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2號
- 抗告人
- 廖文慧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艷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台貴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趙艷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0房屋係自用住宅、面積約為9坪的小套房,當初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貸款金額約為200多萬元,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所列目前餘額約為175萬多元,於103年又加貸450萬元,總共貸款金額約為625萬多元,房屋資產已為負數。又雲林縣西螺鎮土地係繼承而來,但地處偏僻,價值低廉,且為55個人共有。而彩盟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盟公司)是抗告人趙艷文開設小型貿易公司,但因生意不佳,已暫停營業,且開設公司註冊資金金額30萬元,全是跟朋友借款的。另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55萬元股票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股票5萬元已於103年度變賣,用來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抗告人趙艷文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尚須扶養年幼之子女廖文慧(目前就讀國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施行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業據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抗告人係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有法扶臺北分會104年9月8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件概述單及資力詢問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32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168萬元而訴請給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