最高供給量,應將用於結構物之混凝土之計價數量加計3%耗損、敷底混凝土之計價數量加計5%耗損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其次,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5.1 約定:「本項工作(不含預鑄混凝土蓋板之混凝土計價),依圖示尺寸計算所得之混凝土體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亦足徵系爭工程混凝土計價方式為以圖面混凝土結構物尺寸計算結算數量,再據以計價。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最高供給量既係以施工圖面結構物尺寸(即福麒公司按圖現場完成之尺寸)數量加計合理耗損量計算,則系爭契約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即應以現場所完成之數量加計約定耗損量計算。再者,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係按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合約含契約變更共5 項混凝土計價項目,分別為140 Kg/c㎡混凝土澆置、210Kg/c㎡混凝土澆置、280Kg/c㎡混凝土澆置、350Kg/ c㎡混凝土澆置、第一次契約變更280Kg/c㎡ 混凝土澆置)統計其領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0、212 頁反面),參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器材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0、215 頁正反面),各項混凝土分別計算單價、契約總數量,其個別單價亦不相同,故混凝土最高供給量自應分別計算,而非將全部領用數量之加總計算。倘若合併加總計算,發生超用情形時,因不同強度混凝土之價格不同,則以何種混凝土項目辦理扣款將產生爭議,是系爭契約已將其予以區隔,分別檢視不同混凝土計價項目之領用情形,以避免爭議。準此,福麒公司領用混凝土是否超量,即應以各項強度混凝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無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供給量而定。是福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3、供給器材清單關於280kg /c㎡混凝土欄位部分載明︰「1.領料數量16,156.5。2.契約數量=混凝土澆置A(含預拌水泥砂漿及排樁帽樑施築)*1.03=(14126.73+118.2*0.8*0.8)*1.03=為15277.35。3.超量賠償(16156.5-15277.35* 2982* 150%=3,932,438 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福麒公司對其領料數量並未爭執,僅辯稱並未逾最高供給量云云,然其領用混凝土是否超量,應以各項強度混凝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無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供給量而定,已如上述。而依供給器材清單結算280kg /c㎡混凝土澆置A現場數量應為14,202.378 立方公尺(計算式︰14,126.73+ 118.2* 0.8*0. 8),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1.9.5.3 約定,加計合理耗損量3%計算,可知此項目之混凝土澆置A最高供給量應為14,628.449 立方公尺(計算式︰14,202.378* 1.03),然福麒公司實際領用數量為16,156.53立方公尺,已超過最高供給量14,628.449 立方公尺,堪認福麒公司確已超量領用混凝土澆置A。 4、福麒公司雖辯稱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約定,縱其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如屬於其之原因廢棄或耗損方須賠償,即須其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5.5 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領用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臺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由契約文義可知當福麒公司實際領用之混凝土高於契約最高供應量之要件,即應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計算賠償,並未約定可歸責福麒公司之要件。另徵諸兩造既已明訂混凝土施作時之耗損量各為3%及5%,並約定扣款辦法,顯然兩造已就混凝土合理之耗損數量及價額合意分配風險方式,亦即由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3%與5%內之數量風險,逾此部分則由福麒公司負擔,以達混凝土材料使用經濟性,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無庸舉證證明逾約定耗損數量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福麒公司所致,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5、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條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乙方之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賠償成本費,其標準按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另加50%有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什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而280kg/c ㎡混凝土澆置A數量材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82元(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依此計算費用393萬2,438元(計算式︰2,982元×150% ×879.15=3,932,478元),即無不合。 6、福麒公司雖另辯稱:混凝土領料時無法磅重,無法得知是否超量,僅能依賴台電龍門施工處監造管理及混凝土供應廠商之提供,且混凝土配比種類繁多,領用程序復經被台電龍門施工處分層把關;另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商信南建設有限公司間有收賄、行賄情事,故超量領用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其;況核四計畫其他工程(核廢料隧道新建工程)亦有超用混凝土情事,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調解後同意不予扣款,系爭工程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惟依據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 條約定:「每次澆置完成,乙方(即福麒公司)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量」,而福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實際出料數量並未表示異議,就供給器材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記載領料數額亦未爭執,且系爭工程混凝土出料時福麒公司員工並於預拌混凝土發料單簽收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則福麒公司對於各次出場混凝土之數量、過磅重量,既係當場簽認,領料二日內亦未表示異議,即難於事後復行爭執。