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在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等情,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暨行政院105年5月11 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 人培字第1050052546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序見本院卷193至195、227至23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主張與中油公司於95年8月17日簽訂「 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遠東機械公司承攬大潭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以逾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遠東機械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5,797,48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218、220頁),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法律關係,皆本於中油公司 不當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中油公司不同意追加之訴(見本院卷220頁反面),惟此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遠東機械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 約總額為59,772,465元,工期為330日曆天,辦理第一次追 加減契約,追加金額810萬元,追加工期30日曆天,工程總 額更為67,872,465元,工期延為360日曆天。中油公司另委 由訴外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負責監造,兩造同意依DNV公司核算工期作為付款之依據,嗣DNV公司僅認伊逾期10日,加上追加工 期30日,顯超前進度20日。又伊承攬範圍為陸上管線連接工程,海上管線銜接則由中油公司委由訴外人Saipem公司施作,伊將所施作陸上管線氮封完成達可供海上管線廠商銜接狀態,即屬完工,雖核算至氮封日逾期215日,但扣除中油公 司同意停工159日及追加工期30日,僅逾期26日。又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及驗收,DNV公司出具結算報告所列工程款為65,068,600元,中油公司尚欠第6期工程款10,719,000元,第8 期工程款4,685,000元及工程尾款3,788,600元,以及追加工程款23,596,349元及利潤、管理費1,828,717元及營業稅1,179,817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機械公司45,797,483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明遠東機械公司應全部工程完成,並提送竣工文件後,始為完工,並非以管線氮封為準。又DNV公司無權核定停工日數,伊未核定且不同意停工159日之計算。伊依約認定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3月27日提報竣工文 件日為完工日,核算遠東機械公司延誤工期242天,依約應 扣抵逾期違約金12,537,16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遠東機械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機械公司15,126,993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遠東機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遠東機械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追加工程款之滯工損失費1,662,200元及鋼 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1,187萬元關於拔樁施工費500萬元、450T挖土機費用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中油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0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遠東機械公司8,581,715元本息,駁回遠東機械公 司其餘上訴及中油公司之上訴(遠東機械公司未對敗訴14,676,575元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嗣經中油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所命中油公司再給付及駁回中油公司對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2,863,329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及本院前審依次命中油公司給付2,263,664元、8,581,715元本息均廢棄);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即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機械公司工程款12,863,329元本息,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嗣遠東機械公司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遠東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遠東機械公司10,845,379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中油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超過12,863,32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機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遠東機械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東機械公司主張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扣抵逾期26日違約金1,691,784元,中油公司不當再扣抵逾期216日違約金10,845,379元,依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油 公司應再給付10,845,379元本息等情,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遠東機械公司主張97年1月30日氮封日即為完工日,並提出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中油公司函為憑(見原審1卷226至228、 365頁)。