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鹿潔身承受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70條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嗣本院於105年9月14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245頁 )前,已於同年月18日變更為鹿潔身,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聲明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鹿潔身承受訴訟,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