其次,依福麒公司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2至148 頁)所示,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商信南建設有限公司間縱有收賄、行賄情事,然其所涉犯行與福麒公司有無超量領用混凝土並無關聯,是福麒公司辯稱就超量領用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洵無可採。再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然政府採購行為前階段決定投標廠商資格與決標廠商對象等事項方屬行政處分,嗣後締結採購契約後即屬民事契約,而不同民事契約間之所有個別情狀即可能有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況依福麒公司所提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內容所示,該案係台電龍門施工處與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就各請求項目相互讓步,尚非台電龍門施工處無條件就超用混凝土部分不予扣款,與本件情形有別,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7、福麒公司又辯稱:超量扣罰之計算方式為水泥砂漿或混凝土單價之150%,即每立方公尺4,473元,約為其所得報酬單價之9 倍,罰款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條約定,其目的核在於督促福麒公司施工時節省材料之使用,且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混凝土損耗量3%之成本風險,施工損耗事由復涉及福麒公司本身施工能力,其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於締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施工能力、混凝土損耗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福麒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違約罰款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兩造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8、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為無理由。(二)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0.2.4、1.30.3.1約定︰「無論適用回填碴料卸置於臨時堆置場或不適用及多餘之碴料棄置於棄碴場,乙方皆應分層(每層50公分為原則)卸置碴料,並加以整平灑水壓實,使其具有適當之平順坡度,以免碴料離散、沖失或破壞周圍景觀。整平方式為以10T 以上壓路機或D8以上之推土機等至少來回滾壓各五趟,至不見明顯輪轍為原則,經甲方目視檢式認可後始能緊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項有關運棄、灑水、整平、安定處理、施工場地清理工作、棄碴區處理及填築等作業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動力及一切有關費用,均已併至『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內計價計量,不另設項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知福麒公司於施作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後之碴料,應運至土石場辦理灑水、整平、安定處理,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目視檢測合格,避免水土流失以符水土保持規定。福麒公司主張其已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後之碴料灑水、整平、安定處理乙節,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否認,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岩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14,447.81 立方公尺、土石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50,530.70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06頁),福麒公司就此結算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是其應證明就岩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14,447.81 立方公尺、土石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50,530. 70立方公尺均有辦理灑水、整平、安定處理。 3、系爭工程施工時,台電龍門施工處曾以第四區土石堆置場作為福麒公司現場開挖所產生之土石岩棄碴置放地點,然於第四區土石堆置場達水保計畫規定之堆置量後,即無法再提供福麒公司棄碴置放,故台電龍門施工處另指定福麒公司置放至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有土石堆積申請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惟該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於93年7月9日起已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整地工程」及接續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北側土石堆積場(後續)工程」,進行第六區土石堆積場區之整平、適當洒水、夯實、各項檢驗與試驗及臨時性水保設施之清理與維護等工作,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故福麒公司於現場土石岩方開挖施工所產生之棄碴,僅運載至台電龍門施工處後續指定之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位置後,即交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之第六區土石處置作業,應無庸再進行後續之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 4、福麒公司雖主張其有進行後續之灑水、整平、安定處理云云,然其就系爭工程棄土區最後一次辦理壓實檢驗日期為93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5至51、145 頁),故充其量僅得就該段期間之岩、土方開挖之碴料認福麒公司業已施作灑水、整平、安定處理。至福麒公司就其餘部分所提第三區棄土運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僅是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福麒公司將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運至該區棄土場棄土,無法證明其有進行後續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之事實。而福麒公司所提棄土區現場壓路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為第六區土石堆置場,然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土石處置作業自93年7月9日起為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是依其所提相片尚無法證明其上機具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係由其進行作業。