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張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翠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委任相對人丁翠蘭於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分別對於債務人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分別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9號),代為向兆豐公司協商購買系爭債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75萬元作為車馬費、要約金。詎相對人丁翠蘭違背其受任事務,隱瞞兆豐公司願出售系爭債權之訊息,與其子女即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共同謀議,由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先以低價向兆豐公司購買受讓系爭債權,再由相對人丁翠蘭代理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聲請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4年6月5日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9號執行事件中獲得執行分配款各98萬6230元,合計197 萬2460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已對相對 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恐受刑事訴追而潛逃或將該款項隱匿,且伊於10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出面 洽談後續事宜,惟相對人不予置理,而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均在美國且有美國籍,相對人丁翠蘭恐將款項匯往國外,相對人游鎮宇亦明確表示不欲返台處理相關事宜,若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相對人之財產在197萬24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以 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翠蘭違背其委任事務,與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謀議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其對於相對人有197萬2460元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強 制執行聲請狀各2份、委任狀、匯款委託書、陳報狀、刑事 告訴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5日函、手機簡訊紀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2日函、GOOGLE地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日函(原法院卷第9至42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恐相對人因受刑事訴追而潛逃或將該款項隱匿,又伊於104 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出面洽談後續事宜,相對人收受後不予置理,而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均在美國且有美國籍,相對人丁翠蘭恐將款項匯往國外,相對人游鎮宇亦明確表示不欲返台處理相關事宜,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收發章 之刑事告訴狀(原法院卷第32頁)為證,然衡諸常情,非凡遭刑事告訴之人均一律有躲避刑事偵查程序之情形,是抗告人謂相對人因受刑事訴追而潛逃或將該款項隱匿,僅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另抗告人主張於10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相對人出面洽談後續事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本院卷第9至13頁) 為證,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就相對人經此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俱無提出其他證據,難謂為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均在美國且有美國籍,相對人丁翠蘭恐將款項匯往國外,相對人游鎮宇亦明確表示不欲返台處理相關事宜等語,雖據抗告人提出第三人張其正104年7月14日出具切結書為證,依其內容固載有上開情事,然抗告人未檢附其他相關證據,且張其正為抗告人之子,所為切結書內容恐有偏頗,尚無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至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卷第43頁)事件,即令與本件所提 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原因事實相同,然假扣押應否准許,本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認定,前開裁定僅為個案見解,尚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