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江國星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田中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經該法院委請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其價額為114萬3,000元至158萬8,700元之間後,據以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之底價為143萬元。嗣經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之代理人表明願以第二次拍賣底價之一半承受,原法院乃將系爭執行標的作價72萬元,交由相對人承受。抗告人以該作價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不相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憑證為股單,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再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7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對於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標的在該案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認為在114萬3,000元至158萬8,700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5萬8,870元)之間,惟國玉星公司屬於未公開發行公司只能與特定人士轉股,且禁止以行銷、招募轉股,考量其股份轉讓變現難易度、負債比、營運情形等,並於有限資訊綜合分析下評定系爭標的價額為143萬元,法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 抗告人具狀表示鑑價過低,應提高至171萬7,840.5元。然經104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且相對人不願承受, 再經同年4月17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原法院將系爭執行標的作價72萬元交相對人承受,此有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抗告人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2次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2-120頁、第121-122頁、第125頁、第174頁、第191頁)。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104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自國玉星公司處取走價值700餘萬元之皮包, 且斯時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尚有215萬元之現金, 可見該公司財務資料少列上開資產(存貨)及現金,中亞公司鑑定時參考之財務資料有錯,致抗告人之出資額鑑價過低云云,聲請法院函詢大安分局調閱國玉星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暨相對人之更正申請資料 ,並函調國玉星公司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104年5月份之交易明細及宜蘭市民權派出所之蒐證錄影帶,以查知系爭執行標的具有之價值。惟查,中亞公司依據國玉星公司100、101、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分析其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分析及償債能力, 據以計算抗告人於該公司出資額具有之淨值為114萬3,000元至158萬8,700元; 再考量該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變現難易度、負債比、營運情形等因素,綜合分析抗告人出資額12萬5,000元之價值為143萬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執行卷第111頁)。可見中亞公司鑑定時, 並非完全以國玉星公司之財務資料作為審酌因素。至抗告人主張國玉星公司另有資產(存貨)700餘萬元及現金215萬元,已經相對人否認,復未舉證以明,委無可採。又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核定之最低底價,於2次定期拍賣中並未先行公告, 亦有拍賣公告可參(見執行卷第147、177頁)。倘系爭執行標的果值高價,理應有人積極出價競標, 然2次定期拍賣程序中皆無人應買,難認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核定之底價有抗告人指摘過低之情事。 抗告人聲請函詢大安分局調閱國玉星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暨相對人之更正申請資料,並函調國玉星公司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104年5月份之交易明細及宜蘭市民權派出所之蒐證錄影帶,以查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自無必要。另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經2次定期拍賣皆無人應買 ,乃參考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70條第5項規定, 依第一次拍賣核定之底價143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71萬5千元,據以作價72萬元交相對人承受,業已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所核定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事,又系爭執行標的於二次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原法院參考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70條第5項規定, 作價72萬元交相對人承受,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