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陳信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志盈公司)簽訂模具開發承製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志盈公司開發模具,然志盈公司遲未依約交付模具,依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按模具金額2%計付賠償金,以模具金額新台幣(下同)56萬元2%計算後,為1 萬1,200 元,每週即為7 萬8,400 元,每月則為33萬6,000 元,另系爭合約亦約定於此情形,志盈公司須賠償抗告人利益損失,總計志盈公司應賠償抗告人模具費56萬元、利益損失151 萬元及遲延賠償134 萬元,合計341 萬元,相對人陳信志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志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相對人志盈公司、陳信志遲未回應或延宕多日始回覆之情形,已逾半年,經抗告人聲請調解請求渠等清償,仍遭拒絕給付;頃聞志盈公司即將結束營運、辭退員工,而有脫產、隱匿財產或逃匿之虞,且經多次聯繫未果,顯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而有脫產情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前述依系爭合約,得請求相對人志盈公司、陳信志給付模具費56萬元、利益損失151 萬元及遲延賠償134 萬元,合計341 萬元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延期交付時程說明、抗告人與其他人之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被遲延未能投標送件之政府相關採購案件整理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錄音光碟等為證(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卷第4 至32頁、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或可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四、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經其聲請調解、催告,均未為置理,屬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但查,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催告履行或為回應,或係基於就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債權之事由存在等,自難遽認有何斷然拒絕之意。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仍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悉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為說明,亦未就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又觀諸志盈公司最新基本資料查詢,查無抗告人所指結束營業情形(本院卷第23頁);至抗告人雖主張曾有第三人張欽勳表示「債務人說7 月底前,要將公司收掉」、「上次見到債務人是20天前的事了」、「債務人不易聯繫了,不接電話」、「債務人已辭退員工」云云(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據(存置證物袋內),然該參與對話之第三人張欽勳與兩造關係為何未明,其空言指陳志盈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等內容是否屬實,自無從遽信。抑且,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志盈公司、陳信志102 年及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悉相對人分別尚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汽車數輛等財產,其等所得、財產總額並無顯著變動或減少之情形。是綜觀相對人上述所得、財產等狀況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無從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