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郭鎧紋 蔡俊雄 林昭儀 林斯健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翰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上訴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之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氣象局事後所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且過高,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訴請氣象局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89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153頁),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法律關 係,皆本於氣象局扣罰逾期違約金過高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氣象局不同意該追加部分(見本院卷153頁反面),惟此部分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廣鎂公司主張:伊與翰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氣象局之系爭工程,以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主辦野外測站儀器、中心站即時資料蒐集軟硬體及其他週邊設備,伊則主辦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及建置工程,各主辦工程款占契約金額半數。翰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與氣象局簽訂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97年9月6日完工。翰昇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申報完工,氣象局遲至同年月26日始陸續驗收,卻認為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3日完工,展延工期6日,扣罰82日逾期違約金10,445,797元,伊負擔半數。惟系爭工程受颱風、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留置等不可歸責事由所影響,伊並未逾期完工。況除南澳站外,氣象局對完工之淡水、頭城、宜蘭、南澳、花蓮(下稱淡水等5站),先行驗收及使用,並未 受有損害,縱氣象局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誠屬過高。另氣象局指示伊額外 施作氣密性補強塗裝工程,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746,062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求為命氣象局應給付廣鎂公司6,968,960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氣象局則以:系爭契約係由翰昇公司簽訂,約定由翰昇公司統一請領工程款,廣鎂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遲至預定完工日後,始辦理儀器設備出口作業,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約定淡水等5站及南澳站全部 建置井下地震儀觀測站,其中1站未完成,影響判讀地震訊 息之精確度,須全部一次驗收。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6日申 報完工時,南澳站既未完工,伊無從驗收淡水等5站工程。 南澳站因觀測井不銹鋼井管內殘餘水增生問題,遲至97年12月3日始完工,廣鎂公司以氣密性補強塗裝補救,仍無法完 全解決滲水問題,該站迄今仍無法運作,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罰 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廣鎂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氣象局應給付廣鎂公司554,435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廣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廣鎂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廣鎂公司請求增氣密性補強塗裝工程款1,746,062元本息,及自97年11月7日至99年12月6日間以本金6,968,96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氣象局則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 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廣鎂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上訴。廣鎂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廢棄發回。廣鎂公司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鎂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氣象局應再給付上訴人4,668,463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氣象局之上訴駁回。氣象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氣象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廣鎂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氣象局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各50%,翰昇公司負責施作野外測站儀器、中心站 即時資料蒐集軟硬體、其他週邊設備等工程項目;廣鎂公司負責施作地震儀觀測井鑽探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等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參(見原審1卷8頁)。 ㈡、翰昇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得標,於當日與氣象局簽訂系爭契約,嗣先後於97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8日變更契約,最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2,228,984元,預定完工日為97年9月6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可參(見原審1卷21 至35頁)。 ㈢、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6日函請氣象局辦理驗收已竣工觀測井 及其他相關事宜,氣象局先後於同年月25日驗收淡水站、於同年月26日驗收頭城站及宜蘭站、於同年12月4日驗收中心 站及南澳站、於同年12月5日驗收花蓮站,皆驗收合格。嗣 氣象局認定南澳站實際履約完成日為97年12月3日,因颱風 展延工期6日,逾期完工82日,計扣罰逾期違約金10,445,797元等情,有翰昇公司97年11月6日翰字第97107號函及系爭 工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75至77、264頁)。 六、廣鎂公司主張因探查南澳觀測井殘餘水原因,以及美國海關無預警留置抽驗主要儀器設備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氣象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且過高,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氣 象局給付5,222,898元本息等情,為氣象局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氣象局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須由翰昇公司統一向其請領契約價金,廣鎂公司不得逕以其名義為請領云云。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分別約定,翰昇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廣鎂公司與翰昇公司各自主辦項目、各自所佔契約金額比率、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等項。其中第4條關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請(受)領方式,刪除「⑴由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統一領受。」