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唐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公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期限為74日, 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作為結算。伊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8萬7,094元。惟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曾因路權核發遲延、為配合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挖、農曆春節禁挖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計133日,依結算書上所列各項總價,以原訂工期計算,平均每 日環境保護清潔費(下稱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下稱品質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下稱包商管理費)分別為945.08元、4,725.39元、5,670.47元、3萬0,230.4元,則每日常態費用共計4萬1,571.34元(945.08+4,725.39+5,670.47+30,230.4=41,571.34)。則伊受有133天展延工期期間額外衍生履約成本支出 之費用損害總計552萬8,988元(133天×41,571.34元=5,52 8,98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52萬8,9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給付超過201萬322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停工133天,而非展延工期133天,依施工日誌所載,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天中並無任何人力、物 力之使用,即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自亦無相關管理、清潔及維護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巡視,惟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終究不可與工程進行時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相比擬;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係以實際有增加必要費用為前提,且補償之範圍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括「包商利潤」,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單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實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含利潤及管理費,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約定之補償範圍,亦有違誤。另由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所謂之動員費予億民公司,則被上訴人並無因停工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倘認被上訴人因停工有增加給付薪資,亦應以停工133天之薪資計算增加之必要 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7個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164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工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訴外人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作為結算,履約期限為74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規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為4,368萬7,094元。 ㈢系爭工程曾因路權核發遲延、為配合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禁挖、農曆春節禁挖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如後列其間計133天。 ⒈路權申請共2次停工: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8日計 70日;自97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22日計9日。 ⒉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共2次停工:自97年1月2日 起至97年1月13日計12日;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2日 止計11日。 ⒊農曆春節共1次停工: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計 31日。 ㈣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90至102頁之扣繳憑單於形式上之真正 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片面通知系爭工程停工133日, ,伊就系爭工程環境維護、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品質管理 、包商工地管理等需專人執行,而該等費用以比例法計算 每天必要費用4萬1,571.34元,合計552萬8,988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 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依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 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 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 。再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上訴人)之情形,機關(即上訴人)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頁),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如有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始負補償義務。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74日,系爭工程曾因路權申請(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8日計70日,自97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22日計9 日)、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3日計12日,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計11日)、農曆春節(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2月22日計31日 )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止施工計133天,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133日期間,乃工程全部停 工,並未實際進行工程,此由96年10月20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 之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工人數 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所載本日人數、本日使用數量皆為 「0」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至387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 頁)。