中油公司則辯以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3月27日提交竣工文件為完工日等語。查: ⒈依系爭工程說明書3.1:「建構業主(按即中油公司)通霄-大潭海底管線之大潭上岸段及隔離站相關設施,由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之EPC統包工程…」3.1.21:「承攬 商(按指遠東機械公司)需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按即訴外人Saipem公司)進行登錄點之銜接準備工作(包含工作坑、點井抽水)。銜接點之管線銲接及銲後防蝕包覆與混凝土包覆由海底管線之承攬商負責施工」3.6.22:「登岸點銜接由海管佈管廠商負責,承攬商須與該佈管廠商協調合作,登岸點決定後承攬商須進行彎管角度設計及彎管彎製,且所有準備工作與配合事項須於tie-in前完成」等語(見原審1卷38、40頁)。可知系爭工程在於建構輸送天然氣之傳 送管路,提供大潭火力發電廠發電所需能源,傳送天然氣路線自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接收站,經海底管路輸送到通霄溪出海口南岸之通霄配氣站,再輸送至大潭發電廠供燃燒發電使用。遠東機械公司施作通霄配氣站至海岸沿岸段之陸上管線部分,中油公司另委由Saipem公司施作海上管線,則遠東機械公司施作輸送管線至海上佈管之銜接點(沙灘上),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即氮封,避免生鏽),達到可銜接狀態,已完成全部施工項目。至於後續配合Saipem公司tie-in(銜接)部分,則非遠東機械公司施工項目等節,有中油公司97年3月13日函暨施工進度管制表可參(見原審1卷359至 360頁)。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第16條第5項:「工程竣工後…填具竣工報告,經本公司 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26條第6款:「契約附 件:施工說明書」(依序見原審1卷56、68、72頁)。可見 ,遠東機械公司完成所有施工項目後,僅屬「竣工」階段,尚需填具竣工報告,經中油公司勘驗認可後始謂「完工」。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6款所載施工說明書即工程說明書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13頁),雖工程說明書13.1:「承攬商應於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後,送交技術資料冊各 10套,並備妥下列竣工文圖件交與業主依圖面點收及檢查核對後,完成初驗手續。」13.6:「竣工文件應於工程完工後7日曆天內交付業主」(見原審1卷51頁反面至52頁),其中提及「完工」後再提交竣工文件,似與系爭契約界定完工之文意不合,然系爭契約效力既優於工程說明書,自應依系爭契約來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再者,遠東機械公司完成氮封後,其後與海上管線tie-in部分,僅係配合工作,已非屬其施工項目,且兩造亦陳明竣工文件不包含tie-in部分(見本院卷213頁),則第3次停工報告記載Saipem公司於97年2 月29日開始進行tie-in(見原審1卷368頁),與遠東機械公司完工時程無關。從而,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以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3月27日提交竣工文件為完工日,自屬可取。 ⒊遠東機械公司雖主張其於97年1月30日提出竣工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97頁),固提出中油公司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遠東機械公司97年1月17日函暨附件、同年2月18日函、中油公司97年3月27日電傳文件為憑(依序見原審1卷238頁、本院 卷99至104頁)。惟遠東機械公司97年1月17日函僅記載:「提送竣工文件目錄」,並未提送竣工文件。雖中油公司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承商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 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惟遠東機械公司97年2月18日函:「預計於97年2月19日提送竣工文件資料」97年3月19日函:「預計於97年3月20日提送竣工文件」97年3月27日函暨附件:「本公司將於97年3月27日提送大潭及通霄LNG管線案竣工文件,文件清單內容如附件」(見原審2卷116至117頁),中油公司97年3月27日函:「貴公司97年3月27日下午15時正式提送竣工文件,並經本所承辦人員簽收。貴公司日前所提送之竣工文件,皆未符合旨述合約所要求,經本所承辦人員多次要求改善…至今貴公司所提送之竣工文件終於無遺漏項目,本所及監造DNV公司將儘速審核並回 復貴公司」DNV公司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竣工文件提報日期97年3月27日」(見原審1卷344至345頁)。可見,中油公司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所載竣工文件並未完整,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3月27日始提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 是遠東機械公司主張於97年1月30日已提交竣工文件云云, 即無可取。 ⒋至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 進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通霄案契約),通霄案契約關於「履約期限」「驗收」等約定,雖與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6 條相同,有通霄案契約可參(見本院前審2卷50至120頁)。兩造就通霄案完工日之爭議,經原審99年度建字第29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略以:「原告(按即遠東機械公司)似未依契約規定將完成履約日期以書面通知被告(按即中油公司)。被告及其監造單位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之前,亦未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報完成履約日期…雙方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完成竣工日期確認及啟動驗收程序,致造成爭議。然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之記載既經雙方簽認,應屬有效之文件,被告亦承認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 前相關里程碑,建議仍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之日期為完工日」等語(見本院前審2卷123頁反面至124 頁)。但通霄案契約鑑定與系爭工程無關,其以氮封日認定為完工日,顯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此部分所為建議意見,自無足採。