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李欣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 上訴人 康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鐵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上訴人核可之施工圖說完成教學大樓、行政大樓、宿舍大樓之工程施作,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00,925元、507,857元、3,696,725元,共計8,105,507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欄位所示)。又伊施作教學大樓完工後,上訴人發現不銹鋼樓梯高度有誤而要求伊修改並承諾核給修改工資計60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2年5月2日給付工程款1,985,597元,其後一再拖延,並逼迫、詐欺伊簽立承諾書、切結書以修改教學大樓欄杆高度,始願計價,並以借款方式給付伊50 萬元、467,700元。102年10 月初,上訴人告知伊先行退場並承諾計價,伊聽從其指示先行退場,詎料上訴人從此拒不付款。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新作工程者,均與伊無關,伊亦無上訴人所指施工瑕疵情形。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8,705,507元(計算式:8,105,507+600,000=8,705,507),扣除上訴人以工程款或借款名義給付2,953,297元(1,985,597+500,000+467,700=2,953,297)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5,752,210元(計算式:8,705,507-2,953, 297=5,752,21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2,639元(即教學大樓工程款3,900,925元、宿舍大樓工程款3,696,725元、行政大樓工程款487,113元,合計為8,084,76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1,985,597元後為6,099,166元,並與上訴人以另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作之工項而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害79,227元、修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之費用424,600元及借款1,002,700元為4,592,639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同時出具切結書承諾:「若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即上訴人)催告2 次,或違反工程承攬書第23條規定,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工程款沒收,並在接到工地通知函3日內無條件撤離 ,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嗣因被上訴人未按進度施作,伊曾限期令其於約定時程內完工,被上訴人仍未遵期完工,為免受罰,先於102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23日完成教學大樓B1F至3樓之樓梯欄杆扶手修改及截水槽安裝,復於102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2年8月12日前完成教學大樓B1F至RF甲、乙、丙、丁樓梯之扶手高度 斜率修改及截水槽安裝,再於102年8月17日出具承諾切結書,再次承諾將於102年8月24日完成前開工作,否則將無條件拋棄所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嗣因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承諾時限完成施作,依上開102年8月17日承諾切結書,被上訴人已拋棄所承攬之全部項目,並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伊就相同工項另委其他廠商施作,須支付較系爭合約為高之單價始得如期完工,致伊多支出665,586元。另被上訴人有施作但未完成部分,由伊代僱工 收尾,共計支出2,427,780元。被上訴人依前揭承諾切結書 ,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前開損害3,093,366元(計算式: 665,586+2,427,780=3,093,366,見本院卷㈣第49-53頁附表2、3所載),及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002,700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 ㈡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85,597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8月 20日、8月28日、9月1日分別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借款10,000 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467,700元、500,000元、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以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79,227元、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424,600元、借款1,002,700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8,084,7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985,597元,且經上訴人以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79,227元、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424,600 元、借款1,002,700元之債權為抵銷後, 尚積欠4,592,639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承攬工項及所有之工程款,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以其代僱工支出之費用3,387,401 元(按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扣除原審准許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之爭點: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則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無訛,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完成施作各工項工程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單價以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教學大樓、宿舍大樓、行政大樓之工程款分別為3,900,925 元、3,696,725元、487,113元,並提出明細單、上訴人簽認之明細單、現場工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102、181-183、195-2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上開工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教學大樓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間退場(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173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主張於103年1月間經上訴人要求計價,伊即出具光碟片、明細單上載明數量、品項送至工務所及上訴人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觀諸上開明細單(見原審卷㈠第181-183 頁),確經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人員於103年1月13日簽認,參以證人許元欽(即擔任上訴人工地現場機電主任)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上「許元欽」簽名是伊親簽。