又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函記載:「本工程因路權申 請(96.10.20~96.12.28)、立委選舉、路證申請及春節禁 挖(97.01.02~97.02.22)及總統大選禁挖(97.03.12~97.03.22)等因素無法施工,本府准予於上述期間(共計133日 )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日,工地現場雖無施工,與展延工期不同(展延工期 之情形下工程仍繼續施作,工地現場處於施工狀態,而有清潔、勞安、品管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清潔費、衛生費、品質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按結算單上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算出平均管理費用,進而據以核計該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應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 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1第22頁),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如 有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不論其名稱為何,上訴人均負補償義務。系爭工程96年10月20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停工之133日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所載之本日人數、本日使用數量雖記載皆為「0」(見原審卷一第197至387頁、原審卷 二第41至42頁),惟此乃指未施工之情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因停工而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辯稱:於停工之情形下,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被上訴人自無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言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工程合約原預定施工期間為74日,卻停工133日,停工期間為原定工期之1.8倍,雖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停工而增加,但於停工期間內,倘不得解僱員工或施工區域應回復原狀,則僱工之經常性開支與回復原狀之動員費用,將隨時間之延長或動員次數之增加而增加,不可能全無支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臨時片面通知停工要求先行退場,伊必須安排人員機具出場、回填路面、圍籬拆除,等上訴人通知進場時再反序進場,本件進出成本即動員費平均26萬7,500 元等語,經查: ⒈億民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負責現場施工,承接系爭工程之人員、機械編組係依標案工期74天為基準,最後工期為287天,期間僅臨時通知進出場多達6次,每次動員費用高達26萬7,500元,並另支出臨時過路鋼板之租金47萬8,800元共計重型機具及人力損耗等支出費用208萬3,800元等情,有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102)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工程契約、重型機具及人力損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建上字第144至148頁)。又億民公司於97年3月11日設立登記 ,並於100年間解散,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建上卷 第161頁),而億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雖係於96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44至147頁),然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原與合協力工程行簽訂施工合約,96年10月8日開工後因路權問題無法按原定計畫施工,造成合協力工 程行人事管銷、機具等成本增加,且無進度可言,故無收入來源,導致財務出現危機,期間合協力工程行與億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惠鈺借貸周轉,並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億民公司,並於97年3月5日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開工後所產生之費用及未來施工之利潤一併由億民公司概括承受。陳惠鈺在此期間即準備相關人員及資料等籌備設立億民公司,上開工程契約、契約轉讓協議書係億民公司於97年3月11日設立後補 簽,因概括承受合協力工程行自96年10月8日開工後所有支 出費用,故將工程契約之簽約日提前至96年10月5日。期間 各下包商包括運費(今挖土機等機具運至及運離現場)、挖土機作業費、卡車租車費、加油費(各型作業車輛)、灑水車工資及施工費用等相關開支,均由億民公司支付,且多數為97年1、2月之前所發生之債務,發票開立於97年3月1日、5日、12日等均在億民公司成立之前。億民公司並於97年3月11日成立後第4天即同年月15日開立298萬4,646元之發票予 被上訴人請款等情,亦經億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惠鈺函復本院明確,有該公司102年9月17日(102)億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春約轉讓協議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78至198頁)。 ⒉再依證人即億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惠鈺證稱:億民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停工期間之動員費用未給付予億民公司。停工期間之動員費用,係因億民公司於停工期間尚須負責工地安全,故拖車、水車等均至工地,如不停工則按施工狀況來維持,且道路於停工時須回復至安全狀態,故仍要僱工處理。附表所示項次1「土車」 :停工時要將施工路段填平回復,且要舖設鐵板,因係在縱貫線道路分段施工,在施工期間放置安全錐,停工時則要將路面填平。項次2「挖土機」:挖土機係依工期向車主簽約 租用,不可能隨叫隨有,如果停工仍然是要付租金予車主,如停工撤掉挖土機,復工再租挖土機,則另需支出拖車費用。項次3「25T吊車」:是吊鐵板之用。項次4「水車」:是 每日均要灑水,停工期間亦不能有塵土,否則上訴人會開罰單,被上訴人就會向億民公司求償。灑水車是用租的,司機工資則另外付。項次5「山貓」:與挖土機相同,不管有無 施工都要付租。項次6「人員」:係工資,因施工期間要租 工務所,每天均有人看臨時過路鋼板,晚上亦有人值班,停工期間亦要看及巡視,大約二至四人,若灰塵大時,還要派灑水車出去灑水。項次7「3.5T工程車」:配置於工務所用 以維修道路。項次8「臨時過路鋼板承租」:停工期間亦應 付租金。鈞院建上字卷第181至198頁所示統一發票,係廠商向億民公司請款,億民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鈞院建上字卷第148頁所示重型機具及人力損耗明細 表係億民公司製作,金額為億民公司實際支出,統一發票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億民公司函所檢附97年3月間運費、卡 車租工、挖土機作業、灑水車工資、工資、點工之統一發票,係廠商請款所交付,而廠商之請款不會區分正常施工期間或停工間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203頁反面至 第205頁反面),足見本件臨時通知進出場6次,每次因停工而須將道路復舊,維護工地之安全及清潔,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之機具、材料及人員,致支出費用,核屬必要。