是遠東機械公司執此主張以氮封97年1月30 日為完工日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3月27日始提送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竣工文件,是中油公司抗辯97年3月27日為完工日,自 屬可取。 ㈡、遠東機械公司主張僅逾期26日,中油公司抗辯遠東機械公司尚有逾期216日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 330日曆天,全部完工」,嗣辦理第1次追加減工程工期追加30日曆天,工期變更為360日曆天,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等 節,有系爭契約、中油公司液化處議價開標/決標紀錄單及工程結算表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59、363、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遠東機械公司主張逾期26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中油公司抗辯尚逾期216日 部分,自應視遠東機械公司申請停工有無理由,再予以核算。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1條第1項:「履約期 間,本公司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負責人員駐場,代表本公司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本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本公司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2項:「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 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3項:「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之職權如下 :1.監造負責人員依據本契約所訂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⑴契約規格之解釋。⑵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⑶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劃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⑷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⑸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⑹於本公司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⑺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2.監造人員負責執行任務時,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如發覺廠商人員技能低劣,所做工程不合規定,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改善,廠商不得異議,其損失概由廠商負責」第4項前段:「廠商 依契約提送本公司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12條第3項:「廠 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第21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24條第9項: 「本工程由本公司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主辦,有關本工程之施工、檢驗、完工、結算、驗收事宜,請逕洽該單位辦理」等語(見原審1卷59、63、70至71頁)。又依中油公司與DNV公司契約3.3:「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原因之一,確非可 歸責承攬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承攬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其經業主 核可者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9.2:「應負責取得簽證、許 可」9.3:「監督工作」9.4:「招標前應每週告知進度」9.5:「自現場施工起至完工止,每日告知工作進度」(見本 院卷62頁反面、65頁)。復參中油公司與DNV公司契約之計 畫說明及工作範圍:「EPC履約期間專案管理之工作範圍: 有關完工圖說之驗證、確保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工程管理工作之工作範圍:審查及核定施工文件及圖說、施工管理及監造工作之工作範圍:審查請求及工作變更計畫、驗證實際完成工作並向業主提出建議以供支付進度款參考」(見本院卷88頁反面至89頁、90頁反面)。可見,關於工期之展延,遠東機械公司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中油公司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始可,監造單位DNV公司僅具有「審核」「核轉 」之權限,並無直接認定或核准之權限,且契約變更亦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方為有效。是遠東機械公司主張工期及展延期間應以DNV公司認定事實為準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召開遠東機械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下稱97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略以:「一、…請遠東機械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1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二、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速核發遠東公司」等語(見原審1卷231頁),顯見會議決議,由遠東機械公司補齊停工報告相關資料,送交DNV公 司審查,再由DNV公司將審查結果送中油公司液工處管線施 工所核備。監造單位DNV公司雖有審查系爭工期權責,但最 後核准工期權限仍屬中油公司。是遠東機械公司依97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主張中油公司應依DNV公司審查結果支付工 程款云云,顯與決議內容不符,尚非可取。 ⒋中油公司抗辯未同意遠東機械公司主張停工日數,況遠東機械公司申請停工事由,無法在施工進度網圖上判斷是否影響要徑,不符系爭契約關於延展工期之要件,故無法核予展延等語(見本院卷245頁反面至251頁)。