是因現場兩位工程師劉佳昇、童佑介現場清點後把明細單拿給伊做覆核簽名。忘記這三頁明細單上手寫文字在伊簽名時是否已有記載,但該手寫文字之記載,跟現場狀況大致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證人吳俊朋(即擔任上訴人工地現場專案經理)於原審結證稱:有參與檢核系爭明細單工程施作進度,由本案工務人員去做確認,本件為土建工程,其上記載「未滿焊」、「未完成」等手寫文字應是土建現場工務人員童佑介、吳俊憲所寫,至劉佳昇、許元欽屬機電部分,會參與是因洪忠興要求許元欽與被上訴人協調。伊在系爭明細單下方簽名右側蓋有職章。系爭明細單是工務所確認後交給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派人與被上訴人協調(見原審卷㈡第17-18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退場前就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工項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5-231 頁),堪認上訴人之現場工程人員確曾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數量及缺失實際進行確認工作,並於系爭明細單上記載各工作項目完成之程度及缺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單所載之數量可作為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工項數量之計算依據等語,應非子虛。又系爭明細單關於教學大樓部分,雖有部分工項手寫記載「未滿焊」「未收尾」「未固定完成」之字樣,但此尚無礙該部分工項業已完成之認定,僅屬工程完工後未盡收尾事宜(相關修繕抵銷抗辯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該等工項之工程,則其依系爭明細單所載施作工項之數量,並依系爭合約所列各該工項之單價,計算教學大樓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00,92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項次一),尚非無憑,此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6年11月30日(106)省土技字第536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教學大樓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00,925 元等語,應認可取。 ⒉宿舍大樓部分: 系爭明細單可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計算依據,已如前述,是宿舍大樓部分被上訴人所施作工項之數量,自得以系爭明細單所載該部分數量及完成情形為據。查:①系爭明細單宿舍大樓部分,關於「前陽台不銹鋼欄杆」工項,因其上手寫記註「未完成,不銹鋼未施作、轉角立柱未施作、端座未固定、一樓欄杆未施作」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前陽台不銹鋼欄杆」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欄杆"A"H =120cm」,每米單價為3,650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故以每米單價3,560 元計算等語,此並經鑑定人認定因現場欄杆與欄杆未連結,故被上訴人僅以每米單價3,560元計算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應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施作之「丁樓梯扶手」、「丙樓梯扶手」、「現場樓梯扶手」,依系爭明細單其上手寫記載「1F-5F 扶手未安裝、5F-RF 未施作」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TYPEC 扶手樓梯中間扶手(含櫸木)」,每米單價為4,320 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以每米單價3,168 元計算等語,並經鑑定人認定因櫸木及現場欄杆與欄杆未連結,且上訴人委由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合約關於樓梯木扶手單價為每米800 元,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米單價3,168元(約合約單價之73%)計算此部分報酬,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應認可採。③被上訴人施作之「行政鋼梯」,依系爭明細單上手寫記載「未安裝完成」字樣,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樓梯金屬欄杆含櫸木」,每米單價為 4,320元,惟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以每米單價3,168 元計算等語,並經鑑定人認定因櫸木及現場欄杆與欄杆未連結,且上訴人委由嘉品公司合約樓梯木扶手單價為每米8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米單價3,168元(約合約單價之73%)計算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應認可採。 ④被上訴人施作之「花台欄杆(N形成品27 支)」、「花台欄杆」,依系爭明細單上手寫記載「屬上述1-2 項之未施作不銹鋼管材料」字樣,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項分別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扁鐵扶手(7.8M)(立柱5*1c m黑鐵鍍鋅烤漆)」、「扁鐵扶手(5.3M)(立柱5*1 cm黑鐵鍍鋅烤漆)」,每座單價分別為35,000元、30,000元,因其未完全施作完成,應分別以每座單價33,250元、28,500元計算等語,並經鑑定人認定因其頂部不鏽鋼扶手未完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分別以每座單價33,250元、28,500元計算(各約合約單價之95%)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 頁),而得信採。 ⑤至其餘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並經提出系爭明細單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明細單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報酬,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宿舍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3,696,72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項次二),此亦為鑑定人所肯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宿舍大樓部分之工程款3,696,725元,自應准許。 ⒊行政大樓部分: 系爭明細單經上訴人現場工地人員簽認,則其上所載工項及數量,可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計算依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行政大樓部分所施作工項之數量,自得以系爭明細單所載數量為計算。查: ①被上訴人施作之原判決附表2二、項次3「不銹鋼爬梯(頂樓)」及項次4 「不銹鋼爬梯(頂樓)」工項,單價應分別以每座10,598元、5,760 元計價,上開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分別為「四樓上屋突一層不銹鋼爬梯(戶外)」、「屋突一層上屋突二層不銹鋼爬梯(室內)」,合約所定單價均為每座3,744 元,是兩造既於合約中明文約定上開工項之單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故上開兩工項之單價均應以每座3,744 元計算。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 頁),應堪信採。