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視同上訴人 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谷合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原告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7,60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與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72萬7,532元,而駁 回渠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宏英水電 行即曾國生,爰併列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2萬8,726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於104年7月7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2 億6,47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申報開工,99年11月13日完工,10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無逾期日數,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辦理變更設計,遲至101年9月10日方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伊雖於結算驗收明細表簽認,但僅就其中無爭議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同意,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而系爭契約書所附鑽探資料記載系爭工程施工位置地下卵礫石含量約50-60%,最大粒徑約20cm,惟施作連續壁時,實際礫石粒徑約20-70cm,兩者差異甚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 ,且灌漿時混凝土竄失溢流,實際施作數量為3,652,超 過約定數量3,216,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給付增加混凝土436之費用103萬9,860元;又因施工 難度增加,致實際工作日數為40日,工率下降為僅1.35單元/日,超出原預訂工作日數35日,工率1.5單元/日,並增加 挖掘機具、吊車、發電機之租金及施工人員薪資,合計206 萬2,360元,因下包商秝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秝盛公司) 僅要求補貼工資365元/㎡,實作數量5359㎡,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195萬6,035元。系 爭契約之詳細表(下稱詳細表)壹.一.b.1.5項之單價分析 表雖有「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但單價僅95元/ 。然連續壁之廢棄物為廢棄泥漿,需以特殊之「密封式戴斗卡車」運送,費用較高,對照另一項目「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之單價為286元/,差距甚大,顯見「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施工費漏列流向管制費,依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2點及第7點第8目、新竹市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 剩餘土石方均有一定處理流程並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自應按單價286元/與95元/之差額,依實作數量3652核實 計價,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流向管制費69萬7,532元。伊於97年10月19日施作系爭工程地下 連續壁第41單元時,發生坍孔,除緊急回填原土外,並提出以CCP樁作為地盤改良工法。兩造於97年10月22日召開地下 連續壁開挖施工發生崩孔狀況處理會議(下稱崩孔處理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伊立即辦理,伊即緊急施作CCP樁,並於3日內施作完畢,隨即提出施工計畫及支出費用予被上訴人審核,實際支出CCP止水樁等合計110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14條㈡2.⑵、㈣⒉約定及崩孔處理會議結論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契約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圖說(圖號1/S0;164/526)一般說明柒、2.之約定,伊於施工前應辦理鄰 房現況鑑定,惟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未記載此筆費用,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召開之97年9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9月份協調會)中,確認係漏列項目,並同意追 加,事後卻以此部分依約應由伊負擔而拒絕給付,顯失誠信,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給付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另依系爭契約A樓梯剖面圖圖說 (圖號04/A5,58/526),被上訴人原僅設計於電梯機坑設 置止水帶,於施工期間基於防水考量,要求伊於混凝土外牆二次施工縫處增加設置止水帶。惟詳細表項次壹.一.1.d.1.61項僅編列電梯機坑使用之水膨脹型止水帶,並未編列外牆使用之止水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召開之97年8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8月份協調會)中,以建築 師漏未設計,同意追加37萬8,200元,卻以施工規範業已排 除為由而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給付PVC止水 帶37萬2,800元。系爭工程地下室原設計以1:2防水粉刷施 作,被上訴人要求改以複壁施作,並於97年11月13日召開之97年11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11月份協調會)中,同意伊以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施作,結算時卻僅按詳細表項次壹.一.1.d.1.41防水砂漿單價238元/㎡計價,遠低於市場行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布之單價964元/㎡計算,方屬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二)2.