然查: ⑴DNV公司依97年12月30日會議,於98年1月13日提出審查意見,認定第1次停工原因略以:「施工現場居民阻礙施工…工 地施工介面協調會…居民爭議查估…中油通知魚池段許可施工…等施工障礙,承商主動處理民怨…審查實際妨礙進度要徑天數合計為91天」第2次停工原因略以:「供料之三通… 延誤48天;由於管壁較厚需修改…擬建議免計工期」第3次 停工原因略以:「海管承商Saipem自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6日完成tie-in…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已將本案管線氮 封完成…擬建議准予停工」,故第1次至3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分別為96年2月6日至96年5月7日共91天、96年7月21日 至96年9月21日共90天、97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14日共109 天,並建議退回遠東機械公司原申請第4至第12次停工報告 等情,有DNV公司98年1月13日FX-DNV-CPC-1582函文暨停工 資料足憑(見原審1卷344至360頁)。 ⑵中油公司於第1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為 民眾非理性抗爭之情事,95/11/29~97/1/30期間皆有斷續居民抗爭為事實,日報內容尚有記載可部分施工項目,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第2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 「擬依契約第8條第4項相關規定辦理…核定停工之期間,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三通98/9/6送達大潭」第3次停工報告 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需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並經中油公司人員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3月30日簽署。 第4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依DNV意見,提出因受颱風辦理停工之日期96.8/8.9/18.10/6.10/7共4日其監工日報並無施工」,並經中油公司相關人員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4月1日簽署,故第1次至第4次停工報告核准停工日數依序為96年2月6日至96年5月7日共61天、96年7月21日至96年9月7日共63天、97年1月30日至97年2月29日共31天及4天乙節,有第1次至第4次停工報告可稽(下稱原核定停工報告,見原審1卷366至369頁)。 ⑶嗣中油公司於第1次至第3次停工報告副處長欄均記載:「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98年5月6日工期展延研討會議內 容,遠東公司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致本處無法判別停工天數,擬建議該次停工0天」等語,並經中 油公司人員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7月16日簽署,再經副處 長蕭家恩於98年7月27日簽署,有重新簽核之第1次至第3次 停工報告可參(下稱重新簽核停工報告,見原審2卷157至159頁)。 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第3款:「第1目停止履約之延展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見原審1卷59頁)。又依98年5月6日工期展延研討會議內容:「一、遠東提出路權取得時 間表,及抗爭施工阻礙之統計表,及佐證資料,顯示施工當時確有業主應辦事項未完成,及非可歸責承攬商因素之施工阻礙。二、因開工時預定的進度表編排不合理,故決議由承攬商重新提送合乎時程要求的預定進度表,以補足開工程序。三、停工申請將於預定進度表補正後,再依事實及要徑辦理」等語,有遠東機械公司98年5月7日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99頁)。中油公司就上開會議內容修訂 略以:「二、㈠遠東機械公司應按路權取得之確實時間,及抗爭阻礙施工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或文件,如確有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或有非可歸責廠商之延遲履約因素,中油公司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展延。㈡現有經核定之P3進度網圖,因若干里程碑設定有誤,致遠東公司原提送之停工報告無法依契約規定以施工之要徑審核;請遠東公司另依原契約工期條件,修正前述進度網圖(或採用Project重 新排訂)後,送中油公司液工處結案小組完成核備程序,並據以辦理相關停工事宜。㈢停工申請將於補正本次會議內容第2項後,再依本次會議內容第1項、施工期間所發生事實及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辦理」等語,有中油公司98年5月14 日液工結字第098007807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00頁)。可見,遠東機械公司應以書面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所列展延履約期限,中油公司再據以辦理停工申請。然 中油公司抗辯遠東機械公司未依98年5月6日會議提出修正進度網圖,遠東機械公司並未加以爭執,則第1次至第4次停工報告,除應首要審查有無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事 由外,尚需考量是否因欠缺修正進度網圖無法判斷影響工期進度等情為斷。經查: ①觀諸第1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原因、監工部分意見、有關部 分意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之 事由,且參大潭燈路段至隔離站下管線工程停工總表、現場照片(見原審1卷346至352、366頁),扣除部分可施工日後,實際停工日為61日,又第1次停工原因與98年5月6日會議 內容要求遠東機械公司提供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中油公司以重新簽核停工報告否決數月前原核定停工報告,欠缺審查正當性,中油公司所為不准停工,自屬無據。②次觀第2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原因、監工部分意見、有關部 分意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5目之事由(見原審1卷353、367頁)。況供料之三通係中油公司自行採購 ,且其因尺寸錯誤,遭審計部要求查明懲處,另需補償遠東機械公司銲接人工時增加乙節,有審計部97年1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960004493號、97年4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22日台審部五字第0970003328號函、中油公司96年9月21日電傳文件、遠東機械公司98年6月3日遠東字第980603-5號函暨照片及遠東機械公司致中油公司函可稽(見原審1卷270至293頁)。