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 劉鳳羽 相 對 人 劉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境外英屬維京群島商Merchant Sino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MS公司)之董事及股東,MS公司與第三 人間有採購契約,可收取美金1,200萬元之佣金,並存入MS 公司位於瑞士銀行之帳戶。英屬維京群島為舉世知名之避稅天堂,相對人於該處設立空殼公司,為富人避稅及隱匿財產之常見方式,惟相對人並未據實報告,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裁定亦未審酌相對人對該公司得請求之盈餘分配利益不為報告。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未實際說明相對人有何將財產隱匿於境外MS公司或該公司之海外帳戶,難認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之情形,而逕自駁回抗告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相違。 (二)相對人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退出其在德勝光電公司之勞保,相對人退出勞保之日,恰為系爭本票債權裁定送達之當日,相對人隱匿其財產所得,且並未據實報告。原裁定卻以德勝公司103年9月9日之聲明異議狀,率已認定相對人對德勝 公司並無抗告人所稱報酬請求債權云云,原裁定對相對人依德勝公司章程第15條支領報酬,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據實報告而不為報告等情,未予審酌,原裁定亦屬違法。 (三)相對人既已表明其係商人,依一般經驗可知,既為商人當非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僅空言陳明其向親朋好友借錢新台幣(下同)l39萬5,000元、MS公司帳戶沒錢、除應徵工作才去國外、現住在父母的房子,跟其父母借生活費、律師費也是跟父母借的等語,就上述財產來源及其變動狀況,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陳明,已難認相對人已盡其報告義務。核相對人前後所言調借款項對象不一,依經驗法則觀之,顯係規避據實報告該鉅額金錢來源,而佯以向親友借調為由,企圖影響法院心證,迨其無法證明時,旋即改稱向其母親借貸,無借據云云。是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匯款資金來源所得是否向其親友借調,及非無疑,原裁定並未對此加以審酌,原裁定實有違誤。相對人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有逃匿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20條、第2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制出境、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 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觀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 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 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 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為127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抗告人以一部請求及其中45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0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56539號債權憑證。復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債之可能而故意不為之履行之情事,而請求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限制住居,以相對人投資境外MS公司係為隱匿財產,且未陳報該公司投資額及得請求之盈餘,並就得請求之盈餘分配利益不為報告;相對人為德勝光電公司之顧問及獨立董事,支領顧問報酬及董事報酬;相對人曾匯款139 萬5,000元等應為其責任財產云云,經查: 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關於相對人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相對人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執行卷第52、53 頁),並說明其財產收入之狀況,有103年8月18日、同年11月4日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按(見執行卷第44至 63頁、第74至75頁)。並於103年11月27日到庭受訊(見 執行卷第85、86頁),無不為報告之情事。 2、又MS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於100年11月18日成立,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且為股 東,有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以及存 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9頁)。相對人辯稱該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 102年12月25日,見執行卷第4至8頁)前即已成立,並非 為系爭借款移轉財產而成立等語(見執行卷第85頁背面),尚屬可信。而相對人辯稱MS公司雖有仲介油管但未成交故未取得佣金,以及MS公司在瑞士銀行帳戶並無存款等情(見執行卷第85頁背面),均屬MS公司財產,而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不能為本件執行客體。況MS公司為外國公司,一國之民事裁判係基於國家主權所為民事爭議之判斷,除經外國承認以外,並無法域以外之效力,故我國民事裁判,僅能於外國承認准許執行時,方能由該外國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我國執行法院不能就法域以外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前述MS公司既屬外國公司,則該公司之股權、股利(股利之發放是以對第三人債權方法執行,必須對MS公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並非我國執行法院管轄範圍,相對人縱然陳報,執行法院亦無從予以執行,附此說明。 3、相對人雖曾為德勝光電公司之董事,然其非德勝光電公司之股東,德勝光電公司於102年5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報酬予債務人,且勞保、健保均已退保,此有德勝光電公司103 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辭職信、投保單位保險單位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3、64頁),是相對人辯稱於德勝光電公司並無股權或收入可供執行,洵屬有據,難認虛偽不實。抗告人就此如仍有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求確認。 4、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匯款139萬5,000元,應為其責任財產云云。惟相對人抗辯前開139萬5,000元匯款,分別於103 年3月24日、4月15日及5月15日匯款予抗告人以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有匯款單據為憑(見執行卷第7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執行卷第188頁),堪以認定。就前開 款項來源,相對人雖先辯稱向親友借調所得(見執行卷第75頁),其後又稱向母親借調而來(先執行卷第188頁背 面),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惟不論前開款項是向親友或母親借貸取得,倘相對人欲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何須以此原非存放其名下之款項提供清償。至於相對人102 年1至4月收入為8萬元,103年則無收入,有10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執行卷第53頁、原法院事聲卷第22頁背面),並無不實,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商人主張上開收入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則屬臆測之詞,不能作為強制處分之依據。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盡報告義務、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云云,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所詢應供執行財產,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形,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20條、第2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制出境、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等,無從准許。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