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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3號

給付設計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被上訴人
呂安淇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原依買賣、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璽朵公司)連帶給付尚欠款新臺幣(下同)796 萬5,56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及其背面)。嗣基於被上訴人指示伊施作附表編號1、5、6、7、8 所示工程之同一原因事實,變更為僅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並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 萬7,081 元(詳如附表欄所示),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第69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46頁及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如附表編號1、5、6、7、8 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施作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未有合意,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等工程施作成果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款490 萬7,081 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5、6、7、8 欄所示),並加計自104 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如上所述,已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是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皆係由上訴人提供建材於房屋加工施作,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且上訴人主張係受伊指示而施作,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均係基於承攬契約,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又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承攬關係,實係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璽安醫學美容時尚診所(下稱璽安醫美)間,編號5、7所示工程之承攬關係則存於訴外人璽朵公司與上訴人間,均與伊無涉,施作成果分別由璽安醫美、璽朵公司受領,伊並未受有利益,亦未與上訴人就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就編號6 所示工程,伊已給付約定之190 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業經清償而消滅;編號8 所示工程實係訴外人林尚賢指示上訴人施作,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尚賢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璽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6 萬5,569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所述之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 萬7,081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惟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及金額未達成合意,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工作成果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指示伊施作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工程,兩造就施作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未有合意,無契約關係存在,已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受領工作成果而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82至85頁)。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璽安醫學美容時尚診所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璽安醫學美容時尚診所室內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為報價,相關施工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堪認上訴人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縱兩造就該等項目之報酬如何計算並未約定,但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參以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款總計為341 萬7,8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50萬元,尚欠91萬7,8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益徵依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主張,兩造間就此工程追加項目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萬7,840 元本息,即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四季宴B10戶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進場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四季宴B10 戶內裝修工程,伊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該戶特殊要求項目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7頁),堪認上訴人施作此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雖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並未約定,但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期間,尚有承作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工程,且已領有部分報酬,堪認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該工程,益徵依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兩造間就此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4,726 元本息,亦無足取。

⒊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汐止馥記山莊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8 月20日102 年度偵續字第641 號詢問筆錄內提到:「…我有請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蓮)做汐止家,預算確實為250 萬元」、「(問:璽朵公司總計支付多少給大芥公司?)…醫美、被告汐止住處、股東林口住處等告訴人剛剛提到的工程款不都不在其中」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原審理中改稱此工程原定預算為200 萬元,兩造間未就此部分工程有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查上訴人亦陳明伊施作、整修該房屋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見本院卷第85頁),並自承就該工程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付報酬9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且提出被上訴人交待整修該房屋、交辦事項之簡訊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第160至171頁、第159 頁),堪認上訴人施作此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並未約定,但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期間,既已先取90萬元報酬,堪認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該工程,益徵依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兩造間就此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7,004 元本息,洵無足取。

⒋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四季宴A07 戶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從未就此部分工程之總金額達成合意,惟上訴人亦陳明此工程係被上訴人指示伊進場施作如原證6-3 所示報價單記載之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平面圖、被上訴人所傳送關於該房屋要求各式作法及需求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94頁),是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足認上訴人施作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契約所為,雖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並未約定,但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期間,尚有承作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工程,且已領有部分報酬,堪認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該工程,益徵依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兩造間就此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萬7,446 元本息,亦不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林口林尚賢住宅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陳述,可得知兩造間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亦陳明此工程係被上訴人指示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自承就該工程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付報酬3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提出被上訴人交待整修該房屋、告知總款、要求交付發票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4 至247 頁),堪認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施作此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雖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並未約定,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此工程,已領有部分報酬35萬元,堪認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該工程,益徵依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兩造間就此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縱受有利益,亦源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0,065 元本息,亦無足取。

㈢綜上,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本係盡其承攬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受領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5、6、7、8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0 萬7,081元之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0 萬7,081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改稱併依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          │起訴請求金額(新│上訴後請求金額(│
│號│                    │  臺幣,見原審卷㈢│  新臺幣)        │
│  │                    │  第12、13頁)    │                  │
├─┼──────────┼─────────┼─────────┤
│1 │璽安醫學美容時尚診所│        917,840元 │         917,840元│
│  │室內裝修工程        │                  │                  │
├─┼──────────┼─────────┼─────────┤
│2 │四季宴客戶追加工程  │        417,5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  │                    │                  │,上訴人聲明不服,│
│  │                    │                  │提起上訴,嗣撤回此│
│  │                    │                  │部分上訴,非本件審│
│  │                    │                  │理範圍。          │
├─┼──────────┼─────────┼─────────┤
│3 │四季宴26間住宅基礎設│      2,776,738元 │同上。            │
│  │計及實品屋設計工程  │                  │                  │
├─┼──────────┼─────────┼─────────┤
│4 │四季宴代墊款        │      1,489,474元 │同上。            │
│  │                    │                  │                  │
├─┼──────────┼─────────┼─────────┤
│5 │四季宴B10戶室內裝修 │      1,544,726元 │       1,544,726元│
│  │工程                │                  │                  │
├─┼──────────┼─────────┼─────────┤
│6 │汐止馥記山莊室內裝修│      1,037,004元 │       1,037,004元│
│  │工程                │                  │                  │
├─┼──────────┼─────────┼─────────┤
│7 │四季宴A07戶室內裝修 │      1,057,446元 │       1,057,446元│
│  │工程                │                  │                  │
├─┼──────────┼─────────┼─────────┤
│8 │林口林尚賢住宅室內裝│        350,650元 │         350,065元│
│  │修工程              │                  │                  │
├─┴──────────┼─────────┼─────────┤
│ 合                 計  │      9,591,378元 │       4,907,081元│
│                        │(僅請求其中7,965,│                  │
│                        │569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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