另依其所提由壯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修單(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尚無從證明其有於土石堆置場進行後續整平、安定處理,況其承攬系爭工程就機具檢修工作係屬例行性且必要之維護管理工作。另依其所提系爭工程監工日報、施工日誌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6頁),僅於92及93年間曾記載第四區棄土場整平、夯實及測量高程之工作項目,其餘各區棄土區表則無相同之記載,足徵福麒公司於第四區土石堆置場完成之工作與其餘各區土石堆置場完成之工作有別。至其雖主張後續作業已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屬人員依約進行目視檢測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倘若台電龍門施工處業已進行目視檢測,理應填具與第四區相同之目視檢測表,而非全無紀錄,是福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5、福麒公司雖辯稱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僅為更細節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扣款單價有誤云云。惟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福麒公司既未依約於棄碴區施作整平、整壓、滾平等工作,其計價方式自無從依詳細價目表計算,則台電龍門施工處以兩造合意之單價分析表內容進行扣款,並計算扣款金額為222萬2,620元,有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物價調整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並無不合。至福麒公司所引用之另案實務見解認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與本件事實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6、福麒公司另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在岩方開挖部分扣罰比例僅佔岩方開挖單價約10% ,在土石方開挖部分扣罰比例卻為土石方開挖單價43% ,對於同一滾壓整平項目有不同計價方式,關於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顯然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惟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岩方開挖其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及油料)單價8.47元、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單價8.47元;岩方開挖其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及油料)單價8.47元、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單價8.47元;土方開挖其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及油料)單價8.47元、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單價19.51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足認開挖後之岩方碴料處理單價為16.94 元(計算式︰8.47+8.47)、土方為27.98 元(計算式︰8.47+19.51),而兩者處理單價固有不同,然土石方本質上含有水分與孔隙,岩方則否,為排除土方既有水分以達一定夯實度,兩者滾壓處理方法及費用當然有所不同,並非兩者必然相同,福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顯然過高,則其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核減,亦有未合。 7、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為無理由。 (三)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16 萬4,901元,有無理由?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83號判決謂:「原審既認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為因應物價之漲落所制定,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除預付款比例之金額,原審認應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同一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自難認有何違誤」。2、本件福麒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之初,即請領預付款6,354 萬元,有92年12月1 日之工程估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依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條約定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參、二項亦有約定計算調整金額之公式:當期物調款=A×(1-E)×D×(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5%)×F(A 是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 驗款;E 為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227頁),兩造對此系爭契約物調款之公式並無爭執,是福麒公司領用預付款時,該預付款之數額及對總工程款之比例即已固定,故該E 值即為定值,並無變動之可能,即不因日後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預付款而產生變動。又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之約定,其意義在於預付款亦屬工程款,為預付性質,福麒公司於尚未施作前即已領取,此部分屬已實現之收入,當無於日後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故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時須由工程款中按事先領取之比例予以全數扣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難謂有何違誤。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4億2,360 萬元,E值之基礎為已付預付款占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兩造有預見估驗期間實作計算金額總和有可能超過約定價金,故就估驗款總和逾4億2,360萬部分,並未特別約定E 值計算方法,足認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工作內之實際估驗價額逾4億2,360萬元時,E 值即無庸納入物價調整款計算,即E值以0計算,蓋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並未給付預付款,故於計算追加部分之物價調整款E 值亦應為0 。