( 2)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依實作數量2,606㎡計價,給付地下室複壁費用189萬1,956元。伊 施作地下室複壁時,被上訴人指示須於地下室複壁下方施作止水墩,並與地下室樓板一次澆置施工,防止牆壁與複壁間二次施工縫隙漏水,惟此部分已超出契約約定之通常範圍,亦無相關圖說,應屬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又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且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實有違誠信。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二)2.( 2)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實作數量683m計價,給付地下室複壁止水墩工程款10萬2,450元。依系爭契約設計圖所示,汽機車車道出入口及採光井高程GL.±0,惟現地實際高程為+80~+100,導致開挖範圍擴 大而增加土石挖方數量,被上訴人於97年8月份協調會中, 同意現地應挖除之土方及運棄依現況追加47萬6,000元,自 應給付。室內電梯廳、B1F前廳、1F門廳牆面原採用1:3水 泥砂漿粉刷貼12mm仿石材,單價954元/㎡,建材供應商建議更換為耐用之仿石材面磚,經伊提出材料比較表送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並由伊施作完成,而經更換之仿石材面磚同等品依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報價計算,單價為676/㎡,應減帳金額為18萬978元,被上訴人以價差840元/㎡計算減帳金額為54萬6,840元,顯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二)2.( 2)約定請求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36萬5,862元。另國際會議廳天花板原設計9mm暗架弧形沖孔矽酸鈣板施作,約定單價1,500元/㎡,惟因前述材質於施工時容易折裂,無法施作為弧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濟公司)之報價,9mm沖孔矽酸鈣 板單價1,300元/㎡,應減帳3萬800元,被上訴人以6mm沖孔 矽酸鈣板之單價為1,000元/㎡為計算,減帳為1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二)2.( 2)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天花板材料之價差10萬9,200元。以上費用共計應增加之 直接工程費用為926萬7,21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三)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2億3,647萬4,4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為直接工程費之0.03%、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 為0.3%、工程品質管理費為0.6%、包商利潤管理費為5%,伊自得請求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用2,781元、環境維護費及交 通維持費2萬7,80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萬5,604元、包商利潤管理費46萬3361元,合計54萬9,548元,與上開增加之直 接工程費用合計為981萬6,76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30 萬7,601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0萬7601元本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完工後,已完成結算,並經上訴人簽認在案,並未簽保留意見,上訴人顯已承認伊計價之金額,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就連續壁工程增加預拌混凝土用量部分,兩造就地下連續壁壁體預拌混凝土是否追加之爭議,於97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經現場勘察係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並無因受地質影響須辦理變更工法及尺寸之情事,故仍請依照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按實作數量結算」,此部分既未辦理變更,仍應按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計算,而流失部分屬上訴人施工管理問題。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部分,地質鑽探報告僅供上訴人參考,且開挖現場挖出之卵礫石中,粒徑50cm以下之比例95%, 大於50cm之礫石為少數,實際開挖地質現況與地質鑽探報告相符,且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厚度設計為60cm,卵礫石粒徑均在設計厚度內,實際施工並未造成抓掘困難及坍孔過大之情形。又連續壁土方運棄之流向管制費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一.b.1.5R.4「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工料名稱包 括開挖機、傾卸卡車(機具部分)、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人員部分)、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清理費(場地部分)、工具耗損及其他等,單價為95元/,與單價分析表一.b.2R.2「廢棄物處理(含流向管制費)」之單價76元/,工 料名稱除開挖機外,其他工項均相同,上訴人以「連續壁土方運棄」與「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價差過大,主張漏項,應屬無據。就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 良樁部分,97年10月22日崩孔處理會議中,建築師僅認上訴人所提方法可行,後續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處理計畫,經建築師審核後依工務程序辦理。而現場以原土回填後,已無擴大坍孔情事,參加人即函請就發生坍孔之經過、研判發生原因、檢核分析、處理建議等內容,並請專業分包商、主任技師及上訴人用印,送參加人審核。