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威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郁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被害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之授權進行 團體求償,茲因吳寶鳳等163人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8,284萬5,688元,求償金額龐大,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3,523元,合計相對人等每年平均可支配所得僅為675萬1,029元,縱加計相對人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實收資本500萬 元及相對人徐景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等人於100年在第三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之董監事酬勞386萬2,205元,亦僅有1,561萬3,234元 ,均與本件請求金額之差額甚為懸殊。再行為人張嘉元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郁綺、張庭瑄、鄭瑋玲均拋棄繼承,顯見張嘉元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否則繼承人何須拋棄繼承。又相對人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張有田、杜成功、王明財及陳國振等人經營之公司為小型公司,若其等財務佳何需鋌而走險,配合虛假交易。且此類集體求償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故相對人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認伊就本件假扣押之釋明不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 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 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 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⑴相對人徐景星與張嘉元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分別擔任漢康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期間,與第三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光公司)、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均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盟公司)、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進行 不利益之虛假交易,並將記載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交由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致使漢康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造成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 受有損害,故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相對人黃健 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張有田、黃聖勻、賴萬益、杜成功、陳國振、王明財分別為長億公司、鍵蒼公司、合豐公司、虹光公司、科丞公司、均寶公司、柏格公司、楚觀公司、盛暉公司、捷盟公司、幸暉公司之負責人,與相對人徐景星及張嘉元合謀進行虛偽交易,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⑶相對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分別為漢康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監察人,因未盡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注意義務,致漢康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執行職務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⑷相對人寶島 公司身為漢康公司監察人即相對人郝志翔所代表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郝志翔連帶負賠償之責任。⑸相對人戴嘉伶負責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編製,相對人徐寶星則以財會主管頭銜於漢康公司100年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應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⑹相對人賴冠仲、施錦川、周銀來、賴永吉為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對漢康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102年度偵字第4904號、103年度偵字第637號、103年度偵字第638號、103年度偵字第639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103年度偵字 第4714號、103年度偵字第4715號、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103年度偵字第4903號及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漢康公司100年度年 報第16頁、第74頁、第126-1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1-4頁、100年及99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1-3頁、100年度股東會年報第39頁、公開報告說明書、101年10月2日及103年1月2日發布之重大訊息 及相關新聞報導、相對人寶島公司登記資料、投資人吳寶鳳等163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暨求償試算表及交 易帳明細表等資料為憑(原法院卷一第28-190頁、第198-398頁、第407-414頁、第432-439頁、第443頁,卷二第1-440頁,卷三第1-284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1,561 萬3,234元,與請求之金額8,284萬5,688元甚為懸殊,顯已 達無資力之狀態,則相對人等於冗長之訴訟中,有脫產、逃匿之可能,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①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 、②寶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③漢康公司100年度年報、④ 張嘉元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公告等為證(原法院卷一第442 -443頁,本院卷第22-25頁)。惟①僅說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之綜合分析內容,尚非相對人實際 之財產;②寶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雖僅500萬元,與其實際 資產乃屬二事;③漢康公司100年度年報僅說明公司之稅後 損益及董監事酬金占稅純益之比例,與相對人徐景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等人之財產狀況無直接相關;④張嘉元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郁綺、張庭瑄、鄭瑋玲等人拋棄繼承則屬彼之權利;均未能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張有田、杜成功、王明財及陳國振等人經營之公司為小型公司,若其等財務佳何需鋌而走險,配合虛假交易,故其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核屬抗告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不因抗告人主張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或訴訟程序冗長,即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或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