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相 對 人 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上揭「假扣押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比公司)及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空地堆置木材處,於民國103年11月23 日凌晨起火,且火勢延燒至伊設於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工廠,致伊廠房及設備物料等全部燒毀,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6253萬9766元之損害。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清林、劉玉雪分別為比比公司及東肯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與比比公司及東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東肯公司、比比公司於桃園縣、臺北市各有不動產,然經伊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均推拖不理,且於平日已無正常上班,可證渠等放棄正常營運且逐步隱匿財產及為不利益處分,其規避執行之意圖,實甚明顯。茲為免相對人隱匿及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雖提出抗告人103 年度財產目錄、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103年11月24 日聯合報報導、土地登記網路資料、聯合報網路即時新聞、火災照片、受損財物整理清冊、抗告人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0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抗告人公司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修繕費用估算成果說明資料摘錄及鑑定成果說明資料摘錄、賴清林名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頁至第16頁,原法院事聲卷第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8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上開報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火災照片等件,僅可判斷上開火場地點與比比公司設址「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相符(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頁、原法院事聲卷第95頁),惟與 東肯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 」則迥異(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頁)。且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僅記載「依據內政部....函頒『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第4條略以:『縱火案件 、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員死亡之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制公司或不予提供。』爰此,本局歉難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語,對於火災原因及責任之歸屬全未有任何敘述(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頁、第15頁,原法院事聲卷第4頁、第95頁 )。另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受損財物清冊、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暨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資料,及賴清林個人印載有東肯公司營業登記地址之名片等件,更與相對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抗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殊無關聯。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所為釋明,就比比公司及負責人賴清林而言,尚有未足;就東肯公司及負責人劉玉雪,則全未釋明。 三、抑且僅據上開資料,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曾與相對人洽商賠償遭拒、相對人並放棄正常營運,意圖隱匿、移轉財產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