參加人嗣於97年10月24日函請上訴人盡速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強計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經參加人即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即自行完成CC P地質改良樁,施作過程更經參加人制止無效,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就鄰房鑑定費用部分,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15次工地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此項費用「覆核中」,伊於同年11月3日第17次工地協調會議確認依施工規範第 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6.7項約定時已予考量,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鄰房鑑定費。依施工規範02256章1.6.9項之約定,地下室外牆止水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7年8月份協調會僅為每月例行性討論會議,並非 最後結論。若認伊應補償止水帶費用,上訴人請求37萬2,800元亦屬過高。而系爭工程地下室原設計為1:2防水粉刷, 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提議變更改為施作複壁,兩造遂於97年8月13日召開「研商地下室外牆內側原設計1:2防水粉刷變更改為施作複壁及地下連續壁施工可行性協調會」(下稱第一次施作複壁協調會)討論,於同年8月21日召開第二次施作 複壁協調會,決議參加人同意取消並變更為複壁,所需費用仍以系爭工程1:2防水粉刷費用計價,差價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自不得再請地下室複壁費用。另地下室複壁止水墩主要功能為美觀與遮醜,如不慎滲露地下水時,得以遮蔽外牆污損外觀,且外牆與止水墩間均設有排水孔及排水管,用以排出地下室滲水,依工程慣例,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上訴人於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已同意自行吸收複壁費用,當然包括止水墩,而不得再請求。依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一02.、08.之記載,假設工程包含臨時設施、設備、原有設施及設備破壞後之修復,自包括汽車、機車車道及採光井鋼板樁打設費用,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所提仿石材面磚與參加人就仿石材之訪價價差過大,參加人於99年8月30 日函知上訴人,仿石材市價約為1,456元/㎡,與仿石材面磚價差為840元/㎡,如上訴人同意,並出具公證之安全切結書,參加人將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7日函覆同意,不得再予爭執。而國際會議廳天花板 原設計9mm暗架弧形沖孔矽酸鈣板施作,上訴人考量弧度之 滑順及減輕天花板重量,提升安全及美觀,同意材料部分按比例減帳,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而同意變更為6mm矽酸鈣板,經核算減帳16萬8,000元(含施工費),上訴 人亦無意見。至於其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一式計價或間接費用部分,因上訴人並無直接工程款可資請求,自無從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主張:就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部分,連續壁厚度設計為60cm,連續壁開挖時遭遇之卵礫石粒徑多在連續壁設計厚度之內,實際施工並未造成抓掘困難及坍孔過大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總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連續壁預定工期為48天,與實際施工50天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降低工率,增加工資之情形。而連續壁挖掘污泥處理費用單價係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填入,不得再請求追加費用,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就單一工項進行增減帳。又連續壁土方運棄之流向管制費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一.b.1.5R.4「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項下,並無漏項。依兩 造97年10月22日崩孔處理會議之結論,係上訴人必須先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供監造人審核,再決定是否施作。且工程實務上,如係有基地大面崩塌、沉陷、變形、道路龜裂、鄰房傾斜等危及公共安全之「緊急工程」情形,依相關規定,可立即作搶救處理,待狀況穩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未達「緊急工程」情形,因無立即工安危險性,則應依一般工務程序即契約規定辦理。系爭連續壁工程原土回填後,並無擴大坍孔,CCP樁之施做即使可能可行,但非屬 緊急工程,自應回歸工務程序處理。況坍孔之原因或係地質、施工不當,機械操作不良等種種原因,上訴人應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供監造人查核辦理,惟上訴人所提之「連續壁第41單位施作崩坍應變措施及成果處理」,係施作完畢後提出,無法查證現場狀況,亦無專業人士簽認,無從判定有無施作必要,伊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先行施作。復依施工規範第02256章1.6.7之約定,鄰房鑑定費已予考量。依施工規範02256章1.6.9項之約定,地下室外牆止水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複壁與止水墩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工項,系爭契約無相關圖說規範。地下室複壁止水墩主要功能為美觀與遮醜,依工程慣例,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上訴人於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同意自行吸收複壁費用,應包括止水墩,上訴人遲至結算後始請求補償,實不可取。又仿石材面磚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基於施工便利性及日後維修之考量主動提出,並非原設計有任何不妥而必須變更,伊函上訴人載明:如貴公司同意本所核計之價差,並出具經公(認)證之安全及保固切結書,則本所擬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故同意變更之前提為上訴人同意核計之價差,上訴人於收受前項函文後,已於99年9月17日函覆同意,再為請求,自 屬無理。