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應分別予以計算,亦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估驗數額於系爭契約價額範圍內E值依原約定計算為0.15(計算式:預付款6,354萬元÷4億2,360萬),逾4億2,360萬時,E值為0,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其物價調整公式之E值亦以0計算。至福麒公司固主張物價調整公式中關於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百分比(即E 值)應係浮動而非固定云云。然每次估驗計價後預付款減少之數額,係以當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率為計算基準,倘依其主張認契約所訂之物調款計算公式,預付款之金額因逐次估驗而減少,則該公式中關於契約總價亦應因前次估驗而須減少,方為合理,故倘若同時減少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所計算之結果(E 值)並無不同,仍應為定值。是福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福麒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自第38期工程估驗款已逾系爭契約原承攬金額,自該月起物價調整款應免再扣減E 值云云,並提出第38期至第46期工程估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8、193至197 頁)。惟其中第38期工程估驗表所記載之「承攬金額」4億5,235萬1,140 元,與「截至本期已完成金額」4億5,991萬3,594 元,實係包含原契約金額,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而累計至第38期估驗金額,其中與預付款計算有關之原契約部分,福麒公司累計已完成之金額僅為3億3,794萬8,053 元,未逾原契約金額等情,有該期估驗表所附之詳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8 頁)。而該期已完成金額超過原承攬金額之原因,係因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實做數量超出,該次變更契約所訂金額原為2,579萬101元,然累計至第38期估驗時則為9,883萬3,073(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致加總後之金額超過原承攬金額,惟第二次變更契約為新增工作,與預付款之給付無關,其實做數量是否超出契約原訂數量,並不影響預付款E 值之計算,仍應分別予以計算,其後各期估驗計價亦應依此方式計算,無從合併計算。是台電龍門施工處自38期估驗計價以後,仍將原契約部分納入E 值計算,並無不合,福麒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福麒公司雖另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核四計畫其他工程廠商請求免扣預付款部分為不同處理,系爭工程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並提出台電龍門施工處發予其他公司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惟依其所提函文均係記載當累計工程估驗款逾承攬契約總價時,可免再扣減E值部分等語,此與系爭工程估驗款就原契約部分尚未逾承攬契約總價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5、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16萬4,901元,為無理由。 (四)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工程遲延驗收所受之損失1,831萬2,981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即福麒公司)應即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30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本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6月9日收受福麒公司工程竣工報告,於99年7月8日辦理初驗,同年月23日作成初驗紀錄等節,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並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初驗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並無遲延辦理初驗情事。嗣福麒公司就初驗發現之缺失進行修補,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完成日為99年9月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83頁反面),並有工程初驗紀錄(複驗)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台電龍門施工處應於20日內即99年9 月28日開始辦理驗收,而其原本通知福麒公司應於99年9月28日進行驗收,然福麒公司於99年9月16日發函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預鑄節塊吊裝、運輸等相關結算數量與金額有所爭執,表示將採取履約爭議調解,台電龍門施工處要求福麒公司配合驗收應澄清之事項,福麒公司於99年11月2 日回覆,嗣於同年月10日、12日以其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數量130%部分,要求協議新單價,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12月13日驗收紀錄遂表示因驗收範圍內尚有第五次契約變更及實作實算契約變更未完成,依照內部驗收程序不予驗收,至100年1月19日始辦理驗收,同年2月1日作成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等節,有99年9 月21日工程驗收通知單、福麒公司99年9月16日、11月2日、11月10日函文、99年12月13日驗收紀錄單、100年1月19日驗收通知單、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則兩造既就驗收範圍及結算驗收項目有所爭議,致台電龍門施工處無法依約於20日內辦理驗收,尚難認有可歸責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事由,致遲延辦理驗收情事。福麒公司主張至100年1月19日始為驗收係可歸責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並認上開爭議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即有未合。 2、又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1月19日辦理驗收,同年2月1日作成分項工程驗收紀錄,101年5月23日驗收合格,同年月24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台電龍門施工處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9日驗收後仍有多項澄清事項需要福麒公司釐清及補正資料(諸如工期、光碟、交接清單等文書資料),且於再次複驗後現場尚有5 項缺失未修改,並未遲延受領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100 年2月1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六記載︰「上述『二.1;二.3.( 1)~(2)及二.4』、『三.(一).1~ 16』、『三.(二).1.( 1)~(9)』、『三.(二).2.( 1) ~(5)』、『三.(二).3.1( 1)~(5)』、『四.2.