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劉立恩 相 對 人 洪欣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欣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簽 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天遠律師事務所為合夥之事業組織(下稱合夥組織)並聯合執行合夥事務,合夥組織收益則分別認列於天遠律師事務所、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集成公司)、eCounsel Group Ltd.(BVI)(與前述天遠律師事務所、天遠公司、書亞集成公司合稱系爭合夥事業體)。相對人自104年3月1日起,即依約任職合夥組織領取 薪資,並得隨時查看合夥組織財務資料、一切有關之機密資訊,詎相對人竟於104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合夥契約自始無效,並要求返還合夥出資、104年7月份薪資及處理案件之全部公費(下稱系爭款項),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月29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合夥契約 因自始無效,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表示若未能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將立即起訴伊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及律師專業道德之不法行為,並同時副知相關事業所有人士。依系爭7月29日存證信函所載,相對 人若將關於合夥組織內部成本、投資或財務資訊,及伊個人感情生活狀況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資訊消息),向第三人傳述散布,將有使合夥組織商譽及伊名譽受到嚴重侵害之虞,且系爭合夥契約並無自始無效之情,相對人此舉,應對伊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除相對人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另應包含可能侵害伊人格權之排除與防止,若准許本件聲請,可防止伊及合夥組織受損害,相對人則僅暫時負擔保密義務,無重大實質損害之虞,兩者相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然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相對人自103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合夥 契約之日起所知悉或取得之所有關於系爭合夥事業體或伊一切原未公開之資訊。相對人不得對任何第三人以任何方法指摘或傳述或散布足以妨礙或減損天遠律師事務所、天遠公司或伊信譽之陳述或主張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法律關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則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合夥契約自始無效,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非屬事實亦與法不合,若相對人將系爭資訊消息向第三人傳述散布,將有使合夥組織商譽及其名譽嚴重受侵害之虞,且違反相對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之保密義務,相對人此舉應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支出明細、104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協議書、系爭7月29 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至18頁)為證。而相對人於系爭7月29日存證信函中係表示,因誤認抗告人之債信及天遠律師事務所之帳務問題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抗告人 與天遠公司、天遠律師事務所返還系爭款項,否則將起訴追究抗告人詐欺、侵占等違反誠信及律師專業道德之不法行為,且將同時副知其相關事業所有人士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可知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依法撤銷,既為抗告人所否認,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如系爭合夥契約仍屬有效,則相對人將系爭資訊消息向第三人傳述散布,是否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保密義務等情,確將肇生因系爭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之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此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然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既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則相對人對系爭合夥事業體難認有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存在,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體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未為釋明。又相對人所稱若抗告人未於104年7月31日給付系爭款項,將起訴追究抗告人之不法行為,並同時副知其相關事業所有人士等語,如抗告人認相對人此舉將造成合夥組織商譽及其個人名譽受損時,本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固認抗告人就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與天遠律師事務所、天遠公司之人格有別,後二者信譽有無受損而須為保全之聲請,應由其等為之,抗告人就此部分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未就此部分保全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雖稱若相對人將系爭資訊消息向第三人傳述散布,因該等消息乃屬虛偽資訊且涉及評論其個人私德生活事務,將使合夥組織商譽及聲請人名譽有嚴重受侵害之虞等語。然考諸系爭7月29日存證信 函內容,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首先敘明其加入合夥組織之經過,嗣瞭解天遠律師事務所之財務狀況後,相對人認合夥組織之收益與原系爭合夥契約載明應分別認列於系爭合夥事業體等約定不符,且抗告人有將合夥組織之收益使用作為支付其與家人個人費用,相對人之合夥出資並未登載於天遠律師事務所或合夥內帳,甚而天遠律師事務所之資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天遠公司之登記股東與抗告人告知相對人之內容亦有不符等情,並以前揭事項作為其陷於錯誤之原因而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抗告人未於104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款項,將起訴追究不法行為,並同時副知其相關事業所有人士等語(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7月29日存證信函中僅表述其與抗告人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後,因發現抗告人於執行合夥事業取得之收益與其繳納之合夥出資登載皆與系爭合夥契約規範內容不符,擬以錯誤為由撤銷其與抗告人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未獲置理時,將行使權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至相對人所稱若抗告人未於104年7月31日給付系爭款項,將起訴追究抗告人之不法行為,並同時副知其相關事業所有人士等語,相對人所指之相關事業人士,據其表示係指系爭合夥事業體之員工、股東等人(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既自承合夥組織之收入乃分別認列於系爭合夥事業體,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時,確有可能向系爭合夥事業體為主張,其先以存證信函進行告知,難認此舉將使天遠律師事務所或抗告人個人造成何項重大損害而有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況相對人於系爭7月29日存證信函中,大抵皆論述合 夥組織之事業執行與系爭合夥契約規範是否相符,並未述及抗告人個人私德事項,抗告人所稱系爭資訊消息,涉及其私德等不實事項,如為傳述或散布將造成天遠律師事務所及其個人權利重大損害等語,即屬無據,抗告人就此釋明尚有不足。準此,考量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如獲許可,將使相對人日後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之方法受限之不利益,與抗告人因許可本件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並未使其繼續忍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等情,均難認抗告人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請求(即除抗告人外),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首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桂玉