僅餘「⑵代表廠商應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原審1卷8頁),翰昇公司固有檢具廣鎂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氣象局請款,但不得代表廣鎂公司受領價金。雖系爭工程招標規範貳、二、5約定:「共同投票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 商統一請(受)領」等語(見原審1卷285頁反面),然氣象局自承將契約價金分別匯入翰昇公司、廣鎂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83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可見氣象局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投標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核撥契約價金,並非依上開招標規範將契約價金全數交付翰昇公司。則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僅係方便機關請款所為之作業約定,並不能因此否定共同投標廠商受領契約價金之權益,否則代表廠商倘事後發生無法營運,共同投標廠商將無法受領契約價金,機關反坐享履約成果之不公平情事。從而,廣鎂公司就其主辦「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項目,請求氣象局給付此部分契約價金,與翰昇公司主辦項目並無牽連,亦非不可分之債,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則氣象局執此抗辯廣鎂公司所提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㈡、廣鎂公司主張因發生不可歸責事由,氣象局復不同意展延工期,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為氣象局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履約期限展延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與項目。⑸本局應辦事項未及辦妥。⑹由本局自辦或本局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等語,可知廣鎂公司僅於發生如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始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本局 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2.我國或外國政府行為」等語( 見原審1卷18頁),參以同條項例示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如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山崩、地震、颱風、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氣象局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等事由,可知該條項所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必以該等事由非屬廣鎂公司可得控制之自然力或第三人行為所致者為限。 ⒉廣鎂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9月6日查驗南澳觀測井時,發現不鏽鋼井管底部有殘餘水現象,氣象局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2日進行2次各為期7日之封井測試,翰昇公司於97年10月24 日發函氣象局說明殘餘水產生原因及請求召開協商會議,氣象局於97年11月5日發函通知改善,廣鎂公司於同年11月22 日完成補強工程,並於同月28日通過查驗,故自97年9月13 日至同年11月6日計55日,係協商查明殘餘水原因及等候氣 象局指示處理期間,應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6日,且氣象局 在2年保固期間內未通知改正滲水瑕疵,則在4年後鑑定南澳站觀測井防水功能失效,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18至20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劉聰桂教授之水樣分析報告、翰昇公司97年10月24日翰字第97095號函暨 南澳地震觀測井殘餘水爭議說明、氣象局97年11月5日中象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70至74頁)。惟查 ,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附件1中央氣象局井下地震儀觀測井 建置作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不鏽鋼井管內部必須維持乾燥(因地溫差所引起之凝結水,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1卷68至69頁)、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局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且視同未完成履約,廠商應重行履約,並報請複驗,倘因此超過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仍需以逾期交貨論罰」等語(見原審1卷17頁反面)。原審委請訴外人台北市應用 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廣鎂公司送請臺大地質系教授之積水水樣分析報告所憑水樣之取樣方式並未依照環保署公告之地下水採樣作業規範辦理採樣…無法排除水樣來源為地下水之可能性…無法單由此水樣分析報告判斷積水之來源…封井試驗當時井內產生之積水來源,現已不可考…若欲推論當時井內積水之來源,可由水質和水量兩方面來探討。在水質方面…顯示井內積水顯然較接近地下水水質…在水量方面…合理懷疑井內積水係來自地下水…依據系爭工程之完工報告,南澳觀測井基地之地溫變化不大…並不會產生凝結水」等語(見原審2卷37至57頁)。可見,南澳觀測井不符系 爭契約招標規範附件1中央氣象局井下地震儀觀測井建置作 業規範第5條第3項之要求,廣鎂公司本負有改善之義務,雖氣象局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之約定,要求廣鎂公司於7日內改善,但井內積水瑕疵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條件。是廣鎂公司執此主張氣象局應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6日云云,實無可採。 ⒊廣鎂公司復以系爭工程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任意留置抽驗,遲至97年10月21日始獲放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 第12款之約定,應展延工期40日云云,固提出廣鎂公司與外交部函文為證(見原審1卷36至67頁)。惟觀諸上開文件所 示,美國政府於97年9月12日扣留貨物後,於同年月15日要 求最終買主填寫BIS-711表格,經翰昇公司、廣鎂公司與氣 象局填寫及簽署後送交美國政府,約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1 日放行(見原審1卷39至48頁)。參以國際貿易實務,美國 政府嚴格執行出口管制,為廠商週知之事實,廣鎂公司未預先申請並備齊相關出口文件,導致美國政府扣留該批貨物,並非廣鎂公司無法預見或無從控制第三人行為所致之遲延事由。是廣鎂公司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⒋基上,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9月6日,氣象局同意因颱風展延工期6日,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1卷98頁)。從而,氣象局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為97年9月12日,自屬可 取。 ㈢、廣鎂公司主張淡水等5站於97年11月6日完工並報請驗收,氣象局同意先行驗收,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6日翰字第97107號函為證(見原審1卷75至77頁)。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一次交清」及招標規範玖、二:「履約標的之所有工程本局採全部驗收」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11頁反面、本院卷95 頁),並無允許廣鎂公司得分站申報完工及報請驗收之情。且證人即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於本院前審證稱:6站地點主要為配合將來在頭城外海45公里處建立海底觀測 站,與北部地震站建構海陸聯合觀測。經專家學者顧問討論決定6站地點…要偵測微小地震,需要3個站才能定位,所以少1個站,可能會遺漏一些微小地震…南澳站最靠近海底地 震站,外海小地震偵測非常多,也要靠陸地的地震站配合,所以少了南澳站,很可能會遺漏資料。如果在外海跟宜蘭站測到資料,但少了南澳站即無法定位。