( 1)~(15)』等項澄清辦妥核准、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複驗合格,以及工程數量抽核無誤後,本工程驗收同意結案作為總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後,現場存有缺失待改善,及台電龍門施工處要求與福麒公司釐清工期計算及辦理交接清單事宜。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6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即福麒公司)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1.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2.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3.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是兩造約定驗收合格條件僅包含工程驗收現場缺失修補完成,及現場實作數量經雙方認可,並未包括釐清工期計算、補正資料及辦理交接清單,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應釐清工期、補正相關資料、光碟、繳交清單,始屬驗收合格云云,尚無可採。 (2)系爭工程驗收缺失部分是否已補正部分,依系爭工程 100年2月1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第四點2.( 12)固記載︰「依圖S5631等圖螺桿之Hex Nut應為TypeA及TypeB兩種形式,經核對部分儲存槽使用之Nut,其Type 與圖說不符合,請澄清」,然本項並未列入系爭工程修補通知單內(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足徵台電龍門施工處於驗收時並未要求福麒公司修補該工項缺失,僅要求澄清,且其內部報告亦記載該工項與結構安全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可知初驗紀錄第四點2.( 12)不涉及結構安全,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未列入缺失修補通知單內,足認該項記載僅需澄清即可,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以福麒公司澄清方法未通過其審核,辯稱該工項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云云,尚無足取。 (3)依系爭工程100年3月17日分項工程複驗紀錄第三項記載︰「補修通知單第一.1項,屋頂拉桿螺絲已補做,惟第一部機CST pump area及第一、二部機De-min.tank屋頂螺絲扣兩端用電焊拉桿,不符S5633/S5642 竣工圖規定;第一、二部機De-min與第一部機Lube.tank 屋頂拉桿螺絲數目不符S5614及S5642竣工圖規定」。第五項記載:「補修通知單第一.6項,第二部機OTV尚有3處頂部蓋版下方滴水鈑仍未安裝」。第六項記載:「補修通知單第一.8項,安全圍籬段管溝段施作未符合設計圖之規定補修,仍未符合0Y45-S5564竣工圖規定」。第七項記載:「補修通知單第一.11項,COLD Machine Shop前方管溝仍待處理及補足格柵鈑」。第八項記載:「補修通知第一.16 項樓梯欄杆缺失,於驗收時,經辦單位(土木組)補提出設計單位澄清文件(CIR-2008-CIV-SEO-0335)說明東側樓梯欄杆可免作,但相關DCN(NED-LMO-H-N1675)圖面未列入竣工圖。此外,S5614 竣工圖所示 guard rail未施作及立柱數量不足」。第九項記載:「其餘補修通知單所列事項,皆已補修完畢」。第十項記載:「俟上述第三、五、六、七、八項等未完成事項辦妥,並經核准後,本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事項始同意結案,以作為總驗收之依據」。福麒公司代理人則針對複驗結果當場表示上開事項第三、五、六、七、八項應非屬福麒公司之責,將另函說明等語,有該日分項工程複驗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台電龍門施工處雖辯稱系爭工程複驗時仍有上開5 項缺失未改進云云,然為福麒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0年3月25日發函表示,經台電龍門施工處CIR澄清後,上開5項缺失並非福麒公司責任範圍,其中第三項缺失螺絲扣兩端用電焊拉桿業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以搭接施工,變更施作仍符合原設計功能需求及使用;又所謂NCR 係指工作不符合報告書,係由發現或得知不符合狀況者簽報不符合報告,先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內部認是否涉及安全與結構系統受損,再決定是否照現況使用或修理或重作等情,有福麒公司100 年3月25日函文及系爭工程100年3月14日CIR、不符合報告書、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符合狀況及通報管制作業程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36、46、67、68頁)。則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第三項螺絲扣兩端用電焊修補既表示同意,針對複驗缺失第三項鋼構螺絲部分亦僅要求福麒公司開立修正NCR 文件內容,並提出檢修紀錄,未要求進行現場修補。至其他第五、六、七、八項缺失則表示無意見或未再表示意見,嗣後往來函文亦僅要求福麒公司提出工期、光碟、交接清單等文書資料,對於上開驗收缺失第三、五、六、七、八項均未再要求進行現場修補(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60頁、卷二第37、38頁),足徵福麒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複驗時,難認有何缺失需現場進行修補改善,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驗收合格第1 款缺失修補項目完成。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福麒公司既於100年3 月17日即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至101年5月23日始驗收合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其中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共432 日即屬受領遲延。台電龍門施工處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3、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本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既有遲延,是福麒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應負遲延責任,洵非無據。而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括人事管理費用650萬9,356元、工地現場維護費用757萬8,500元、及利息費用422萬5,125元(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茲就其請求分述如下: (1)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及第15條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並負責與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連絡。」