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後亦未上訴,併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爬梯(水箱外)」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四樓水箱不銹鋼爬梯(外梯4M)」,每座單價為4,608 元,惟其施作長度不足,皆未達4M,被上訴人每座僅以3,226 元計價,此經鑑定人認定因現場高度限制無須施作至4M,以每座3,226元計價(約合約單價之70%)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應認可取。 ③被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爬梯(水箱內)」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屋突一層水箱不銹鋼爬梯」,每座單價為2,808元,被上訴人因其施作長度不足,僅以每座2,650元計價,此經鑑定人認定雖系爭明細單上註記「完成」,然被上訴人既有施作長度不足,故以每座2,650 元計算(約合約每座單價之94%)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 頁),應認可採。 ④至於其餘工項,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並經提出系爭明細單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合約所列各該工項之單價計價。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行政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87,11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項次三),且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自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辯稱:無論係經監造單位核算,或伊請求業主驗收之數量,或伊於本院審理時實測之數量,均與上開明細單所記載之數量有異,可見其不實云云,並提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第六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明細單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88-98頁)、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整理表(見本院卷㈠第141-1 48頁)、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被上訴人請求明細數量、對應契約項目及監造單位數量整理表(見本院卷㈠第232-240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退場後未再施作,而被上訴人先前所完成之工項,經其提出系爭明細單為據,並經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所簽認,則系爭明細單既為被上訴人退場當時之結算資料,並經上訴人現場工務人員於原審結證明確,可認屬於被上訴人退場前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驗收結算紀錄,此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 頁),較諸上訴人於其他廠商進駐後,再行結算或測量之數據,自應以系爭明細單所載數量及完成情形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教學大樓之工程款為 3,900,925元、宿舍大樓工程款為3,696,725元、行政大樓工程款為487,113元,合計為8,084,763元(計算式:3,900,925+3,696,725+4 87,113= 8,084,763)。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8,084,76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明細單手寫註記「未滿焊」、「未收尾」或「未完成」等,核屬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缺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後述),尚無礙被上訴人已完成施工工項之認定,是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承攬工項及所有之工程款而不得再為請求之爭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及被上訴人102年8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承諾切結書),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系爭合約第23條係約定:「合約時效及中止: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五、施工品質不符要求經甲方通知達三次而未改善時。六、乙方經甲方要求拆除重做,其重做效果不佳或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遣散乙方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之工程款沒入,乙方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或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參以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則記載:「本人承包貴業主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之鐵作工程,立切結書人保證,若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催告兩次,或違反工程承攬書第23條規定,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工程款沒收,…」(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23日完成教學大樓B1F至3樓之樓梯欄杆扶手修改及截水槽安裝,復於102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2年8月12日前完成教學大樓B1F至RF 甲、乙、丙、丁樓梯之扶手高度斜率修改及截水槽安裝,再於102年8月17日出具系爭承諾切結書,再次承諾將於102年8月24日完成前開工作,否則將無條件拋棄所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可見兩造最終係以系爭承諾切結書所載日期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工項之期限。惟依系爭承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康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前承諾教學大樓之所有承攬工程時程皆無法達成,今再次承諾於 102年8月19 日前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1F至3F之樓梯扶手欄杆高度斜率修改完成,102年8月24日前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B1F至RF 