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7,532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就其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五、經查,兩造於97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 為2億6,47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申報開工,99年11月13日完工,10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無逾期日數,結算 工程款3億3,919萬3,519元,業經上訴人用印確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1、22頁,原審卷二第22、185-20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0萬8,578元,有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系爭契約所附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詳細價目表漏項、新增工項單價不合理等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於結算明細表上雖已簽名,惟並未拋棄其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於結算明細表簽認,未有保留意見,顯已承認其所計價之金額,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一)連續壁工程預拌混凝土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現況地質狀況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相距甚大,致機械抓掘困難而增加施作數量等情,固提出上開地質鑽探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03頁),惟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因本新建新大樓已完工,現場目視已無法採證,依據參加人所提供之施工查核記錄照片,顯示自97年9月11日至9月23日(…已完成12片單元連續壁),鐵籠外卵礫石直徑35~45CM計12顆,鐵籠內35CM計3顆,餘直徑30CM以下,因此鑑定技師研判,工程現地實際之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資料實際無多大差別,差別只在多了少許30CM以上之卵礫石,但因本工程連續壁工程施工採用MASAGO油壓抓斗,抓起土石方時,或多或少會產生連續壁槽溝壁體之土石方局部崩塌」、「(e)…本工程在地下8M 以下之地質為軟礫石夾粉土質細砂層,採用油壓抓斗之施工機具,挖掘抓起連續壁槽溝內土石方之能力是足夠的,惟在抓起土石方時,容易且自然,或多或少會產生續壁槽溝壁體之土石方局部崩塌」等語(見外放於卷後之技師公會103年12月3日(103)省土技字第5817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況差距不大,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所使用之施工機具,雖證人即秝盛公司負責人洪啟祥於本院證稱:開始時石頭比較大,有超過80公分至100公分 的約2、30顆,工期超過一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北面-77頁背面),惟並未提出照片可供參酌,證人之證詞不僅與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合,且本件連續壁部分之工期,並無超過一倍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尚非可信。故上訴人主張地質鑽探資料記載之卵礫石含量、粒徑與實際時挖掘情形差異過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云云,即難憑採。又依施工規範第02266章3.2.5.( 8)混凝土澆置:「每片連續 壁單元混凝土實際用量與設計量相差不得超過10%,若超 量大於10%,則表示溝槽可能挖掘過深或槽溝坍方或漏漿 所致,若減少用量大於10%,則表示槽溝底部沉澱物未清 理完善,致混入混凝土中,因此減少混凝土用量。混凝土用量如未達標準,則乙方(即上訴人)應根據該地下連續壁之作用即缺失情形,擬具適當補救及處理辦法,經工程司同意後負責施工,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8頁)。而依詳細表所示,連續壁壁體預 拌混凝土係屬按契約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預計完成數量為3216,惟實際完成之混凝土累計數量為3652,增加436,有詳細表及97年10月3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153頁),故連續壁工程混凝土 溢失比例約13.56%(計算式:436÷3216=13.56,小數點 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施工規範所訂之合理溢失比例10%,且依上開施工規範規定,應由上訴人擬定補救及處理辦法,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亦表示:「本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未提出適當補救及處理辦法,故超出10%之部分,鑑定技師不建議給付」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8、6頁)。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增加混凝土施作數量,與被上訴人提供與現況差距甚大之地質鑽探資料有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加混凝土463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增加混 凝土超過10%部分之費用27萬1,890元,即不足採。 (二)新增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處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費之編列,未考量實務上泥漿處理之特殊性而漏列流向管制費,應按實作數量3652核實計價69萬753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就汙泥處理費部分,並無漏項漏列之情形等語。查依內政部營建署單價分析表上記載:「壹.一.b.1. 5R.4連續壁土方 ,泥漿處理及運棄」之工作項目,工料名稱包括「開挖機、傾卸卡車、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清理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單價為95元/」,及 「壹.一.b.1.2R.1R.2廢棄物處理(含流向管制費)」之 工作項目,工料名稱之記載為「傾卸卡車、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清理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單價為76元/」(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兩 者相較,除開挖機以外,其餘項目皆相同,應認為「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之工作項目已含括流向管制費,且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相較,連續壁土方及泥漿之處理運棄較為困難,始額外編列開挖機之費用。