、「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款,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一、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二、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險種」(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是福麒公司於履約期間應派員前往工地管理,並為系爭工程及員工投保綜合保險、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足認福麒公司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支付之工程師薪資、工資(現場維護修繕工人薪資)、文具印刷(辦公室文具用品)、郵電費(工地辦公室電話費)、保險費(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應屬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管理工作必要費用。至租金支出(工程師宿舍費用)、交通費(工地汽機車加油費)、修繕費(工地汽機車維修費用)、稅捐(工地汽機車牌照及燃料稅)、職工福利(公司員工餐費)、雜費(辦公室零用金及餐費)尚難認與工地管理有關,即非屬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管理工作必要費用。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其中100年3月及101年5月所得請求之金額,均已依當月遲延日數之比例換算,已非全月之金額),並提出薪資表、工資表、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保險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4、111至113、117至129、133至142 頁),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此部分之單據並未否認其真正,則福麒公司此部分請求之金額186萬1,88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2)工地現場維護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之約定,福麒公司於履約期間應派員前往工地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是福麒公司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支付之工地現場維護費用(如管溝內清洗、伸縮縫維護及清理)應屬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管理工作必要費用。至吊貨部分則難認係屬現場維護費用。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於100年4月12日、5月6日進行管溝內清洗支出之120萬9,000元、81萬4,000元;100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3日進行伸縮縫維護及清理支出之102萬元、126萬元、96萬元,合計526萬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此部分之單據並未否認其真正,則福麒公司此部分請求之金額526萬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3)系爭工程保留款利息部分: ①福麒公司雖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致其受有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保留款利息損失320萬5,125元云云。惟福麒公司係於100年3月17日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則至101年5月23日始驗收合格,就其中100 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共432日係屬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則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0年3月17日前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福麒公司請求此部分之保留款利息,已有未合。其次,因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進行第3 次契約變更,納入金屬物調約定,但於計算時發生錯誤,致台電龍門施工處累計至99年2 月第45期估驗款時已溢付工程款2,777萬6,745元等節,有物價調整款表、系爭工程第28期工程估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福麒公司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自承台電龍門施工處累計到45期溢付之金額為2,777萬6,745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福麒公司既累計至99年2 月第45期估驗款時即已先行溢領工程款2,777萬6,745元,遠超過其所主張應退還之保留款金額1,868萬5,750元,自難認其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延遲給付保留款而受有保留款利息損失。 ②福麒公司雖另辯稱:台電龍門施工處於105年6月13日以溢付工程款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主張扣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2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不得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又兩造係103 年1 月29日發現有物調款計算錯誤情事,然台電龍門施工處前已拖延付款長達2 年,並有諸如混凝土超用扣款、岩方開挖扣款、螺帽材料、PART I72-74 不當扣款、預鑄節塊收購不當扣款、彈性填縫劑填灌不當扣款及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應免再扣減E值等不當扣款及短少給付款項情事,亦不應於履約過程中即扣款,且經結算後其亦無溢領情形云云。惟本件福麒公司係請求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致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所受之利息損失,而其既已先行溢領工程款2,777萬6,745元,即無利息損失可言,已如前述,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並非執此溢付工程款主張抵銷保留款利息損失,而係認福麒公司本無保留款利息損失,自無所謂重複抵銷情事,亦與台電龍門施工處是否向中小企銀主張扣抵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無涉。其次,福麒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混凝土領用、岩方開挖有不當扣款及短少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節,並無理由,已詳如上述,另其主張就螺帽材料、PART I72-74 不當扣款、預鑄節塊收購不當扣款、彈性填縫劑填灌不當扣款及其餘短少給付款項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福麒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③準此,福麒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利息損失320 萬5,125元,為無理由。 (4)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 福麒公司雖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致其受有99年10月起至101年7 月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02萬元云云。