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上訴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5,600萬元,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8標(Pen分支管及 用戶接管)」工程,並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 再將其中「道路段、前巷、後巷接管工程施作」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另議定工程單價,工程款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估驗計價時給付完成金額95%、保留款5%, 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依伊與被上訴人議定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473萬3,107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473萬3,10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予慶耀公司,慶耀公司轉發包予伊,伊再轉包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均係比照內政部營建署與慶耀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款業經結算,經伊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墊付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234萬2,049元,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萬3,10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承擔原審備位原告和鑫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1年4月11日開始驗 收,101年7月20日驗收完畢合格。被上訴人請款流程為:由上訴人提供當期施作數量予訴外人潘宣伶,由其代為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確認蓋章後,送交被上訴人請款。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單價計價,短付工程款345萬 6,015元,是否有理由?其主張於「被上訴人第90次即上訴 人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單價計價,短付工程款345萬 6,015元,是否有理由?其主張於「被上訴人第90次即上訴 人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計工程款345萬6,015元,係以其所提出「被上訴人第91次即上訴人第25期估驗」數量,按新單價計價方式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即原證6,見原審卷㈠25-28 頁)與依原契約計價方式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即原證7,見 原審卷㈠第29-32頁)之差額為其依據。惟上開文書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據此認定前揭文書所載內容屬實;且前開原證7估 驗計價單最後一頁「四、路面工程」以下5個相關工程部分 ,新增原證6估驗計價單所無之數量,可見原證6、7除單價 不同外,工程數量亦不一致。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估驗編號第22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6-134頁)與上訴人第23期 至第26期請款單圖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32-235頁),上訴 人在第25期(即上開原證6、7所指之第91次估驗)時,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實際工程項目施作;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伊僅施作工程至第24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足見上 訴人自第24期估驗計價後即未再施作任何工程。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於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路面工程等工項云云,核與前開自認不符,且其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4頁背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第27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兩造人員之簽署確認,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和鑫工程行之前因預支款(含利息)過多,依約尚不能請領保留款685萬8,835元,故結算結果和鑫工程行尚需給付被上訴人17萬7,994元,欠款係由上訴人償還,此可 由被上訴人承辦人鄭佳倩所製作和鑫工程行100年7月27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載「6月份施作費 用和鑫開發償還工程行剩餘欠費金額,欠費結清」等語自明。惟查證人鄭佳倩證稱:前開和鑫工程行估驗計價單不是伊製作的,是被上訴人工務部會計小姐做的,先給和鑫工程行確認,但這份文件伊無法確定是否那份原始檔案,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同意,且該文書未經工務部、管理部及董事長簽章,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5頁),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第24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工項及原證6、7所示工程款差額即為被上訴人短付之工程款云云,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鄭佳倩製作結算明細(即原證5,見原審卷㈠第24頁),後因 兩造爭執是否扣除保固金2%,而未簽署確認,然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使用且保固期滿,被上訴人須返還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將保固金計入,至於其計算方式則比照原證5所示之方式為之。又上 訴人僅施作工程至第24期,而兩造對於至第24期估驗計價時,工程款總額為1億6,173萬2,448元(含稅為1億6,981萬9,071元)、物調款717萬2,556元,合計含稅為1億7,699萬1,627 元,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第305頁背面),關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工程款,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所提原證5所載工程款總額1億7,995萬9,293元,核與兩造前開不爭執之金額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總額為1億8,343萬5,307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準此,系爭工程款總額1億7,699萬1,627元,依原證5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未撥付餘額(含保固金)為924萬7,012元【原證5記載估驗金額為1億7,995萬9,293元,扣除已給付款項部分,未撥付餘額(含保固金)為1,221萬4,678元(8,615,492 +3,599,186=12,214,678);原證5所載估驗金額與前開實際 完成金額之差額為296萬7,666元(179,959,293-176,991,627=2,967,666),故以實際完成金額計算之未撥付餘額(含保固金)應為924萬7,012元(12,214,678 -2,967,666=9,247,012)】。又上開金額業已將保固金359萬9,186元計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再加計保固金,總額為1,278萬 6,844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本金總額91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⑴本金70萬元部分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11萬82元(700,000元x287/365x20%=11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55萬8,904元(3,000,000元x340/365x20%=558,904元);⑶本金180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30萬6,740元(1,800,000元x311/365x20%=306,740元);⑷本金31萬元部分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4萬6,032元(310,000元x271/365x20%=46,032元;⑸本金135萬元部分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9萬6,164元(1,350,000元x130/365x20%=96,164元;⑹本金200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利息為10萬9,589元(2,000,000元x100/365x20%=109,589元),本息共計1,038萬5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5結算明細所載,其至少得請求工程尾 款125萬7,092元等語。惟查:原證5之結算明細表固記載「 保固金+尾款:……1,257,092」,然該125萬7,092元係以該明細表所載「保固金金額-已扣除保固金金額後之未撥付款 項-扣款」計算得出,依此方式計算,前開以實際完成金額 計算之未撥付金額若將保固金扣除者,其數額僅為564萬7,826元(9,247,012-3,599,186=5,647,826),依原證5前開所示尾款計算方式,上訴人之尾款金額為-530萬9,760元(5,647,826-10,957,586=-5,309,760),保固金+尾數之數額為-171 萬574元(3,599,186-5,309,760=-1,710,574)足見依前開兩 造確認之工程總額按原證5結算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並無 工程尾款可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葉王欽所簽具之簽呈記載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至少尚有610萬元之工程款得請求,如以該610萬元扣除上訴人該次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支135萬元,至少有475萬元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主張之473萬3,107元甚為接近等語。惟查:前開葉王欽所填載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 僅記載上訴人約有610萬元工程款,並未指明係何項工程之 工程款,且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五標工程」、「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八標工程」,及「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一標(PBg用戶接管)」三件工程同時進行中,復有 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73頁),況葉 王欽之前開意見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否決,該總經理並批示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70餘萬元,故同意借支 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自難僅憑葉王欽於前開簽呈之記載即得推認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26日止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款61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足以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前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罰款、鄰損、溢領款、工資、路面修補費用抵銷部分,即無審酌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光燦,欲證明系爭工程原計價方式變更經兩造同意,各工務部僅就其駐紮工地範圍,不可能將前手其他承攬項目之工程款合併計算之可能等情;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計價至第24期止,其總額為(含稅)1億7,699萬1,627元 ,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自無另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葉王欽,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路面修補費用15萬6,639元及13萬1,313元不實在等情,惟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已無庸審酌,業如前述,自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3萬3,10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