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萬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承包之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新建工程模板及組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原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以每平方公尺按新臺幣(下同)420元計算,嗣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每平方公尺430元計算。伊已按期施作完畢,依420元計價者,施作15,523.39平方公尺,依430元計價者,施作7,357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10,177,474元(含稅)【(計算式:420元×15,523.39平方公尺+430元×7,357平方公尺=9, 692,834元)×105%=1,0177,475元】;至上訴人於101年10 月16日給付30萬元,乃上訴人自願補助之材料費用,並非借款,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訴人僅給付7,133,342元( 計算式:7,433,342元-300,000元=7,133,342 元),尚積欠3,044,132元(即10,177,474元-7,133,342 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016 元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雖聲明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保留款金額應為1,326,323 元,非以工程款9,947,412元之10%計算(即994,741 元),且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僅於初驗程序,未完成驗收程序,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伊101年8月14日、23日各匯予被上訴人20萬、30萬元,為借款而非工程款,此乃第六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借款50萬元,兩造間借款總額應為360萬元;101年10月27日借款之30萬元與101年10 月16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之支援材料費30萬元為同筆款項,原審重複計算;依交易慣例,匯費應由收款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是伊各筆匯款匯費共24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給付工程款為4,042,53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4,642,295元(即4,642,295元-30萬元-30萬元+240 元)。又伊曾代被上訴人支付欣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欣柏公司)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還,已扣除4期540,720 元,尚餘270,360元未扣,又伊曾為被上訴人先給付30萬元材料費,約定每期6萬元自工程款扣還,已扣除3期即18萬元,尚餘12萬元未扣。未扣除款390,360元自得抵銷,但已扣除720,720元(即540,720元+18萬元)部分,屬已付工程款範疇,亦應扣除,原審漏未審酌;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第6期點工費及普渡款14,804元、第7期點工費51,000元、第9期點工費及勞安扣款39,780元、第10期點工費55,250元及第12期扣勞安清潔費97,000元,共257,834元,除原審認定抵銷清潔費8 萬元、勞安罰款16,000元外,尚有161,834元(即257,834元-8萬元-16,000 元)得為抵銷。本件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已給付之工程款及抵捎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524,01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1.模板組立工程(含拆除、清潔)每平方公尺420元(未稅),實作實算。2.含清水、普通模板、所屬工程五金配料、支撐及工程清運 處理(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清潔與施工所需之費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等)。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配合工程施作,兩造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及數量多寡、工作難易度要求追加減價。嗣兩造於101年10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每平方公尺加10元支援被上訴人添購模板材料。 ㈡被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開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及給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向欣柏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 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元;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材料費,並約定以每期6 萬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3期即18萬元,尚餘12萬元。 ㈤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326,323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見原審卷第30 頁)、被證2之第一期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1 頁)、被證11至被證35(見原審卷第60-84 頁)、被證40(見原審卷第123 頁)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 ㈧系爭總工程款為9,947,412元。 ㈨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借款20萬元、101年6月25日借款20萬元及101年9月14日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代墊第12期扣勞安費用16,000元、清潔費用8萬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承攬北一女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新建工程,迄至103年9月18日僅完成初驗程序,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應給付工程款,扣除已給付款項、保留款及得抵銷之金額後,尚應給付524,016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工程款數額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原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為10,177,474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上訴人自認工程款為9,947,412 元,而被上訴人就超過上訴人自認部分之金額復未能舉證明之,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為9,947,412元(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9,947,412元無訛。 ㈡關於保留款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時所指定之印鑑,領款人即為簽約具結人。請款辦法如下:1.以每樓層板灌漿完成估驗領款,灌漿完成後依施作數量70%以現金支票或匯款 支付(乙方須灌漿前五天將該層樓板數量、發票送達工務所數量核對以利計價)。2.灌漿完成領款後,該層模板完成拆模、清除程序後再支付該層數20%(即期支票或匯款)。灌 漿後15天。3.保留款10%俟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確認無誤後 (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即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6 頁),是依合約所定,系爭工程付款約定,乃被上訴人完成每樓層灌漿、拆模及清除程序後得向上訴人請求90%之工程款,餘10%屬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確認後始得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及結算款項為9,947,4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 前揭合約所定,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應為工程款10%計算即994,741元(即9,947,412×10%=994,741.2,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保留款並非994,741 元,應按各期估驗單保留款數額加總,為1,326,323 元,被上訴人既未表示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估驗請款單之內容云云,並提出分別記載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估驗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1-4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估驗請款單之真正,然觀諸第一期之估驗請款單於「承攬人(領款人)簽章」欄位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萬鬃之簽名(按其不否認其上「張萬宗」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且上訴人另提出一紙經張萬鬃簽名之第二期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82 頁),應認第一期、第二期之估驗請款單確經被上訴人確認。惟其餘估驗請款單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雖辯稱:係以郵寄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郵寄證明資料,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每期請款數量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9-61 頁),辯稱:該表所載上訴人認定施作數量,與第一、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期之估驗請款單所載施作數量一致,可見被上訴人已看過估驗請款單云云,然該表記載請款之期別,與估驗請款單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提供各層樓數量予伊,請伊核對請款,但無交付估驗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或曾以他法將核算之施作數量通知被上訴人,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估驗請款單。