之樓梯扶手欄杆(含壁扶手)高度斜率、截水槽及爬梯等承攬工項均修改完成,另行政大樓及宿舍大樓之承攬工程(花台欄杆、樓梯扶手、爬梯及截水槽等),本公司於102年8月19日起始派員進場陸續施作,倘於再次承諾切結之時程內仍無法完成時,本公司無條件同意拋棄所承攬工項及所有工程款,並同意後續未完成工程概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權辦理,所衍生相關費用,本公司將全權負責,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觀諸被上訴人簽約時出具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及系爭承諾切結書,雖均記載拋棄承攬權利及同意沒收相關工程款等語,惟對照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雖得依該條約定先予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得將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先予扣留,惟扣留後,尚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並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後,再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若上訴人扣留之工程款於扣除相關後續工程所需費用後,仍有餘額者,自須將結算後之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參酌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承諾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擬定,上訴人要求簽立始同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173頁反面),倘逕認上開承諾切結書有令被上訴人一有違反系爭工程部分時程,即生拋棄全部承攬之工程及所有之工程款,實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所不相容,且勢必使被上訴人受有極大之不利益,亦難認有屬公平而與誠信原則相符,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切結書是否確有拋棄全部承攬之工程及所有之工程款之意思,不無疑義。⒉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切結書係承諾於102年8月19日前應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1F至3F之樓梯扶手欄杆高度斜率修改完成,102年8月24日前將教學大樓甲、乙、丙及丁梯B1F至RF 之樓梯扶手欄杆(含壁扶手)高度斜率、截水槽及爬梯等承攬工項均修改完成,惟被上訴人持續施工至 102年10月間始由上訴人令先行退場,但依系爭明細單所示,教學大樓之工項除部分記載「未滿焊」「未收尾」外,均已完成,業如前述,再參酌原審判決附表4項次4「教學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項次18「樓梯扶手修改追加」係就被上訴人施作教學大樓工項「未滿焊」「未收尾」之修繕工程,並經證人即嘉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家豪於原審證稱:所謂收尾修繕是指工程已經施作好,但有瑕疵或該收尾的還沒收,就是有一些該焊接、磨平的地方沒做,及就已做好的地方要清除汙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諾切結書中所承諾應修改之工項,業已修改完成等語,應非子虛。至系爭承諾切結書另記載行政大樓及宿舍大樓之承攬工程(花台欄杆、樓梯扶手、爬梯及截水槽等),核其文義,乃被上訴人承諾自102年8月19日起始派員進場陸續施作,兩造尚無約定完工之期日,自無涉未於時程內完成而生拋棄工程款之效果。除此以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切結書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系爭承諾切結書,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以代僱工支出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乙方逾期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除依前款規定扣款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是若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得將相關工項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倘因此導致上訴人產生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曾於102年5 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未完成之工項包含教學大樓之樓梯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等,應於同年5 月24日完成;圖資行政大樓之樓梯扶手及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應於5月29 日完成;宿舍大樓之樓梯扶手及側壁扶手、廁所截水溝、花台欄杆、露陽台欄杆、屋頂爬梯及水箱爬梯,應於6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仍逾期未完成,伊又於102年6月17日、6月28 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完工。嗣被上訴人為免受逾期違約金處罰,乃於102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扶手之修改及截水槽安裝,竟未於時程內完成,其復於102年7月31日承諾將於102年8月12 日前完成教學大樓B1F至RF甲、乙、丙、丁樓梯之扶手高度斜率修改及截水槽安裝,亦未如期完成,迄 102年8月17日再次承諾將於102年8月24 日完成前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地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58-160 頁)、承諾書、切結書、承諾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49-151 頁)為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認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79,227元、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424,600 元及借款1,002,700 元等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債權為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致伊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就相同工項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須支付較系爭合約為高之單價始能於期限內完工,與系爭合約相較,伊多支出之工程款665,586 元(工項明細參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13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檢附附表2,並於「上訴人之意見」欄記載金額數為665,586 元,核與其於原審抵銷抗辯之金額651,778元不符,惟其仍係就原審判決附表3 各該工項範圍為主張,是本院仍依原審判決附表3 所載之各編號工項為說明)云云,業據其提出嘉品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建達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0-282頁、卷㈡第192-194頁)。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施作工項價差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嘉品公司部分: ①項次6 「行政大樓不銹鋼欄杆」、項次12「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 上訴人雖辯稱:項次6 「行政大樓不銹鋼欄杆」,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兩者名稱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主張本項之單價為3,300 元/M,與系爭合約所約定「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之單價1,344元/M(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相較,高達2.45倍,顯非合理。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二者張冠李戴,並不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項施作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另僱工施作本工項之差額即63,179元,難認可採。