億民公司函所檢附97年3月間運費、卡車租工、挖土機作業、 灑水車工資、工資、點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建上卷第182 至198頁),因承攬工作之廠商於請款不會區別施工或停工 期間之承攬報酬、租金或工資,乃事理之常,自無法以之與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不符,即認系爭停工期間無運費、工人、挖土機作業、灑水車工資等之支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停工而支付所謂的動員費及鋼板承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又參諸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復稱:「依標案工期74天為基準,最後工期為287天,其間僅臨 時通知進出場多達6次,每次動員費用高達26萬7500元,另 路面回填、圍籬拆除、人事管銷等耗損均無法實質計算。本案曾多次洽瑞瓏營造(即被上訴人)反應並準備提告索賠」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44頁),則億民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動員費之債權存在,其因系爭停工致6次撤出機具(如挖 土機、山貓)、回填路面、拆除圍籬、僱工看守、維持安全與清潔等,均耗成本,故億民公司確因系爭停工而額外支出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動員費予億民公司,自無因停工而增加必要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人員有黎萬圭、呂誌賢、楊晃明、王筱娟、何定源、劉家誠、徐家豪、劉陳錦敏、李雅惠、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等12人(下稱黎萬圭等12人),因工期展延致伊增加給付薪資至少7.7個月計376萬8,652元等語, 雖據提出96、97年請領工資清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16至143頁;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75至102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載列主任技師黎萬圭、工地主任呂誌賢、安衛管理員楊晃明、品管工程師王筱娟(見本院建上字卷第86至89、93頁),所列其餘人員工地班長何定源、工地副班長劉家誠及徐家豪、工務所內部業務劉陳錦敏及李雅惠、工人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並未載列於施工計畫書中(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14頁)。楊晃明雖於102年10月25日函檢送付款簽收證明單,並陳稱其自96年10月1日起 至97年5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每月支領薪資5萬元等語(見本院建上字 卷第216至217頁);王筱娟於102年11月20日函檢送付款簽 收證明單,並陳稱: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擔任品管員一職,每月支領月薪6,000元等語(見本院建上字第卷第253至254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付款簽收證明單係由受領款項者填具後交由付款者收執,以證明付款之事實,然上開付款簽收證明單(見本院建上字第217、254頁)係由收款者即楊晃明、王筱娟提出,非由被上訴人提出,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開立予呂誌賢、王筱娟、楊晃明之扣繳憑單,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 月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有上開工資之支出。又億民公司因系爭停工期間而前後6次撤出機具( 如挖土機、山貓)、回填路面、拆除圍籬、僱工看守、維持安全與清潔等,致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費用,業如前述,其中附表項次6「人員」已包括「工地主任」1名、「現場工程師」3名、「工人」20名,該等人員復為進、出場之必要 人力,支付該等報酬,始屬必要,故被上訴人給付黎萬圭等12人之薪資,自與因停工致增加人力成本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伊增加給付黎萬圭等12人薪資計376萬8,652元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停工133日期間,被上訴人前後6次撤出機具(如挖土機、山貓)、回填路面、拆除圍籬、僱工看守、維持安全與清潔等,致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208萬3,8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予補償。五、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2萬8,988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1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08萬3,8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本有請求被上訴人暫時停工之契約權利,僅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停工尚不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且兩造既已就停工期間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之問題,於契約中約定其效果,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有關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結算付款完畢,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一 │土車 │輛 │10 │10,000 │100,000 │ │ ├──┼────────┼──┼──┼────┼─────┼───────────────┤ │二 │挖土機 │輛 │7 │10,000 │70,000 │ │ ├──┼────────┼──┼──┼────┼─────┼───────────────┤ │三 │25T吊車 │輛 │1 │9,000 │9,000 │ │ ├──┼────────┼──┼──┼────┼─────┼───────────────┤ │四 │水車 │輛 │1 │9,000 │9,000 │ │ ├──┼────────┼──┼──┼────┼─────┼───────────────┤ │五 │山貓 │輛 │2 │7,000 │14,000 │ │ ├──┼────────┼──┴──┴────┴─────┴───────────────┤ │六 │人員 │ │ ├──┼────────┼──┬──┬────┬─────┬───────────────┤ │ │工地主任 │員 │1 │2,500 │2,500 │ │ │ ├────────┼──┼──┼────┼─────┼───────────────┤ │ │現場工程師 │員 │3 │2,000 │6,000 │ │ │ ├────────┼──┼──┼────┼─────┼───────────────┤ │ │工人 │員 │20 │2,500 │50,000 │ │ ├──┼────────┼──┼──┼────┼─────┼───────────────┤ │七 │3.5T工程車 │輛 │2 │3,500 │7,000 │ │ ├──┼────────┼──┴──┴────┴─────┼───────────────┤ │ │小計 │ 267,500 │ │ │ ├────────┼──┬──┬────┬─────┼───────────────┤ │ │進出場 │次 │6 │267,500 │1,605,000 │上列一至七項為單次進出所需費用│ ├──┼────────┼──┼──┼────┼─────┼───────────────┤ │八 │臨時過路鋼板承租│日 │133 │3,600 │478,800 │120塊/日;30元/塊;3600元/日 │ ├──┼────────┼──┴──┴────┴─────┼───────────────┤ │ │合計 │ 2,083,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