南澳站已經停用,另找適當地點設站作補救…6站各自獨立把訊號傳送回中心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213至215頁)。又系爭工程於6處各建置 井下地震儀觀測站,在井內安裝井下加速度地震儀及井下寬頻地震儀,在地表設置地表加速度地震儀,使各地震儀測得訊號透過傳輸線路送回中心站,並及時進行資料處理,而系爭工程規劃建置6個觀測站,係為配合97年建置之「臺灣東 部海域電纜式海底地震儀觀測系統」,以利海、陸同步監測臺灣東部外海地震,提升地震測報作業效能等情,有招標規範及氣象局96年9月26日簽呈可稽(見原審1卷285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186頁)。雖6個觀測站可獨自蒐集數據,但所蒐集數據若缺少其中1站數據進行比對,顯無法發揮系爭契約 預定之效用,又南澳站最靠近海底地震站,重要性更高於淡水等5站,則在南澳站尚未完工前,無法完成建置海陸地震 觀測網,故約定一次交清及全部驗收,始符合系爭契約目的。雖翰昇公司於97年11月6日報請氣象局驗收淡水等5站,但斯時南澳站因觀測井內有殘餘水現象,屢經氣象局要求廣鎂公司持續改善尚未完工,迄至97年11月28日通過查驗,於翌日安裝井下觀測設備,於97年12月3日完成安裝測試,於同 年月5日驗收合格等情,有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98頁)。則氣象局考量淡水等5站分散各處,避免工程延宕,先驗 收已完工之淡水等5站,並非同意改採個別驗收,此觀諸驗 收紀錄即明。廣鎂公司主張97年11月6日報請驗收淡水等5站,氣象局遲誤驗收27日不應計入逾期日數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式不合,並無可取。從而,氣象局以最後南澳站於97年12月3日完工,為全部6站完工日,距應完工日(已展延6日工期)次日即97年9月13日,認為廣鎂公司逾期完工達82日,自屬可取。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1卷17頁反面),顯係以廣鎂公司逾期履約按契約價總額計罰之違約金。雖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然該條款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廣鎂公司之事由,氣象局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8條逾期違約事由不同,自非限縮第18條請求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載明施工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益徵系爭契約第18條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廣鎂公司主張淡水等5站先完工並驗收合格,縱有逾期違約 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應就未完工南澳 站工程款計罰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廣鎂公司 需一次交清6站觀測井,並非採個別完工驗收方式,且證人 郭鎧紋已證陳南澳站未完工,影響淡水等5站取得數據之判 斷及契約建置目的等節,前已敘明。可見廣鎂公司未完成南澳站部分,實質影響淡水等5站之使用,顯與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但書約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要件 不合,則其主張縱有逾期違約情事,應以南澳站契約價金按日依1/1000計罰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 ㈥、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廣鎂公司主張氣象局並未因南澳站逾期完工受有損害,致多受有未能收取每日資料使用費26,114元之損失,據此推算應以千分之0.5按日計罰違約金云云, 固提出地球物理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庫網頁資料、氣象局103 年度氣象資料申購件數統計、97年度歲入來源別預算表說明及決算表為證(見本院卷41至45頁)。惟查,氣象局蒐集地震資料為我國重要地理資產,其價值自非對外出售資料使用費所可比擬,廣鎂公司主張氣象局未受損害或僅受有使用費之損害云云,顯無可取。倘廣鎂公司依約如期完成6站地震 觀測井,氣象局得依原先規畫,搭配頭城外海之海底觀測站,自97年9月起開始蒐集並判讀該區域地震資料,然因廣鎂 公司遲至97年12月3日始全部完工,致氣象局漏未能完整蒐 集逾期82日完工之地震資料,勢必影響地震預測之準確度及判讀價值等情,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頁、大紀元網路新聞報導、氣象局「井下強動觀測計畫─加速建置新一代地震觀測系統」103年度綱要計畫書、氣象局96年9月26日簽、地震測報中心維基百科資料、兩岸地震監測與氣象合作面面觀簡報資料可稽(依序見本院前審卷73至74、117、199至211頁、 本院卷125至128、139至143頁)。另氣象局並非營利機構,雖無法具體舉出廣鎂公司逾期完工,造成佚失蒐集地震資料之商業價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氣象局因南澳站逾期完工,無法同時蒐集6站地震觀測數據, 進行判讀及分析,並審酌南澳站全部造價8,878,325元等情 ,氣象局所受損害應不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6為度。再 依系爭契約經變更約定工程總價為52,228,98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嗣於驗收時扣除未施工南澳站擋土牆費用21萬元,工程總價為52,018,984元等情,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1卷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1頁反面) ,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契約價金總額應為52,018,984元,惟據此按日3/1000計罰82日逾期違約金12,796,670元,已逾20%上限即10,403,796元,亦超過本院認定1/6契 約價金總額之損害範圍,廣鎂公司主張應酌減氣象局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依1.5/1000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398,335元(計算式:52,018,984×8 2×1.5/1000=6,398,33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共同投 標協議書約定,廣鎂公司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50%計算,氣 象局扣罰廣鎂公司逾期違約金3,199,168元,較為允當。 ㈦、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查氣象局以系爭契約金額52,228,984元,按日以3/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以上限即10,445,796元及廣鎂公司負擔50%比率,以逾期違約金5,222,898元 扣抵應付價金,其中逾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3,199,168元部 分,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失法律上之依據,廣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氣象局返還2,023,730元(計算式:5,222,898-3,199,168 =2,023,730),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廣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氣象局給付2,023,73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廣鎂公司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不當得利所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原訴部分。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氣象局給付關於554,435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逾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廣鎂公司請求1,469,295元本息部分(2,023,730-554,435=1,469,295),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廣鎂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氣象局給付本金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此部分上訴(含廣鎂公司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廣鎂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氣象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