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余珊蓉律師 林文凱律師 抗 告 人 王文正 鍾淳元 共同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抗 告 人 鍾淳予 鍾淳鈫 共同代理人 郭恆志律師 王欣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等係持有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6%之股東,因金蘭公司之監察人鍾淳芳於民國104年6月27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相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鍾淳名、范德誠、范德隆、孫初偉、許永昌(下各別時以姓名稱之,5人則合稱為鍾淳名等5人)當選為董事,相對人寰旺有限公司(下稱寰旺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鍾淳仁、及相對人范德鑑分別當選為監察人(下各別時以姓名稱之,2人則合稱為鍾淳仁等2人),其目的係為阻撓抗告人查弊,非為金蘭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與金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4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防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繼續操縱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而淘空金蘭公司資產,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致其等股東權益遭受急迫危險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為㈠禁止鍾淳名等5人依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㈡禁止鍾淳仁等2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 職權。㈢禁止佳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 人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㈣禁止寰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人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僅泛言鍾淳芳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多年來之不合理交易,損害金蘭公司之獲利,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弊,及為換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 序有重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又鍾淳名係鍾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長,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 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佳鑫公司,致金蘭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 述合約有效期間尚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後,代表佳鑫公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 決策權均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另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金蘭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法情事,使金蘭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與金蘭公司之授信借貸關係,將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靈進而倒閉之情事,顯對伊等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不察,以伊等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並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弊,及為換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序有重 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雖據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公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民事起訴狀、開會通知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鍾德亨之遺產管理協議暨授權書等資料、存證信函、新聞、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第222頁、第277至289頁、本院卷第22至31頁、第42至48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 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鍾淳芳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有程序上瑕疵,乃本案訴訟應審理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已為釋明。況抗告人王文正、鍾淳元、鍾淳予、鍾淳鈫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等補繳裁判費,其等逾期未繳,業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駁回其訴在案,有卷附該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6至519頁、卷㈡第224至225頁)。⒉抗告人又主張鍾淳名係鍾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長,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 ,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佳鑫公司,致金蘭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述合約有效期間尚 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後,代表佳鑫公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決策權均 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乙節,固據提出訂單、電子郵件、損益表、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董監事資料、財務報告、發票、會計師建議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頁、第53至88頁、第90至137頁、第139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過去之交易獲利不佳,及金蘭公司最近幾年經營虧損之情形,然金蘭公司之獲利與否亦取決於市場需求、製造能力等因素,尚無法全然歸責於與佳鑫公司間交易導致。且相對人抗辯:金蘭公司101 、102、103年度財務報表,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斯時與會之鍾淳元、莊惠玲(鍾淳元、鍾淳予、鍾淳鈫之母)、王文正均未表異議,並於103至104年由鍾淳元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莊惠玲擔任金蘭公司之常務董事,王文正擔任金蘭公司之監察人之期間,渠等乃真正有權決定金蘭公司交易之經營者,對於與佳鑫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曾提出異議,且繼續執行各該交易乙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4頁),亦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觀,金蘭公司近幾年之營運虧損,是否係因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所致,尚非無疑,況縱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後,仍在契約有效期間繼續執行與佳鑫公司之交易,亦難認因此即對於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金蘭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法情事,使金蘭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與金蘭公司之授信借貸關係,將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靈進而倒閉之情事乙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書、金博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董監事資料、請領公款紀錄表及各該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東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4年7月8日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頁、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51頁 、第25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惟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僅能釋明抗告人王文正曾對鍾淳名、鍾淳仁、范德誠、范德隆、范德鑑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金蘭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淳元)曾對鍾淳名提出刑事背信之自訴,並不足以釋明渠等確涉犯刑事背信罪,若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使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又前開債權銀行之函文(通知),僅能釋明該等銀行關切金蘭公司最近幾年經營虧損及發生經營權紛爭之情況,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後,主要債權銀行將與金蘭公司終止授信借貸關係之情事,而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