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亦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群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原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3 號),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每月薪資額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4 萬7500元,在債權額504 萬1000元(含假扣押債權金額500 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 萬元)範圍內為扣押;嗣相對人以其每月薪資扣除所得稅、勞保、健保等費用,以及其與抗告人於前揭離婚事件達成調解所定給付金額、復再扣除其前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數額後,僅餘2500元,已不足以?/虪肮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27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裁定(處分)將扣押範圍縮減為每月3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 104年4月1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94號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喜隱匿,多年前曾表示月入20餘萬,現銀行帳戶內存款比一般基層上班族還低,就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絕非合理。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 月27日至前進公司扣到一幅陳來興之畫作,經第三人異議主張權利,經最高法院裁定解封,然若真為他人所有,為何出現在相對人住家,顯見相對人虛偽陳述。又相對人原持有六家集保帳戶,已解約四家,相對人自家暴事件後至離婚調解筆錄作成期間,適逢數重要節日均無刷卡消費記錄,與其以往行徑不同,兩造於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已私下解除保險保單;另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 日提前解任展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之薪酬委員,再參酌相對人於90年及91年間在前進公司擔任副總之月薪資為12萬餘元且有年終獎金,惟14年後高升為總經理,薪資竟不升反降,且103 年間已無年終獎金,故該薪資數字有疑。又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數個訴訟中仍能聘請三名律師,令人質疑相對人所稱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縮減扣押金額之真實性,而相對人在法院之監視下仍對薪資及所有扣押品項操弄不斷,倘訴訟結束後,追討更有難度,原處分縮減假扣押相對人之薪資金額,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民事判例)。是上開條文所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包含薪資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又按本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7 頁),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經執行法院於債權額504 萬1000元(含債權金額500 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⒈查封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街0 巷0 號2 樓住處之畫作三幅及原木長桌、椅、原石等動產(執行卷一第94至95頁、卷二第25至26、16頁),⒉以及扣押相對人於前進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下稱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見執行卷一第29至30、86頁)、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之股票(市值約7 萬1054元,見執行卷一第102 至103 頁)、中國信託行營業部存款4 萬9872元、美金1057.97 元、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款4 萬5954元、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1 萬0854元(執行卷一第109 、110 、160 頁)、持有前進公司之實體股票13000 股(執行卷二第163 至165 、168 頁);⒊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於展宇公司每月薪資債權2 萬5000元三分之一(見執行卷二第5 、6 頁),至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其餘銀行存款或保險金債權,則經各銀行或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存款、無開設存款帳戶或餘額不足500 元不予扣押,或保險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為異議(執行卷一第87、88、89、90、91、72、93、98、99、100 、101 、104 、105 、108 頁,及執行卷二第84頁),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包含前進公司所陳報之薪資債權),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見執行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169 頁),惟未據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㈡相對人於前進公司每月薪資為14萬2500元(含本薪、獎金、加給及補助等),其中預扣所得稅、勞健保費、福利金約計7085元,有前進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薪資條可參(見同上卷二第122 頁、第149 至154 頁);於展宇公司之報酬委員薪資每月2 萬5000元(見執行卷二第5 、6 頁)。另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雖有數筆存款利息或營利所得,然均為數不高,多為百元以下或數百元,最高者僅一筆1 萬5000元(見同上卷二第142 至145 頁),且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銀行存款、保險金等債權或股票、動產等財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處分在案,已於前述,是相對人陳稱其主要收入為前進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尚可採信。 ㈢再者,兩造間原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3 年6 月20日成立調解,相對人願自103 年7 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 萬5000元,及給付抗告人470 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3 年6 月30日前給付,另450 萬元則自103 年7 月至114 年3 月止按月給付3 萬5000元,雙方並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執行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共計8 萬5000元。至抗告人事後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已經原法院104 年4 月1 日103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訴,而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有撤銷調解之訴民事判決書及原法院104 年7 月14日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69頁)。準此,相對人於前進公司每月薪資14萬2500元,扣除預扣之所得稅、勞健保費、福利金約7085元,再扣除前揭履行調解內容費用8 萬5000元,倘再扣除原執行命令所定3 分之1 薪資4 萬7500元,僅餘2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915),相對人陳稱上開數額已明顯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並據此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二第51頁),顯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4794元,認應酌留相對人於前進公司每月薪資1 萬6000元以作為生活所需,而將原法院於103 年2 月21日就相對人於前進公司每月薪資額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減縮為每月3 萬5000元之處分(執行卷二第175 頁),自屬妥適,原法院審酌上情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陳詞為其抗告理由,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存款、保險金等債權及股票等核發扣押命令後,僅查封或扣押如上述之薪資、股票、存款、動產等債權或財產,其餘則經第三人為異議,且執行法院業經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包含前進公司所陳報之薪資債權),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惟未據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於前述,是抗告人於本件再指稱相對人尚有隱匿其他財產,或質疑相對人於前進公司之每月薪資低於14年前異於常情云云,主張執行法院所扣押之前進公司薪資債權金額不應減縮云云,尚難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21日就相對人於前進公司每月薪資額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減縮為每月3 萬5000元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