另參加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城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連續壁土 方運棄之流向管制費與單價分析表中『一.b.1.2R.1R.2廢棄物處理(含流向管制費)』比對所有工料均已包含,故確認本項之『流向管制費』已包含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6頁),應認該項費用已包含流向管制費在內,並無漏列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目約定:「本工程施工如有剩餘土石方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實際產生土石方前,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敘明運棄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並據以執行。其位置改變者亦同,並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見原審卷一第36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有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敘明運棄路線等資料之義務,是系爭契約包含土石方運棄計畫等流向管制,並已將流向管制費用等未考量在內,況兩造對該筆單價已有合意,並於系爭契約後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不得於完工後再爭執單價漏列汙泥流向管制費,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另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壹.一.b.2R.5「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之單價286元/,高於「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單價95元/,顯見確實漏列連續壁汙泥流向管制費云云。惟上 訴人僅空言推論有漏列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處理費69萬7,532元,亦無足取。 (三)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良樁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施作地下連續壁第41單元時發生單元內側大量坍孔情形,被上訴人即於97年10月22日會議中依要求其緊急施作CCP樁,共支出110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金額云云,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1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八、重要事項紀錄:…挖掘第41單元第二刀至11~12m時內側坍陷隨即停止挖掘並立即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參加人於97年10月21日以城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二、本案連續壁於施作第41單元過程中,發生壁體部分坍塌情形,為免擴大坍崩及嚴謹控制地下連續壁工程風險,現場已暫時採取回填方式處置。三、請承商針對目前情況儘速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充施工加強事項,應包括:現況發生經過,研判發生原因,檢核分析,處理建議等內容。並請專業分包商、主任技師及貴公司簽核用印,送監造單位審核,俾利掌控工程風險及使後續工作順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19日施工時,發生內側坍陷之情形,上訴人立即停止挖掘並回填原土,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於97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充施工加強事項,送監造單位審核。被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下連續壁開挖施工發生坍孔狀況處理協調會,經兩造及參加人討論後之結論為:「1.本工程於97年10月19日晚間進行地下連續壁編號第41單元開挖施工時發生單元內側大量崩孔情形,承包商(即上訴人,下同)立即將原土回填處理及辦理相關緊急應變措施。2.承包商提出以打設CCP樁先行改善 崩孔並穩定固結地層,經與會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說明並經設計監造建築師(即參加人,下同)確認可行。3.為利工進請承包商依前項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確認之處理措施立即辦理,因地質變化造成大量崩塌所增加CCP樁打設及 緊急應變措施所衍生費用,請承包商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送設計監造建築師審核後,依工務程序辦理」等語,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0-263 頁)。可見兩造就連續壁開挖發生坍孔之情形,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即打設CCP樁先行改善崩孔並穩定固結地層 ,參照參加人於97年10月21日之函文意旨,應認上訴人仍需先行提出處理計畫等事項送監造單位審核,依工務程序辦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處理計畫供參加人審核,旋即於97年10月22日施作CCP樁等工程,並於97年10月25日 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44-148頁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參 加人知悉後於97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未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充施工加強事項,擅自施工,亦未按程序辦理並通知參加人查驗,日後衍生之情事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有參加人97年10月27日城竹監字第971027號工地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頁),益證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係指上訴人應先提送相關資料審核後方可執行。