顯見遠東機械公司因非可歸責之事由 實際停工63日,與其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是中油公司以重新簽核停工報告否決數月前原核定停工報告,亦欠缺審查正當性,中油公司所為不准停工,自屬無據。 ③再觀第3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原因、監工部分意見、有關部 分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見原審1卷354、368頁)。依工程說明書3.1.21.:「承攬商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包含工作坑、點井抽水)」(見原審1卷38頁反面),雖海管承商因天 候不佳獲得中油公司展延許可,但兩造皆稱遠東機械公司提交竣工文件不包含tie-in在內(見本院卷213頁),則tie-in僅係遠東機械公司配合工作項目,不應列入工期計算。從 而,中油公司要求遠東機械公司修正並提送進度網圖,釐清承攬商之進度有無延誤及何人負遲延責任,始得據以辦理遠東機械公司停工申請,自有必要。然遠東公司並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天(見原審2卷159頁),自屬可取。至中油公司辯稱 遠東機械公司於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29日始完成配合海底 管線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並提出施工進度管制表為證(見原審1卷360頁),惟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所附施工進度管制表記載停工日期為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13日共109天,與中油公司人員李文鐸、林鼎倫於98年3月30日簽署第3次停工報告不同。況遠東機械公司完工日為97年3月27日,則其在完工日之前何時完成銜接準備工作 ,已無關重要,自無審酌必要。 ④再觀第4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原因、監工部分意見、有關部 分意見,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事由(見原審1卷369頁)。雖DNV公司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建議退回停工報告(見原審1卷344至345頁),惟其係因停工理由及 依據有重複,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云云,並未否認停工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且遠東機械公司既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停工4天,則停工與否與其未提出 修正進度網圖無關,自應核准停工。是中油公司依DNV公司 退回遠東機械公司第4次停工申請之建議,否准此部分停工 之申請,即有未當。 ⑸基此,遠東機械公司所提第1次、第2次、第4次停工申請為 有理由,並扣除第2次與第4次停工報告重複列計96年8月18 日後,上開3次停工日數共為127日(計算式:61+62+4=127)。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1卷68頁反面)。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5,068,600元,有監造單位電傳文件與結算表可稽(見原審1卷381至3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3頁反面)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工期360日,核准停工127日,於97年3月27日完工,共計施工603日(計算式:151+365+87=603),扣除工期360日及核准停工127日後,遠東 機械公司逾期116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547,958元(計算式:65,068,600×116/1000=7,547 ,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達結算總價20%上限,再扣 除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1,691,784元後,遠 東機械公司90日逾期違約金為5,856,174元(計算式:7,547,958-1,691,784=5,856,174)。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其以違約金扣抵部分,因非出於承攬人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如事後經法院認定扣抵數額不當,承攬人就不當扣抵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查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驗收:本工程經公司核定後正式驗收及繳存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交付中油公司使用等節,有覆驗紀錄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56頁反面、245頁)。中油公司依 約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工程款,惟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以逾期違約金12,537,163元扣抵應付遠 東機械公司工程款,其中扣除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1,691,784元後,中油公司扣抵超過90日逾期違約金 5,856,174元,即4,989,205元部分(計算式:12,537,163-1,691,784-5,856,174=4,989,205)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 始不存在。是遠東機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油公司返還4,989,205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遠東機械公司依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原判決所命2,263,664元,上訴請求中油公司應 再給付2,725,541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遠東機械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究原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為遠東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東機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遠東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遠東機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東機械公司之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