至項次12「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增加支出15,900元、67,271 元得抵銷確定。 是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項次6 「行政大樓不銹鋼欄杆」增加支出63,179元,或辯稱項次13之工項另行僱工之價差為79,079元,原審僅認定67,271 元(見本院卷㈣第49頁附表2第1頁) ,尚有不足應予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②項次19「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走廊空心磚)」: 上訴人委由嘉品公司施作「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走廊空心磚)」之單價為1,800元/M,完成施作數量為97.6M,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282頁、卷㈢第155 頁);上訴人復自承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九17「TYPE-A不鏽鋼欄杆H:140」,單價為2,784 元/M(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可見上訴人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工項,相較系爭合約之單價並未增加,難認有因此增加支出之損害,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得請求抵銷之債權。至減少之費用96,038元【(1,800-2,784)×97.6=-96,038】 ,僅得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而已,原審逕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減項,應屬有誤,不應扣除(詳後述),此亦為鑑定人所肯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 ③項次27「行政大樓不銹鋼-B1F」: 上訴人雖稱其委由嘉品公司施作本項「行政大樓不銹鋼-B1F」,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階梯廣場水平通道金屬欄杆」,「階梯廣場樓梯金屬欄杆扶手」,惟上開各工項之名稱顯有不同,鑑定人亦認非屬同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委由嘉品公司施作之「行政大樓不銹鋼-B1F」工項,係屬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施作差額之損害,自屬無據。⒉建達企業社部分: ①項次二之2行政大樓「B2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 上訴人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行政大樓「B2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之單價為6,545 元/處,完成施作數量為2處,金額為13,090元,增加之支出為9,330 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卷㈢第155頁);而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乙四10「地下二樓水箱不銹鋼爬梯」,單價為2,880元/處(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是上訴人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本工項,較系爭合約增加之費用為7,330元【(6,545-2,880)×2= 7,330)】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抵銷在案。上訴人仍抗辯此部分請求為9,330 元(見本院卷㈣第49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②項次三之1宿舍大樓「筏基不銹鋼爬梯」、項次三之2「屋突不銹鋼爬梯」、項次三之3 「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項次三之4「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項次三之5「B1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項次三之6 「B1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項次三之7「一樓乙梯露臺不銹鋼欄杆」: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增加支出費用19,680元、6,144元、14,400元、9,930元、6,690元、9,050元、18,870元判決抵銷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最後所提出附表就此部分亦無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50頁)。 ③項次三之8 「不銹鋼水槽(底部水槽)含止臭閥」、項次三之9 「不銹鋼水槽(面蓋)」、項次三之10「不銹鋼水箱蓋板」: 上訴人雖稱「不銹鋼水槽(底部水槽)含止臭閥」、「不銹鋼水槽(面蓋)」、「不銹鋼水箱蓋板」等工項,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丙九11「不鏽鋼地板排水直槽」,惟上述各工項之名稱不同;且上訴人所稱上開3 工項之計價單位係以每處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亦與系爭合約之「不鏽鋼地板排水直槽」工項係以每米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不同,益徵兩者施作範圍並不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其另行僱工施作之工項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法以每處單價與每米單價相較計算有無價差,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工項施作增加之費用,自非可取。 ④項次四之1「垃圾場圍籬」: 上訴人雖稱本項「垃圾場圍籬」,對應於系爭合約之工項為項次壹甲四28 「機房可開式鐵網H:2M W:4.2M(含門)」,惟兩者名稱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所稱上開工項之計價單位,係以每米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亦與系爭合約之「機房可開式鐵網H:2M W:4.2M (含門)」工項係以每處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不同,益徵兩者施作範圍並不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其另行僱工施作之工項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法以每處單價與每米單價相較計算有無價差,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工項施作增加之費用,亦非可取。 ⒊綜此,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差損害金額,除項次12「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階梯扶手」15,900元、項次13「行政大樓廣場不銹鋼欄杆(水平通道)」67,271 元、項次二之2「B2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7,330元、項次三之1「筏基不銹鋼爬梯」19,680元、項次三之2「屋突不銹鋼爬梯」6,144元、項次三之3「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14,400元、項次三之4「屋突水箱不銹鋼爬梯」9,930元、項次三之5「B1水箱不銹鋼爬梯(內爬)」6,690元、項次三之6「B1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9,050元、項次三之7「一樓乙梯露臺不銹鋼欄杆」18,870元,合計為175,265 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惟關於項次19「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走廊空心磚)」部分,上訴人另外發包之單價較系爭合約之單價為低,少支出96,038元僅不得為抵銷抗辯,不應於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金額中扣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增加支出費用175,265 元之損害,除已確定之79,227元,其餘96,038元應仍得為抵銷抗辯。