惟福麒公司自98年8 月18日起即係以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履約保證金乙節,有台電龍門施工處保證品保管單明細表、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出具之函文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卷三第5 頁)。福麒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是福麒公司自身既未實際出具履約保證金,而係以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尚難認其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受有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然福麒公司為請求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就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1年1月3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30日支付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各4萬8,000元、1萬2,500元、1萬2,500元、8,000 元,合計8萬1,000 元等情,有中小企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此部分之單據並未否認其真正,則福麒公司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致其須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所支付予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費用8萬1,000元,自為其所受之損失。至福麒公司固於99年6月17日支付予中小企銀基隆分行9萬6,000 元,然斯時台電龍門施工處既尚未受領遲延,即難認此9萬6,000元亦屬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致其須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所支付之費用。是福麒公司就此部分請求8萬1,000元,尚無不合。 4、從而,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工程遲延驗收所受之損失共計720萬5,887元(計算式:186萬1,887元+526萬3,000元+8萬1,000元=720萬5,88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五)福麒公司雖聲請將下列:1、福麒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所領用之混凝土總數量是否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若有超量,是否可歸責於福麒公司?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就超量領用所得扣罰款之數額為何?2、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就「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區處理及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是否得扣罰款?若可扣罰款,數額為何?3、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應給付福麒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為何?契約之物價變動調整金額公式,當工程估驗款逾原承攬契約總價時,其E 值為何?4、福麒公司因工程遲延驗收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何等事項,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上開事項與工程特殊專業學識經驗之關聯性不大,本院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上開事項作出判斷,已如上述,即無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福麒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720萬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119萬5,840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再給付601萬0,0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福麒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福麒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福麒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福麒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福麒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福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福麒公司主張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所受之損失明細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工程師薪資 │3,874,244元 │ ├──┼──────────────────────┼────────┤ │2 │現場維護修繕工人薪資 │603,099元 │ ├──┼──────────────────────┼────────┤ │3 │工程師宿舍費用 │310,500元 │ ├──┼──────────────────────┼────────┤ │4 │辦公室文具用品 │18,352元 │ ├──┼──────────────────────┼────────┤ │5 │工地汽機車加油費 │78,757元 │ ├──┼──────────────────────┼────────┤ │6 │工地辦公室電話費 │29,049元 │ ├──┼──────────────────────┼────────┤ │7 │工地汽機車維修費用 │28,633元 │ ├──┼──────────────────────┼────────┤ │8 │勞健保及勞退提撥 │810,582元 │ ├──┼──────────────────────┼────────┤ │9 │工地汽機車牌照及燃料稅 │28,750元 │ ├──┼──────────────────────┼────────┤ │10 │公司員工餐費 │111,673元 │ ├──┼──────────────────────┼────────┤ │11 │辦公室零用金及餐費 │615,717元 │ ├──┼──────────────────────┼────────┤ │12 │工地現場維護費用 │7,578,500 │ ├──┼──────────────────────┼────────┤ │13 │保留款利息 │3,205,125 │ │ │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利息費用 │ │ ├──┼──────────────────────┼────────┤ │14 │履約保證金利息 │1,020,000 │ │ │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利息費用 │ │ ├──┼──────────────────────┼────────┤ │合計│ │18,312,9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