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新加坡,不同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新加坡,不同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Jebel Amman Amman 11180, Jordan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補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信安分公司、內湖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固於10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狀所載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信安分公司、內湖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現有登記資料不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信安分公司、內湖分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資料,然抗告人迄未補提,茲限抗告人於5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