參加人並就此協調會會議結論說明:「(一)針對結論事項2,本所於會中陳述『處理措施應依本所97 年10月21日城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送相關資料經 核審後方可執行,且承包商建議之CCP樁80支是否過多或 不足尚無法認定,故未同意承包商先行施作』(會議內容有錄音可證)」等語,有參加人97年11月3日城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2日協調會會議錄音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224-226頁),顯見兩造就連續壁開 挖施工發生崩孔狀況乙節,初步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打設CCP樁先行改善崩孔並穩定固結地層之方案,惟上訴人建議 之方案及數量是否必要,仍需提供更明確之說明及分析以便審核及分析,經確認審核後再予以執行。從而,上訴人未依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先行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送審核,即擅自施作CCP地質改良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施作CCP樁費用110萬8,000元,難認可採。 (四)鄰房鑑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鄰房鑑定費係其必須施作之工程範圍,惟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該筆費用,應為漏列,兩造及參加人並於97年9月份會議中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有違誠信云云。查 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每月均召開協調會,由承包商即上訴人提出現場施工、設計及契約相關疑義,請參加人於會中釋疑及研判,有爭議部分再協調協商並於每月協調會中提出討論,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等情,由每月協調會議記錄及97年8月份協調會結論事項「(七)、…其涉及變 更設計部分俟本處依工務作業程序報核後據以處理」等語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6、307頁),故兩造應將有疑義之事項於會議中提出以便進行討論、協調及協商,取得結論後再依程序辦理,不得僅憑初步結議且尚待審核之結論為據。而依系爭契約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圖說(圖號1/S0;164/526)一般說明柒開挖注意事項約定: 「2.承造人於開挖施工前,應依規定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告送監造人核備後方可開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36頁),足認鄰房鑑定確實為上訴人於開挖前需 辦理之工作項目,惟詳細表並未列明該筆費用。經兩造及參加人於97年9月11日之協調會就鄰房鑑定費用是否為漏 列等情進行討論,初步結議為「經設計監造建築師查證後,成為漏列項目同意追加」,然就金額部分則「請設計監造建築師確認金額後於下次會議中提出討論」,有系爭工程97年9月份工程圖說施工及設計疑義結論事項表及簽到 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嗣於97年10月20日、 10月27日之協調會仍就該筆鑑定費用審核討論,可知鄰房鑑定費用之追加尚在審核中,嗣於97年11月3日之會議中 就鄰房鑑定費用之結論為:「有關鄰房鑑定費用案,依本契約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6.7項說明,此項費用已予考量,…本項結案」等語,有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30頁),故該筆鑑定費用經 兩造及參加人討論、協調後之結論係為鑑定費用已予考量,故未編列於詳細表中,自應依該結論為據,難認被上訴人係同意追加該筆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該筆費用,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建(器)材設備規範說明書中施工規範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6.7項約定:「承商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應請專業技師做鄰屋、道路等現況鑑定,此項費用已予以考量,承商不得另行要求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該規範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上 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要求追加該筆費用,故上訴人請求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不應准許。 (五)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部分: 上訴人主張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之效力係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而系爭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均未規定、編列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然於其他工程案件中卻有明列該項費用, 應認係為應編列而漏編之費用,且兩造及參加人於97年8 月21日會議時同意追加該筆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建(器)材設備規範說明書中施工規範02256章第1.6.9約定:「為充分考量地下室防水性,因混凝土澆築分段施工所必須使用之施工縫止水帶由承商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並須經工地主管工程司同意方可施作」(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故因混凝土澆築分段施工所必須使用之施工縫止水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上訴人雖就地下室外牆未設計止水帶等情提出疑義,並於97年8月21日之協調會會議獲 得同意追加之結議(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然參加 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城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 (三)止水帶依本契約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6.9項屬不得加價項目」等語,又於97年11月17日以城 竹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有關契約第02256章規範確已明載『為充分考量地下室防水性,因混凝土澆築分段施工所必須使用之施工縫止水帶由承商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並須經工地主管工程司同意方可施作』,其內容十分明確係指地下室混凝土分段施工所須,非指臨時構造;列於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規範內,應係其為相關施工之必要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上開協調會會議僅為例行性會議,不得僅憑結 議事項之記載即認兩造已為合意,應以最終之確定結論為據,已如前述,故依施工規範之約定,應認PVC止水帶屬 不得加價之項目。