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文慧、趙艷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廖文慧 兼法定代理人 趙艷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台貴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 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趙艷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0房屋 係自用住宅、面積約為9坪的小套房,當初購買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貸款金額約為200多萬元,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所列目前餘額約為175萬多元,於103年又加貸450萬元,總共貸款金額約為 625萬多元,房屋資產已為負數。又雲林縣西螺鎮土地係繼 承而來,但地處偏僻,價值低廉,且為55個人共有。而彩盟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盟公司)是抗告人趙艷文開設小型貿易公司,但因生意不佳,已暫停營業,且開設公司註冊資金金額30萬元,全是跟朋友借款的。另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55萬元股票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股票5萬元已於103年度變賣,用來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抗告人趙艷文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尚須扶養年幼之子女廖文慧(目前就讀國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施行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 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業據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函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抗告人係經 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有法扶臺北分會104年9月8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件概述單及資 力詢問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32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168萬元而訴請給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