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部分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承攬「臺北縣政府行政大 樓興建工程」裝修營造工程,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之保全費用(其餘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案經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審原告 請求自92年1月25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之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274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保全費用),經本 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3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其在本院103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審理期間(下稱更二審),於104年2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民事陳報續狀二檢附92年1月28日北府秘 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驗收單(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60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4年3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2頁),並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全費用部分,雖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警衛隊於92年1月24日進駐,顯與再 審被告在更二審提出系爭文件不合,茲斟酌系爭文件所示,警衛隊於92年2月11日驗收後始進駐,再審被告自應給付系 爭保全費用或至少給付92年1月25日及26日共2天之保全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7,274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之驗收單僅能證明訴外人鑫祥搬家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完成物品搬遷並驗收通過情形,並不足證明警衛隊於驗收後才進駐。況再審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為履行其保管尚未接管工程責任,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保全費用。原確定判決依91年12月28日搬遷時程會議紀錄及進駐單位搬遷時程表,認定伊另要求再審原告自9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在警衛隊進駐前聘請保全,須給付該期間保全費用,但警衛隊於92年1月24日進駐後,伊無須給付系爭保全費用等情,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物,無非以系爭文件記載:「本府警衛隊搬遷時程為:民國92年1月26日下午14時起 進行搬遷」「驗收日期:92.2.11」等語(見本院卷61頁正 、反面),認為警衛隊於92年2月11日進駐,再審被告應給 付進駐前之系爭保全費用,或給付92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 日之保全費用云云。然搬遷係指搬移物品位置或地點,並以物品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搬運及定位、或有無遺漏、遺失或破損,作為驗收搬遷之事項等節,此觀諸系爭文件所載即明,與進駐係指單位進入某地駐紮,顯屬不同之概念,自不得以驗收物品完成搬運並定位或以開始搬運之時點,作為認定警衛隊進駐之證據。是再審被告執系爭文件記載警衛隊於92年2月11日驗收、於92年1月26日搬運等語,主張警衛隊於驗收日或於搬運日始行進駐云云,即無可取。 ㈡、況又依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8日召開「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搬遷時程檢討會議紀錄」及「分階段搬遷之進駐單位時程表」所示,再審被告自92年1月24日起 至92年2月27日止,分4階段搬遷時程,第1階段搬遷時程(92年1月24日),進駐單位為警衛隊等單位,臨時動議決議:「即日起警衛隊進駐前請二標承商(即再審原告)於每層樓皆須立即派有保全人員,其進場時間請告知吳主任秘書。」等語(見本院卷177頁正、反面)。足見,再審被告要求再 審原告在警衛隊於92年1月24日進駐前增派保全,指示日期 既為92年1月24日前,故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2 年1月24日前之保全費用,不得請求其後之系爭保全費用甚 明。雖再審被告事後於92年1月3日、同年1月9日陸續變更搬遷期程,但仍規劃警衛隊於第1期即92年1月24日搬遷,並於92年2月19日第4次變更搬遷期程,載明第1期已於92年1月26日完成搬遷等情,有再審被告92年1月3日北府秘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月9日北府秘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2月19日北府秘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序見本院 卷115至119、128至129頁),再審被告上開內部公文與系爭文件所載警衛隊搬遷日期雖略有出入,然此僅係搬移物品之公文作業,再審被告並未改變初始指示警衛隊於92年1月24 日進駐時點,自與系爭文件記載警衛隊物品何時開始搬運、定位及驗收等項無關。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文件既無法證明警衛隊係於92年2月11日或於92年1月26日始行進駐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91年12月28日搬遷檢討會議紀錄及進駐單位時程表,認定警衛隊於92年1月24日進駐,並駁回再審原 告請求系爭保全費用部分,並無違誤。縱斟酌系爭文件,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聲請向馨祥公司函詢警衛隊搬遷、驗收、接管及進駐日期,及函詢警衛隊進駐執行職務日期云云(見本院卷120至121頁),然再審原告執系爭文件主張本件再審事由,已為無理由,前已詳述,且此顯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前所得主張之調查證據方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