準此,被上訴人既僅有受領第一、二期之估驗請款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估驗請款單確經被上訴人簽認,難認其記載之真實,則上訴人辯稱:應以估驗請款單保留款數額加總,最後一期累計保留款1,326,323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留款994,741 元應不包括於工程款9,947,412元內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惟其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不符,且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得請求總工程款10,177,474元,係以施作數量按單價計價,並無將保留款扣除在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計價而結算之工程款9,947,412 元,實包含保留款994,741 元之內,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反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應不包括保留款云云,自屬無稽,要非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所承攬北一女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新建工程,現僅進行初驗,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有北一女中學103年9月18日北一女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確認,保留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工,業主是否驗收與其無關云云,惟其所述,顯與合約約定有悖,自非可採。又依合約所定,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應為994,741元,而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326,323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逾保留款994,741 元即331,582元(即1,326,323元-994,741 元)部分,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關於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查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及給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其中101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編號6)、101年10月17日匯款599,970元(編號12)、101年10 月30日匯款599,970元(編號15)、101年11月15日匯款599,970元(編號17)均屬借款外,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642,295元(計算式:435,017元+87,322元+367,456元+219,273元+66,669元+300,000 元+491,765元+236,570元+506,854元+315,065元+222,871元+300,000元+499,590元+593,843元=4642,295元)。 ⒉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向欣柏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還,迄今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元(按依其計算應為270,364元);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材料費,並約定以每期6萬元自工程款扣還,迄今已扣除3期即18萬元,尚餘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尚積欠上訴人390,364元(計算式:270,364元+120,000元=390,364元)無訛。然所謂已扣還金額720,720元(計算式:540,720元+180,000元=720,720元),實係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時,上訴人於當期應給付工程款中先扣除代墊款項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可見上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期請款時陸續扣還720,720 元之代墊款,亦屬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數額。從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363,015元(即4,642,295元+720,720元)。 ⒊至上訴人辯稱:101年8月23日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筆款項為借款而非工程款,為第六期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借款50萬元之一部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9頁)、第六期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6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確認,業如前述,況且該請款單上縱有「扣借款500,000 元」記載,亦無從認定與101年8月23日匯款30萬元有何干係,是上訴人既未能就101年8月23日匯款30萬款項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證據以明,因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尚不能據此逕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款項為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屬上訴人已清償範疇,對上訴人實無不利之情,併予敘明。 ⒋又上訴人辯稱:101年10月27日所立30萬元借據與101年10月16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所載支援材料費30萬元為同一筆,原審重複計算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經被上訴人陳稱:101年10月16日協議書約定補貼材料費30 萬元,後來101年10 月27日30萬元之借款,是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另外開立,兩者實為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固非無據。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支援材料費部分係上訴人執以為抵銷之債權,101年10 月27日之借據則未經原審列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自無何重複計算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實屬誤會。 ⒌另上訴人辯稱:依交易慣例,匯費應由收款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兩造既未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匯費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亦可採用交付現金或票據方式給付工程款(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上訴人選擇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 款,倘兩造未約定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衡情,手續費自應由匯款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3日各筆匯款匯費共2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算入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內。 ㈣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借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語,據其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83 頁),而被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23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就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借款20萬元、101年6月25日借款20萬元及101年9月14日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另101年8月23日上訴人匯款3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屬工程款之給付,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確有成立3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據此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⒉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向欣柏公司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於各期請款時陸續扣還720,720 元,尚有390,364元未扣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390,364 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辯稱:其前為被上訴人代墊第6 期點工費及普渡款14, 804元、第7期點工費51,000元、第9 期點工費及勞安扣款39,780元、第10期點工費55,250元及第12期扣勞安清潔費97,000元,共257,834元云云,除第12期清潔費用8萬元及勞安罰款16,000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北一女工地趕工會議及工務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北一女中監造工務所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14 頁)為證,並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應由其負擔外(見本院卷第38頁),其餘款項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第六、七、九、十期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6、37、39、40頁)及工務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07-213 頁)為證,惟上開備忘錄僅係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指摘其出工不足,要求加派人工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工程而須點工、上訴人有就點工部分計價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另第6期普渡款5,000元亦未據上訴人說明由被上訴人負擔扣款金額之依據為何,且上訴人就上開代墊款項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為證明,難認可採。況且上開估驗請款單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難認其真正,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應為96,000元(計算式:8萬元+16,000元=96,000 元),逾此數額,尚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於應付之工程款中得為抵銷之債權,包含借款330萬元、代墊模板材料費及材料費390,364元及清潔費及勞安罰款共計96,000元,以上合計為3,786,364元(計算式:330萬元+390,364+96,000=3,786,364元)。 ㈤綜上,本件工程款為9,947,412 元,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保留款994,741元及已給付工程款5,363,015元,再經上訴人以3,786,364元為抵銷抗辯後(計算式:9,947,412元-5,363,015元-994,741元-3,786,364元=-196,708 元),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4,0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