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PVC止水帶37萬2,800元部分,亦不足採。 (六)仿石材面磚同等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室內電梯廳、B1F前廳、1F門廳牆面原採用1:3水泥砂漿粉刷貼12mm仿石材,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用仿石 材面磚,更換後單價為676元/㎡,與原單價僅差距278元/㎡,然監造單位卻以114元/㎡計算減帳金額,其中價差36萬5,862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前曾已函覆同意差價核算為840/㎡等語。參加人亦表示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變更施工方法,且於會議中講明由上訴人吸收該筆費用,伊始同意上訴人施作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約定:「⒉(五)本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建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⒋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足知上訴人若因變更之建材較原使 用者更優或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之建材,得敘明理由,並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後變更,惟不得片面以此增加契約價金,若因而減省費用者,則應予扣除。又系爭工程中室內電梯廳、B1F前廳及展示空間等室內裝修牆面原設計為12mm仿石材,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耐用、易施作、色澤不易產生偏差、易清理、易更換之仿石材面磚代替,並提出說明,亦於該函文中第2點 表示「其間不涉及追加,且若經詢價後若有價差將予以追減,以節省業主之工程支出」等語,復於99年6月28日檢 送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材料比較表及太豐公司報價單等送上訴人及參加人審核,有上訴人99年4月20日(99 )谷合營署竹大字0000000號函、99年6月28日(99)谷合營署竹大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14-316頁 )。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與參加人訪查之市價有相當價差,參加人於99年8月30日以城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五、今仿石材面磚功能效益有優於原設計,唯價格與仿造石材市價差距經本所(即參加人,下同)核算為840元/㎡(取較高價差),詳如附件(一),…如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本所核計之價差,並出具公(認)證之安全及保固切結書,詳如附件(二),則本所擬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六、有關此項材料如未獲同意變更,貴公司仍應依契約圖說規定施作,相關工程如涉逾期,應由貴公司負一切責任」等語,並檢附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一紙(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 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函覆:「1.若業主(即被上訴人) 及貴所(即參加人)同意該項材料之變更,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將依變更後材料施作,並立下切結保固書以示負責。2.本公司同意依契約之規定由建築師經訪價後辦理該材料之減帳事宜,以節省業主之工程支出」,並出具安全及保固切結書,有上訴人99年9月17日(99)谷合營署 竹大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參加人於99年9月18日再度檢附仿石材及仿石材 面磚之價差計算,函請上訴人如對該附件內容有任何異議,應於文到7日正式函覆,否則即視為同意計算結果,有 參加人99年9月18日城字第95011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55-56頁)。而上訴人並未於七日內表示異議,應即視 為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所計算之結果,且上訴人已出具安全及保固切結書以示負責,堪認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所提「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之計算結果,故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即應以參加人所計算之單價840元/㎡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價差不合理,請求給付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36萬5,862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一)至(六)項工程費共增加396萬3,604元,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按比例增加給付共23萬3,853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作 實算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實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故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用等均依系爭工程結算價金之總價比例調整。惟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給付上開(一)至(六)項之費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無得請求增加給付之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二)2.( 2)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0萬8,5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建智部分,經核該證據之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