至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抗辯:後述工項被上訴人雖有施作,但未施作完全,其乃代僱工施作相關收尾工作,計支出2,427,780 元(工項明細參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13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檢附附表3 ,並於「上訴人之意見」欄記載金額數為2,427,780 元,核與其於原審抵銷抗辯之金額3,239,450元不符,惟其仍係就原審判決附表4各該工項範圍為主張,是本院仍依原審判決附表4 所載之各編號工項為說明),業據其提出嘉品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建達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永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0-282 頁、卷㈡第192-194頁、卷㈠第294-295頁)。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出具之承諾切結書,若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得將後續相關施作之工項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若未能修繕完畢,上訴人自得另委由其他承商代為施作,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嘉品公司部分: ①項次4 「教學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項次18「樓梯扶手修改追加」、項次20 「學生宿舍樓梯扶手-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1 「行政大樓圓弧鋼梯-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及項次25「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修繕支出 110,000元、30,000元、50,400元、34,200元及200,000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抵銷確定。 ②項次1「教學頂樓不銹鋼欄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甲梯、乙梯、丙梯、丁梯之不鏽鋼樓梯扶手未完成,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教學頂樓不銹鋼欄杆」工項。惟依嘉品公司負責人黃嘉豪於原審結證稱:「第1 項頂樓不銹鋼欄杆不是半成品,嘉品公司進場時完全沒有這個東西,是嘉品公司新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張此項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合約亦無此項工程,而教學大樓A-A’、B-B’剖面圖【A-A4-1】(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嘉品公司估驗請款單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69-271 頁),屬於屋頂女兒牆高度不足所致,益徵非兩造合約範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堪認上開工項應屬全新施作之工項,並非修繕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相關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③項次14 「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甲乙梯)」、項次15「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丙丁梯)」、項次26「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室外樓梯」: 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TYPE-C扶手樓梯中間扶手含櫸木」之丙樓梯扶手、丁樓梯扶手未完成,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 木扶手(甲乙梯)」、「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丙丁梯)」、「學生宿舍不銹鋼欄杆-室外樓梯」。惟依證人黃嘉豪於原審結證稱:「第14項學生宿舍大樓樓梯烤漆扶手及木扶手(甲、乙梯),甲、乙梯因為時間滿久了,編號我不記得,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甲、乙梯。學生宿舍大樓的扶手有些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有些是只有放置材料,施作一部分,有幾層樓是鐵件的部分已有安裝上去,但是上面木扶手還沒有做,是嘉品公司去收尾的。」、「第15項學生宿舍大樓樓梯木扶手,都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第20項學生宿舍樓梯扶手-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就是剛剛我說的第14項中有部分是有材料沒有安裝,由嘉品公司安裝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次15雖為兩造合約項目,然業經被上訴人減價請求,自不能重複扣款;至項次14與項次26,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此部分項目之工程款,且項次26室外樓梯不鏽鋼欄杆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款明細單之工項「丁樓梯扶手」與「丙樓梯扶手」與材料明顯不同,且系爭合約並無此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7 頁),堪認此部分均無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修繕費用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④項次16「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項次22「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3「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手直型(丙丁梯)、項次24「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圓弧型(丙丁梯)」: 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次壹乙四17「樓梯金屬欄杆含櫸木」(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鋼梯」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嘉品公司修繕施作「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手直型(丙丁梯)、「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圓弧型(丙丁梯)」。惟依證人黃嘉豪原審結證稱:「第16項行政大樓樓梯烤漆扶手(氟碳烤漆)+木扶手,是嘉品公司進場後新做的。」、「第22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新作材料安裝(丙、丁梯)的部分,就是圓弧鋼梯有放一部分的材料在那邊,材料不足的部分由嘉品公司去補足,安裝的部分都是嘉品公司做的。」、「第23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手直型(丙、丁梯),嘉品公司進場時都未施作,是由嘉品公司施作的。」、「第24項行政大樓圓弧鋼梯-木扶圓弧型(丙、丁梯),嘉品公司進場時都未施作,是嘉品公司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工項雖均屬原兩造合約項目,然項次23業經被上訴人減價請求,自不能重複扣款,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則未主張工程款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29 頁),堪認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修繕費用之問題。 ⒉建達企業社部分: ①項次一之1「露臺不銹鋼欄杆補1-1/2管」: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欄杆"E" 」(即被上訴人主張之「2-7F Aㄇ型不銹鋼欄杆」、「正面1.2F不銹鋼欄杆」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建達企業社施作修繕工程。經查,建達企業社之工地主任沈捷豐於原審結證稱:「(請求提示被證26第9頁,問:行政大樓部份第1項『露臺不銹鋼欄杆補1 -1/2管』是否為建達企業社所施作?建達企業社進場時,現場是否為半成品?)是我帶建達企業社的工班去做的。我們進場時,大部分都做好了,我只有補編號1 照片下面的管子。」(見原審卷㈢第219 頁),另觀施工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可知建達企業社係於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不銹鋼欄杆下方再補施作一支不鏽鋼圓管,而上訴人亦自承施作該工項乃係經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基於安全之考量而於原施作欄杆下補作不鏽鋼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3-233之1頁)。是建達企業社進場前,現場既已由被上訴人依圖說完成該部分欄杆之施作,嗣上訴人因建築主管機關之要求再於原已完成施作之欄杆下補作一支不鏽鋼管,該等補作之不鏽鋼管,自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或有瑕疵而應負責修繕之範圍,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屬後來變更設計,尚無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修繕費用之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自屬無據。 ②項次二之1「筏基不銹鋼爬梯」、項次二之3「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次壹乙四9 「筏基不銹鋼爬梯」、項次壹乙四11「地下二樓不銹鋼爬梯」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建達企業社修繕施作「筏基不銹鋼爬梯」、「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等工項。惟依建達企業社之工地主任沈捷豐於原審結證稱:「(請求提示被證26,問:第9 頁行政大樓部分第1、3項『筏基不銹鋼爬梯』、『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是否為建達企業社所施作?建達企業社進場時,現場施作到什麼程度?)是建達企業社施作。我們進場時現場都沒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9 頁),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二項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工程款請求,屬全新施工之工項,無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修繕費用之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31 頁),堪認「筏基不銹鋼爬梯」及「B2水箱不銹鋼爬梯(外爬)」為全新施作之工項。故上訴人抗辯該等工項為修繕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亦屬無據。 ⒊永鑫公司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次壹丙九23「扁鐵扶手(7.8M)」、項次壹丙九24「扁鐵扶手(5.3M)」(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花台欄杆」工項)未完成施作,致其委由永鑫公司修繕施作「1F走廊烤漆欄杆」、「2F~7F欄杆補角」、「2F~7F不銹鋼欄杆」。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扁鐵扶手欄杆圖說(見外置工程承攬合約圖號:C-A7-16 ),有關扁鐵扶手欄杆原設計主要可區分為花台上之欄杆及花台兩側之欄杆,而花台上之欄杆設有三區段之扁鐵欄杆,花台兩側之欄杆則各自設有一區段扁鐵欄杆,且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水平面間僅有頂部以不鏽鋼圓管扶手相連接,是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間水平面中間段將有一段大間隙存在,而有安全之疑慮。嗣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取消原有扁鐵扶手欄杆之設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復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部分完工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可知最終完成之扁鐵扶手欄杆於花台上欄杆係以四區段之扁鐵欄杆組成,花台上欄杆及花台兩側欄杆水平面中間段之大間隙已增設有一區段欄杆相連接,以維安全。此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並認定「2F~7F不銹鋼欄杆」應屬被上訴人請款明細單所列「花台欄杆(N 形成品27支)」、「花台欄杆」,為花台襴杆上方之不鏽鋼圓管,已經被上訴人合理減價請求在案,不應重複扣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 頁)。堪認此部分或非屬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或已經被上訴人合理減價請求在案,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施作上開工項所增加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F走廊烤漆欄杆」、「2F~7F欄杆補角」、「2F~7F不銹鋼欄杆」等工項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⒋綜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除原審判決項次4 「不銹鋼扶手收尾修繕」、項次18「樓梯扶手修改追加」、項次20「學生宿舍樓梯扶手-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項次21「行政大樓圓弧鋼梯-原有材料安裝(丙丁梯)」及項次25「宿舍區靠壁扶手修繕(甲乙丙丁梯)」合計424,600元應予抵銷確定外,別無其餘得請求之項目。 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 8,084,7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985,597 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099,166 元,經原審判決確定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作之工項而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害79,227元、其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之費用424,6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2,7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592,639 元(計算式:6,099,166-79,227-424,600-1,002,700=4,592,639)。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之金額,除96,038元有理由外,其餘則屬無據,無從准許。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96,601元(計算式:4,592,639-96,038=4,496,60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 日(見原審卷㈠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