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徐兆立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6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與伊之前身「永慶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及相關附約,擔任伊建設事業部門高階主管,又於100 年8 月1 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合作成立「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約定除伊企業集團之內部業務外,抗告人得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接案,外案所得報酬35% 屬抗告人之合作酬金,其餘65% 歸伊所有。詎系爭事務所截至103 年9 月,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3,555,212元,經兩造於同年月12日、20日兩度協商均未獲抗告人正面回應,抗告人嗣於同月29日申請自願離職,兩造遂於同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伊於盤點系爭事務所相關資料時,發現抗告人與系爭事務所另名員工即第3 人黃俊騰分別於103 年9 月14日、29日及30日大量刪除伊公司資料庫檔案,且私自以系爭事務所名義承接外案而未向伊回報,依外案合約所載預估金額及兩造約定拆帳比例計算,伊因而受有至少23,911,683元之損害。又系爭事務所前述虧損23,555,212元係抗告人以伊公司資源違背職務而牟取私利行為所致,亦應由抗告人負責。再抗告人惡意竊取、刪除業務機密資料部分,工程預計淨利總額更高達十餘億元,造成伊重大損害。另就抗告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等相關約定刪除機密資料,伊得以抗告人前一年薪資兩倍、500 萬元計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綜上,伊至少受有84,370,56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47頁),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至少4,000 萬元以上,因抗告人惡意盜取、刪除伊之營業秘密,並於事發後連夜搬空系爭事務所,隱匿相關文件資料及財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4,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1,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合庫銀行北中和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000 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並無23,558,212元及23,911,68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相對人主張伊之外案酬金部分,多為合約磋商階段之報價單及會議記錄,或完全未經當事人用印之委任契約書草稿,不能認相對人對伊有外案酬金債權存在,又伊係於103 年9 月30日在相對人大批管理及法務人員監督下清空辦公室並點交電腦檔案,相對人所謂遭刪除之電腦檔案皆為垃圾檔案,並非機密資料,相對人就其主張僅提出單方製作且毫無依據之表格或文書,由形式上根本不足以認其請求為正當,相對人顯未釋明其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更不惜一再曲解事證並隱瞞事實甚且自導自演以製造伊有隱匿財產之假象,刻意誤導原法院,事實上,伊係在無預警下被相對人要求遷離原辦公處所,無暇預為事務所新址之規劃設計,更不及變更事務所之登記地址,故於103 年10月3 日遷離後,待事務所籌設工作略為穩定時即立刻主動於同年月19日以簡訊、即時通軟體聯絡第3 人即相對人之葉凌祺總經理、法務人員陳宜學,惟渠等竟捏造伊係因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15日執行命令始出面溝通云云,然於實務上伊並無於同年月19日前收受該執行命令之可能。又伊約定薪資轉帳帳戶係因系爭事務所除規劃設計部人員之基本固定薪資、勞健保費用及辦公場所以外之其他費用甚至稅金均由伊負責,與相對人合作3 年多來,伊自行吸收之總費用結算至103 年4 月止至少為469 萬餘元,再加上伊個人負擔之貸款等,根本入不敷出,更無從累積利息,故相對人每月10日給付伊之薪資入帳後,伊即依實際需求陸續提領或轉帳以支付相關費用,並非隱匿財產。況如伊有意隱匿財產,又豈會放任名下仍有高達6,000 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及價值500 萬元左右之股票,自不得逕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綜上,相對人並無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第8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84,370,560元之外案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系爭合作協議、系爭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總表、損益表、資料刪除記錄、未申報之外案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工程預計淨利統計表、年薪統計表、遭抗告人移除資料夾截圖、建築執照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21 、24-26 、28-97 頁、原審卷第106-124 、131-134 頁),而依相對人於本院之補充說明,其所述遭抗告人刪除之資料係依其公司內「資訊安全監測系統紀錄」所整理,公司內每位員工均有自己之員工代碼及電腦密碼,其另建置資訊安全監測系統軟體,乃發現上情,並提出該軟體運作過程及結果經公證之公證書及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外所置相證3 ),對照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提出相證3 公證書所載刪除之檔案均為公開資訊、垃圾檔案或相對人未要求其說明之檔案,並非外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大量刪除電腦檔案資料之行為乙節,洵非無稽。又依抗告人所辯第3 人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已同意出具聲明書予相對人證明相對人所列該公司之二外案因於簽約後無任何後續作為或進度,故該公司根本未給付高額酬金予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所提出經合宏公司用印之聲明書所載,合宏公司就已簽訂之中華路都市更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已支付總酬金5%之339,000 元(含稅,下同)、就已簽訂之橋北段都市更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已支付總酬金1.5%之48萬元予系爭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亦徵相對人主張之外案酬金請求權乙節,尚屬有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7年任職其公司後,即約定薪轉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亦為抗告人多年來唯一使用之銀行帳戶,而其公司於102 年度支付抗告人之薪獎總計2,480,206 元均匯入此帳戶,然依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示,全無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而抗告人於102 、103 年間自其公司合法領得之收入高達8,245,268 元,惟經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執行法院亦函知系爭帳戶存款為0 元等語,除有前述年薪統計表、系爭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總表可稽外,並提出抗告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56 頁),堪信可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等語,亦屬有據。另抗告人大量刪除電腦檔案以隱匿外案酬金乙情,已據相對人釋明如前,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係為自行負擔系爭事務所之相關雜費、支金、加班費及稅金等,計至103 年4 月止,自行吸收之總費用金額至少為469 萬餘元,再加上其個人貸款,根本入不敷出,故於每月10日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入帳後,即依實際需求陸續提領或轉帳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惟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192 、193 頁),難以為佐,況系爭帳戶經抗告人提領一空既屬事實,抗告人上開所辯,充其量僅能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如其有意隱匿財產而將系爭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又豈會完全放任名下仍有多項不動產及高額股票不處理而使相對人得以扣押云云,但查不動產及股票未如現金之易於流動,且其交易仍須視市場需求,難以立即變現,尚不能以抗告人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即遽認無隱匿現金財產之情事,尤其相對人既已釋明抗告人有前述隱匿易於流通之現金及大量刪除電腦資料以隱瞞外案酬金之行為,當認本件已具假扣押之原因,此不因抗告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有異,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推翻本院此部分之心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以1,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合庫銀行北中和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000 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